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451,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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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58號、99年度偵字第26401號、99年度偵字第26425號、99 年度偵字第26536號、99年度偵字第2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信富於民國95年5月18日起,即擔任設桃園縣中壢市○○○街413號「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加盟店忠福店之負責人,嗣為圖減省應繳納之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上址忠福店,以不詳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剪斷後,並將電表端之封印鎖、封印鉛粒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電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藉以控制電表指針轉速,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實際竊得電能之度數不詳,經臺電公司向曾信富追償電度38,652度、金額新臺幣(下同)231,294元之電費)。

嗣於99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經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電公司指派之稽查人員至上址忠福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經破壞之封印鎖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曾信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100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卷第60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原審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其在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信富坦承有竊電之犯行,僅辯稱:竊電不應由伊一人負責,其他分店負責人判緩刑,希望能輕判或緩刑云云。

二、經查:1、桃園縣中壢市○○○街413 號「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加盟店忠福店所使用之臺電公司電表確於不詳時間遭人以不明方式將該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剪斷,並將電表端之封印鎖、封印鉛粒破壞,再將電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嗣於前揭時地經警方持搜索票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實地檢查並執行搜索而查悉確有竊電之情等節,業據證人黃榮川、呂秉豐、吳有鐘、林志弘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偵查中(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一第23頁、第198頁、同卷卷二第122頁),及證人黃榮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查獲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等證(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一第47至50頁,同卷卷二第97頁、第102頁、第126頁、第230頁)在卷可稽,及扣案遭破壞之封印鎖1個可資佐證。

2、被告曾信富於95年5月18日起即擔任上址「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加盟店忠福店之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屬實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202至203頁,原審卷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邱可彤即上開忠福店店長於偵查中結證之情(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146頁)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一第86頁),且上開忠福店之電費均係由被告曾信富繳納,亦經證人邱可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150頁),復據被告坦認:忠福店約從95年底開始經營,每期電費平常是1萬多元,夏天則是3萬多元等語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203頁)。

而觀諸卷附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以100年12月28日D桃園字第10012007141號函文檢具之忠福店於95年7月至99年5月所繳納電費金額一覽表(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背面)所示,可知忠福店於95年7月至97年1月被告曾信富擔任該店負責人之期間中,每期(以2個月為1期)之用電金額分別為16,494元、26,650元、21,912元、13,857元、10,073元、11,566元、17,714元、28,093元、19,960元、14,472元,而自97年3月至99年5月仍係被告曾信富擔任該店負責人之期間,每期用電金額則分別銳減為7,048元、6,662元、9,770元、13,283元、11,854元、8,114元、6,331元、8,196元、11,597元、16,449元、10,714元、6,558元、5,684元、6,069元。

依上開明細資料所示,自97年3月之後起,被告曾信富所經營之忠福店電費與其於97年3月前經營期間之電費相較,確有明顯異常之減少。

參以被告曾信富於原審中復自承忠福店夏季之電費約是3萬多元,然依上開用電資料明細表所示,忠福店除於96年9月用電金額為28,093元,該年度夏季之電費約達3萬元外,其餘97年9月、98年9月之用電金額均僅有13,283元、16,449元,與被告曾信富所稱夏季之電費應達3萬元之情顯然甚遠,足認被告經營忠福店確有上揭竊電犯行,且應係始於用電金額銳減之97年3月間某日所為,至為明確。

3、次查,破壞臺電公司電度表之封印鎖、封印鉛粒及將內部齒輪加工改造之目的,不外乎欲使電度計量器失準以圖節省電費。

而電度表內部齒輪係透過外殼玻璃罩保護,再以封印鎖、封印鉛粒封鎖玻璃罩,避免電度表遭人打開,以人為方式擾亂電度表指針正常運轉,故破壞封印鎖、封印鉛粒,顯係為打開電度表以便使計量器失準。

是以,破壞電度表外層之封印鎖、封印鉛粒,及改造電度表內部齒輪,其目的乃係擾亂臺電公司查核用電電度之正確性,以圖竊得電能使用之利益。

而以此方式圖省電費,僅對用電人或實際支付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則無好處,倘非電能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費力破壞電度表之封印鎖、封印鉛粒,並將電度表內部齒輪改造之必要。

而上開忠福店電度表所計算者為忠福店之用電度數,雖其用電戶名登記為邱阿彤(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230頁),然實際繳納電費之人乃擔任忠福店負責人之被告曾信富,此經被告曾信富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邱可彤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卷二第150頁),被告曾信富既係本案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衡情,若非經被告曾信富授意破壞電度表之封印鎖、封印鉛粒,及將電度表內部齒輪改造,殊難想像不相干之他人有何動機甘冒觸犯刑法毀損及竊電罪之風險,使電度表計量失準降低電度表度數之必要。

又拆卸電度表之封印鎖、封印鉛粒,再將電度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係屬專業技術,而被告曾信富係經營美髮店之造型設計師、負責人,咸信其無此專門技術,當係經相當時間習得此專業技術之成年男子所為,是綜據上證觀之,堪認被告曾信富係以不詳代價僱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破壞電度表之封印鎖、封印鉛粒,並將內部齒輪改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人無訛。

4、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曾信富共同竊電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曾信富所辯無非量刑問題,併此指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電業法第106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惟該次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條第6款之規定內容,並將之移列至同條第2項,至於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至第5款之文字則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故上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電業法第106條規定論處。

㈡、是被告曾信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而竊電,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

被告曾信富之竊電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第3款之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

被告曾信富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而分別自97年3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忠福店竊電,迄至被查獲時止,其竊電行為並未中斷,屬繼續犯。

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其所犯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結果,關於被告曾信富部分,援引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曾信富共同損壞電度表、以改造電度表內部齒輪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

並審酌被告經營美髮業,為節省電費而竊電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電之期間、金額,以及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如數給付應追償之電費,有臺電公司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卷第49頁),而被告於原審中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亦為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或緩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王 梅 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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