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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士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銀順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445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2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士俊、林銀順販賣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傅士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抵償)。
林銀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1至15、1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1至15、17至1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與傅士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事 實
一、傅士俊(綽號細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林銀順(綽號大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傅士俊、林銀順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傅士俊竟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單獨(附表一編號3 、10、16)、或與有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銀順共同(即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1至15、17至19),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予吳恒玫(配偶黃俊富)、鐘慶盛,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嗣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冠軍123 社區前查獲傅士俊,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傅士俊帶警前往新北市○○區○○路283 號4 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除查獲林銀順外,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
傅士俊、林銀順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一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均自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傅士俊、林銀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傅士俊撤回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
被告林銀順撤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
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僅就被告傅士俊、林銀順上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傅士俊、林銀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3052號偵查卷第19、36頁背面、162 至168 頁、170 頁至第177 頁,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本院卷第61、102 頁),並經證人吳恒玫、黃俊富於本院(見本院卷第94、98頁),證人鐘慶盛於偵查(見第3052號偵查卷第214 頁)分別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41至45、60至6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可佐,被告傅士俊、林銀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傅士俊向不詳之人販入毒品海洛因後,係以加入糖粉稀釋之方式,增加重量賺取量差以營利等情,亦據被告傅士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第3052號偵查卷第172 頁,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林銀順係為獲取毒品海洛因施用而為被告傅士俊送貨等情,亦據被告林銀順供承在卷(見第3052號偵查卷第227 頁),渠等均具營利之意思而為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行為,亦可確定。
至於證人吳恒玫、黃俊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向被告傅士俊購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價格為2500元,有時錢如果不夠,被告傅士俊會讓我們欠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97頁背面),惟渠等亦證稱附表一編號3 、16,被告係以2000元出賣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而被告傅士俊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八分之一錢海洛因賣2500元,但是吳恒玫他們夫婦有時候都跟我拿2000元,附表一編號3 係以2000元價格販賣(見第3052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173 頁),徵以被告傅士俊、林銀順於原審均供承販賣毒品所得價格均有收到,沒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4 3頁),可知八分之一錢海洛因被告傅士俊原係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3、16,因吳恒玫、黃俊富夫婦當時僅有2000元,被告傅士俊基於朋友情誼,乃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等事實,亦可確定。
綜上,被告傅士俊、林銀順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傅士俊雖辯稱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賢」之人購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
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傅士俊於101 年1 月12日警詢時固供承其毒品係向綽號「阿賢」、「妹仔」、「樹德」之人購買,並供稱「阿賢」年約50歲,身高約160 公分,體格瘦瘦的,並帶警前往「阿賢」住處(住址詳卷)追查,有警詢筆錄可稽(見第3052號偵查卷第26頁)。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有無因被告傅士俊前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賢」之人,經該機關函復:本案依被告傅士俊警詢筆錄供述,調閱毒品來源上游綽號「阿賢」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分析,發現被告傅士俊遭查獲後,上述門號已無通聯紀錄往來,另發現上述門號曾搭配000000000000000 序號手機使用,且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中,經調閱該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與被告傅士俊所供述門號通聯分析比對,亦有共同之頻繁通話對象( 經查多人均有毒品刑案資料),研判應為綽號「阿賢」男子所持用。
本案另依傅士俊警詢筆錄供述,綽號「阿賢」男子住居所(住址詳卷)及使用自小客車(車牌詳卷),經調閱戶籍與車籍資料分析結果,綽號「阿賢」男子其真實身分應為000(姓名年籍詳卷)... ,另勘查現場側訪得知,綽號「阿賢」使用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址一樓,街坊鄰居稱自101 年2 月起已未見本人,故無法知悉其行蹤。
綜合上述相關情資分析,為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取得綽號「阿賢」男子販毒之相關事證,遂於101 年3 月11日... 函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由板橋地檢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板橋地方法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案經本分局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受監察期間仍正常開機使用,僅有數通發現綽號「阿賢」之販毒事證,惟多數通話均轉入語音信箱,於4 月8 日後更無通話紀錄,顯已未再使用該門號通信之跡象,故無法繼續以通訊監察查緝綽號「阿賢」男子到案等語,有前開機關101 年8 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49760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
則警察雖因被告傅士俊供出綽號「阿賢」之人而查出其真實姓名、住址及使用之車輛,並依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有可疑為販毒之通聯紀錄,惟此僅係偵查機關之合理懷疑,尚難認因此「查獲」綽號「阿賢」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且縱認「阿賢」之人於被告傅士俊為警查獲後,經警實施偵查發覺其確有販賣毒品行為,惟此仍無得逕予推論「阿賢」即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傅士俊之人,且其所販賣之毒品即係被告傅士俊販賣予附表一所示吳恒玫、黃俊富、鐘慶盛之毒品,況經本院職權調閱綽號「阿賢」之人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至81頁),該員並無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易言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因被告傅士俊之供述而查獲「阿賢」之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被告傅士俊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被告林銀順辯稱其僅係為被告傅士俊代送毒品海洛因,所得代價為換取毒品海洛因施用,販賣所得均交被告傅士俊,其應僅為幫助犯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
查被告林銀順為獲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利益,依被告傅士俊之指示,持毒品海洛因交付買方吳恒玫(黃俊富)及鐘慶盛等情,已據被告林銀順供承:「傅士俊接電話,我送貨。
傅士俊偶爾會送貨,但很少」、「電話不是我接的,但傅士俊指示我把毒品賣給這些人」、「我只有幫忙送貨,獲利就是免費施用海洛因,賺到的錢都交給傅士俊」(見第3052號偵查卷第164 、227 頁),「我知道我送的是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語,可知被告林銀順明知被告傅士俊販賣毒品海洛因,然為取得毒品海洛因供施用,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行為甚明,其與被告傅士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屬明確。
證人吳恒玫、黃俊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林銀順對於毒品買賣價格不能自行決定,然此尚不足為被告林銀順有利之認定。
被告林銀順辯稱其為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再依被告林銀順前揭所述,其與被告傅士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係約定由被告傅士俊與買家連繫販賣之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後,由被告傅士俊通知被告林銀順前往交付毒品,被告林銀順因此即可獲取毒品海洛因施用之利益,然倘被告傅士俊與買家連繫後,由其自行前往送貨,則被告林銀順即不可能知有該筆交易,被告傅士俊亦無可能提供毒品予被告林銀順,可知此種交易行為,應不在渠等原犯意聯絡範圍,可證附表一編號3 、10、15之販賣行為,應屬被告傅士俊之個人行為,亦可認定。
