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 二、魏俊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
- 三、魏俊雄又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上揭住處,經由網路連結以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魏俊雄(以下稱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前
-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三、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見100偵5144卷第22至24頁、10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事實欄
-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 (一)被告對其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透過網路向綽號河馬
- (二)被告前確於100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 ⑴、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陳:100年5月26日被查獲之槍彈,是我
- ⑵、被告於100年11月2日經警搜索後詢問時供稱:「我是在今年
- ⑶、被告於100年11月2日經警解送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 ⑷、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員警借提詢問時,陳稱:「100年約4
- ⑸、被告繼於同日(即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0年4月、5
- ⑹、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隨案解送原審時,於100年11月29
- ⑺、嗣於101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鄧威良行
- (三)綜上所述,證人鄧威良上開作證所為陳述,並未證實被告上
-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事實欄三所示扣案槍彈之犯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事實欄三所示有殺傷力之改
- 四、綜上所述,本案未經許可持有事實欄二、三所示槍彈之犯行
- 參、論罪:
-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固於100年11月23
-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三、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
- 五、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一)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所示改造手槍、
- (三)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為警執行搜索,係因基隆市警察局
- (四)綜前所述,辯護人認被告供出事實欄二、三所示槍彈之來源
- 六、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查獲之扣案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經查: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非制式子彈42顆(由金屬彈殼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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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44、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0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
次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提起公訴,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508、9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再由原審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訴字第508、92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15日,於96年8月1日因殘餘刑期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本院後,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17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至最高法院經以98年度台上字4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99年9月5日縮短到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魏俊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政府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街76號6樓住處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2萬3580元之代價向莊德榮(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5790、35791號不起訴處分)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2支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0.5mm非制式子彈21顆(均已試射完畢而滅失,另2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詳不另為無罪諭知)、8.9±0.5mm非制式子彈7顆(均已試射完畢而滅失,另3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詳不另為無罪諭知)、8.0±0. 5mm非制式子彈9顆(均已試射完畢而滅失,另3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詳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另有7.0±0.5mm非制式子彈11顆,起訴書已載明無殺傷力,非起訴範圍)。
嗣於1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彈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工具等物(詳附表一所載扣押物)。
三、魏俊雄又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上揭住處,經由網路連結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河馬」成年男子(起訴事實一(一)誤載係100年4、5月中旬某日,向鄧威良購買取得一節,因不礙起訴事實同一性認定,本院逕予更正),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其中採樣3顆試射而滅失,均具殺傷力)、7.0±0.5mm非制式子彈4顆(均已試射完畢而滅失,另2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詳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物。
