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136,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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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義原名鄭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義(原名鄭正義,改名鄭人鐖,又改回鄭正義)明知蔡國雄、楊憶湘二人並未同意擔任緗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緗通公司,原名澤旺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0號7樓之5)及駒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駒霖公司,原名紘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號8樓之4)之董事、股東。

於民國93年5月或6月間、96年2月或3月間以節稅為由,向蔡國雄及楊憶湘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蔡國雄及楊憶湘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蔡國雄、楊憶湘之印章,連續偽蓋蔡國雄、楊憶湘之印文,及偽簽蔡國雄、楊憶湘署押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

復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緗通公司、駒霖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國雄、楊憶湘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蔡國雄、楊憶湘分別接獲財政部稽催緗通公司、駒霖公司稅捐、罰款通知書,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鄭正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鄭正義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採為科刑判決之依據,倘其指證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據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指為適法。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正義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國雄、楊憶湘之指述、證人林念潔、林合洋之證述及駒霖公司、緗通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案卷等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公司均由林合洋、林合陸(已歿)兄弟負責,且楊憶湘、蔡國雄都是林合洋、林合陸所引進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楊憶湘、蔡國雄都是他們交給林合洋、林合陸。

本件係因上開公司欠稅由林合陸負責,林合陸死亡由林合洋繼承,林合洋將責任推給蔡國雄、楊憶湘,再指使為本件訴訟等語。

五、經查:

(一)雖告訴人蔡國雄於100年4月21日偵訊時陳稱:93年5、6月間,被告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說經營之緗通公司要報稅,如果有員工薪資可以省稅,就提供被告使用我的身分證影本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31號偵查卷第27頁)。

其後於100年5月20日偵訊時稱:93年間,與被告吃飯,當時有將身分證件交給被告的會計李小姐影印,知道要拿的證件給被告去報薪資所得,有簽過退股的文件,但並未簽過擔任董事的文件云云(見同上卷第48頁)。

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要報薪資所得,記得93年10月18日那天,在緗通公司樓下的餐廳吃飯,餐廳名字忘記了現在沒有在開,當天把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跟李小姐,李小姐拿去影印,當天同時簽了93年10月18日緗通公司股東同意書,這天是第一次將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不知道為何於93年10月18日之前在澤旺(緗通)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卷內,就有我的身分證明文件去辦理股東及董事變更相關業務,把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影印的正確時間是93年10月18日,之前偵查時會稱是93年5、6月間,是講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背面)。

相互勾稽蔡國雄上開各次陳述。

就其何時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影印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陳述已有瑕疵。

依證人蔡國雄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其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影印之時間是93年10月18日,然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文件製作之時間皆在93年10月18日之前。

且在所調取緗通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卷內,93年6 月10日緗通公司股東同意書後即附蔡國雄之身分證影本。

則蔡國雄既於93年10月18日始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影印,然之前緗通公司登記時早已有其身分證影本,蔡國雄必然有另外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他人辦理為緗通公司之股東。

且蔡國雄自承於93年10月18日在緗通公司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簽字欄處簽名,則其之前必然已是緗通公司之股東,否則何需另行簽署退股文件。

是告訴人蔡國雄指稱被告以其名義偽造緗通公司相關股東及董事變更文件,並不足採。

(二)告訴人楊憶湘於100年4月21日偵訊時中雖陳稱:96年2、3月間,被告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說公司要報稅,如果有員工薪資可以省稅,就提供被告使用我的身分證影本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31號偵查卷第27 頁)。

其後於100年5月20日偵訊時則稱:在紘騰公司(駒霖公司之前身)工作時有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因為林合洋那時有叫我入股,林合洋那時有列我為股東,是出勞力代替出資。

之所以告被告,是因為聽人家說被告會拿別人的證件去充當股東,有將證件拿給林合洋,也有在96年間拿給被告,被告當時是將我列為員工報稅用云云(見同上卷第48頁)。

嗣於100年9月30日偵訊時仍稱:(檢察官問:公司卷內在94年2月25日次兩頁為何會有你的身分證影本?)之前交給林合洋讓其報稅等語(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864號偵查卷第14頁)。

