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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銘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銘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犯罪事實,並有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6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查獲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與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包(驗餘淨重0.030公克)、透明結晶物5 包(驗餘合計淨重1.021公克)為證,認定被告於101年1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39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並說明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以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且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因再犯業經論罪科刑,竟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1年7月23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施用毒品,為病態、自殘之行為,但被告沒有傷害任何人,且已悔悟,想要戒除此一惡習,重新面對自己之人生,負起對家庭及社會之責任,又被告剛生一名稚子,家中經濟環境困苦不堪,爰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為其上訴理由。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則量刑部分至少應自有期徒刑7 月量起,況且上訴人非初次施用毒品,自難再求刑罰之寬典,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已屬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
從而,被告以上揭空泛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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