嗣於100年11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揭槍彈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工具等物(詳附表二所載扣押物)。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魏俊雄(以下稱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前案(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3號、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32號案卷)警詢、偵查中自白供述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持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之行為,就持有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之行為,雖亦坦認確有其事,惟辯稱與前案(詳上述)持有之槍彈同一來源等語。
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自白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主張其上開自白供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本案及前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雖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固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鑑定,應認仍屬檢察官囑託之鑑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27076號鑑定書及照片(見100偵8368卷第121至123頁)、10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45982號鑑定書及照片(見100偵5144卷第95至96頁),雖係由基隆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見100偵5144卷第22至24頁、100偵8368卷第90至110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100偵5144卷第25至30頁、100偵8368卷第67至83頁),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不諱;
就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被告雖承認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惟辯稱:事實欄三所示扣案槍彈,係伊於100年4、5月間向鄧威良購買,當時鄧威良帶伊到新北市林口之河馬模型店選槍,伊買了2支槍及一些子彈,大把模型槍買1萬2000元,小把模型槍買2800元,子彈1顆買80元,繼而同日鄧威良帶伊去林口交流道下之某處工廠裡面,幫伊換裝槍管、填裝火藥,伊等了很久,後來,鄧威良的朋友回來,鄧威良要伊先離開,隔一、二天後,鄧威良叫伊去拿,伊再付錢,其中換槍管不分大小均3500元,裝填子彈1顆150元。
而伊持有之較大把之槍枝及部分子彈,前於100年5月26日為警搜獲,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因為伊將2支手槍分開藏放,所以警員於100年5月26日搜索時未搜獲事實欄三所示槍彈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8、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欄三所示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與前案扣案槍枝係被告於100年4、5月間於林口河馬模型店購得後,經鄧威良改造後同時交付予被告持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而前案與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持有之槍彈為同時持有,為同一事實,應論以一罪。
是前案法院宣示判決日(100年10月18日)前,事實欄三所示槍彈係屬前案所未查獲之槍彈,被告於此期間持有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行為,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至於前案判決後,被告持有事實欄三所示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仍為一行為,均論以一罪,仍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因前案判決而割裂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惟辯護意旨另為迥異之主張稱:前案宣示判決後,被告持有事實欄三所示槍彈之行為與持有事實欄二所示槍彈之行為,在時間上是重疊的,應視為同時持有,是一個持有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91頁反面)。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告對其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透過網路,購買如事實欄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37顆而持有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0偵5144卷第92頁;
100偵8368卷第39至42、113頁;
原審卷第26、68、164、231頁及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97頁)。
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仿BB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又送鑑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4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2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0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其中非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其中非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其中非制式子彈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7顆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4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換言之,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有37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27076號鑑定書及照片(見100偵8368卷第121至123頁反面)、101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10033507號函說明二載明有關事實欄二所示子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報告(見原審卷第219頁)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各2份(見100偵836 8卷第47至58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15幀(見100偵8368卷第67至74頁)、被告與莊德榮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8368卷第84至85頁)、執行搜索及查扣槍彈等物之照片41幀(100偵8368卷第90至110頁)。
