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077,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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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羽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慕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8號、101年度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羽潔、李慕儀與綽號「阿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12月3 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吳廖寬謊稱為「檢察官」,佯稱吳廖寬之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持向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需凍結帳戶並將存摺、印章託交給前來取件之人保管云云,使吳廖寬不疑有他而應允之。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指示陳羽潔、李慕儀前往基隆巿向吳廖寬取得存摺、印章,陳羽潔、李慕儀先向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偽造之「檢察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關防各1 顆以備使用。

李慕儀向不知情之劉興坤借得車牌號碼R3-6383 號自小客車後,再駕駛上開車輛附載陳羽潔至基隆巿暖暖區○○路之某超商,由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至上開超商交由李慕儀、陳羽潔接收,李慕儀、陳羽潔再將偽造之「檢察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關防蓋印在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再於同日15時許,至吳廖寬位於基隆巿暖暖區○○路227 巷3 之1 號住處,佯裝為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紙交予吳廖寬而行使,使吳廖寬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交予陳羽潔、李慕儀。

李慕儀隨即駕駛車號R3-6383號自小客車附載陳羽潔,於同日15時56分許至新北巿汐止區之保長坑郵局,由陳羽儀持吳廖寬上開存摺、印章進入郵局,填寫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並盜用「吳廖寬」印章蓋印後,再持向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行使,使該行員誤認為吳廖寬本人前來領取存款而陷於錯誤,將吳廖寬帳戶內之386,000元交付予陳羽潔。

陳羽潔、李慕儀領得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約7,240元之酬勞,再將其餘款項依「阿政」指示,以空中一號巴士寄送至臺中中原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吳廖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羽潔、李慕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6背-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潔、李慕儀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廖寬於警偵訊(見偵1388卷第4-5、137-138、197-198、209-211頁)、證人劉興坤(見偵1338卷第7-8、11-14、97-99、177-179頁)、黃杰超(見偵1338卷第97-99頁)、簡銘皇於偵訊(見偵1338卷第158-160頁)、胡孝淞、周英慶、黃志凱、陳月玲(以上4人見偵1338卷第19-28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各1紙、吳廖寬郵局帳戶電子序時帳作業、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7日刑紋字第100002985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1338卷第36-44、50-51、142-1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慕儀、陳羽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盜用印章、印文於偽造私文書(郵局提款單)上,分別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為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各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所吸收,均不論罪。

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使行為,同時係僭行公務員職權,且係對於被害人吳廖寬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另持被害人存摺偽造提款單向郵局行員行使以詐取財物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同時係對於郵局行員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此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李慕儀、陳羽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李慕儀、陳羽潔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現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復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慕儀因參與以「阿政」為首之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倘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恐有礙前案緩刑宣告,及被告陳羽潔、李慕儀目前己有正常工作,依約按月賠償被害人款項,且有幼子尚待教養、扶育等情,求為量處有期徒刑2月一節,因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刑法第211條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況本案被告2人除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外,尚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應分論併罰,所定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公訴人求為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非適法。

且被告李慕儀前既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就本案犯行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況李慕儀、陳羽潔現均因數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等案件,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陳羽潔所涉之部分詐欺等犯行亦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參酌本案被告2人上開種種情節,均不宜為緩刑宣告。

復就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為被告及其他共犯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各所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其因係附屬於同應沒收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然原審量處被告2人各2罪之應執行刑各為1年1月,已係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低度刑,且被告與被害人等和解一節,亦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考量,是原審既係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上訴人執此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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