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509,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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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榮德(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 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月21日下午4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通知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另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2日以9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繼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2月1 日,後該假釋雖嗣經撤銷,惟因上開3案經同法院裁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是其上開刑期即均視為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59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並非現行犯,且未搜到毒品及工具,僅依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就判被告10月徒刑,被告實難甘服;

被告依法定期驗尿,尿液中有毒品反應,並不能認定被告有吸食毒品,因被告有心戒毒,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喝美沙冬治療已有一段時日,且在驗尿前被告因患感冒,有長期喝感冒藥水,為何被告尿液驗出第一級毒品成分,被告也很訝異,可能是個人體質不同,有些排毒緩慢,致尿液中殘留毒素之故,爰請體念被告有心改過,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業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並就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否認犯行之陳述,表明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倘被告確無前揭犯行,何以又為犯罪之自白?此已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又服用美沙冬不會驗出嗎啡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6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395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

另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 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足參;

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並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經採集尿液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檢驗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而判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訴狀翻稱其尿液呈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感冒藥物或其體質導致尿液中殘留毒素云云,衡情應係原審之量刑不符被告期待之故,顯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及表達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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