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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樹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泰華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傅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22、2623、4307、5000、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棟有贓物、侵占、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戴樹誠前於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89、90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0 號裁定就①、②得減刑之各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復就③之2 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9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葉泰華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陳永棟與戴樹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編號1 、2 、3 、6 、9 、10、11、12所示之竊盜、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陳永棟所犯附表編號1 之共同竊盜部分,係屬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及起訴)。
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結夥竊盜之犯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分別於101 年1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號拘提葉泰華,於同年月24 日 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1號前拘提陳永棟,於同年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67 號205 室拘提戴樹誠,而分別查獲,並扣得陳永棟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AUSTRIA 仿奧地利玩具手槍1 支;
戴樹誠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玩具BB槍1 支(含彈匣1 個);
陳永棟、戴樹誠共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電擊槍1 支(不含查獲時所裝配之電擊片1 個)、槍套1 個、已擊發之電擊片1 個、番刀1 支;
陳永棟、戴樹誠共有並供犯本案預備之查獲時裝配於上開電擊槍之電擊片1 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張伯章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下稱被告三人)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陳永棟另辯稱伊已坦承犯行並協助取贓,且有供出共犯戴樹誠,伊所犯10罪(應為14罪之誤)依原判決所宣告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11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屬中間偏高刑度,有量刑過重之情云云。
戴樹誠辯稱強盜部分伊事前並無犯意,亦未參與計畫,僅係受陳永棟之邀而給予相當助力,應僅構成幫助犯;
偽造文書部分伊係受託前往賣場購物,並不知係陳永棟以謝碧珠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云云。
葉泰華辯稱附表編號5 竊盜機車部分,伊當時係在汽車上睡覺,戴樹誠將伊叫醒,要伊騎機車跟著走,伊並不知為贓車;
又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至第184 頁正面、第223 頁背面、第232 頁背面至第237 頁正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10 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華、顏萬明、劉春花、鄧志芳、簡玉萍、謝宥萱、羅正明、馮文宗、李東明、姚玉嬌、謝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傳清、徐瑋勳、林秀貞、邱國輝、賴奇澂、張伯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附表編號4 、8 、10所示之強盜得手現金金額,被害人指訴與被告供述金額不符,詳如後述),並有車號為7B -8346號、6U-5462 號自用小客車;
車號V5-6530 號、3P-087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車號GYI-36 8號、BWV-196 號、KGB-917 號、IUS-96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路線圖、現場照片、發票、簽帳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AUSTRIA 仿奧地利玩具手槍1 支、玩具BB槍1 支(含彈匣1 個)、電擊槍1 支(含電擊片1 個)、槍套1 個、已擊發之電擊片1 個、番刀1 支可資佐證(本案各次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附表編號4 強盜所得金額,被告三人於原審供稱為11萬元,核與渠等警詢時所述一致(見原審卷第234 頁,第2622號偵查卷一第10頁、第33頁,第5000號偵查卷一第55頁、第79頁,第2623號偵查卷第12頁)。
徐瑋勳於警詢時固稱被歹徒拿走大約現金20萬元(見第2622號偵查卷一第69頁,第5000號偵查卷一第171 頁,第5482號偵查卷第42頁),於偵查時則證稱:我從抽屜拿10幾萬交給拿槍指著我的人(見第2622號偵查卷二第222 頁)。
其關於被強盜之金額究為若干?先後陳述已有不一,所指被強盜之金額,尚非可逕予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被告三人供稱得手金額為11萬元,尚非無可採信。
起訴書所載金額20萬元應予更正。
又附表編號8 所示強盜得手金額,陳永棟、戴樹誠於警詢供稱得手金額為5,000 元左右(見第2622號偵查卷一第14頁、第37頁,第5000號卷一第59頁、第83頁)。
葉泰華於原審亦供稱5,000 元左右(見原審卷第235 頁背面)。
張伯章於警詢時雖指訴當時歹徒帶走掛在牆壁上包包內之現金1,000 元及櫃台內之硬幣、現鈔總計大約現金7,000 元,合計得手約8,000 元等語(見第2622號偵查卷一第103 頁,第5000號偵查卷二第27頁)。
其妻林秀貞則稱損失金額為7,000 元左右(見101 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一第117 頁,第2623號偵查卷第20頁),兩人關於被強盜金額若干,指述不一,渠等關於被強盜金額之指述,尚非可逕予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被告三人供稱得手金額為5,000 元,亦非無可採信。
起訴書所載之金額8,000 元應予更正。
再附表編號10強盜得手之金額,陳永棟、戴樹誠於原審均供稱得手金額包含邱國輝所交付之20,000元及搜刮取得之25,000元,合計為45,000元,核與渠等於警詢供稱搶得現金4 萬多元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6 頁正面,第2622號偵查卷一第17頁、第41頁,第5000號偵查卷一第62頁、第87頁,第4307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14頁)。
