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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啟清
李國睿
鄭吉勝
劉恩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啟清、李國睿、鄭吉勝及劉恩銪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僅稱:提起上訴,因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理由後呈等語,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01 年9 月11日、12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茲已逾上開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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