被告雖供認持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37顆之犯行,惟同時辯稱:與賣家莊德榮是網路交易,其所交付之價金係以匯寄方式,而槍彈則由莊德榮郵寄過來,莊德榮在網路上宣稱是合法進口,伊不知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
惟查:自警員執行搜索查扣槍枝之情形觀之,被告被查獲時上開改造手槍2支各裝置瞄準鏡、消音器並各以置物包裝置,且將75顆子彈(含具殺傷力之子彈37顆)以2只絨布袋各別裝置後,放在房間內置物櫃內等情,有查獲之當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顯見其自賣家莊德榮購買後,已將之置於已力支配下一段時日,而改造手槍有無殺傷力之關鍵在於槍管有無貫通,而被告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時地同時被查獲改造手槍4支,其中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支均有殺傷力,另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其槍管內具阻鐵,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欠缺槍管,均無法發射彈丸,均無殺傷力,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前案),且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部分,據被告供述其將所購得之模型槍,委託鄧威良更換已貫通槍管成具殺傷力之現狀等情觀之,顯見其對於改造手槍有無殺傷力之關鍵在於槍管有無貫通,已有相當之認識,是其辯稱不知向莊德榮所購得之上揭改造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辯護意旨同以被告誤以為買到的是合法進口之槍枝,不知有殺傷力云云,均非可採。
是被告非法持有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槍彈之犯行,其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透過網路向綽號河馬之男子購買如事實欄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2顆(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100年11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認明確(見100偵5144卷第4至6、79頁),之後經警員於100年11月18日借提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仍承認於100年11月2日所查扣之槍彈為其購買後持有之事實,惟關於購買的對象、購入的時間,與上揭搜索當日之警詢、偵訊所供述已有出入(其不可採,詳後述),惟其對於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一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68、164、231頁及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97頁),甚至於檢察官起訴隨案解送原審,經法官訊問時供認事實欄三所示槍彈具殺傷力一節(見原審卷第21頁),並參酌前二所述被告對於改造槍枝有無殺傷力已有認識,堪認被告上開供認仿COLT廠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2顆具有殺傷力一情非虛。
又事實欄三所示改造手槍1支是仿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4顆,其中制式子彈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共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乙節,10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45982號鑑定書及照片、101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10033507號函說明三載明有關事實欄三所示子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報告(見原審卷第219頁)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收據(見100偵5144卷第7至9、11至19頁)、執行搜索及查扣槍彈等物之照片10幀(100偵5144卷第22至24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13幀(見100偵5144卷第25至26、28至30頁)。
如前所述,被告雖供認於100年11月2日非法均有事實欄三所示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2顆之犯行,惟其辯解如上,稱此部分槍彈是100年4、5月間與前案被搜索扣案之改造手槍同時向鄧威良所購買後持有云云,但查:
(二)被告前確於100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土造金屬滑套1個、金屬彈匣2個、金屬槍身1個、槍管3支、非制式金屬彈頭1盒、非制式金屬彈殼1盒、底火皿1盒、槍枝零件1盒(含金屬撞針、金屬抓子鉤、金屬擊錘、金屬械形塊、金屬滑套固定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火藥(底火帽)1盒等物,經原審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而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乙情,此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32號案影印案卷可考(即前案),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惟其供述事實三所示槍彈及前案所示查獲槍彈之取得過程各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陳:100年5月26日被查獲之槍彈,是我於100年4月中旬在網路上與某賣家訂購,原本訂購JP915 槍枝1支,價格1萬2000元,當時約在林口見面,賣方拿了1 個盒子說裡面很多零件,要全部一起便宜賣,因為伊在網路上有看到這些物品之圖片,所以全部買下,共以1萬865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見前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影卷第62、63頁)。
⑵、被告於100年11月2日經警搜索後詢問時供稱:「我是在今年7、8月時從網路上以1萬2000元跟賣家暱稱河馬男子購得柯特(COLT)25手槍1支及子彈14顆。
買來就已經是這樣了,我不知道是誰改的」等語(見100偵5144卷第5頁)。
⑶、被告於100年11月2日經警解送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改造手槍1支(內含子彈6顆、彈匣1個)是我上網路買的,子彈8發,子彈半成品14發也是,1顆是80元,我是在8月份的時候上網買的…」等語(見100偵5144卷第79頁)。
⑷、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員警借提詢問時,陳稱:「100年約4、5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一家不知名之國中旁我拿買好的模型槍交給鄧威良,然後鄧威良再去幫我裝好貫通的槍管,之後交給我,並向我收取3500元,子彈是以1顆150元之代價向鄧威良買的」云云(見100偵5144卷第86頁)。
⑸、被告繼於同日(即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0年4月、5月的時候,我向鄧威良購買的,是他拿到我家給我的。
…鄧威良先帶我去林口的一家店『河馬』模型槍店買模型槍,1支有的要1萬多元,有的要4000、5000元,我11月2日被警查扣的是2500元,我買了後鄧威良拿去通管子,他帶回去林口朋友的工廠通管子,改1支槍鄧威良跟我收3500元,子彈也是現場組裝,1顆要150元。
子彈也是我直接向鄧威良買的」云云(見100偵5144卷第91頁)。
⑹、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隨案解送原審時,於100年11月29日法官訊問時,陳稱:「鄧威良先帶我去模型店買手槍,又帶我去林口工廠換槍管,一支槍管3500元,一顆子彈150元,是在換槍管工廠當場做的,槍管的錢是我交給鄧威良老婆,因為當天他老婆也有一同隨行。