邱國輝、賴奇澂於警詢時固指遭搶之現金除邱國輝所交付之20,000元外,尚搜刮取得156,921 元,合計176,921 元等語(見第26 22 號偵查卷一第175 頁、第178 頁,第5000號偵查卷二第77頁,第4307號偵查卷第40頁、第45頁)。
惟邱國輝於偵查時已改稱被搶現金包括2 萬、5 萬以及零星的現金,不會超過10萬元(見第2622號偵查卷二第227 頁),則邱國輝、賴奇澂關於被強盜金額先後所述亦有不一,同難逕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陳永棟、戴樹誠供稱得手金額為45,000元,亦非無可採。
起訴書所載金額7 萬餘元應予更正。
㈢公訴意旨認戴樹誠附表編號1 之竊盜,係侵入陳傳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1號住處,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依戴樹誠、陳永棟於原審所述,陳永棟之房子實與其兄陳傳清之房子相通,陳永棟平常會與陳傳清一起吃飯,陳傳清平常並無禁止陳永棟進入其房子,案發前一晚戴樹誠即住在陳永棟及陳傳清共同居住之上址住處,陳永棟向戴樹誠提議竊取陳傳清放置在住處之現金,而由戴樹誠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15分許,徒手打開陳傳清住處櫃子而竊取置放其內之現金6 萬元後,由渠二人朋分(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正面、第233 頁正面)。
則戴樹誠既係於案發前即已入住陳永棟及陳傳清共同居住之上址住處,難認有侵入陳傳清住處竊盜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戴樹誠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
㈣戴樹誠辯稱附表編號4 、8 、10強盜部分僅構成幫助犯;
編號12偽造文書部分並不知陳永棟係持謝碧珠信用卡盜刷云云。
惟查:⒈陳永棟於警詢供承:附表編號4 茗富菸酒商行部分,是我與戴樹誠、葉泰華進入商行內,戴樹誠持電擊槍要脅被害人拿錢出來,我持玩具槍和葉泰華站在門邊,被害人就將11萬元交付給戴樹誠,我們就開車離開。
編號8 黑熊商店部分,是我與戴樹誠、葉泰華所為,戴樹誠拿電擊槍,我與葉泰華拿玩具槍行搶,戴樹誠叫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不願意,戴樹誠就叫葉泰華去搜括財物後逃逸。
編號10輝茂公司部分,是我與戴樹誠兩人共同犯案,我持BB槍,戴樹誠持電擊棒及玩具槍1 把,電擊槍有擊發,搶得現金4 萬多元及支票4 張後駕車逃逸等語(見第2622號偵查卷一第10、14、17頁)。
於偵查時並供稱:我叫戴樹誠約葉泰華一起來做,楊梅那次葉泰華沒有去,什麼原因我不清楚,都是戴樹誠在聯絡葉泰華等語(見第2622號偵查卷二第95、97、164 、165 頁)。
而戴樹誠於警詢、偵查時亦坦承上情,供承:編號4 茗富菸酒商行部分,是陳永棟叫我打電話給葉泰華,在電話中沒有提到要搶錢的事情,後來開車去載他,上車後先到中壢市的菸酒店對面停了一下,由我或陳永棟跟葉泰華說要搶菸酒商,我有問葉泰華敢不敢,他說可以。
編號8 黑熊商店部分,是陳永棟提議去搶,我拿電擊槍,他們兩人拿什麼我忘記了,應該有拿玩具槍,是葉泰華到櫃臺拿錢。
編號10輝茂公司部分,是我與陳永棟一同前往,我一手拿電擊槍,一手拿玩具槍,陳永棟拿玩具槍,我有用電擊槍電擊店內職員,本來想要用電擊槍打他坐的椅子,不小心打到他的腳;
該次沒有打電話給葉泰華,沒有打算找他等語(第2622號偵查卷一第33、37、41頁,第2622號偵查卷二第101 、102 、189 、191 、192 頁)。
可證雖係陳永棟提議行搶,惟戴樹誠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附表編號4 、8 、10強盜犯行,甚為明確。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戴樹誠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所參與者復為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所辯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12偽造文書部分,陳永棟於警詢時供承:戴樹誠發現有一張信用卡可能可以用,拿給我叫我拿被害人的信用卡到大潤發去消費盜刷等語(見第2622號偵查卷一第18頁)。
戴樹誠亦供承:是陳永棟敲破自小客車玻璃竊取車內皮包拿出來給我,我看沒有現金,但是我有發現到一張信用卡可能可以用,我又拿給陳永棟,然後叫陳永棟拿被害人的信用卡到大潤發去消費盜刷等語(見第2622號偵查卷一第42頁)。
兩人所述一致,戴樹誠並稱:陳永棟在開車,皮包拿出來,是我把卡(信用卡)從皮包拿出來交給陳永棟;
陳永棟買了4 瓶酒,我有拿1 瓶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背面)。
足徵附表編號12,戴樹誠事前已知陳永棟係持謝碧珠信用卡冒名盜刷,事後並朋分贓物,所辯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
又附表編號12,陳永棟、戴樹誠第2 次持謝碧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名盜刷,並在大潤發賣場簽帳單(消費金額9,442 元)上,由陳永棟偽造謝碧珠簽名1 枚後,持之交付該賣場店員,致賣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謝碧珠本人簽帳消費,而交付所購之物品外,並使謝碧珠本人有受追償消費款之危險,而大潤發賣場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無法收取消費款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謝碧珠、大潤發賣場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㈤葉泰華雖辯稱未參與附表編號5 之竊車犯行。
惟查,陳永棟、戴樹誠於警詢已供承當日係由陳永棟駕駛FN-9671 號自小客車搭載戴樹誠、葉泰華至桃園縣龍潭鄉○○路202 號前,由戴樹誠下車竊取簡玉萍所有之GYI-368 重機車得手後,交由葉泰華騎乘尾隨陳永棟自小客車至龍潭鄉○○路○段80號全家便利超商旁之加油站前停車,再由戴樹誠在該處另竊取謝宥萱所有之BWV-196 重機車得手,其後陳永棟乃將其自小客車停放該加油站前,三人即騎乘GYI-368 、BWV-196 重機車至成功路之「黑熊商店」查看現場(見第5000號偵查卷一第61、86頁)。
葉泰華於警詢時亦坦承有騎乘該機車(見第5000號偵查卷一第23頁);
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竊盜,惟其後已坦稱:「他們在車上有講說要偷機車,我有聽到;
我承認竊盜罪」(見第2623號偵查卷第90頁);
於原審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81 頁背面)。
葉泰華於事前既知陳永棟、戴樹誠謀議竊取機車,迨戴樹誠竊得GYI-368 號重機車後,更將該機車駛離現場,其後於戴樹誠再竊得BWV-19 6重機車後,復與戴樹誠、陳永棟分騎所竊得之該二部機車前往「黑熊商店」查看現場,足證葉泰華對於竊盜簡玉萍所有之GYI-368 號重機車、謝宥萱所有之BWV-196 重機車犯行,不僅知情,且有參與,所辯不知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三人於強盜時所持之電擊槍、番刀;
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三人於強盜時所持之電擊槍;
附表編號10部分,陳永棟、戴樹誠於強盜時所持之電擊槍;
附表編號11部分,陳永棟、戴樹誠於竊盜時所持之鐵鎚,均屬材質堅硬,如持之揮打、敲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攜之犯上開各罪,均應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
