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462,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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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棋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棋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於民國101年8月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

是本件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8月13日24時前(星期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於101年8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書狀收受章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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