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119,2012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有福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有福部分撤銷。

歐有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歐有福於100年3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黎盛年之前所竊之BYG─122號機車搭載黎盛年,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街192號前,見對向之鍾起梅獨自一人肩揹手提包1只行走路旁,黎盛年旋要求歐有福調頭迴轉,並示意歐有福將機車驅近鍾起梅以利其搶取該只手提包,謀議既定,2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歐有福騎乘上開機車自鍾起梅身後逼近,再推由黎盛年趁鍾起梅不備之際,伸手搶奪鍾起梅右肩之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皮夾1個、鍾起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華郵政以及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張善慶之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逸。

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循線追查而查獲,並尋獲除現金5,000元外之其餘贓物(黎盛年所涉竊盜及搶奪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二、案經鍾起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歐有福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有福固坦承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黎盛年行經案發現場,且有應黎盛年要求而迴轉、加速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搶奪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黎盛年有意搶奪被害人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盛年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原法院審訴字卷第44頁,原法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起梅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被告歐有福配合員警取贓照片及鍾起梅部分遭搶物品之照片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可證(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認證人黎盛年供認行搶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雖證人黎盛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供稱:歐有福事先並不知其欲行搶鍾起梅云云,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其見鍾起梅肩揹手提包行走於案發現場路旁,認容易行搶,乃將該情告知歐有福且要求歐有福將機車調頭迴轉,並要求歐有福將機車驅近鍾起梅,以利其伸手搶取該手提包,歐有福旋配合黎盛年將機車騎近鍾起梅,得手後,其並要求歐有福加速前進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可見被告歐有福事前對黎盛年行搶之事知情,並騎機車搭載黎盛年配合行搶,而衡之常情,騎乘機車行搶他人財物,為順利得手,勢必盡可能逼近被害人,得手後,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需加速行駛以遠離被害人,且當犯嫌係由他人負載,除非仰賴駕駛配合,實無以為功,參諸被告歐有福於偵查中曾自陳:被告黎盛年確有要求其迴轉、加速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足徵同案被告黎盛年嗣後所稱有告知被告歐有福並要求歐有福配合行搶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證人鍾起梅所述及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取贓照片及鍾起梅遭搶物品之照片各1張、鍾起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均足為被告歐有福與黎盛年共同搶奪犯行之佐證,是被告歐有福與黎盛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人共同搶奪本件告訴人鍾起梅之財物,足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有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歐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歐有福與黎盛年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原審予以被告歐有福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黎盛年於本案中為起意並下手行搶之主導者,且因構成累犯,須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歐有福僅係騎乘機車搭載黎盛年,並聽從黎盛年之指示配合行搶之人,涉案情節較輕,亦無依法須加重其刑之情形,原審卻對被告歐有福與同案被告黎盛年量處相同之刑,顯然對被告歐有福之量處有過重之嫌,容有未合,被告歐有福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歐有福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歐有福正值青壯,不知勤勉奮發,竟聽從同案被告黎盛年之指示配合行搶,所為非是,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被害人鍾起梅遭搶物品大部分均經尋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口罩1個,固係被告歐有福行搶時所配戴且為其所有(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5頁),惟本件行搶係出於臨時起意,已據同案被告黎盛年供承在卷(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3頁),參以被告歐有福所稱:平日騎乘機車皆有配戴口罩之習慣(見偵查卷第111頁),是該口罩即與本件犯行無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此聲請沒收,容屬無據,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