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101,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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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美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劉美蘭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曾因工作疲累多次前往陳吉宗診所施用藥物治療,緩解身體不適,除取得藥錠外亦曾接受藥物注射,有可能因此導致驗尿有嗎啡陽性反應,另伊於民國100年7月間,為治療毒癮,曾於採尿前三日內有服用「解佳益」舌下錠、安眠藥及美沙冬,其中「解佳益」舌下錠有可能影響檢驗結果,原審判決就上開疑義事項均未查明,請求詳予調查,伊確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劉美蘭於100年7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到警局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

被告上訴雖辯稱:因於採尿前有至陳吉宗診所就醫服用藥物及曾施用抗毒癮「解佳益」舌下錠,有可能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查:被告於100年6、7月間並無至陳吉宗診所就醫,業經該診所函覆本院查明,有該診所101年8月6日101宗字第1010001號函暨所附病歷一份在卷(本院卷第23-26頁)。

且依病歷所示,被告係於被查獲後之100年8月4日始至該院初診,其猶辯稱係因服用或注射陳吉宗診所開立藥物而致驗尿有嗎啡偽陽性反應云云,顯屬無稽。

至被告所稱其有服用抗毒癮藥物「解佳益」舌下錠一節,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該局亦函覆本院稱服用「解佳益舌下錠」藥品並不含嗎啡或可代謝嗎啡之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101年8月14日FDA管字第1010052000號函在卷卷可稽(本院卷30頁),被告所辯因服用「解佳益舌下錠」藥品才致驗尿有嗎啡陽性一節,亦不可信。

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另載明:請求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其於100年6月、7月間之就醫紀錄,以查明其於被查獲前之治療內容,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其同居人廖建,因廖建知悉其有服用「解佳益舌下錠」等事項。

查:服用「解佳益舌下錠」藥品,並不會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經本院查明屬實,故就被告之同居人廖建部分,顯無調查實益;

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除陳吉宗診所、「解佳益舌下錠」藥品外,未具體說明其於100年6月、7月間之實際就醫情形,且本院就其所辯陳吉宗診所、「解佳益舌下錠」藥品等事項函查結果,被告所辯明顯不實,故認就上開事項無再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信,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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