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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顧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高顧軒上訴意旨略以:望能傳喚被害人楊國隆到庭,願當庭與之和解賠償損失,以示其有真心悔悟之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間,得知楊國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楊國隆有意聲請易科罰金,然無力一次繳納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向楊國隆詐稱可代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聲請分期繳納,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以電腦打字製作日期、收入科目、案號、繳款人、股別、案由、徵收金額、收款銀行日期、流水號等內容,加以裁剪後黏著於其原即持有之流水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再重新影印,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交付予楊國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檢對於執行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國隆;
高顧軒並向楊國隆佯稱已代為繳交易科罰金金額新臺幣33萬5 千元,致楊國隆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合計約18萬元之現金予高顧軒。
嗣因楊國隆前述案件未到案執行,經北檢發布通緝,楊國隆得悉遭通緝而向北檢查詢易科罰金繳交情形,始知被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國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留存之流水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原審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說明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未偽造印文或署押,復已由被告交予被害人楊國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本院傳喚被害人楊國隆到庭,表示願當庭與之和解賠償損失,以示其有真心悔悟之意云云,惟,苟被告真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意,大可逕自與被害人接洽聯繫,並於原審提出和解書以資證明,況原法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詢以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時,被告亦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1、22頁),則被告於原審業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其訴訟上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形下,既未提出和解書,復未向原審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自難認於法有違。
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既不足以認為有何不當或違法,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傳喚被害人到庭,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應認違背該條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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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變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 變造之內容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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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⑴日期:98年4月3日罰字│98年度他字│
│ │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00000000號 │第7808號卷│
│ │」公文1張 │⑵收入科目: │第4頁 │
│ │ │ 0000000000-0罰金罰鍰│ │
│ │ │⑶案號:98年度執字第 │ │
│ │ │ 168號 │ │
│ │ │⑷繳款人:楊國隆 │ │
│ │ │⑸股別:沛股 │ │
│ │ │⑹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 │
│ │ │⑺徵收金額:新臺幣18萬│ │
│ │ │ 3千元整 │ │
│ │ │⑻收款銀行日期:98年4 │ │
│ │ │ 月3日 │ │
│ │ │⑼流水號:00000000 │ │
├──┼──────────┼───────────┼─────┤
│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⑴日期:98年4月3日罰字│98年度他字│
│ │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00000000號 │第7808號卷│
│ │」公文1張 │⑵收入科目: │第5頁 │
│ │ │ 0000000000-0罰金罰鍰│ │
│ │ │⑶案號:98年度執字第 │ │
│ │ │ 1669號 │ │
│ │ │⑷繳款人:楊國隆 │ │
│ │ │⑸股別:沛股 │ │
│ │ │⑹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 │
│ │ │⑺徵收金額:新臺幣15萬│ │
│ │ │ 2千元整 │ │
│ │ │⑻收款銀行日期:98年4 │ │
│ │ │ 月3日 │ │
│ │ │⑼流水號: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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