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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楊德生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25號),提起上訴,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汽車租賃約定書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德生,涉犯非法寄藏槍枝與子彈,及假冒楊德貴之名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偽造汽車租賃約定書,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予併罰。
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提起上訴,其理由陳稱:「被告駕車遭路檢,同意搜索後,即向警察告知車內有槍,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有待上訴查明;
另槍枝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似有過高。」
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強制辯護案件,被告聲明上訴之時,並未委請律師為辯護人,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收案後,為顧及被告權益,特於同年9 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在開庭前委請張振興律師、黃懷萱律師,而辯護律師所提上訴理由狀,僅表示「被告坦承寄藏槍砲之犯行,並就寄藏槍枝案件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併科10萬元罰金,對被告經濟而言,實屬過重,請給予減免罰金之機會。」
嗣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略稱:「被告坦承手槍及子彈係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就寄藏槍枝部分,有受裁判之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法院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就寄藏槍砲併科罰金部分,重覆表示「原審併科10萬元罰金,對被告經濟而言,實屬過重,請給予減免罰金之機會」。
三、綜觀被告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狀,僅就被告涉嫌非法寄藏槍枝與子彈部分指摘,就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汽車租賃約定書部分,未置一詞。
本院10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告以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汽車租賃約定書部分,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已逾10日,被告及其辯護律師就此部分,仍未具狀說明。
因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汽車租賃約定書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被告於非法寄藏槍枝與子彈罪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汽車租賃約定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非屬同一罪,本院另行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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