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470,201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440 號、101年度偵字第1205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國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一)伊僅偽造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0 年2 月16日蘆鄉民字第1000004396號函,並未將祭祀公業黃全益推舉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掃描偽造,故伊僅有一偽造行為,原審誤認為二次,顯有加以釐清必要。

(二)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實屬冤枉,本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容有過重,懇請鈞院審酌伊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於本案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1.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定有明文。

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可依簡易判決書,以簡略方式為之,毋庸依同法第310條之規定記載,亦即毋庸記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之審酌及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2.查被告彭國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以外之罪,且非屬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又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嗣經原審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亦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24頁至25頁),揆諸首揭敘明,原審合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式判決,以簡略方式為之,自無違法。

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彭忠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禎裕於偵查中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存於原審卷內之被告傳真及委請證人彭忠山交付之變造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0 年2 月16日蘆鄉民字第1000004396號公函、及未經變造之前開公函影本、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7 日函暨所附經偽造之委託書、變造之公號三國王推舉書、公號三國王派下全員系統表、公號三國王派下員現員名冊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對原判決依法採用之證據及事實之認定等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二)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1.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

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21 1 條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皆係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變造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時空緊密之間,接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個舉措,核均可歸屬於同一之接續犯行以為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忠山以行使前開偽造、變造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遂行順利請得「公號三國王」派下員戶籍謄本之原有用意,犯罪計畫核屬單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一罪處斷。

3.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上開所犯經發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黃禎裕授權,即擅自使用他人之印章及相關文件,進而以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方式向戶政機關申請他人戶籍謄本,只為滿足其個人招攬生意之私利目的,所為、動機俱無可取,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乃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為累犯、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及刑法第57條各款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自首接受裁判云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惟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累犯、自首之情形,先加後減之,亦無可能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其所為請求核無理由,其上述請求酌減其刑之事由,要屬於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審酌之事項,核無理由,尚不得僅執此遽為酌量減輕其刑。

(三)綜上,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