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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4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陳盈州與甘淑娟均係承租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福壽街171號5樓之分租房間之房客,陳盈州承租602室,甘淑娟承租601室,而為鄰居關係,陳盈州認有機可趁,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某時,趁甘淑娟離開上址租屋處時,持自備之鑰匙,無故侵入甘淑娟租屋處,徒手竊取甘淑娟所有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得手,見甘淑娟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而得知密碼後,乃持該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陳盈州係有權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遂分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陳盈州,陳盈州並於該帳戶款項已遭其提領一空後,將提款卡置回甘淑娟上址租屋處,以掩飾上情。
㈡另基於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某時,趁甘淑娟離開上址租屋處時,持自備之鑰匙,無故侵入甘淑娟租屋處,徒手竊取甘淑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枚及提款卡1張得手後,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冒以甘淑娟之名義,填寫取款單,並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為蓋用甘淑娟之印章在該提款單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陳盈州係經甘淑娟之授權,因而陷於錯誤允為提款而交付陳盈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甘淑娟及郵局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盈州並於該帳戶款項遭其提領一空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回甘淑娟租屋處,以掩飾上情。
㈢復基於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趁甘淑娟離開上址租屋處時,持自備之鑰匙,無故侵入甘淑娟租屋處,徒手竊取甘淑娟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得手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2459-VJ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地點,以甘淑娟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為蓋用甘淑娟之印章在各該提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上開銀行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各該不知情之承辦員以為陳盈州係經甘淑娟之授權,因而陷於錯誤允為提款而交付陳盈州如附表編號2至8(起訴書誤載為「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甘淑娟及上開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甘淑娟發現上開帳戶存款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台新銀行附近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於98年12月11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5號前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長袖黑色運動外套1件,並在車牌號碼2459-VJ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甘淑娟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1本;
復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陳盈州位於臺北市○○區○○街45號8樓之13陳盈州之居所,扣得條紋襯衫1件,始悉上情,並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㈠被告陳盈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甘淑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其租屋處,徒手竊取其提款卡、存摺、印章及持該提款卡、存摺、印章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㈢證人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櫃臺人員王竹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就是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至該分行盜領現金之人之事實。
㈣台新銀行99年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9900531號函及函附取款憑條影本、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1月21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02837號函及函附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4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3月8日重字第0991800276號函及函附資料、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陽信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泰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之事實。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影本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表資料。
三、本院判斷: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王竹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甘淑娟所有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泰山郵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泰山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紙、台新銀行取款憑款影本7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長袖黑色運動外套、條紋襯衫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本案被告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係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入侵告訴人甘淑娟住處內行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盜用甘淑娟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在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盜蓋甘淑娟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多次提領同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之機會,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存摺,並先後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及偽冒告訴人名義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告訴人之存款提領殆盡,總額高達新臺幣200多萬元,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罪刑難謂相當,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以侵入告訴人住所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且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損害,又所詐領之現金高達200多萬,僅剩16000元,其餘均遭被告花用殆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物品之價值、詐取財物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七、沒收:被告盜蓋甘淑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各金融機構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之「甘淑娟」印文,容有誤會。
又扣案之現金16000元,係詐領所得之贓款乙節,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故該贓款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長袖黑色運動外套、條紋襯衫各1件,固亦均係被告所有,惟皆屬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適用法條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1 │98年10月│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某│2 萬元 │
│ │12日 │便利商店之銀行自動櫃員機│ │
├──┼────┼────────────┼─────┤
│2 │98年10月│同上 │2 萬元 │
│ │12日 │ │ │
├──┼────┼────────────┼─────┤
│3 │98年10月│同上 │3000元 │
│ │12日 │ │ │
├──┼────┼────────────┼─────┤
│4 │98年10月│同上 │500 元 │
│ │14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1 │98年10月│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6│1 萬元 │
│ │19日 │0 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 │
├──┼────┼────────────┼─────┤
│2 │98年10月│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75│20萬元 │
│ │27日 │號之臺新銀行新莊分行 │ │
├──┼────┼────────────┼─────┤
│3 │98年10月│同上 │30萬元 │
│ │28日 │ │ │
├──┼────┼────────────┼─────┤
│4 │98年11月│同上 │30萬元 │
│ │2 日 │ │ │
├──┼────┼────────────┼─────┤
│5 │98年11月│同上 │33萬元 │
│ │9 日 │ │ │
├──┼────┼────────────┼─────┤
│6 │98年11月│同上 │40萬元 │
│ │13日 │ │ │
├──┼────┼────────────┼─────┤
│7 │98年11月│同上 │45萬元 │
│ │18日 │ │ │
├──┼────┼────────────┼─────┤
│8 │98年11月│同上 │5 萬元 │
│ │23日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一 │本案犯罪│陳盈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一㈠├──────────────────┤
│ │所示 │陳盈州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本案犯罪│陳盈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一㈡├──────────────────┤
│ │所示 │陳盈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三 │本案犯罪│陳盈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一㈢├──────────────────┤
│ │所示 │陳盈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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