又刑法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無庸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該數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陳永棟附表編號2 、3 、6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4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附表編號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戴樹誠附表編號1 、2 、3 、6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4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附表編號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葉泰華附表編號4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附表編號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陳永棟、戴樹誠附表編號12在簽帳單上(消費金額9,442 元)偽造「謝碧珠」署押1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戴樹誠與未經起訴之陳永棟就附表編號1 犯行;
陳永棟、戴樹誠就附表編號2、3 、6 、9 至12犯行;
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就附表編號4 、5 、7 、8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4 、5 、7 、8 之犯行,均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判決主文均不贅載「共同」)。
附表編號8 ,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對張伯章、林秀貞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附表編號10,陳永棟、戴樹誠係以一行為對邱國輝、賴奇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附表編號12,陳永棟、戴樹誠於簽帳單偽造「謝碧珠」簽名後持之交付賣場店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戴樹誠、葉泰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戴樹誠雖辯稱其前案假釋業經撤銷,本案不成立累犯云云。
惟戴樹誠固於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假釋期間即99年4 月21日、同年月23日更另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第9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0 年10月31日確定,惟因未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故其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已於99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原審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並無撤銷假釋之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4 至266 頁),戴樹誠辯稱其假釋已經撤銷云云,應有誤認。
陳永棟所犯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14罪,戴樹誠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6罪,葉泰華所犯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2 次竊取機車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2 次竊取機車犯行,應依接續犯一罪論處。
惟被告三人就各該部分犯行,雖均係在短時間及近距離之情況下竊盜,惟渠等各次所竊取之機車既屬不同之人監督持有,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與刑法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應予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1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㈩),已記載陳永棟、戴樹誠在新天地游泳池停車場,由陳永棟撿拾附近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而敲擊2988-B9 自小客車之右後方玻璃後,竊取車內物品等情。
其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惟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認戴樹誠就附表編號1 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5、7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前者戴樹誠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後者被告三人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理由均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認被告三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贅引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竊盜或強盜方式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物法益,且渠等為遂行強盜犯行,以竊取車輛及更換車牌方式規避查緝,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妨礙國家犯罪之偵查,犯行實屬惡劣,自應處以重刑,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強盜過程中並未致被害人成傷,良心未泯,暨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並就陳永棟、戴樹誠、葉泰華所犯14、16、6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5年6 月、9 年6 月;
另說明附表編號12台新銀行簽帳單(消費金額9,442 元)上偽造之「謝碧珠」簽名1 枚,係陳永棟、戴樹誠共同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陳永棟、戴樹誠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AUSTRIA 仿奧地利玩具手槍1 支為陳永棟所有;
玩具BB槍1 支(含彈匣1 個)為戴樹誠所有;
電擊槍1 支及查獲時所裝配之電擊片1 個、已擊發之電擊片1 個、槍套1 個、番刀1 支均係陳永棟、戴樹誠共同買入,為渠二人所共有,已據陳永棟、戴樹誠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3 、184 、228 、229 、236 、237 頁),而扣案之AUSTRIA 仿奧地利玩具手槍1 支、電擊槍1 支(不含查獲時所裝配之電擊片1 個)均係供被告三人犯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罪及供陳永棟、戴樹誠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番刀1 支係供被告三人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玩具BB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供陳永棟、戴樹誠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槍套1 個係搭配上開電擊槍使用。