四、核被告傅士俊、林銀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傅士俊、林銀順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1至15、17至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傅士俊所犯附表一所示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銀順所犯附表一所示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銀順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林銀順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傅士俊、林銀順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銀順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傅士俊、林銀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採信被告傅士俊所辯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阿賢」之人購入,惟理由欄卻又認被告傅士俊供出毒品來源「阿賢」尚無所獲,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
㈡被告傅士俊係自100 年12月21日起始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林銀順通聯,原判決認被告傅士俊自100 年11月18日起即有使用該門號,事實認定尚有未合。
㈢被告林銀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雖不得加重,但罰金刑仍應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予先加後減,原判決理由漏未敘明。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毒品海洛因20包與本案被告傅士俊、林銀順所犯販賣毒品罪無關,原判決於被告傅士俊、林銀順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有違誤。
被告傅士俊上訴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被告林銀順上訴辯稱其為幫助犯云云,均無理由。
又被告傅士俊、林銀順指定辯護人另以被告二人應無誘於厚利,恣意販賣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傅士俊、林銀順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此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及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要件之認定,而證人吳恒玫、黃俊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渠等於附表一編號3 、16向被告傅士俊購買毒品時,因當時剛好錢不夠,被告傅士俊即將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以2000元價格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固證稱被告傅士俊有因情誼關係而減少毒品價格,然此並非刑法第59條應審酌事項,且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科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被告二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傅士俊、林銀順販賣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爰審酌被告傅士俊、林銀順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使渠等戒除毒癮,已可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衍生不同程度之社會治安問題,間接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被告傅士俊、林銀順明知上情,然為謀取個人私益,漠視法律規定恣意為販賣毒品行為,守法觀念欠缺,導致行為偏差,乃甚明確,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渠等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罪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法第4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 、5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傅士俊所有,編號6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銀順所有,編號3 、4 所示物品,為被告傅士俊、林銀順共有,供渠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除附表一編號3 、10、16部分外),已據被告傅士俊、林銀順分別供承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傅士俊、林銀順附表一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已收取,已據被告傅士俊、林銀順供承在卷,應於被告傅士俊、林銀順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就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連帶沒收或沒收。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 搭配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傅士俊於警詢時固供承係供販賣毒品所用(見第3052號偵查卷第19頁),惟依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並未供用以與吳恒玫(0000000000)、黃俊富(0000000000)及鐘慶盛(0000000000)使用,亦未與被告林銀順(0000000000)使用,有通聯紀錄調查表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卷第38頁),是依卷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有供被告傅士俊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不明粉末20包經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純度25.72%,純質淨重6.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610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第3052號偵查卷第220 頁)。
惟被告傅士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毒品大概是101 年1 月6 日打電話給丁大,他開車送來,當時是用17,000元購買(見第3052號偵查卷第172頁)。
於本院供稱:是查獲的前一天跟南部的「樹德」買的,沒有將所查獲的海洛因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傅士俊對於毒品來源及買入時間,先後供述雖有不同,惟其取得毒品之時間既係在本案被告傅士俊如附表一所示最後一次販賣行為(100 年12月21日)之後,且被告傅士俊供稱查獲之毒品並未賣出,則扣案毒品海洛因與本案被告傅士俊、林銀順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無關,自不得諭知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現金52,000元,被告林銀順供稱為其所有,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傅士俊、林銀順販賣毒品所得,亦不得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12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案外人許明德所有,已據許明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3052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亦不得沒收。
再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 卡,固係被告傅士俊申請並供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傅士俊供承在卷,惟被告傅士俊供稱:這支電話是我申辦的,電話有被扣案,但我把0000000000的SIM 卡折斷丟掉了,手機我另外插0000000000的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052號偵查卷第44頁、63頁背面),0000000000門號最初使用時間為100 年12月21日21時28分,而0000000000門號最後使用時間為100 年12月21日16時24分,足徵被告傅士俊供稱其將0000000000門號SIM 卡折斷,手機另裝0000000000門號使用等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則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
末以附表二編號9 吸管2 支已於被告傅士俊、林銀順施用毒品部分宣告沒收,編號10未使用注射針筒6 支則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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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行為人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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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8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晚間8 時30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玫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以2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約0.45公克)後,即以其所有之│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銀順所│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指示林銀順持毒品海洛因前往新北│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
│ │市○○區○○街某網路咖啡店交付│ │0000000000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吳恒玫、黃俊富,並收取價金2500│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元。 │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0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凌晨零時30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玫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以2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電話,與林銀順所有之0000000000│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號行動電話通聯,指示林銀順持毒│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品海洛因前往新北市○○區○○街│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
│ │某網路咖啡店交付吳恒玫,並收取│ │0000000000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價金2500元。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 │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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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傅士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傅士俊 │傅士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至5 │