…(子彈何來?)也是在模型店買模型,同一天拿到換槍管的工廠裝填。
…(在模型店買的槍和子彈,價格如何計算?)模型槍約0000-0000元左右,子彈一顆80元。
子彈填裝後一顆賣150元。
(你在模型店買的子彈買幾顆?)7.0+-0.5mm的買16顆…,我記得是買16顆,鄧威良拿給我時是裝在一起,我就走了,我拿回家後沒有看,沒有當天看,是過幾天才看,也沒發現有短少」云云(見原審卷第21至22、23頁)。
後經法官質以為何警員借提詢問時筆錄所述(詳⑷所述)與其後⑸、⑹所述不符時,被告供稱:「是鄧威良先帶我去新北市永和不知名國中旁看模型槍,但沒有買,後來同日有帶我去林口河馬模型槍店買,同日又帶我去林口交流道附近工廠換裝槍管,但當天沒有換裝好,鄧威良叫我先回去,因為他朋友回來,隔一、兩天他約我到林口工廠那邊見面,並交付已改造好的子彈、槍枝給我,我才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
⑺、嗣於101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鄧威良行交互詰問,證人鄧威良證稱:100年4、5月間,被告不是向我買槍,被告是向玩具店買槍,我有與被告一同至玩具店買槍,應該是買2支槍,子彈也一起買,我只看到裝槍的盒子,不知被告買什麼模型的槍,之後到林口交流道附近朋友的汽車修理廠,在修車廠只聊了一下就走了,當天去買玩具槍只有我與被告二人而已,…我沒有幫被告換裝槍管,只有帶被告去玩具店買模型而已,也沒有賣子彈給被告,…沒另外帶被告去臺北縣市其他的模型店看槍…,…(《請提示100年證字第1786號扣案槍枝》你當天看到的槍枝是否即為扣案槍枝?)這個小枝的那天是沒有看到…我沒有看過小枝這個…那枝小的沒有,確定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30至131、133、135、136、141頁)。
而被告與證人鄧威良對質時又陳稱:「拿去你朋友那邊,你說你拿去裡面幫我弄槍管,你是不是拿到後面的倉庫裡面,過一段時間等你把槍管拿出來,我就走了?」、「我拿去給你的時候,我們去林口的修理廠那邊,你說幫我弄好拿給我,你朋友有沒有在倉庫裡面我是不知道,因為我是拿給你的,你拿去裡面,好了我就走了,是否如此?」云云(見原審卷第139、140頁)。
(三)綜上所述,證人鄧威良上開作證所為陳述,並未證實被告上開辯解之情狀,甚至證人鄧威良於辯護人提示扣案100年度證字第1786號證物(即事實欄三所示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證人鄧威良堅決證稱於100年4、5月間陪同被告至模型店時並未看過這小支的手槍,是事實欄三所示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是否是證人鄧威良於100年4、5月間陪同被告至玩具店購買之玩具手槍,即有可疑。
再者證人鄧威良亦否認在林口交流道下朋友的汽車修理廠內,將被告甫購買的玩具槍2支更換已貫通的槍管一情明確,是被告是否在證人鄧威良陪同下,在林口玩具槍店購買玩具槍後,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節,即有可疑。
又證人鄧威良證稱於100年4、5月間陪同被告到玩具店選購玩具槍時,僅其與被告2人而已,且其2人並未到臺北縣市的其他玩具槍店看槍一情,核與被告所供稱當日鄧威良的老婆也同行、鄧威良先陪同其到新北市永和不知名國中旁看模型,同一日再去林口河馬模型槍店買等情節均有歧異,是證人鄧威良是否於100年4、5月間陪同被告至林口河馬模型店購買包含事實欄三所示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之模型槍一節,均有疑義。
復參照被告於前案被查扣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非仿知名廠商生產之半自動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4262號鑑定書及照片、內政部100年8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754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影卷第71至75、88至89頁),此種非知名廠商生產之半自動手槍是否得以在模型槍店陳列販賣,衡酌常情不無可疑。
另參酌被告於前案被查扣之子彈計7顆一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前案100偵2433卷影卷第14至19頁),並有前案前述鑑定書及函可參,而本案事實欄三所示被查扣之子彈有14顆(其中2顆無殺傷力),若加計前案被查扣之子彈7顆,應有21顆,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供稱100年4、5月間買模型槍2支,同時買子彈16顆,購得後攜回家中,數日後核算過並未短少云云,準此,被告是否果真於100年4、5月間在林口模型槍店,同時購入2支模型手槍,並同時委託鄧威良換裝貫通之槍管而成現狀有殺傷力之槍枝,其中1支改造手槍在前案被查獲,業已判處罪刑確定,而事實欄三所示之仿C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則是上開同時購買、換裝已貫通槍管的另1支改造手槍云云,恐係被告為使事實欄三所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得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臨訟編造,誠難遽加採信。
又觀諸被告歷次所述,除可明顯看出被告除搜索當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外,其均供稱事實欄三所示之改造手槍是100年4、5月間與前案查扣之槍彈,一起由鄧威良陪同向模型槍店購買後,再委鄧威良更換已貫通之槍管成現狀云云,然仔細勾稽其關於事實欄三所示槍彈,與前案被查扣之槍彈係同時購入換裝槍管後持有一情,其前後陳述均有歧異之處。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從未敘及購入模型槍、子彈後交給鄧威良換裝槍管、填裝火藥乙事,固可理解被告係為蓄意私藏非法槍彈,不為警員查扣而未敘及,然綜觀被告上揭⑵至⑺之陳述,⑵⑶與⑷⑸⑹⑺所述在購買之時間及來源對象迥異。
再仔細勾稽被告前開⑷⑸⑹⑺之陳述,被告在何處將自模型槍店購得之模型槍2支交給鄧威良更換槍管,其上開⑷所述與⑸⑹⑺所述不一,被告究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國中旁交付事實欄三所示槍枝給鄧威良,抑或與鄧威良前往林口之河馬模型槍店購買模型槍,隨後與鄧威良同往林口交流道附近某處工廠,由鄧威良進行換裝槍管?依被告上揭⑹、⑺所述,被告在林口交流道某工廠等待鄧威良換裝槍管,當日究有無拿到改造後之槍枝,抑或隔1 、2日才拿到?又被告上揭⑸、⑹所述,扣案子彈究係被告自模型槍店購入後交給鄧威良填裝火藥,抑或被告直接向鄧威良購買?另審酌事實欄三扣案子彈14顆中,有制式子彈8 顆,此制式子彈8顆也是購自鄧威良由其裝填火藥?又「河馬」究竟是人之暱稱、綽號或是店名,被告上揭⑵與⑸所述,亦有供述不一之矛盾。
綜核被告上開所述互有歧異,衡酌常情被告果有與鄧威良前往林口之河馬模型槍店購買模型槍2支(指前案扣得之槍枝及事實欄三所示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隨後與鄧威良同往林口交流道附近某處工廠,由鄧威良進行換裝槍管、填裝火藥之事實,姑不論證人鄧威良就上開將模型槍更換槍管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一事,證稱並無其事一節,果如被告所稱確有其事,則其既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當無就上揭重要交易過程,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之理,且與扣案事證亦生歧異,難以相互審酌認定,顯見被告係為配合事實欄三所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為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確定判決既判例效力所及,而臨訟編造之詞,是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準此,益見被告於100年11月2日搜索當日之警詢及同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一致供陳事實欄三所示槍彈等物,係其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透過網路,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購入時即是現狀等語,應可採信。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事實欄三所示扣案槍彈之犯行,於前案判決宣示日(即100年10月18日)之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即失之無據。
