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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志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48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009、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志雄(簡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6017號卷〈下稱毒偵第6017號卷〉第32頁、第39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簡體監管紀錄2 份(見毒偵第6017號卷第12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6009號卷〈下稱毒偵第6009號卷〉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 份(見毒偵第6009號卷第10頁、毒偵第6017號卷第13頁)等為據,認定被告:㈠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62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0 年7 月1 日1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㈢於100 年7 月11日15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說明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7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詳如後述);
⑷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
⑸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⑹復因上開⑶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即遭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案後,旋於94年間假釋出監。
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⑻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均減刑(上開⑷案件除外),⑷、⑸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⑹至⑻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3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100 年6 月27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100 年7 月1 日、同年月11日又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又說明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犯罪事實㈡、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施用之毒品、時間、方式均不同,可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已知悔悟,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原審量刑實已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恣意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無悔過之心,且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灼然甚明。
至被告供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有悔悟之心等情狀,縱若屬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處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核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於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而其所執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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