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209,2012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筑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筑金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至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委由大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禧公司)在臺北市○○區○○路1段364巷22號之臺北市信義區西村里里民活動中心召開之「擬定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46號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會場內,向茂楷公司工作人員趙于伶索取開會資料未果,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向趙于伶,致趙于伶受有左前臂處10公分乘以10公分範圍內3處抓痕狀瘀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胡筑金復基於擾亂合法集會之犯意,突然於現場以「他媽的」、「幹你娘」等語叫囂(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旋進入里長辦公室強行佔位大聲吼叫,以此方式擾亂合法之集會。

另何裕誠是茂楷公司總經理、米家斌是都市更新範圍內之住戶,二人均於前開時間出席公聽會,詎胡筑金於99年10月28日晚間7時34分,為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就前揭所涉擾亂合法集會事由製作筆錄時,意圖使何裕誠、米家斌受刑事追訴處分,向警誣指何裕誠、米家斌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摔角方式毆打使其受傷,並提供診斷書,而對何裕誠、米家斌提出刑法傷害罪之告訴。

因認被告胡金筑涉刑法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嫌及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為要件。

倘行為人於合法集會中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並非基於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之故意而為,亦與本罪要件不合。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要件。

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合法集會罪嫌及誣告罪之罪嫌,係以趙于伶、何裕誠及米家斌、嚴長生之證言及繪製之現場圖、趙于伶之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公聽會開會通知單、活動中心場地許可使用申請書、費用及收款規費收據、公聽會簽到簿等證據,為其之論據。

訊據被告胡筑金堅決否認有妨害合法集會及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台北市信義區西村里的里民,故前往該公聽會旁聽,工作人員趙于伶竟不給我資料,我與之爭執有罵她,但我並無妨害集會之故意,且未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行為。

另我當時係遭何裕誠、米家斌等人強行拖拉出會場而受傷,向警員提出傷害告訴,均屬事實,並非誣告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關證人之陳述:1.證人趙于伶於原審法院證稱:都更公聽會係大禧公司委託茂楷公司舉辦,我係大禧公司職員,在活動中心內之公聽會會場門口處負責簽到及發放資料工作。

簽到桌距離講臺約30公尺,當天被告自己一人到場,他問我可否進去聽,我說可以,被告即在講台前的聽眾椅上坐下。

公聽會快結束時,被告起身來向我要資料,我跟他說非本都更案關係人,無法提供資料。

被告以兇惡口氣向我索要,並動手來搶,我即伸出雙手擋住,被告就大吼大叫,同時雙手抓著我雙手手腕及上手臂處拉扯,我手便因此瘀青受傷。

此時公司的蔡豐彥及何裕誠即前來隔開我們,將被告推向會場外面。

被告說這是他的場地,不准你們在這裡開會,蔡豐彥及何裕誠將被告推出會場門外時,我看到被告要踢何裕誠,但沒踢到自己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之後即持續在外面咆哮,迄警方到場。

我有看到被告小腿處似有傷勢,但似非新傷。

被告向警方指稱係何裕誠及米家斌二人將他弄傷,約莫半小時救護人員到場,被告亦向救護人員說他的腳傷是前幾天造成的,旋被救護車載走。

當天我未看到有人勒住被告脖子,亦未見何人毆打或以腳踹踢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

2.證人即大禧公司負責人何裕誠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坐在會場講台上面對聽眾,我注意到被告進場且坐在聽眾席間。

被告起身至距講臺約30公尺處之門口簽到桌處向趙于伶索要資料,趙于伶不給,被告便辱罵趙于伶操你媽等髒話,並伸出雙手搶取資料。

趙于伶即伸手阻擋,被告抓住趙于伶手臂,打趙于伶上臂約3至4下。

我見狀前去保護趙于伶,被告打我後腦及踢我身體,又大聲咆哮及恐嚇稱:「你他媽的,這個場地是我的,誰准許你們在這裡開會,你在這裡開會我就給你好看」云云。

之後被告即在會場流竄行動甚為自由,又自行跑至會場隔壁之里長辦公室翻箱倒櫃。

我並沒有毆打或拖拉被告,被告在里長辦公室仍持續咆哮,導致我們無法開會。

我請同仁報警前來,警方抵達後,被告帶警方進場指認我及米家斌毆打他,但米家斌是在被告與趙于伶發生衝突後才進場參與公聽會,過程中米家斌均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話或肢體衝突。

