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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50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底至100 年1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之六張犁捷運站附近,收受友人方良輝(按已於100 年1 月20日死亡)交付之黑色小包包,嗣於同日開車返回新北市○○區○○街7 號住處,得悉包包內之物品,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7.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下稱改造子彈),係方良輝男子交付陳明偉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擔保,仍繼續持有之,嗣於100 年1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搭載游昌諺,途經臺北市○○區○○路375 號附近違規停車該處,陳明偉因故暫行離去,獨留游昌諺在車內等候,適為警員臨檢盤查,於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而循線查獲(同時查獲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偵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游昌諺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被告對於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爭執,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依法得為證據。
㈡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偉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游昌諺於100 年8 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54-57 頁);
又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1035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0、6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方良輝向我借錢,約好要還我錢,當時方良輝在六張犁捷運站附近丟一個包包給我,我不知裏面的東西是槍彈,回家一知道是槍,馬上向方良輝說我要的是錢,中間也約見面,但都被他晃點,我沒有持有搶枝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收受當時一時未察覺,並不知道是槍彈,事後知道是槍彈後也緊急聯絡,要返還方良輝,被告是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受上開扣案之槍彈,並沒有意圖要持有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業於100 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99年底或100 年1 月初,我借方良輝2 萬元,隔了2 、3天後,他跟我約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之六張犁捷運站附近,我開車他騎機車跟我會合,他沒還我錢,他跟被他載來的人說錢拿給我,被他載來的人就從我的副駕駛座窗戶丟進一個黑色小包包,他就騎機車走了,我當天開車回永和家裏,發現包包裏面是槍枝,就打電話跟他說,我要槍枝沒有用,我要錢,他就說等他有錢再說,直到本件被查獲為止,我們就沒有再連絡等語(見偵32553 卷第27、28頁);
顯見被告縱自方良輝處取得扣案槍彈時不知情,伊於返回其永和住處,業已知悉方良輝交付被告之物品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暫不論被告於本院所辯「其間約見面要返還槍彈遭爽約」云云,與偵查所供「之後就沒再聯絡」已有不同,尚難遽採,而被告自知悉為槍彈時起迄員警查獲時止,均持續持有之,甚且,於員警查獲之時,猶隨身攜帶本案槍彈而駕車外出,是被告於知悉方良輝所交付之包包內為槍彈,仍持有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無持有故意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本案上開槍、彈係方良輝男子所有,因欠被告金錢,而以該槍、彈暫時交由被告作為質押擔保等語,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為方良輝男子保管、隱匿該槍、彈之意思,被告顯係為自己持有而非受寄代藏上開槍、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 顆,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99年12月底至100 年1 月初某日,因借款擔保,任意收受持有方良輝男子交付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直至100 年1 月19日即為警查獲,其持有槍、彈期間雖短,惟衡酌被告持有期間,竟冒名租車,且將槍、彈攜帶置放租賃車上,逃避警方追緝,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
又本件為警臨檢盤查後,於偵查中復供詞反覆,且一度供稱上開槍、彈係友人邱柏瑜交付,而欲陷害邱柏瑜;
另於原審審理中不行使緘默權,反而飾詞卸責,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 萬元,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上開之改造手槍1 支,及試射所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採樣1 顆子彈,於送請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其與方良輝間係金錢借貸關係,方良輝以槍枝抵債,其收受當時並不知道方良輝給予之包包內為槍枝,並無持有槍枝之動機及故意云云。
經查,被告上訴意旨,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且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詳實,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量刑經核尚與被告罪責相符,且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尚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亦無所據,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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