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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李忠孝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為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7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71巷18號5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毒品鴉片類之陽性反應等情。
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101年1月29日經新北市三重分局函送尿液檢體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待檢後,期間並未接獲檢察官傳訊,即逕自交付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是檢察官於被告起訴前未曾傳喚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若干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觸法者經各承辦檢察官裁定緩起訴期間至檢方指定之公立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療程,以醫療代替刑罰直至緩起訴結束,是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人,有的可以幸運獲緩起訴,有的卻需要入獄服刑,則同一案由,處遇不同,究係緩起訴有其門檻條件,抑或僅隨檢察官隨機圈定何人起訴或緩起訴,既然有若干同一案由之被告得獲緩起訴,被告自當有權為自身爭取最有利之條件等語。
四、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固得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同時並附帶命被告完成戒除毒癮之治療,此乃係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尚不足以斷絕毒癮,遂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得援引上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替代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裁量,是得否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法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同一案由,確有不同處遇云云,尚有誤會。
至被告指稱其於警詢後,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起訴,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被告採尿時之尿液採證同意書、被告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事證,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而逕予起訴,縱未訊問被告,亦難認訴訟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
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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