已擊發之電擊片1 個於被告三人及陳永棟、戴樹誠為附表編號4 、8 、10所示犯行時原裝配於上開電擊槍,嗣戴樹誠為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時予以擊發,事後始以查獲時裝配於上開電擊槍之電擊片替換,故該槍套1 個、已擊發之電擊片1個亦均係供被告三人犯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罪及供陳永棟、戴樹誠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而查獲時裝配於上開電擊槍之電擊片1 個既係供原裝配於上開電擊槍之電擊片擊發後予以替換之用,則應係供被告三人犯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及供陳永棟、戴樹誠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預備之物,應於被告三人前揭所述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 、5 、6 、7 、9 所示犯行中之自備鑰匙,及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中之鐵鎚,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陳永棟、戴樹誠於原審供稱該自備鑰匙已經丟棄,而鐵鎚係在犯案地點地上撿拾,行竊完後即丟棄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正面、第236 頁正面),已難證明此等物品仍屬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中之帽子、口罩及黑色面罩,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仍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面額為16,630元支票1 紙、手提包1 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摺2 本、商業本票簿1 本、票號為GD0000000 號、GD0000000 號、M0000000號、GN0000000 號之支票4 紙、現金17,799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贓物,已經各該被害人領回,自無沒收之問題。
另扣案陳永棟所有之長江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戴樹誠所有之ELIYA 牌紅白色行動電話及OKWAP 牌白色行動電話各1 支、葉泰華所有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9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門號不詳之SIM 卡2 枚,依被告三人所述,渠等均是在見面之後才謀議或計畫本案各次犯行,並無在電話中談論,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正面、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正面),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2 個、玻璃球3 個、統一發票3 張、水果刀1 支、手套1 雙、黑色公事包1 個、灰色上衣T 帽1 件等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均不予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三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所辯外,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戴樹誠辯稱強盜部分其係幫助犯,不知有偽造文書云云;
葉泰華辯稱未參與附表編號竊盜行為,所辯上情俱無可採,理由已如前述。
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犯附表編號4 、8 ;
陳永棟、戴樹誠所犯附表編號10,及為遂行上開強盜犯行及規避警方查緝而另為竊盜犯行,渠等為謀取個人之私利,攜帶兇器犯強盜犯行,及分別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心理無可抹滅之創傷,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犯罪情節重大,自應嚴予處罰,原審對被告三人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三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渠等所犯上開各罪,犯行重大,手段惡劣,已如前述,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三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三人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4、8、10、1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戴樹誠│戴樹誠於100 年12月│①被告陳永棟、戴│戴樹誠共同犯竊盜│
│ │陳永棟│14日晚間入住陳永棟│樹誠於偵查、原審│罪,累犯,處有期│
│ │(陳永│與其兄陳傳清共同位│及本院之自白。 │徒刑伍月。 │
│ │棟部分│於桃園縣中壢市榮民│②被害人陳傳清於│ │
│ │未據告│南路91號之住處。陳│警詢時之指述及於│ │
│ │訴且未│永棟於翌日(15)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經檢察│午某時向戴樹誠提議│101 年度偵字第26│ │
│ │官起訴│竊取陳傳清放置在住│22號卷一第66至67│ │
│ │) │處櫃子內之現金,戴│頁,同卷二第170 │ │
│ │ │樹誠應允之,二人共│至171 頁,101 年│ │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度偵字第5000號卷│ │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第93至96頁)。│ │
│ │ │推由戴樹誠於同日下│ │ │
│ │ │午1 時15分許(起訴│ │ │
│ │ │書誤繕為上午11時許│ │ │
│ │ │),趁陳傳清午休而│ │ │
│ │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 │取陳傳清放置在住處│ │ │
│ │ │櫃子內之現金6 萬元│ │ │
│ │ │(起訴書誤繕為5 萬│ │ │
│ │ │元),得手後二人朋│ │ │
│ │ │分花用。 │ │ │
├──┼───┼─────────┼────────┼────────┤
│ 2 │陳永棟│陳永棟、戴樹誠共同│①被告陳永棟、戴│陳永棟共同犯竊盜│
│ │戴樹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樹誠於偵查、原審│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及本院之自白。 │月。 │
│ │ │取得供犯強盜行為所│②被害人李麗華於│戴樹誠共同犯竊盜│
│ │ │需之代步工具,於10│警詢時之指述(見│罪,累犯,處有期│
│ │ │1 年1 月13日晚間8 │101 年度偵字第50│徒刑伍月。 │
│ │ │時許,由陳永棟駕駛│00號卷一第139 至│ │
│ │ │某自用小客車搭載戴│140 頁、第143 至│ │
│ │ │樹誠前往桃園縣桃園│144 頁、第147 至│ │
│ │ │市○○街8 號附近,│148 頁,101 年度│ │
│ │ │由戴樹誠下車以自備│偵字第5482號卷第│ │
│ │ │鑰匙竊取李麗華所有│44至45頁)。 │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7B│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8346 號自用小客 │、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車得手。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 │2622號卷二第45頁│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 │5000號卷一第137 │ │