辯護意旨又稱被告持有事實欄三所示槍彈之行為,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不應因判決宣示而割裂其持有之時點而異其效力,應同受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應再重複處罰云云,此顯與確定判決「時」之既判力法則適用相違,亦與上開辯護意旨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有違(另所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與確定判決判決既力無關),蓋被告前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於100年10月18日宣示判決,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此有原審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縱本案之槍彈係屬前案所未查獲之槍彈,其於前案判決宣示(即100年10月18日)後繼續持有至100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止之行為,仍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仍應以刑罰相繩,亦難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開辯護意旨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事實欄三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其於100年11月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乃在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曾供承事實欄三所示之扣案槍彈等物,係其前往林口之河馬模型槍店購入模型槍彈,之後再委託鄧威良換裝槍管、填裝火藥云云,而依其上揭自白,應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
然被告前於警詢、100年11月2日偵查訊問時,其對事實欄三所示槍彈來源表示係透過網路購入等語,足認被告自白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況被告就槍彈來源之購入過程亦有上揭理由欄貳、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可見被告關於供承製造槍彈罪部分,尚乏憑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因此,本案尚難僅依被告上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未經許可持有事實欄二、三所示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固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係同法第7條第1項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包括自動步槍在內之槍砲罪,刪除死刑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罪之適用法條無關,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查:事實欄二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2、4)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37顆,及事實欄三所載(即附表二編號1、2)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2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各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述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而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2)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支、(附表一編號4)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37顆,及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二編號2)同時持有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4顆,其持有之客體相同,同為改造手槍(2支)、同為非制式子彈(37顆)、同為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4顆),雖事實欄二所示改造手槍、事實欄二、三所示子彈各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至事實欄二所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即附表一編號1、2與4),為不同種類之客體,又事實欄三所示同時持有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為不同種類之客體,各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又本件被告係先後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不同之時間,向相異之人,分別取得事實欄二、三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後繼續持有,可見其持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改造手槍、子彈之初,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則被告所犯2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既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以被告於上揭事實二、三所為,認係一行為應論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
三、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
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於起訴書一(一)所載「100年4、5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街76號6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手槍1枝1萬多元、子彈每顆150元),向鄧威良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9mm制式子彈3顆(採樣其中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9mm制式子彈5顆(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其中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7.0±0.5mm非制式子彈6顆(採樣其中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嗣於100年11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街76號6樓住處,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當場查獲上開槍枝1枝、子彈14顆、彈匣1個…等物」等