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273,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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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一(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正一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曉蒼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打火機照片1 張、放火現場照片10張、車籍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3 月21日出具之竹縣消調字第1013000789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及扣案打火機1 個等為依據,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凌晨2時許,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購買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汽油,並以白色提桶裝盛,旋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至新竹縣芎林鄉○○路5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設停車場,將汽油潑灑於停放該處之黃正一所有車牌號碼5766─FT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該車,使該車因高溫燃燒致車頭(引擎室)及左側車身燒燬,有延燒在旁車輛及房屋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生損害於黃正一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並就扣案打火機1 個為沒收之諭知,及說明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毀損罪,及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無故任意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恐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黃正一和解,併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書指伊無故任意縱火燒毀車輛,恐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但伊乃受告訴人逼迫走投無路,且在放火前有再三檢查車內是否有人,車輛離房屋亦有數公尺之距,購買的汽油亦僅100 元,至於未和解一情,係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堅決表示不肯與伊和解,伊犯案後即自首,期能再減輕刑責,使伊能繼續工作賺錢負擔家用及小孩學費等語。

惟查:(一)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刑法第173條、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不以該等遭縱火之物,是否有人在內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上訴意旨稱已檢查車內是否有人,與本罪成立與否無涉;

(二)本件遭縱火之5766─FT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距離建築物極近,建築物牆面甚因車輛燃燒而遭燻黑,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上訴意旨稱車輛距建築物有數公尺,亦顯與事實不符:(三)本件被告購買汽油數量之多寡,並不影響本罪之判斷,僅須汽油量足致燃燒即為已足;

(四)被告所稱其遭告訴人逼迫,而走投無路始行放火一節,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放火故意之認定;

(五)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再給被告機會,但未明白表示不願意和解,卷內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積極磋商和解事宜。

綜上各情,被告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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