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1,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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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07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

(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老體弱,無法適應受刑生活。

又現正領取政府補助之救濟及國民年金,如入監服刑,返鄉後又需重新辦理各項補助,顯費時費事。

被告現已坦承因一時心煩,而再度吸食毒品,希望能改以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方式,改過自新,亦可讓關心被告之親友不再以輕視眼光待之,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黃光輝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 年,嗣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5 年部分,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與前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5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於87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年4月又19日,送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3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6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2號2 樓2 號房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8日13時許,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25 巷14號前為警查獲,隨即帶同警員至上址,為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80公克)、殘渣袋10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239 支、分裝袋73只,另扣得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1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原審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毛重4.3 公克,驗後淨重2.8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61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復有查獲照片22幀(見偵查卷第43至53頁)、殘渣袋10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239 支、分裝袋73只等物扣案足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粉末係屬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8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殘渣袋10只及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再吸管239 支、分裝袋73只則皆係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7,1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皆核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復諭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8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殘渣袋10只、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台、吸管239 支、分裝袋73只等物均沒收之。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三)被告固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在案;年老體弱,無法適應受刑生活;

且現正領取政府補助之救濟及國民年金,如服刑期滿返鄉之際需重新辦理各項政府補助,費時費事,應處以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係以其事後個人之事由,或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請求減輕其刑,均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

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未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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