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215,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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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政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政晃(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23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願受有期徒7 月之宣告,被告於原審並已具體明確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與指定辯護人當庭親筆簽名確認,有原審審判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商判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且原判決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而上開協商合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已近半百始結婚生子,為家庭重心、支柱,且另已參加醫院替代治療,故請求給與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

原審復已依協商之合意而為判決,且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

被告於協商判決後,恣意提起本件上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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