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請求審判之範圍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此亦為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亦是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是本院縱認被告購入上開槍彈之時間、方式及購買對象與起訴書所載不一亦無礙起訴範圍、審判範圍之特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一)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倘犯該條例之罪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均供稱其來源為莊德榮,惟被告非法持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之犯行,於100年8月31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詳附表一所載),至於莊德榮則是同年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76號卷一第1頁刑事案件移送書、第71至75頁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且莊德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號自100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0日止為警執行通訊監察(此有上開檢察署100年度聲監字第159號、第216號、第237號、聲監續字第200號卷宗可查),且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6日起即為警截獲與有莊德榮買賣槍彈之通話紀錄,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見檢察官、司法警察對莊德榮發動搜索所憑之事證,係因執行通訊監察所截獲之通話內容,並非因被告於100年8月31日為警搜索後供述上游而發動。
又莊德榮雖經司法警察移送未經許可販賣槍彈等物之犯嫌,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以莊德榮販賣予魏俊雄等人之槍、彈等物,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其被訴販賣槍彈之罪嫌不足,於101年4月30日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5790、3579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偵查卷宗、通訊監察各案卷核閱屬實。
又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詢,經該局於101年8月2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10014971號函載明「本案本分局網路巡邏得知嫌疑人莊德榮利用網路販售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訂購改製造槍械零件及用具,案經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訊監察後,得知被告魏俊雄利用網路購買槍枝,因而破獲被告魏俊雄持有槍砲案,並無因魏俊雄所供述而擴大偵破槍砲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雖有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係購自莊德榮,然檢察官、司法警察對其上游莊德榮發動偵查作為,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是被告縱經警搜索查扣槍彈後供述槍彈之來源,惟檢察官、司法警察並未因其供述進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準此,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不侔,並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為警執行搜索,係因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接獲線報,指稱被告魏俊雄涉嫌持有改造槍、彈,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魏俊雄住處查獲改造科特25(COLT)掌心雷手槍1把(即附表二扣案編號1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工具等相關罪證,被告為警查獲後,僅提供渠槍枝來源係在網路向匿稱河馬男子以1萬2000元購買,因被告魏俊雄無法提供上游相關資料,進而讓警方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8月23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10012037號函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44號偵查全案卷宗資料相符,是被告於100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其雖於嗣後偵查中供稱扣案仿科特手槍及子彈之來源為鄧威良,然執行搜索及移送案件之基隆市警察局依據其搜索當日之陳述並無法據以發動偵查作為,故而未因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等情甚明。
然被告前案於10年5月26日係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持搜索票查扣槍彈等物並移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因與上游提供者失聯,無法及時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警方查證,復經警蒐集其上游相關資料後,於100年8月間,遂向本案承辦員警(偵查佐梁國恭),提供槍械彈藥改造技術及來源之上游嫌疑人鄧威良,並指出鄧威良現出入於中(永)和一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復經調閱該門號通聯紀錄分析結果確定鄧威良之出入地點與魏俊雄所述相符,可確認所檢舉內容之真實性,待備妥相關資料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時,始發現鄧威良甫因毒品勒戒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入監執行勒戒。
被告魏俊雄再於100年11月2日為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查獲持有柯特25型改造手槍等犯罪物證,另經借被告魏俊雄詢問槍械來源,魏俊雄亦指證係鄧威良同一人所為,復查鄧威良已勒戒期滿出監,卻無固定住所及電話門號可供監察,然魏俊雄卻因槍砲案件羈押中,故無法提供最新準確之資料以供追查」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8月24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10012048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告雖供述事實事實欄三所示槍彈來源為鄧威良云云,然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在警局供出來源為鄧威良後,適鄧威良因毒品案件而於100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擅自製造改裝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同日復因施用毒品入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迄同年10月28日出所,其後,鄧威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52號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另犯恐嚇罪判處拘役30日),於101年1月5日入監執行,因而承辦警員無法進一步偵辦鄧威良非法製造槍彈之犯行,此有警員梁國恭所製之職務報告、被告100年11月8日之警員借提詢問筆錄、本院被告鄧威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100偵5144卷第86頁),是被告縱供出事實欄三所示扣案之槍彈來源為鄧威良,然警員無從進一步偵辦,要無查獲可言。
