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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達前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至高雄市○○區○○路上王馨淑所任職運動用品店購買商品與其相識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3 月7 日至100 年3 月17日間,向王馨淑隱匿真實姓名自稱「吳仁傑」,接續向王馨淑佯以:可幫王女投資股票以獲得高額利潤、與王女生肖氣場很合,可為其進行靈療課程加以改運、可幫王女改名等情,而要求王馨淑提出投資款、改運費用及改名費用(就原判決所載吳明達詐欺情節,併予補充之),吳明達復為取信王馨淑,接續於100年3 月7 日及100 年3 月14日偽造署名為「吳仁傑」之保管條各1 張,並分別於其上偽造「吳仁傑」之署押1 枚,並緊鄰簽名位置按捺指印1 枚,偽充「吳仁傑」指印(原判決未記載此部分偽造署押及指印事實,併予補充之),用以表示係「吳仁傑」該名義之人保管王馨淑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37,500元,並承諾100 年3 月31日歸還之旨後,將該保管條交付王馨淑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仁傑及王馨淑,王馨淑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吳明達。
嗣吳明達迄約定還款日期均未歸還,屢經催討亦避不見面,王馨淑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馨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王馨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又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馨淑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明達固坦承有於100 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17日間向告訴人王馨淑借貸款項,且於100 年3 月7 日及14日簽立並交付署名為「吳仁傑」之保管條2 紙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是向王馨淑借款,因故遲延未還,且伊簽「吳仁傑」時有告訴王馨淑這是伊要改的名字,伊還有拿身分證給王馨淑看。
而104,000 元其中有三成的利潤,伊實際上沒有向王馨淑借到104,000 元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剛開始跟伊說要進場,伊詢問被告說進場是什麼意思,被告說伊不用知道,後來被告跟伊說是不是要改一下運,可以協助伊賺錢,被告說他有一個師父,要買供品,被告就陸陸續續跟伊收取金錢。
被告在跟伊收取金錢時,有開立保管條給伊,原本伊不相信,被告開給伊保管條後伊就相信了。
因為被告有一個證明書所以伊相信他,被告當時有跟伊說他本名是吳仁傑,他都是用吳仁傑的名字跟伊聯繫。
伊實際上沒有去上任何課程或買任何供品,被告只有拿2 包市面上可買到的泡麵,跟伊說這是供品。
伊把錢交給被告時,僅認識被告2 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以買鞋子功能為理由,開始問伊宗教的事情,被告跟伊說有投資,問伊要不要進場,被告就去便利商店買筆和紙,開資力證明,說3 月31日一定會把錢還給我,被告說投資18,000元會給伊27,000元,其中包含本金及報酬。
隔天被告跟伊說有一個課程,可以幫伊改運,還要收課程的錢。
被告陸陸續續跟伊拿104,000 元。
伊交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沒有依約定給伊報酬及講當初的課程內容等語相符(見偵22068 號卷第26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立署名為「吳仁傑」之保管條2 紙、告訴人所有提領本案款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22068 號卷第38至41頁),則證人王馨淑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王馨淑於案發時與被告相識僅數日,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情事,是證人王馨淑所言應足採信。
㈡被告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辯稱:伊簽立署名「吳仁傑」之保管條時,有告訴王馨淑伊叫吳明達,對外稱吳仁傑,但還沒有去改名,伊還有拿身分證給王馨淑看云云。
經查:1.按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主張吳仁傑乃偏名,仍須證明吳仁傑與被告其主體之同一性,亦即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
而就此被告抗辯之有利事實,本院基於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宥麒到庭,其證稱:伊與被告同居8 、9 年之久,曾住在板橋、高雄、也曾住在飯店,家人都叫被告仁傑,我叫被告仁傑老公,女兒也叫被告仁傑爸爸,我覺得他的名字不好聽,所以我們討論後叫他仁傑,何時叫他仁傑我不記得,家人以外的人有無叫他仁傑,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
然查,證人陳宥麒於案發當時既為被告之同居人,並與被告共同生育1 名子女,則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匪淺,所證伊及女兒稱呼被告仁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證人亦證稱不記得何時開始稱呼、不曉得家人以外之人是否稱呼被告仁傑云云,而被告就對於曾向何人自稱此偏名,經本院一再詢問,先是無法陳述,後又稱「陳念慈」、「洪水順」,然亦未能說明此揭2 人之年籍,是依調查結果,即難認被告有對外使用偏名「吳仁傑」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使用「吳仁傑」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而不能認定吳仁傑與被告有何主體同一性。
2.證人王馨淑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除了保管條上之「吳仁傑」外,沒有跟伊說他還有其他名字,伊後來直到檢察官偵訊時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
被告在立保管條時,沒有出示任何證件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衡情,倘若被告於簽立保管條予告訴人時有出示身分證件,則告訴人應會要求作為債權憑證之保管條上記載或加註被告之真實姓名,以為保障。
況且,告訴人迭向被告催討無著後,向員警報案告訴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時,於第一次製作之警詢筆錄亦稱呼被告係「自稱吳仁傑之男子」(偵21470 號卷第5 頁),若告訴人當時即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告訴人既已向警察機關正式報案,焉有不向員警儘可能地提供被告之各項線索,以利員警有效查獲,是告訴人焉有不陳述被告真實姓名。
3.據上各情,足徵被告上開辯詞委不可採,被告使用「吳仁傑」名義偽造保管條、進而行使之事實,堪予確認。
抑且,益足證明被告當時簽立署名為「吳仁傑」之保管條予告訴人時,即有隱匿其真實姓名之意,而有詐取款項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4.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不論實際上有無吳仁傑其人,被告此部分所為,業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馨淑,是無礙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就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於歷次偵、審中忽焉坦承,忽焉否認之,辯稱:本件只是借貸無法還款云云;
被告另於本院辯稱:伊向告訴人取得的款項沒那麼多,第1 次拿18000 元,第2 次拿27,000 元,並沒有拿104,000 元云云,然查:1.被告如何以投資、改運、改名為由向告訴人詐欺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淑於偵、審證述甚詳,復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僅相識數日,告訴人若非遭詐騙,應無可能四處挪款密集交付被告款項,且此揭款項遠已超過告訴人所有之資產,告訴人所證,核與事理相符。
