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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郁霖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98年8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市○○街81之33號查獲。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郁霖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職權送再議後,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3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5 月27日至100 年5 月26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嗣被告雖因未於檢察官諭知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而經檢察官於100 年5月6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74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其處分書正本遲至100 年5 月20日、100 年5 月23日始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及居所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而分別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2 日始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 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
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
準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自不生效力,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屬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職權送再議後,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27 日 ,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3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5 月27日起算,至100 年5 月26日期滿;
嗣被告因未於檢察官諭知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經檢察官於100 年5 月6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74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5 月6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公告生效,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而該處分書正本於100 年5 月20日、100 年5 月23日分別寄存送達,先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2 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前述已生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此確定。
綜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自應於受理後為實體判決。
惟原審法院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即有可議。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既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255條第1 、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規定之3 款事由之1 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
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 、2 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然該處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
至於所謂「對外表示」,因偵查不公開,雖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均即為生效,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1)按時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完成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
(2)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3)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3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日期為100 年5 月26日。
然被告因未於檢察官諭知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而經檢察官於100 年5 月6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74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5 月6 日經該署對外公告生效,有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公告作業在卷足憑(100 年度撤緩字第174 號偵查卷第5 頁),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是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正本至100年5 月20日、100 年5 月23日始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及居所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而分別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2 日始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3-4 頁),亦無礙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之效力。
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則該已生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
準此,檢察官再於100 年7 月15日就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即難謂有何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事。
基此,原審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自不生效力,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屬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因而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即有可議,而難謂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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