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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健祥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徐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3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復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43顆(驗餘淨重合計為11.8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7.1823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40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徐健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裡只靠被告一個人來撫養全部的人;
本案轉讓毒品的數量並不多,犯後也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
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一切情狀詳予說明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審酌量刑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客觀上難謂有任何情狀可憫恕之處,而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均能坦承全數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亦無其他量刑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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