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467,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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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順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67、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宗顯示上訴人即被告許順展(下稱上訴人)係為被支配指揮之角色,在法律定位上雖屬共同正犯,惟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要件(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及上訴人到案後均坦承不諱等事實,暨上訴人於參與本案之程度非主要犯嫌,上訴人皆處於被擺佈控制之角色,不能夠主導犯罪時間、地點、對現等等,又上訴人於本案詐欺總金額約實際利得比例上甚至未及0.01成,即可見上訴人實際取得之金額於案件中所佔領地位之輕薄,懇請明察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467號偵緝卷第19頁;

原審卷第22頁反面、25頁反面)、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南鳴、林麗鶯、廖素禎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江愛珠之證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以及被害人林麗鶯之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被害人廖素禎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紀錄各1份、現場指紋查詢確認表1紙等據(見1160號聲監卷第76至119、151至175、121至128、180至223、225至276、97頁),足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等為圖不勞獲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二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一體分工實施完成整體訛詐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之未熟,暨民眾目前對檢察機關執行職務公信力尚或仍期待之信賴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並衡上訴人於本件犯罪角色之分工程度,及上訴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行使偽造公文書3罪,分別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主任檢察官李嘉明」印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公印原件,以及蓋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文書偽造之印文各1枚均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上訴意旨僅指量刑過重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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