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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瑞福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8號裁定,就上開公共危險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揭懲治盜匪條例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13日始期滿,然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另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前開假釋亦遭撤銷。
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63巷4弄內,騎乘其前所竊得車號697-BGZ號重型機車(側邊懸掛送報袋,就竊盜前開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判決有罪確定),佯向斯時於前址駕駛車號RF-7868號自小客車之張樹真問路,趁張樹真將車窗降下以欲聽其詢問內容而有所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張樹真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Kimberley牌深咖啡色皮包1只(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happygo卡1張、內含3千元額度之富士照相公司消費卡1張及紅色警友證1張),得手後旋騎車逃逸。
嗣因王瑞福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街62號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騎前開竊得機車(側邊懸掛送報袋),佯向駕駛車號EZ-2517號自小客車之謝麗姿問路,乘其不備,而從該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將送報袋內之99年9月15日報紙丟入,再徒手搶奪謝麗姿置於副駕駛座之綠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千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手機1支,就搶奪謝麗姿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得手後旋騎機車倉皇逃離,惟其於逃離過程中因與他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不慎將送報袋及腳上所穿之夾腳拖鞋1只遺留現場;
嗣經警將於送報袋內所扣得之帽子與現場所遺留之該只夾腳拖鞋採集其上留存之DNA送驗,送驗結果與王瑞福之DNA相符,從而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前開案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瑞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樹真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其遭被告搶奪情節,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黃明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查獲過程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23號卷【下稱板檢卷】第8至10頁、第45至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58號卷【下稱桃檢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42至45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110頁),並有內容含被告於9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址處搶奪張樹真且嗣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以及被告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前開新北市新店區○○○街址處搶奪謝麗姿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板檢卷第12至16頁),以及內含被告強奪謝麗姿及嗣後逃逸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而於車禍現場遺留內有深藍色帽子1頂之送報袋1個及夾腳拖鞋1只等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採證過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125至139頁)在卷可稽;
又經警將於前開車禍現場所遺留之深藍色帽子1頂及夾腳拖鞋1只抽取DNA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該帽子及夾腳拖鞋所抽取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01年2月10日北警鑑字第10000564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3頁及其反面),是依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肆、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基此足見其素行欠佳,不知惕悟,且其於假釋期間仍再犯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
另酌以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且其犯後又飾詞狡辯,於原審審理之最末期日,方始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搶奪之物價值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於同日16時20分許,以同一手法,搶奪謝麗姿皮包,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太重,請求科以有期徒刑1年云云。
㈢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於假釋期間仍再犯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
另酌以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且其犯後又飾詞狡辯,於原審審理之最末期日,方始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搶奪之物價值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被告所主張:同日以同一手法,搶奪謝麗姿皮包部分,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本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有出入;
然查,本件搶奪張樹真部分,係Kimberley牌深咖啡色皮包1只(內裝有現金7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happygo卡1張、內含3千元額度之富士照相公司消費卡1張及紅色警友證1張),而搶奪謝麗姿部分,係綠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千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手機1支),經權衡標的物價值,搶奪張樹真部分明顯高於搶奪謝麗姿部分,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張樹真和解,是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不當;
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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