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並沒有把身分證交給被告。

只有因為要領薪水交給紘騰公司過,開完偵查庭時回去想我的身分證到底有沒有交給被告,才想起我的身分證是交給紘騰公司的林合洋,沒有交給被告。

林合洋有跟我說過薪水領一部份,剩下的錢讓我加入股東。

那時候紘騰公司剛成立,薪水沒有每個月固定,林合洋說作久了就可以慢慢加入股東。

後來單純的領薪水,就沒有加入股東。

93年至94年間在紘騰公司工作半年左右,是將身分證正本交給林合洋,公司小妹拿去影印,影印好身分證正本就還給我,有看到林合洋拿著我身分證的影本給張國光。

96年2、3月間,被告曾以其經營公司節稅為由向我索討身分證影本,是在林念潔的卡拉OK店,但我沒有交付,我接到財政部通知駒霖公司欠稅的函文時,第一個想到要問的人是林合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背面)。

告訴人楊憶湘雖於最初告訴時稱,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云云。

惟其後即稱,因林合洋要其入股當股東,所以提供身分證及印章。

且於審理中具結明確證稱:並未交身分證給被告,是因在紘騰公司工作,薪水不固定,林合洋以公司入股或勞務出資,代替部分薪資,將身分證交給林合洋,由公司小姐影印,收到欠稅函文乃想到林合洋。

告訴人楊憶湘所訴,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以楊憶湘之名義偽造駒霖公司相關股東及董事文件之行為。

(三)雖證人林合洋於100年11月29日偵訊時稱:不知道告訴人楊憶湘有無同意當公司的股東或董事,不知道告訴人二人有沒有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云云(見同上100年度偵字第19864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到我家來,要求這些朋友包括楊憶湘、蔡國雄讓其報薪資所得,不是當負責人。

被告是在我的家跟楊憶湘、蔡國雄這樣講,不知道楊憶湘、蔡國雄有沒有答應。

知道只是楊憶湘、蔡國雄都拿身分證影印給被告去報薪資所得。

又稱:那時住臺北市○○○路1段177巷,當時有我、被告、李小姐、林合陸、楊憶湘及蔡國雄在場,忘記時間了,被告說要報緗通公司的薪資所得,當時是我弟弟林合陸幫被告辦這件事情,被告說要報薪資所得可以節稅,要楊憶湘、蔡國雄提供身分資料,讓楊憶湘、蔡國雄成為緗通公司的員工,名義上領薪資,緗通公司可以節稅,當時有這樣講。

渠等二人同意,不記得有見到楊憶湘、蔡國雄把身分證交給被告,好像有看到楊憶湘、蔡國雄把身分證交給被告,也忘記剛才講的在我家吃飯,被告有說要報薪資所得叫蔡國雄、楊憶湘交付身分證這段之經過。

當時的事情都是我弟弟林合陸在處理,林合陸已過世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1頁背面)。

觀諸證人林合洋證詞,就是否知悉告訴人楊憶湘、蔡國雄有無答應被告因渠等名義報稅之請求,有無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等情,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存有瑕疵,已難遽信。

且其證詞與證人楊憶湘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以其經營公司節稅為由向其索討身分證,是在林念潔經營的卡拉OK店講的,但其並沒有交付身分證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證人蔡國雄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在93年10月18日在緗通公司樓下的餐廳吃飯時,說要報薪資所得,其當天把身分證交給被告,吃飯時在場的人有被告、李小姐、林合陸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均完全不符。

另證人林合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憶湘未曾將其身分證件交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亦與證人楊憶湘交付證件予林合洋之證詞不符。

林合洋因涉及是否引進蔡國雄、楊憶湘至紘騰公司、緗通公司,本身涉及告訴人所訴之行為,與本件有相對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容有疑義,殊難採信,自不得以其有瑕疵且與告訴人所證述不相符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林念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間,曾陪楊憶湘、蔡國雄去被告之公司,問被告為何楊憶湘會有稅單、欠稅的問題。

