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075,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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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淑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官淑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偽造官陳彩雲之遺囑上所偽造之「官陳彩雲」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偽造官陳彩雲之遺囑上所偽造之「官陳彩雲」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偽造官陳彩雲之遺囑上所偽造之「官陳彩雲」署押壹枚沒收。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官淑慎與官守量係姊弟關係,其等之母官陳彩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死亡前,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已乏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能力,並未以遺囑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63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2巷6弄2 號4 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與官淑慎1 人之意,詎官淑慎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摩斯漢堡店內,委請不知情之余漢緯謄寫立遺囑人為官陳彩雲,內容記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 土地及地上建物(景興路42巷6 弄2 號四樓)住宅,總面積97.09 平方公尺,所有持分全部遺贈予長女官淑慎」等不實事項之遺囑私文書乙份,並在前開遺囑之「立遺囑人」欄偽造官陳彩雲之署押1 枚、並盜用官陳彩雲印章蓋妥印文2 枚,再委由不知情之姚琇曼、洪觀興在「見證人」欄簽名後,先於98年10月13日持上開偽造之遺囑暨備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單、切結書、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向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官守量等相關繼承人,惟因姚琇曼於98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聲明其見證無效,致該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5日以098文山字第219370 號通知書將其申請駁回。

官淑慎嗣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6日,持該偽造之遺囑並備妥相關繼承資料,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向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經同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5 月19日100 文山字第097370號駁回通知書再度駁回,經官淑慎提起訴願,由臺北市政府將原駁回處分撤銷後,該地政事務所乃於100 年8 月29日,依前開偽造之遺囑及相關資料辦理遺囑之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官淑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官守量等相關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官守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官淑慎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官守量之指述、證人陳榮吉、余漢緯、洪觀興、姚琇曼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930 號卷第55至72、132 至134 、140 至142 頁),復有官陳彩雲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紀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5 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1304 94200號函暨所附98年11月5 日098 文山字第21937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98年10月19日098 文山字第219370號補正通知書、100 年4 月29日100 文山字第097370號補正通知書、100 年8 月29日100 文山字第2048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遺產明細表、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0年8 月16日府訴字第1000909180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0 年第11次會議紀錄等件(101 年度他字第930 號卷第4 至30頁,101 年度偵字第7705號卷第5 至29頁)為憑,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先後於98年10月13日、100 年4 月26日二次申請申請繼承登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其第2 次申請繼承登記成功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造官陳彩雲之署押、盜用官陳彩雲印章,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為偽造官陳彩雲遺囑之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第2 次將偽造之遺囑併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繼承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該次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漢緯、姚琇曼、洪觀興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2 次持上開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繼承登記,係因遭到駁回而重為申請,第2 次申請與第1 次申請時間相隔已逾1 年7 月,且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已完成犯行,是其前後2 次行為間,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的見。惟被告上開2 次申請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係數罪,原法院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侵害同1 個法益、行為彼此間時間場所密接,可認屬「接續犯」乙節,論述似有未盡,尚嫌未洽;

又原審認為被告尚偽造官陳彩雲印文2 枚,並於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乙節,然被告於官陳彩雲生前即多次處理官陳彩雲事務,應極為容易取得官陳彩雲印章藉以使用,衡情無偽刻之必要,既無積極證據佐認被告尚有偽刻官陳彩雲印章之犯行,原審亦未作此認定,應認被告係盜用官陳彩雲印章,則上揭偽造遺囑上之印文即無從認為係偽造印文,原審逕予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因認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13日、100 年4 月26日2 次申請申請繼承登記之行為,應論以數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至檢察官另指稱:被告於98年8 月間某日偽造遺囑,於98年10月13日持偽造遺囑等資料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上開2 罪已間隔2 月,難謂有時間上密接乙節,惟被告確係基於行使偽造遺囑進行繼承登記之目的,始偽造遺囑,且偽造完成遺囑未久即持往登記而行使,應堪認屬高、低度行為關係,上開偽造遺囑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檢察官認上開偽造遺囑行為,與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顯係另行起意,而應論以數罪乙節,似有誤解。

爰審酌被告自稱未婚在家照顧老母,為辦理繼承事宜而為本案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嗣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達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官陳彩雲遺囑,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已併同申請遺囑繼承登記等資料附於申請案卷內,其所有權非屬被告,無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在偽造官陳彩雲之遺囑上所偽造之「官陳彩雲」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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