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337,2012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1 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69號、第8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搶奪、竊盜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張明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祥自民國(下同)88年間起,屢犯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多次於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最後一次係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原假釋因而經撤銷,於95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100 年8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101 年3月3 日屆滿。

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張明祥於101年3月5日晚間6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其母親所有之EVU-528 號重型機車,至裴春苓經營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05 號之「億兆投注站」,機車未熄火即進入店內佯稱欲購買彩券,待店員拿出彩券時,張明祥即趁店員不備,徒手搶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彩券1批後騎乘機車逃逸。

三、張明祥於101年3 月20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機車鑰匙開啟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旁,黃啟昇所有之ATG-971 號重型機車油門後,將該機車竊走,騎回其住處後方巷子內停放。

四、嗣張明祥因與友人李建明2人缺錢花用,於101 年3月21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之1號前,騎乘竊得之ATG- 971號重型機車,共同搶奪林秋美販售之價值約6 萬元之彩券一批逃逸後,經林秋美報警,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張明祥犯上開搶奪林秋美彩券案(經原審判處張明祥有期徒刑8月確定)。

張明祥於101 年4月10日20時30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5號2 樓,為警拘提到案後,在警未發覺前開搶奪裴春苓彩券、竊取黃啟昇機車案為其所為前,自首上開二犯行,並接受裁判。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搶奪彩券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裴春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損失清單、代保管條、竊盜機車部分,有ATG-971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明祥所為,搶奪裴春苓彩券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竊取黃啟昇機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明祥所犯上開二罪係被告因搶奪林秋美彩券,為警拘提到案後,經警詢問騎以犯案之ATG-971 號重型機車如何竊得(按上開機車車主並無申報失竊記錄)、是否另犯他案等情,張明祥於警未發覺其所為前開二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8097 號卷第20頁、21、22頁)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搶奪裴春苓彩券、竊取黃啟昇機車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二犯行,係被告於警未發覺為其所為前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自首之情節,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上開部分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三罪定有應執行刑在案,其中共同搶奪罪業經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其餘二罪,確定之後,仍須與共同搶奪罪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所審理之其餘二罪,定執行刑並無實益,爰不為定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