當時我曾見到被告折起褲管之右腳小腿處似有擦傷,但不能辨別是否為新傷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101頁)。

3.證人參與公聽會之米家斌於原審中證稱:我是都更案地主之一,我從一開始就參加公聽會。

被告在公聽會進行到一半時進入會場,不多久就聽到被告在裡面咆哮,並稱這個場地是他的,沒有他的允許不能辦活動云云。

我看到建設公司的人半請半拉地把被告扶出來,我沒有看到是誰推、拉被告,但我看到被告雙腳亂踢及掙扎,被告被推出會場後,就有人把門關起來。

嗣被告就至里長辦公室打電話要找議員,我未見到有人毆打被告,但被告竟說我打他,我便請人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指稱我打他,但我聽到被告跟嗣後抵達之救護人員表示他腳上傷勢是前二天弄的云云(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背面)。

4.證人西村里里長嚴長生於原審中證稱:當日我原本在活動中心會場外側之里長辦公室,我看到被告走入會場,並聽到被告問櫃台小姐趙于伶可否進去聽,小姐說可以。

不多久我聽到在會場內之被告大聲咆哮,我不記得被告咆哮具體內容,但我聽到工作人員叫他出去,又有人叫里長出事了。

我就走到會場門口看,聽到被告說這是國防部的地,你們竟在這裡撒野等語,又罵一些不好聽的髒話。

當時場面很亂,雙方在拉扯,被告身邊也有一、二個人要請被告出去,被告又跟趙于伶吵,又抓傷趙于伶的手,但雙方如何拉扯、如何抓傷我並未看清楚。

工作人員叫我排解,我說我沒有公權力,便請他們報警。

被告從活動中心出來的過程我沒看到,只知被告出來後就到我辦公室鬧,打翻我桌上物品,又霸占我電話去電議員。

之後被告就出去到活動中心外的雨棚,我並未看到任何人毆打被告,也沒看到被告跌倒。

後來警方及救護人員先後到場,不記得被告有否拉起褲管,也未見到被告腿上有傷云云(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12頁)。

(二)本件關於開會現場之錄影畫面及勘驗情形:原審法院勘驗當日公聽會現場之錄影畫面,攝影鏡頭係朝向舞台,雖無法見得活動中心門口處情景,但可看到報告人在前方以幻燈片方式進行簡報,亦可見報告人前方聽眾席上有三人,其中一人為被告。

錄影畫面時間1分48秒時,被告起身向右後方走去而離開監視器畫面。

2分9秒時會場後方傳來被告及趙于伶對話聲音,於2分43秒時即聽到被告大聲吼叫「你這混蛋,你給我出去,誰叫你在這邊的?」等語,前方聽眾即轉頭往後方看去,報告即告中斷。

旋又聽到被告吼稱:「沒事,我在這邊聽,不能聽?你,誰講的,你還動?你去叫警察來!」、「你去叫警察來,你還動,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你去叫警察來!你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什麼!我不要出去,我要聽,講話,要看說明書!」等語。

之後一名工作人員稱:「叫主管。」

等語,被告旋又大吼稱:「出來,你什麼東西,馬了個B,你馬了個B啊!」、「他拉我,你馬了個B。」

,間亦夾雜工作人員聲稱:「不要這樣子。」

、「來來來。」

等語,最終被告仍吼稱:「你馬了個B,你馬了個B,你敢動我?他媽的,媽的。」

等語後,爭吵聲逐漸變小,最後聽眾開始拍手叫好,公聽會報告則又繼續進行,錄影畫面結束時間為3分35秒,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之照片10張在卷可參。

(三)被訴妨害合法集會部份:依上揭證人證詞、公聽會現場錄影畫面及照片所示,被告當日於會議進行中進入會場,先詢問簽到桌處之工作人員趙于伶可否進入旁聽,經趙于伶表示可以後,才進入會場且至講台前方之聽眾席坐下。

嗣被告因遭趙于伶拒絕提供資料而與趙于令發生衝突,有辱罵言詞強取開會資料及抓傷趙于伶之舉,旋遭何裕誠會同其他工作人員強行拉出逐出會場,於離場後會場大門即關上,場內公聽會報告亦繼續進行,至警方到來。

