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386,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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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成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對於原判決事實、理由並無爭執,僅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願和被害人和解、當庭表達歉意,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被告認為刑罰過重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搶奪犯行,而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豐田都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況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復觀以本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自被害人後方行搶財物之犯罪手法,手段惡劣,且極易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危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已屬從輕量刑。

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表明願和被害人和解、道歉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並無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而被告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非必於法庭內為之,被告應循正當管道設法與被害人和解,而非請求法院,其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亦非已提出具體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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