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17,2012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世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謝世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獄後,原想認真工作,無奈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加上交友不慎,始走回頭路,現被告已深知錯誤,目前已於宜蘭醫院自費以美沙酮治療,希望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規定,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由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之例,請檢察官與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謝世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6 月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原審法以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上開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6 日先予釋放出監,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0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殘刑有期徒刑40日接續執行至99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

(二)、詎被告謝世正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9 日凌晨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小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0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訊據被告謝世正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042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卷第4 、5 頁、原審卷第27頁),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本判決三、(一)、所述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原審卷第4 至8 頁)。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世正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謝世正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原審法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等情,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可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審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出獄後,原想認真工作,無奈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加上交友不慎,始走回頭路,現其已深知錯誤,目前已於宜蘭醫院自費以美沙酮治療,希望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規定,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由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之例,請檢察官與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