被告有道歉,說事情已經發生了、做都做了,被告並要帶我等前去蘆洲的會計事務所,把稅金、股東的事情去除掉。

被告就只有這樣講,沒有承認其在沒有經過楊憶湘、蔡國雄的同意下就把渠等當成公司的負責人、股東這件事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864號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

證人林念潔之證述,雖被告事後對蔡國雄、楊憶湘表達歉意,並願意協助渠等處理此事,但被告並未承認是未得楊憶湘、蔡國雄之同意下將渠等列名公司的股東、董事。

尚難僅因被告事後處理欠稅善後之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告訴人楊憶湘、蔡國雄稱:99年8月間,被告在辦理稅務之林惠娟事務所說過未經同意,就將渠等列為各該公司股東、負責人,林惠娟有當場聽到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253 1號偵查卷宗第66頁)。

惟證人林惠娟於100年6月2日偵訊時證稱:99年8月間,被告有跟一群人來我的事務所,討論駒霖、緗通公司欠稅的問題。

渠等是來事務所討論清算程序及選任清算人的問題,當天有人問是否可將楊憶湘、蔡國雄的名字自駒霖、緗通公司的股東名冊上變更或塗銷,但不是被告問的。

我回答不行,被告當天沒有表示其未經蔡國雄、楊憶湘的同意就將渠等列為緗通、駒霖公司的股東,我也未聽被告說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

另證人林惠娟於100年9月30日偵訊時證稱:駒霖、緗通公司的公司變更登記是我事務所辦理的。

這兩間公司將告訴人楊憶湘、蔡國雄列為股東或董事的事也是我辦理的,當時沒看見告訴人二人,只有拿書面資料,紘騰公司是林合陸交給我的,緗通公司的部分剛開始是和被告接洽,之後因為是請事務所外務去被告公司拿資料,所以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864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

證人林惠娟證述,被告並未帶告訴人楊憶湘、蔡國雄至林惠娟事務所處理事情時,承認其有未經渠等同意,擅自將渠等列為前開公司股東;

且亦非被告將附表所示簽名、印文之文件資料交予林惠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人,且交付上開部分文件之人為林合陸。

(六)緗通公司及駒霖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卷內,93年6月10日緗通公司第五次修正章程、93年6月10日緗通公司股東同意書、93年6月緗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11月緗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2月25日駒霖公司董事會簽到簿、94年2月25日駒霖公司董事願認同意書、94年7月27日駒霖公司董事會簽到簿、96年1月30日駒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1月30日駒霖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96年1月30日駒霖公司董事會簽到簿、96年9月29日駒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蔡國雄、楊憶湘之簽名及印文是否屬偽造,或係渠等經由林合陸、林合洋引進擔任股東而概括授權他人為之,依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該文書為被告所為。

六、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上開之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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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文書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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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蓋「蔡國雄」印文於93年6月10日緗通公司第五次修正章程蔡國雄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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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簽「蔡國雄」署押於93年6月10日緗通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字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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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蓋「蔡國雄」印文於93年6月緗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董事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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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簽「蔡國雄」署押於93年6月10日緗通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字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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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蓋「蔡國雄」印文於93年11月緗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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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簽「楊憶湘」署押於94年2月25日駒霖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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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偽簽「楊憶湘」署押於94年2月25日至97年2月24日止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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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偽簽「楊憶湘」署押於94年7月27日駒霖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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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偽蓋「楊憶湘」印文於96年1月30日駒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紀錄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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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偽蓋「楊憶湘」印文於96年1月30日駒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                   │
├──┼──────────────────────────────────────┤
│ 11 │偽簽「楊憶湘」署押於96年1月30日駒霖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欄               │
├──┼──────────────────────────────────────┤
│ 12 │偽蓋「楊憶湘」印文於96年9月29日駒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紀錄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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