│ │動電話與吳恒玫0000000000號聯絡│ │(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晶片卡│
│ │,而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43│ │壹枚)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便利商店,以2000元(起訴書誤載│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為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八│ │ │
│ │分之一錢予吳恒玫、黃俊富,並收│ │ │
│ │取2000元價金。 │ │ │
├──┼───────────────┼─────┼────────────────┤
│4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30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晚間7 時11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玫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以2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電話,與林銀順所有之0000000000│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號行動電話通聯,指示林銀順持毒│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品海洛因前往新北市○○區○○路│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
│ │某便利商店交付吳恒玫,並收取25│ │0000000000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00元價金。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 │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 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晚間7 時許,由傅士俊以其所有之│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玫09│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00000000號聯絡,約定以2500元之│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價格,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再│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與林銀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電話通聯,指示林銀順持毒品海洛│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因前往新北市○○區○○路某便利│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
│ │商店交付吳恒玫,並收取2500元價│ │0000000000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金。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 │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6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3 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晚間6 時11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玫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以2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電話與林銀順所有之0000000000號│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行動電話通聯,指示林銀順持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海洛因前往新北市○○區○○路某│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
│ │便利商店交付吳恒玫,並收取2500│ │0000000000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元價金。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 │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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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4 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中午12時49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玫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以2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電話與林銀順所有之門號00000000│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0號行動電話通聯,指示林銀順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毒品海洛因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
│ │路某便利商店交付吳恒玫、黃俊富│ │0000000000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並收取2500元價金。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 │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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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5 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晚間9 時7 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玫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以2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電話與林銀順所有之門號00000000│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0號行動電話通聯,指示林銀順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毒品海洛因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路某便利商店交付吳恆玫、黃俊富│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並收取2500元價金。 │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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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6 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下午6 時19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玫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以2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電話與林銀順所有之門號00000000│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0號行動電話通聯,指示林銀順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毒品海洛因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
│ │路某便利商店交付吳恒玫,並收取│ │0000000000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2500元價金。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 │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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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傅士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傅士俊 │傅士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至5 │
│ │動電話與吳恒玫0000000000號聯絡│ │(不含門號0000000000 之 通話晶片│
│ │,而於100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30│ │卡壹枚)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中│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華路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海洛因八分之一錢予吳恒玫,並收│ │償之。 │
│ │取2500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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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9 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下午6 時13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玫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以2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電話與林銀順所有之門號00000000│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0號行動電話通聯,指示林銀順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毒品海洛因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
│ │路某便利商店交付吳恒玫,並收取│ │0000000000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2500元價金。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 │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2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0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下午6 時21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玫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以2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電話與林銀順所有之門號00000000│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0號行動電話通聯,指示林銀順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毒品海洛因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