2.反觀被告其辯詞之內容,或於偵查中稱:是伊跟告訴人說要借錢,說伊要投資股票云云(見偵22068 號卷第31頁),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都是告訴人先主動問伊說有沒有什麼機會賺錢,因為告訴人看伊買東西出手很大方,伊就跟告訴人說因為伊也是透過別人投資,伊說如果有機會伊再跟告訴人講,但是因為告訴人能拿出來的金額很少,所以伊就跟告訴人說用借貸之方式分享利潤給她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
被告上開辯詞,非但前後多所矛盾,且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對於所稱投資事宜及金錢流向等情,均語焉不詳而無法明確說明,大有可疑。
再參酌被告前於99年間,亦有以類同本案方式詐騙被害人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22068 號卷第74至75頁),本件被告猶以相同說詞向告訴人訛借款項,足認其有詐欺之犯意無疑,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3.又關於告訴人因被告詐欺而交付被告之金額,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一致,此外,附表一編號3 、5-8 、10所示之金額,核與告訴人所提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儲金簿等件影本之交易明細相符,此外,附表一編號1 、2 、4 、9 交付現金部分,證人亦詳述其資金來源,如何向其家人爸爸、媽媽、妹妹、老師、學長、朋友調借現金,且對於被告佯稱交付款項之說詞、打電話的時間、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亦供述詳實,有高度之憑性信。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有跟告訴人拿錢,拿了大約10萬元左右」(見偵22068號卷第27頁),亦未爭執詐欺所得金額,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前詞而辯稱上詞,應係為圖輕判之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於私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王馨淑施用詐術,接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時、地均密接,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王馨淑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於告訴人,不僅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同時係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詐術犯行,是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行為同一,而觸犯二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達成其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目的,又偽簽署名「吳仁傑」之保管條後,再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足使當時尚不知其真實姓名之告訴人發生誤認併日後無從對被告追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殊非足取,所為顯有不該,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並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保管條上偽造之「吳仁傑」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按被告於保管條上,緊鄰偽造「吳仁傑」之署押位置按捺指印,該指印乃偽充吳仁傑指印,亦應予沒收,原判決未予說明,併予補充之)。
至該保管條本身,因業經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吳明達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部分犯罪,上訴理由略以:「吳仁傑」係伊的偏名,告訴人亦知道伊叫吳明達,伊有拿身分證給告訴人看,伊以「吳仁傑」名義出具保管單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又伊向告訴人拿到的錢只有4 萬5 千元左右(18,000元加27,000元),沒有原判決認定那麼多,希望能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查,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詳予調查證據認事證明確,並說明如前,而原審亦採相同認定,且本院已對本案各項證據之憑信性及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以及犯罪事實與構成要件之評價等情,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詳實,且對被告所提各項辯解,逐一指駁(於此不再贅述),被告吳明達再執前詞復就「吳仁傑係偏名無偽造文書犯意」、「詐欺金額沒這麼多」等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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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3月8日 │高雄市○○區○○路│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
│ │ │與南屏路旁85度C 咖│)10,000 元。 │
│ │ │啡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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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3月9日 │高雄市○○路與文信│當面交付3,000元。 │
│ │ │路口麥當勞 │ │
├──┼──────┼─────────┼──────────┤
│ 3 │100年3月10日│高雄市○○路與文信│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路口麥當勞 │提款卡(帳號:042030│
│ │ │ │00000000號)1 張供被│
│ │ │ │告提領20,000元。 │
├──┼──────┼─────────┼──────────┤
│ 4 │100年3月13日│高雄市○○路與文信│當面交付20,000元。 │
│ │ │路口麥當勞 │ │
├──┼──────┼─────────┼──────────┤
│ 5 │100年3月14日│高雄市○○路口85度│交付郵局提款卡(帳號│
│ │ │C咖啡店 │:00000000000000號)│
│ │ │ │1 張供被告提領5,000 │
│ │ │ │元。 │
├──┼──────┼─────────┼──────────┤
│ 6 │100年3月14日│高雄市○○路火車站│當面交付20,000元。 │
│ │ │對面麥當勞 │ │
├──┼──────┼─────────┼──────────┤
│ 7 │100年3月15日│ │被告以上開郵局提款卡│
│ │ │ │提領3,000元。 │
├──┼──────┼─────────┼──────────┤
│ 8 │100年3月16日│ │被告以上開郵局提款卡│
│ │ │ │提領3,000元。 │
├──┼──────┼─────────┼──────────┤
│ 9 │100年3月17日│高雄市○○路火車站│當面交付17,000元。 │
│ │ │對面麥當勞 │ │
├──┼──────┼─────────┼──────────┤
│ 10 │100年3月17日│ │被告以上開郵局提款卡│
│ │ │ │提領3,000元。 │
├──┼──────┼─────────┼──────────┤
│ │合計 │ │104,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指印 │
├──┼──────┼──────┼─────────────┤
│1 │100年3月7日 │保管條 │「吳仁傑」署押及指印共2枚 │
├──┼──────┼──────┼─────────────┤
│2 │100年3月14日│保管條 │「吳仁傑」署押及指印共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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