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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丞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丞陽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經本院審判長於101年9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1日送達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之2號4樓之被告住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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