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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大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大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於101年6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附具體理由,僅敘稱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經本院審判長認其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補正,並限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於101年8月22日經對被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歷十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而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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