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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仁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樹仁被訴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陳正益於民國98年3月自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電子公司)離職,並簽訂為期兩年之競業禁止條款,且於聯茂電子公司之聘傭合約書明載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為直接競爭關係,然證人陳正益於99年2月23日、2月24日、3月2日、3月3日數度進入台燿公司,並經證人孫智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庭證稱:「跟蹤時間斷斷續續約兩個星期,跟蹤期間若沒有跟丟,每天都會去台燿公司,都是上班時間進去,看到的部分都待超過半天,離開時間大約都是下午5、6點,開車進去都不用登記」等語。
是證人陳正益於明知台燿公司係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公司之情況下,仍於短時間內數度進入台燿公司,且進入時間均長達半天,其是否實際任職於優貝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貝仕公司)實已令人生疑。
(二)、再證人陳正益自承與被告交情平平,於前往優貝仕公司任職前,僅於90年間曾於台燿公司共同共事,復自聯茂電子公司離職後,經台燿公司行政處處長葉榮正介紹,方前往優貝仕公司任職,則被告與證人陳正益間除台燿公司外,並無其他任何聯繫。
復佐以被告以月薪新台幣(下同)6萬元僱傭證人陳正益,並約定證人陳正益僅需彈性上班,不用每天進公司等情,則雙方既交情不深,而被告身為公司經營人,需承擔經營成敗,豈有可能在無法確信證人陳正益可為優貝仕公司帶來多少獲利之情況下,任意許諾上開優厚條件,況以證人陳正益證稱:「每份報告我們都有談過,最後並沒有轉換成實質產品銷售」等語,而被告於99 年11月24日民事庭亦證稱:「他有報告過開發產品項目及資料的蒐集,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完成開發案的計畫」等語,則證人陳正益自98年5月起至100年3月止約兩年任職優貝仕公司期間內,竟無任何足以使優貝仕公司取得實際利潤之成果,則被告竟能在毫無特殊交情下,提供上開優厚條件長達近兩年之久,其身為公司經營者之作為亦顯然有違常情。
(三)、再以優貝仕公司新產品開發部係專為證人陳正益設立,證人陳正益自稱有請假需要會跟公司請假,然證人林其安與葉榮正均於民事庭證稱:證人陳正益前往台燿公司僅係講私人的事情,沒有談業務上的事等語,則證人陳正益既非因優貝仕公司事務前往台燿公司,優貝仕公司所提出之證人陳正益請休假資料卻又未記載上開其前往台燿公司時日之請休假記錄;
並於100年3月競業禁止甫期滿,隨即自優貝仕公司離職前往台燿公司任職等情,實難令人採信證人陳正益實際上任職於優貝仕公司,而被告身為公司經營者,豈有不知之理,所辯實不足採信,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陳樹仁係優貝仕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6號聯茂電子公司指訴陳正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民事訴訟中,作證稱陳正益自聯茂電子公司離職後,自98年5月起至100年3月有任職優貝仕公司,薪資每月6萬元等情,並非虛偽不實,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
至上訴意旨所指摘陳正益自聯茂電子公司離職後,實際係受僱於台燿公司一節,查:關於陳正益受僱優貝仕公司之緣由及工作內容,依其於原審所證,陳正益係經由台燿公司行政處處長葉榮正介紹,與被告陳樹仁即優貝仕公司實際負責人面談後,雙方同意陳正益為彈性上班,工作內容為新產品開發、市場趨勢調查,及為優貝仕公司公司做技術分析、諮詢(詳見原審判決書第7- 8頁理由五㈤⒊);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所陳:「(你剛才說陳正益受僱期間對於公司幫助很大,有何具體貢獻?)陳正益主要從事新產品開發,及市場產業蒐集,我們有產品疑問會請教他,這段期間我們公司從5、6千萬元業績提升到9 千萬元。
他提供的是市場面開發及產品方向。」
、「(陳正益受僱於優貝仕公司期間,是否有約定是否可以兼差?)這個當初沒有約定,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這樣。
當時我們給他壹個月六萬元的月薪,以他的學經歷來講並不多。
我沒有辦法去管他是否有去其他地方。」
、「(這段期間陳正益與台燿公司之間的關係,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
等語。
可知,陳正益任職於優貝仕公司期間本係彈性上班,依其學經歷僅受領薪資6萬元,並非高薪,故在此情狀下,陳正益於該期間亦另有受僱於台燿公司,並非不可能之事,尚難以陳正益任職於優貝仕公司期間亦常至台燿公司進出,有受僱於台燿公司之可能性,即謂其未實際受僱優貝仕公司。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偽證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決判,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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