│ │ │ │頁、第141 頁、第│ │
│ │ │ │149 頁,101 年度│ │
│ │ │ │偵字第5482號卷第│ │
│ │ │ │48頁)。 │ │
│ │ │ │ │ │
│ │ │ │ │ │
├──┼───┼─────────┼────────┼────────┤
│ 3 │陳永棟│陳永棟於101 年1 月│①被告陳永棟、戴│陳永棟共同犯竊盜│
│ │戴樹誠│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樹誠於偵查、原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竊得之7B-8346 號自│及本院之自白。 │月;又共同犯竊盜│
│ │ │用小客車搭載戴樹誠│②被害人顏萬明、│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時,為竊取車牌替換│顏萬明之妻劉春花│月。 │
│ │ │以規避查緝,陳永棟│、鄧志芳於警詢時│戴樹誠共同犯竊盜│
│ │ │、戴樹誠共同基於意│之指述(見101 年│罪,累犯,處有期│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度偵字第5000號卷│徒刑參月;又共同│
│ │ │犯意聯絡,由陳永棟│一第152 至153 頁│犯竊盜罪,累犯,│
│ │ │駕駛該車至桃園縣八│、第156 至157 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德市○○路48號旁,│、第162 至163 頁│ │
│ │ │由戴樹誠下車徒手竊│、第165 至166 頁│ │
│ │ │取顏萬明所有停放在│,101 年度偵字第│ │
│ │ │該處之車號V5-6530 │5482號卷第49至50│ │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頁、第53頁)。 │ │
│ │ │車牌2 面。因陳永棟│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戴樹誠疏僅更換前│、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車牌,而後方仍懸掛│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7B-8346 號車牌,且│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所竊取之另一車牌亦│2622號卷二第50頁│ │
│ │ │已丟棄,遂又另行起│、第52頁,101 年│ │
│ │ │意,共同基於意圖為│度偵字第5000號卷│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第145 頁、第15│ │
│ │ │聯絡,由陳永棟駛往│8 頁、第160 頁、│ │
│ │ │桃園縣八德市○○路│第167 頁,101 年│ │
│ │ │1500號旁,再由戴樹│度偵字第5482號卷│ │
│ │ │誠下車徒手竊取鄧志│第51頁、第54頁)│ │
│ │ │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
│ │ │車號3P-0878 號自用│ │ │
│ │ │小客車前、後車牌2 │ │ │
│ │ │面,並將3P-0878 號│ │ │
│ │ │車牌2 面分別懸掛在│ │ │
│ │ │原7B-8346 號自用小│ │ │
│ │ │客車前、後方,以規│ │ │
│ │ │避查緝。 │ │ │
├──┼───┼─────────┼────────┼────────┤
│ 4 │陳永棟│陳永棟、戴樹誠、葉│①被告陳永棟、戴│陳永棟犯結夥攜帶│
│ │戴樹誠│泰華共同基於意圖為│樹誠、葉泰華於偵│兇器強盜罪,處有│
│ │葉泰華│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查、原審及本院之│期徒刑捌年。扣案│
│ │ │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自白。 │之AUSTRIA 仿奧地│
│ │ │犯意聯絡,由陳永棟│②被害人徐瑋勳於│利玩具手槍壹支、│
│ │ │駕駛上開懸掛3P-087│警詢時之指述及於│電擊槍壹支(含電│
│ │ │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偵查中之證述(見│擊片壹個)、槍套│
│ │ │車搭載戴樹誠、葉泰│101 年度偵字第26│壹個、已擊發之電│
│ │ │華,於101 年1 月14│22號卷一第68至69│擊片壹個、番刀壹│
│ │ │日下午1 時25分許,│頁,同卷二第221 │支均沒收。 │
│ │ │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至222 頁,101 年│戴樹誠犯結夥攜帶│
│ │ │市○○○路590 號茗│度偵字第5000號卷│兇器強盜罪,累犯│
│ │ │富菸酒商行,3 人均│一第170 至171 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頭戴帽子、口罩或黑│,101 年度偵字第│貳月。扣案之AUST│
│ │ │色面罩,由陳永棟持│5482號卷第41至42│RIA仿奧地利玩具 │
│ │ │AUSTRIA 仿奧地利玩│頁)。 │手槍壹支、電擊槍│
│ │ │具手槍1 支,戴樹誠│③扣案物品照片、│壹支(含電擊片壹│
│ │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扣押物品目錄表、│個)、槍套壹個、│
│ │ │、身體具危險性,可│監視器畫面照片、│已擊發之電擊片壹│
│ │ │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槍│路線圖(見101 年│個、番刀壹支均沒│
│ │ │1支 (行為時所裝配│度偵字第2622號卷│收。 │
│ │ │之電擊片1 個業於如│一第28頁、第73至│葉泰華犯結夥攜帶│
│ │ │本附表編號10所示犯│84頁,同卷二第82│兇器強盜罪,累犯│
│ │ │行中擊發後替換),│至85頁,101 年度│,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葉泰華持兇器番刀1 │偵字第5000號卷一│。扣案之AUSTRIA │
│ │ │支,一同進入店內,│第73頁、第117 至│仿奧地利玩具手槍│
│ │ │趁店內僅有職員徐瑋│118 頁,同卷二第│壹支、電擊槍壹支│
│ │ │勳1 人之際,3 人持│134 至138 頁,10│(含電擊片壹個)│
│ │ │上開作案工具,以脅│1 年度偵字第5482│、槍套壹個、已擊│
│ │ │迫方式控制並要求徐│號卷第60至68頁,│發之電擊片壹個、│
│ │ │瑋勳交付現金,至使│101 年度偵字第43│番刀壹支均沒收。│
│ │ │徐瑋勳不能抗拒,而│07號卷第60頁、第│ │
│ │ │交付現金11萬元,得│65至66頁、第73頁│ │
│ │ │手後離去,並將該款│),及扣案之AUST│ │
│ │ │項朋分花用。 │RIA 仿奧地利玩具│ │
│ │ │ │手槍1 支、電擊槍│ │
│ │ │ │1 支(含電擊片1 │ │
│ │ │ │個)、槍套1 個、│ │
│ │ │ │已擊發之電擊片1 │ │
│ │ │ │個、番刀1 支。 │ │
├──┼───┼─────────┼────────┼────────┤
│ 5 │陳永棟│陳永棟、戴樹誠、葉│①被告陳永棟、戴│陳永棟犯結夥竊盜│
│ │戴樹誠│泰華共同基於意圖為│樹誠、葉泰華於偵│罪,處有期徒刑柒│
│ │葉泰華│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查、原審及本院之│月;又犯結夥竊盜│
│ │ │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自白。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於101 年1 月17日│②被害人簡玉萍、│月。 │
│ │ │晚間6 時許,由陳永│謝宥萱於警詢時之│戴樹誠犯結夥竊盜│
│ │ │棟駕駛某自用小客車│指述(見101 年度│罪,累犯,處有期│
│ │ │搭載戴樹誠、葉泰華│偵字第5000號卷一│徒刑捌月;又犯結│
│ │ │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北│第175 至176 頁、│夥竊盜罪,累犯,│