況證人鄧威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曾與被告前往林口模型槍店選購模型槍枝、子彈,然否認有為被告換裝管、填裝火藥及收取相當代價之情事(詳前三、(二)之⑺所述),又被告上開供稱事實欄三所示槍彈來源之經過情形,綜核被告歷次陳述,前後歧異不一,且與扣案物證不侔,難以相互勾稽比對,是被告供述關於事實欄三所示槍彈之來源為鄧威良一事,已難以遽信,均詳述如前。
又本案被告供述其事實欄三所示槍彈之來源為鄧威良,其目的係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事實欄三被查獲時扣案槍彈均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他人持有,自無該條例第18條第4項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去向」,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雖供述槍彈之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該條項前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四)綜前所述,辯護人認被告供出事實欄二、三所示槍彈之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要無可採。
六、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已供認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固然,在實務上,被告犯後態度,有時亦為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因素之一,即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
查:被告係有普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政府將槍枝、槍彈列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法律規範,且本案之前,被告已因施用毒品、非法持有槍枝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之前(即前案)於100年5月26日經警查獲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竟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其各於同年8月31日、11月2日為警在同一地址查獲,足見其持有槍彈等違禁物之意志堅強,毫無因為警查獲而放棄擁有槍彈之念頭,縱於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仍不為所動,又參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其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等之犯罪,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於法未合。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2罪,均認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分論其罪刑,復併合處罰,並審酌被告於前案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改、警惕,一再刻意購入事實欄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構成嚴重潛在之威脅,且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合計高達3支、具殺傷力子彈多達49顆,惟考量被告未持扣案槍枝、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2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8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扣案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改造手槍及編號2其中制式子彈5顆,則依違禁物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所犯之罪名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且就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品,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連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伍所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復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應以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論處云云,均不可採,均已如前述,另上訴意旨復謂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詳述如前),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太重云云,亦非可採。
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查獲之扣案物品中,除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合計3支、具殺傷力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合計41顆外,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其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8.9±0.5mm、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7顆《另有7.0±0.5mm非制式子彈11顆,檢察官起訴時已敘明不具殺傷力,非起訴範圍》,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其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非制式子彈4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鑑定後,其中21顆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另有7.0±0.5mm非制式子彈11顆,檢察官起訴時已敘明採樣4顆試射認無殺傷力,而原審將其餘7顆送試射鑑定亦認無殺傷力,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又事實欄三之扣案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 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27076號、10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45982號鑑定書及101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10033507號函在卷可憑,是上揭經試射鑑定認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子彈,且均非違禁物,被告持有各該非制式子彈自不構成上揭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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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1年8月31日10時40分許,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在基隆市中正區○○○街76│