自被告開始索取開會資料與趙于伶發生衝突時之錄影畫面時間2分9秒,至被告為何裕誠及工作人員強行推拉逐出會場時間3分35秒,其間過程僅約1分半鐘。

可見被告在公聽會場之辱罵、喧鬧,時間甚短,對該公聽會之程序進行影響非大。

且被告係請示工作人員准其進入會場後,坐在距前方講台報告人處甚近之聽眾席位,倘其確有阻止或擾亂該集會進行之犯意,則盡可直接走向前方講台處,於開會之處施以強暴、脅迫,如破壞報告設備、桌椅、阻止發言,可達其阻止或擾亂該公聽會進行之目的。

而被告並未如此,反向後走至接近會場外門口簽到桌處向工作人員趙于伶索討資料,在趙于伶拒絕提供之後,方與趙于伶爭執,因而辱罵。

以此前後一貫觀之,被告應係因趙于伶拒絕提供都更資料,認趙于伶故意刁難,情緒激動,方辱罵髒話及抓傷趙于伶。

被告之行為僅針對趙于伶及前來強制拉扯其至會場外之人員所為情緒上之反應。

至證人趙于伶、何裕誠雖稱:被告有講這是他的場地,不准你們在這裡開會云云。

但現場錄影紀錄被告並無說此種話。

該證人等係與被告立場相反之人,所證應非事實。

參以現場錄影紀錄,被告一再稱:我要聽,要講話,為何不給我說明書,叫警察來等語。

被告完全無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進行之故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刑法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之故意,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被訴誣告罪部份:1.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16日北市消護字第10133722800號函所附該局派員於99年10月28日至本案地點救護被告之紀錄表所載,救護人員於當日下午4時15分抵達現場時,發現被告左小腿部位有二處擦傷及右足底部玻璃穿刺傷,旋將被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

再據被告之99年10月29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99年10月28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小腿及兩足表淺損傷」、「右足底玻璃刺入傷」、「左上肢挫傷」、「背部挫傷」及「頭髮拔斷傷」等傷勢,與救護記錄表所載救護人員到場時所見被告傷勢大致相符。

足證被告於99年10月28日下午在該都更公聽會之衝突過程中確有受傷。

至證人趙于伶及米家斌雖稱當時曾聽被告向救護人員表示腿傷係數日前造成云云。

然被告稱其當時向救護人員所述者乃其數日前造成之舊傷,並非當日在現場遭人打傷之新傷。

而依100年10月7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確曾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10月23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其足部確有「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勢。

可見趙于伶及米家斌當時聽聞被告向救護人員聲稱數日前造成之腿傷,應係指被告於10月23日所受之「右膝挫傷擦傷」,而非於當日所受之「左小腿及兩足表淺損傷」等傷勢。

2.再依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及在場人員對話內容,被告於與趙于伶及現場工作人員衝突過程中,現場人員則向被告稱「來來來」、「叫主管」,被告稱:「他拉我」等語。

證人趙于伶證稱被告最後係由何裕誠等人以推拉方式帶出場外。

證人米家斌亦稱渠看到在會場內咆哮之被告遭建設公司人員以「半請半拉」之方式「扶」出來云云。

證人嚴長生亦證稱被告在會場咆哮之時,在場有一、二個人要請被告出去,雙方並互有拉扯等語。

綜此以觀,證人何裕誠所稱被告當時行動自由,在會場流竄及自行跑離會場等情,並非事實。

被告當係遭何裕誠等人以推、拉等強制方式逐出會場。

該建設公司負責人何裕誠等人以強制手段推拉被告過程中,可能致被告受有上揭傷勢。

則被告辯稱當日遭何裕誠等人以揮拳、腳踢、摔角、勒脖使之受傷,即非無可能,亦非毫無依據。

至何裕誠雖稱米家斌係於衝突發生及被告遭推離場外之後,方自停車場處走進來參加公聽會。

然此與米家斌供述一開始即參加公聽會,不久即聽聞在場內之被告與眾人衝突並遭推出場外,全然不符。

且被告遭何裕誠等人強制推拉出場外既屬事實,米家斌當時所在位置又與被告遭推拉出場所在位置甚為接近,以當時場面極為吵雜混亂,被告情緒又甚為激動,是否於混亂中誤認米家斌亦為將其推拉出場外之眾人之一,而有誤認,亦非無可能。

被告當日確遭受人以強制力推拉出會場而受傷,所訴尚非無因,縱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與毫無所本之誣告不同。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合法集會及誣告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合法集會及誣告犯行。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合法集會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誣告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