│ │ │龍路202 號前,由戴│第184 至185 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樹誠下車以自備鑰匙│第189 頁、第195 │葉泰華犯結夥竊盜│
│ │ │竊取簡玉萍所有停放│至196 頁)。 │罪,累犯,處有期│
│ │ │在該處之車號GYI-36│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徒刑柒月;又犯結│
│ │ │8 號重型機車,得手│、失車案件基本資│夥竊盜罪,累犯,│
│ │ │後交由葉泰華接手並│料詳細畫面報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騎乘該機車尾隨在陳│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永棟自小客車之後。│2622號卷二第46至│ │
│ │ │3 人又共同另起意圖│47頁,101 年度偵│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字第5000號卷一第│ │
│ │ │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173 頁、第186 頁│ │
│ │ │絡,再前往桃園縣龍│、第188 頁、第19│ │
│ │ │潭鄉○○路○ 段80號│7 頁)。 │ │
│ │ │旁,由戴樹誠下車以│ │ │
│ │ │自備鑰匙竊取謝宥萱│ │ │
│ │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 │
│ │ │號BWV-196號重型機 │ │ │
│ │ │車,得手後即騎乘該│ │ │
│ │ │機車搭載陳永棟,與│ │ │
│ │ │騎乘GYI-368 號重型│ │ │
│ │ │機車之葉泰華一同前│ │ │
│ │ │往桃園縣龍潭鄉成功│ │ │
│ │ │路164 號黑熊商店,│ │ │
│ │ │勘查計畫犯強盜案件│ │ │
│ │ │之現場後,隨將竊得│ │ │
│ │ │之上開2 部機車分別│ │ │
│ │ │棄置。(其中BWV-19│ │ │
│ │ │6 號重型機車棄置在│ │ │
│ │ │桃園縣平鎮市○○路│ │ │
│ │ │及文心路口附近;GY│ │ │
│ │ │I-368 號重型機車則│ │ │
│ │ │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 │ │
│ │ │中庸路某處)。 │ │ │
├──┼───┼─────────┼────────┼────────┤
│ 6 │陳永棟│陳永棟、戴樹誠於10│①被告陳永棟、戴│陳永棟共同犯竊盜│
│ │戴樹誠│1 年1 月17日晚間7 │樹誠於偵查、原審│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及本院之自白。 │月。 │
│ │ │市○○路及文心路口│②被害人羅正明於│戴樹誠共同犯竊盜│
│ │ │附近棄置車牌號碼為│警詢時之指述(見│罪,累犯,處有期│
│ │ │BWV-196 號重型機車│101 年度偵字第26│徒刑伍月。 │
│ │ │後,為另尋強盜之目│22號卷二第37至41│ │
│ │ │標及取得汽車以便於│頁,101 年度偵字│ │
│ │ │代步,二人遂共同基│第5000號卷二第4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至6 頁)。 │ │
│ │ │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由戴樹誠在該處把│(見101 年度偵字│ │
│ │ │風並提供自備鑰匙予│第2622號卷二第42│ │
│ │ │陳永棟,再由陳永棟│頁,101 年度偵字│ │
│ │ │持該自備鑰匙竊取羅│第5000號卷二第7 │ │
│ │ │正明所有停放在路旁│頁)。 │ │
│ │ │之車號L9-4459 號自│ │ │
│ │ │用小客車,得手後由│ │ │
│ │ │陳永棟駕駛該車輛搭│ │ │
│ │ │載戴樹誠,且待不知│ │ │
│ │ │情之葉泰華在桃園縣│ │ │
│ │ │平鎮市○○路某處棄│ │ │
│ │ │置GYI-368 號重型機│ │ │
│ │ │車後接應其上車,一│ │ │
│ │ │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 │ │
│ │ │找尋強盜目標,並在│ │ │
│ │ │桃園縣大溪鎮○○路│ │ │
│ │ │1 段產業道路某處棄│ │ │
│ │ │置上開竊得之自用小│ │ │
│ │ │客車後離去。 │ │ │
├──┼───┼─────────┼────────┼────────┤
│ 7 │陳永棟│陳永棟、戴樹誠、葉│①被告陳永棟、戴│陳永棟犯結夥竊盜│
│ │戴樹誠│泰華於101 年1 月18│樹誠、葉泰華於偵│罪,處有期徒刑柒│
│ │葉泰華│日下午2 時許,共同│查、原審及本院之│月;又犯結夥竊盜│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自白。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所有而結夥三人竊盜│②被害人馮文宗、│月。 │
│ │ │之犯意聯絡,由陳永│李東明於警詢時之│戴樹誠犯結夥竊盜│
│ │ │棟駕駛車號FN-9671 │指述(見101 年度│罪,累犯,處有期│
│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偵字第2622號卷一│徒刑捌月;又犯結│
│ │ │樹誠、葉泰華前往桃│第85至88頁、第93│夥竊盜罪,累犯,│
│ │ │園縣龍潭鄉○○路16│至96頁,101 年度│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號桃園國軍醫院之│偵字第5000號卷二│葉泰華犯結夥竊盜│
│ │ │停車場內,由戴樹誠│第12至13頁、第20│罪,累犯,處有期│
│ │ │下車分別以自備鑰匙│至21頁)。 │徒刑柒月;又犯結│
│ │ │,先後竊取馮文宗所│③失車案件基本資│夥竊盜罪,累犯,│
│ │ │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料詳細畫面報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號KGB-917 號重型機│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車、李東明所有停放│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在該處之車號IUS-96│2622號卷一第138 │ │
│ │ │0 號重型機車,並與│至170 頁,同卷二│ │
│ │ │接應之葉泰華分別騎│第48至49頁,101 │ │
│ │ │乘上開機車各1 輛,│年度偵字第5000號│ │
│ │ │陳永棟駕駛上開自用│卷二第10頁、第18│ │
│ │ │小客車尾隨在後一同│頁、第130 頁、第│ │
│ │ │離去。嗣陳永棟將所│153 至179 頁)。│ │
│ │ │駕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 │
│ │ │桃園縣平鎮市○○路│ │ │
│ │ │某處後,即搭乘戴樹│ │ │
│ │ │誠所騎乘其中1 輛竊│ │ │
│ │ │得之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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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永棟│陳永棟、戴樹誠、葉│①被告陳永棟、戴│陳永棟犯結夥攜帶│
│ │戴樹誠│泰華共同基於意圖為│樹誠、葉泰華於偵│兇器強盜罪,處有│
│ │葉泰華│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查、原審及本院之│期徒刑柒年肆月。│
│ │ │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自白。 │扣案之AUSTRIA 仿│
│ │ │犯意聯絡,3 人分別│②告訴人張伯章於│奧地利玩具手槍壹│
│ │ │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支、電擊槍壹支(│
│ │ │KGB-917 號、IUS-96│偵查中之證述、被│含電擊片壹個)、│
│ │ │0 號重型機車,於10│害人林秀貞於警詢│槍套壹個、已擊發│