│ │路某便利商店交付吳恒玫、黃俊富│ │0000000000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並收取2500元價金。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 │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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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1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下午6 時3 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玫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以2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電話與林銀順所有之門號00000000│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0號行動電話通聯,指示林銀順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毒品海洛因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
│ │路某餐飲店交付吳恒玫,並收取25│ │0000000000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00元價金。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 │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4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7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下午6 時18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玫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以2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電話與林銀順所有之門號00000000│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0號行動電話通聯,指示林銀順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毒品海洛因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
│ │路某便利商店交付吳恒玫、黃俊富│ │0000000000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並收取2500元價金。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 │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5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8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中午12時11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玫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以2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電話與林銀順所有之門號00000000│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0號行動電話通聯,指示林銀順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毒品海洛因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
│ │路某便利商店交付吳恒玫,並收取│ │0000000000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2500元價金。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 │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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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傅士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傅士俊 │傅士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至5 │
│ │動電話與吳恒玫0000000000號聯絡│ │(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晶片卡│
│ │,而於100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0│ │壹枚)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海洛因八分之一錢予吳恒玫,並收│ │ │
│ │取2000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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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0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中午12時5 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玫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以2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電話與林銀順所有之門號00000000│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0號行動電話通聯,指示林銀順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毒品海洛因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
│ │路某便利商店交付吳恒玫,並收取│ │0000000000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2500元價金。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 │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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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1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下午4 時24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恒│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銀順連帶│
│ │玫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以25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八分之一錢│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983│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425948號行動電話與林銀順所有之│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指示林銀順持毒品海洛因前往新北│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士│
│ │市○○區○○路某便利商店交付吳│ │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恒玫,並收取2500元價金。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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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傅士俊、林銀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傅士俊 │傅士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9日│林銀順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上午8 時1 分許,由傅士俊以其所│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098342│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鐘慶│ │5948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盛0000000000聯絡,約定以1000元│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銀順連帶沒收│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約0.2 公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話與林銀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林銀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號行動電話通聯,指示林銀順持毒│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
│ │品海洛因前往新北市○○區○○路│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 之│
│ │某便利商店交付鐘慶盛,並收取10│ │0000000000 SIM卡)沒收,未扣案販│
│ │00元價金。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傅士俊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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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查扣地點 │
├──┼───────────────┼────────────┼─────────┤
│1 │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
│ │00 00000、00000000 0000000) │通話晶片卡) │冠軍123 社區前 │
│ │ │ │ │
├──┼───────────────┼────────────┤ │
│2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序號358807│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 │通話晶片卡1 枚) │ │
├──┼───────────────┼────────────┼─────────┤
│3 │分裝袋 │500 個 │新北市○○區○○路│
├──┼───────────────┼────────────┤283 號4 樓之3 │
│4 │電子磅秤 │1 台 │ │
├──┼───────────────┼────────────┤ │
│5 │GNET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 │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2147) │通話晶片卡1 枚) │ │
├──┼───────────────┼────────────┤ │
│6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序號358195│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 │通話晶片卡1 枚) │ │
├──┼───────────────┼────────────┤ │
│7 │海洛因 │19包 │ │
├──┼───────────────┼────────────┤ │
│8 │海洛因 │1 包 │ │
├──┼───────────────┼────────────┤ │
│9 │吸管 │2 枝 │ │
├──┼───────────────┼────────────┤ │
│10 │未使用注射針筒 │6 枝 │ │
├──┼───────────────┼────────────┤ │
│11 │現金 │新臺幣52000 元 │ │
├──┼───────────────┼────────────┤ │
│12 │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284 ) │通話晶片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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