│號6樓查扣下列物品(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字第8368號卷) │
├───┬─────┬─────────────────┤
│編號 │名稱、數量│備註 │
├───┼─────┼─────────────────┤
│1 │手槍1支 │仿B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 │
│ │ │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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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槍1支 │仿B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 │
│ │ │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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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槍1支 │無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改造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
│ │ │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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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子彈37顆 │扣案子彈計有75顆,全部經試射鑑定,│
│ │ │其中37顆認具殺傷力,另有38顆子彈無│
│ │ │殺傷力(但內有7.0±0.5mm非制式子彈 │
│ │ │11顆,檢察官起訴時已敘明採樣4顆試 │
│ │ │射認無殺傷力,而原審將其餘7顆送試 │
│ │ │射鑑定亦認無殺傷力,此部分非起訴範│
│ │ │圍) │
├───┼─────┼─────────────────┤
│5 │手槍1支 │無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
│ │ │造手槍,欠缺槍管,無法發射彈丸) │
├───┼─────┼─────────────────┤
│6 │槍管1支 │無殺傷力,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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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1年8月31日10時40分許,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在基隆市中正區○○○街76│
│號3樓查扣下列物品 │
├───┬─────┬─────────────────┤
│7 │游標卡尺1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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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鑽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
│9 │小型手動電│與本案犯罪無關 │
│ │磨機1組 │ │
├───┼─────┼─────────────────┤
│10 │銼刀3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
│11 │鑽頭12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
│12 │行動電話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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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基隆市警察局於101年11月2日7時4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
│院核發搜索票,在基隆市中正區○○○街76號6樓查扣下列物 │
│品(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 │
├───┬─────┬─────────────────┤
│編號 │名稱、數量│備註 │
├───┼─────┼─────────────────┤
│1 │手槍1支(含│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 │
│ │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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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殺傷力子│扣案子彈共14顆,除8顆制式子彈有殺 │
│ │彈12顆 │傷力(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鑑定),其餘6│
│ │ │顆非制式子彈,全部經試射鑑定,4顆 │
│ │ │認有殺傷力,尚有2顆非制式子彈無殺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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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子彈半成品│與本案犯罪無關 │
│ │14顆 │ │
├───┼─────┼─────────────────┤
│4 │火藥1瓶 │與本案犯罪無關(輕鋼架固定用) │
│ │ │ │
├───┼─────┼─────────────────┤
│5 │好師傅黑色│與本案犯罪無關 │
│ │7號連發火 │ │
│ │藥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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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砂輪鑽孔機│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電鑽機工 │ │
│ │具)1組 │ │
├───┼─────┼─────────────────┤
│7 │鈄口鉗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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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銼刀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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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彈簧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
│10 │活動把手1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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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槍盒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
│12 │鑿子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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