│ │ │1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之電擊片壹個均沒│
│ │ │時46分許,前往桃園│中之證述(見101 │收。 │
│ │ │縣龍潭鄉○○路164 │年度偵字第2622號│戴樹誠犯結夥攜帶│
│ │ │號「黑熊商店」,並│卷一第102 至105 │兇器強盜罪,累犯│
│ │ │一同進入店內,由陳│頁、第113 至114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永棟持AUSTRIA 仿奧│頁、第116 至117 │陸月。扣案之AUST│
│ │ │地利玩具手槍1 支,│頁,同卷二第210 │RIA 仿奧地利玩具│
│ │ │戴樹誠持客觀上對人│至213 頁,101 年│手槍壹支、電擊槍│
│ │ │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度偵字第5000號卷│壹支(含電擊片壹│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二第26至29頁、第│個)、槍套壹個、│
│ │ │擊槍1 支(行為時所│37至38頁,101 年│已擊發之電擊片壹│
│ │ │裝配之電擊片1 個業│度偵字第2623號卷│個均沒收。 │
│ │ │於如本附表編號10所│第17至20頁)。 │葉泰華犯結夥攜帶│
│ │ │示犯行中擊發後替換│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兇器強盜罪,累犯│
│ │ │)等工具,指向店員│局龍潭分局轄內張│,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張伯章、林秀貞,以│伯章遭強盜案現場│肆月。扣案之AUST│
│ │ │脅迫方式,至使張伯│勘察報告所附刑案│RIA 仿奧地利玩具│
│ │ │章、林秀貞不能抗拒│現場測繪圖、現場│手槍壹支、電擊槍│
│ │ │,再推由葉泰華搜刮│勘察照片、內政部│壹支(含電擊片壹│
│ │ │取得店內財物共計現│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個)、槍套壹個、│
│ │ │金5,000 元得手後一│101 年2 月2 日刑│已擊發之電擊片壹│
│ │ │同離去。 │紋字第1010010017│個均沒收。 │
│ │ │ │號鑑定書、扣案物│ │
│ │ │ │品照片、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監視器畫│ │
│ │ │ │面照片(見原審卷│ │
│ │ │ │第106 至152 頁、│ │
│ │ │ │第157 至159 頁,│ │
│ │ │ │101 年度偵字第26│ │
│ │ │ │22號卷一第28頁、│ │
│ │ │ │第132 至134 頁、│ │
│ │ │ │第138 至170 頁,│ │
│ │ │ │同卷二第82至85頁│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 │5000號卷一第73頁│ │
│ │ │ │、第117 至118 頁│ │
│ │ │ │,同卷二第134 至│ │
│ │ │ │138 頁、第154 至│ │
│ │ │ │179 頁,101 年度│ │
│ │ │ │偵字第5482號卷第│ │
│ │ │ │67至68頁,101 年│ │
│ │ │ │度偵字第4307號卷│ │
│ │ │ │第60頁、第65至66│ │
│ │ │ │頁、第73頁),及│ │
│ │ │ │扣案之AUSTRIA 仿│ │
│ │ │ │奧地利玩具手槍1 │ │
│ │ │ │支、電擊槍1 支(│ │
│ │ │ │含電擊片1 個)、│ │
│ │ │ │槍套1 個、已擊發│ │
│ │ │ │之電擊片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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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永棟│陳永棟、戴樹誠共同│①被告陳永棟、戴│陳永棟共同犯竊盜│
│ │戴樹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樹誠於原審準備程│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序中及審理中之供│月。 │
│ │ │絡,於101 年1 月19│述。 │戴樹誠共同犯竊盜│
│ │ │日下午5 時許,由陳│②被害人姚玉嬌於│罪,累犯,處有期│
│ │ │永棟駕駛車牌號碼為│警詢時之指述(見│徒刑伍月。 │
│ │ │FN-9671 號自用小客│101 年度偵字第26│ │
│ │ │車搭載戴樹誠前往桃│22號卷二第1 至4 │ │
│ │ │園縣楊梅市○○路28│頁、第32至33頁,│ │
│ │ │3 號對面,並由陳永│101 年度偵字第50│ │
│ │ │棟下車以自備鑰匙竊│00號卷二第54至55│ │
│ │ │取姚玉嬌所有停放在│頁、第60至61頁、│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為6U│第81至84頁,101 │ │
│ │ │-5462 號自用小客車│年度偵字第4307號│ │
│ │ │後,再由戴樹誠駕駛│卷第50至52頁)。│ │
│ │ │上開車牌號碼為FN-9│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671 號自用小客車一│、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同離去。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現場照片(見101 │ │
│ │ │ │年度偵字第2622號│ │
│ │ │ │卷二第5 頁、第31│ │
│ │ │ │頁、第34頁、第54│ │
│ │ │ │至66頁,101 年度│ │
│ │ │ │偵字第5000號卷二│ │
│ │ │ │第53頁、第56頁、│ │
│ │ │ │第62至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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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永棟│陳永棟、戴樹誠共同│①被告陳永棟、戴│陳永棟共同犯攜帶│
│ │戴樹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樹誠於原審準備程│兇器強盜罪,處有│
│ │ │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序中及審理中之供│期徒刑捌年陸月。│
│ │ │之犯意聯絡,由陳永│述。 │扣案之AUSTRIA 仿│
│ │ │棟駕駛上開車牌號碼│②被害人邱國輝、│奧地利玩具手槍壹│
│ │ │為6U-5462 號自用小│賴奇澂於警詢時之│支、玩具BB槍壹支│
│ │ │客車搭載戴樹誠,於│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含彈匣壹個)、│
│ │ │101 年1 月19日下午│證述(見101 年度│電擊槍壹支(含電│
│ │ │6 時10分許,共同前│偵字第2622號卷一│擊片壹個)、槍套│
│ │ │往桃園縣楊梅市行善│第171 至172 頁、│壹個、已擊發之電│
│ │ │路82號輝茂企業有限│第174 至175 頁、│擊片壹個均沒收。│
│ │ │公司,並一同進入該│第177 至178 頁,│戴樹誠共同犯攜帶│
│ │ │公司,由陳永棟持AU│同卷二第225 至22│兇器強盜罪,累犯│
│ │ │STRIA 仿奧地利玩具│7 頁,101 年度偵│,處有期徒刑玖年│
│ │ │手槍1 支,戴樹誠持│字第5000號卷二第│。扣案之AUSTRIA │
│ │ │玩具BB槍1 支(含彈│76至77頁,101 年│仿奧地利玩具手槍│
│ │ │匣1 個)及客觀上對│度偵字第4307號卷│壹支、玩具BB槍壹│
│ │ │人之生命、身體具危│第39至40頁、第42│支(含彈匣壹個)│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至45頁、第47至48│、電擊槍壹支(含│
│ │ │之電擊槍1 支(行為│頁)。 │電擊片壹個)、槍│
│ │ │時所裝配之電擊片1 │③扣案物品照片、│套壹個、已擊發之│
│ │ │個業於本次犯行中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擊片壹個均沒收│
│ │ │發後替換),指向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員邱國輝、賴奇澂,│監視器畫面及現場│ │
│ │ │戴樹誠並以電擊槍電│照片(見101 年度│ │
│ │ │擊賴奇澂之右大腿(│偵字第2622號卷一│ │
│ │ │未成傷),而以強暴│第28頁、第132 至│ │
│ │ │、脅迫之方式,至使│134 頁、第173 頁│ │
│ │ │邱國輝、賴奇澂不能│、第180 至182 頁│ │
│ │ │抗拒,邱國輝交付現│,同卷二第82至85│ │
│ │ │金20,000元後,陳永│頁,101 年度偵字│ │
│ │ │棟、戴樹誠再搜刮取│第5000號卷一第73│ │
│ │ │得該公司內現金25,0│頁、第117 至118 │ │
│ │ │00元、合作金庫商業│頁,同卷二第134 │ │
│ │ │銀行中壢新明分行票│至138 頁,101 年│ │
│ │ │號為353629 號面額1│度偵字第5482號卷│ │
│ │ │6,630元之支票1 紙 │第67至68頁,101 │ │
│ │ │、手提包1 個(內含│年度偵字第4307號│ │
│ │ │帳號為000000000000│卷第49頁、第53頁│ │
│ │ │號、000000000000號│、第55至56頁、第│ │
│ │ │之金融帳戶存摺2 本│60頁、第65至66頁│ │
│ │ │、商業本票簿1 本、│頁、第73頁、第75│ │
│ │ │票號為GD0000000 號│至79頁),及扣案│ │
│ │ │、GD0000000 號、M1│之AUSTRIA 仿奧地│ │
│ │ │461894號、GN243807│利玩具手槍1 支、│ │
│ │ │2 號之支票4 紙),│玩具BB槍1 支(含│ │
│ │ │得手後2 人駕駛上開│彈匣1 個)、電擊│ │
│ │ │自用小客車離去。 │槍1 支(含電擊片│ │
│ │ │ │1 個)、槍套1 個│ │
│ │ │ │、已擊發之電擊片│ │
│ │ │ │1 個。 │ │
├──┼───┼─────────┼────────┼────────┤
│ 11 │陳永棟│陳永棟、戴樹誠共同│①被告陳永棟、戴│陳永棟共同犯攜帶│
│ │戴樹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樹誠於原審準備程│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序中及審理中之供│期徒刑捌月。 │
│ │ │之犯意聯絡,於101 │述。 │戴樹誠共同犯攜帶│
│ │ │年1 月20日上午6 至│②被害人謝碧珠於│兇器竊盜罪,累犯│
│ │ │7 時許,一同進入桃│警詢時之指述(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園縣中壢市○○○路│101 年度偵字第26│。 │
│ │ │1 段336 號(起訴書│22號卷二第9 至12│ │
│ │ │誤繕為332 號)新天│頁,101 年度偵字│ │
│ │ │地游泳池停車場內,│第5000號卷二第85│ │
│ │ │推由陳永棟撿拾附近│至86頁、第88至89│ │
│ │ │地上客觀上對人之生│頁)。 │ │
│ │ │命、身體具危險性,│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見101 年度偵字│ │
│ │ │1 支(未扣案),敲│第2622號卷二第14│ │
│ │ │毀謝碧珠所有停放在│頁,101 年度偵字│ │
│ │ │該處之車號2988-B9 │第5000號卷二第90│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頁)。 │ │
│ │ │方車窗玻璃後(毀損│ │ │
│ │ │部分未據告訴),再│ │ │
│ │ │由陳永棟、戴樹誠共│ │ │
│ │ │同竊取謝碧珠所有並│ │ │
│ │ │放置在該車內之衛星│ │ │
│ │ │導航1 臺、數位相機│ │ │
│ │ │1 臺、皮包1 個(含│ │ │
│ │ │身分證、健保卡、汽│ │ │
│ │ │車駕照、機車駕照各│ │ │
│ │ │1 張、台新國際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2 張、渣│ │ │
│ │ │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 │ │
│ │ │卡1 張及信用卡正、│ │ │
│ │ │副卡各1 張、郵局提│ │ │
│ │ │款卡1 張、手錶1 支│ │ │
│ │ │、現金4,200 元、高│ │ │
│ │ │速公路回數票81張、│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等物品,得手後離│ │ │
│ │ │去。 │ │ │
├──┼───┼─────────┼────────┼────────┤
│ 12 │陳永棟│陳永棟、戴樹誠共同│①被告陳永棟、戴│陳永棟共同犯詐欺│
│ │戴樹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樹誠於原審準備程│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序中及審理中之供│刑參月。又共同犯│
│ │ │意聯絡,於101 年1 │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月20日上午8 時29分│②被害人謝碧珠於│,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一同前往桃園縣│警詢時之指述(見│。台新銀行大潤發│
│ │ │平鎮市○○路57號大│101 年度偵字第26│平鎮店金額為新臺│
│ │ │潤發賣場內,共同持│22號卷二第9 至12│幣玖仟肆佰肆拾貳│
│ │ │上開所竊得謝碧珠所│頁,101 年度偵字│元之簽帳單上持卡│
│ │ │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第5000號卷二第85│人簽名欄偽造之「│
│ │ │行卡號為0000000000│至86頁、第88至89│謝碧珠」署名壹枚│
│ │ │184109號之信用卡消│頁)。 │沒收。 │
│ │ │費盜刷1 次(購買環│③發票、簽帳單(│戴樹誠共同犯詐欺│
│ │ │保購物背心袋、毛衣│見101 年度偵字第│取財罪,累犯,處│
│ │ │、長袖襯衫、皮帶等│2622號卷二第15頁│有期徒刑參月。又│
│ │ │物品,消費金額為1,│、第182 頁、第19│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228 元,因金額較低│8 頁,101 年度偵│文書罪,累犯,處│
│ │ │而無須在簽帳單上簽│字第5000號卷二第│有期徒刑肆月。台│
│ │ │名),該賣場店員疏│91頁)。 │新銀行大潤發平鎮│
│ │ │未注意,因而陷於錯│ │店金額為新臺幣玖│
│ │ │誤,誤認陳永棟、戴│ │仟肆佰肆拾貳元之│
│ │ │樹誠係謝碧珠本人而│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 │ │任其等刷卡消費,並│ │名欄偽造之「謝碧│
│ │ │交付所購之物品。又│ │珠」署名壹枚沒收│
│ │ │陳永棟、戴樹誠共同│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 │ │
│ │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 │ │聯絡,於同日上午8 │ │ │
│ │ │時37分許,在上開賣│ │ │
│ │ │場內,復共同持上開│ │ │
│ │ │信用卡消費盜刷1 次│ │ │
│ │ │(購買干邑、白蘭地│ │ │
│ │ │等酒類,消費金額為│ │ │
│ │ │9,442 元),並推由│ │ │
│ │ │陳永棟在該次信用卡│ │ │
│ │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欄簽署「謝碧珠」之│ │ │
│ │ │姓名1 次,持之交付│ │ │
│ │ │該賣場店員,該賣場│ │ │
│ │ │店員疏未注意,因而│ │ │
│ │ │陷於錯誤,誤認陳永│ │ │
│ │ │棟、戴樹誠係謝碧珠│ │ │
│ │ │本人而任其等刷卡消│ │ │
│ │ │費,並交付所購之物│ │ │
│ │ │品,使謝碧珠有受追│ │ │
│ │ │償消費款,而大潤發│ │ │
│ │ │賣場及台新國際商業│ │ │
│ │ │銀行有無法收取消費│ │ │
│ │ │款之危險,足生損害│ │ │
│ │ │於謝碧珠、大潤發賣│ │ │
│ │ │場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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