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513,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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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00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0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00前後曾因二個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上開二案於確定後,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黃00經通緝到案後均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黃00(綽號「熊哥」或「雄哥」)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時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徐○豐(即徐○倫,綽號「小祿」,八十二年四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滿十八歲後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少年顏○緯(八十三年八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黃○義(八十三年十一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揭露,以上三人未滿十八歲以前之犯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計劃假冒司法檢警人員對於臺灣地區民眾以監管金錢為由進行詐騙,而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由人在大陸地區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臺灣地區人民以電話詐騙,黃00負責駕駛車輛前往取款,少年黃○義負責以筆記型電腦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少年徐○豐則負責保管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並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印文,另少年顏○緯負責假冒為臺灣地區公務員之方式,事先並由少年顏○緯準備彩色照片一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彩色照片三張,推由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將尚未黏貼照片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一張(背面記載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員陳世文名義)交付予少年顏○緯後,由少年顏○緯自行黏貼彩色照片於其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一張(黃00與少年共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已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判刑確定),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名義人陳世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備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八所示之物以供詐騙使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衛星導航係供黃00駕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一顆、印台一個係供少年徐○豐蓋用於偽造公文書上所使用,另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筆記型電腦及所搭配之無線網卡、隨身碟係供少年黃○義接收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傳送偽造之公文書檔案使用,並將偽造完成之公文書裝入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資料夾、黑色手提袋及背包,連同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衣物供少年顏○緯穿載後偽冒為調查員陳世文,又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八所示行動電話四支則供彼此進行聯絡時使用,眾人謀議既定,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0二巷四十六號五樓住處內之游依築,向游依築詐稱其有電話費未繳,可能係其個資洩露,佯稱將電話轉至電信警察局,再向游依築騙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可能遭移送為犯罪集團之首腦,須前往臺北地院開庭,故要將中小企銀內之款項解約領出拿至臺灣銀行暫存,致游依築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前往設址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三0五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後返回其前揭住處。

其間黃00即依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電話指示,駕駛承租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事先穿妥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衣物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之少年顏○緯及少年黃○義、少年徐○豐後,先由少年黃○義以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所搭配之無線網卡、隨身碟等物,於車內接收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傳送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電子檔各一份,少年黃○義即持往鄰近便利商店列印並返回車內,再由少年徐○豐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並利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印台,各蓋用印文一枚於前述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後完成前述公文書,再放入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資料夾、手提袋及背包內,黃00並依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電話指示依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衛星導航之指引而駕車至游依築前揭住處外,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推由少年顏○緯下車進入游依築住處內,偽冒自稱為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員陳世文,並持前述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交付予游依築行使,使游依築因此陷於錯誤,乃將所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全數交付予少年顏○緯,足生損害於游依築、陳世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之正確性,詐騙得逞後,少年顏○緯旋將取得之上揭款項攜回車內,由黃00、少年顏○緯、黃○義各分得詐騙款項之百分之一,少年徐○豐則分得詐騙款項之百分之0.五後,其餘詐騙款項黃00則依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電話指示持往臺北火車站之置物箱內,再將密碼告知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

(二)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一00年四月十五日,撥打電話予人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巷十八弄八號住處內之張魏純婉,向張魏純婉騙稱其有電話費未繳,可能金融帳戶遭人冒用,要監管張魏純婉之現金,須將錢領出交付監管,且其存款亦將遭凍結,致張魏純婉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中午,前往設址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一0九號羅東鎮農會提領五十七萬元後返回其前揭住處。

其間黃00即依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電話指示,駕駛承租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事先穿妥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衣物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之少年顏○緯及少年黃○義、少年徐○豐後,先由少年黃○義以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所搭配之無線網卡、隨身碟等物,於車內接收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傳送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電子檔各一份,少年黃○義即持往鄰近便利商店列印並返回車內,再由少年徐○豐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並利用如附表五所示印台,各蓋用印文一枚於前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後完成前述公文書(此部分偽造之公文書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詳後述),再放入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資料夾、手提袋及背包內,黃00並依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電話指示依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衛星導航之指引而駕車至張魏純婉前揭住處外,並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推由少年顏○緯下車進入張魏純婉住處內,偽冒自稱為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員陳世文,並持前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交付予張魏純婉行使,使張魏純婉因此陷於錯誤,除其中六千元因少年顏○緯於綑綁鈔票時不慎遺落於張魏純婉皮包內而未帶走外,其餘五十六萬四千元則由少年顏○緯詐取得手,均足生損害於張魏純婉、陳世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之正確性,迨騙得金錢後,少年顏○緯亦將取得之上揭款項攜回車內,由黃00、少年顏○緯、黃○義各分得詐騙款項之百分之一,少年徐○豐則分得詐騙款項之百分之0.五後,餘款則由黃00依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電話指示持往臺中火車站之置物箱內,再將密碼告知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

嗣因游依築、張魏純婉發現遭騙,游依築並持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報警,且黃00另外與袁鵬超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向案外人戴符春妹以同一手法詐騙二百二十五萬元及美金五萬元、黃00與少年顏○緯、少年黃○義另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案外人吳鐵君詐騙九十八萬元後(黃00所犯上開兩罪,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並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查獲少年顏○緯、少年黃○義,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再由少年顏○緯、少年黃○義之供述,始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街五十一號將黃00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游依築、張魏純婉分別訴警偵辦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00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00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00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故被告黃00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00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黃建勳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黃00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00迭於原審(詳訴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九頁背面及第七三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顏○緯(詳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少年黃○義(詳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二七至三0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之供述,及被害人游依築(詳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被害人張魏純婉(詳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游依築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一00年四月十四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四頁、第三九頁)、被害人張魏純婉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一00年四月十五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詳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三七頁)、少年顏○緯及少年黃○義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遭查獲時之搜索扣押證明《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詳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被告黃00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遭拘提時之搜索扣押證明《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詳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被害人游依築所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詳訴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00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詳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

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客觀上分別係由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係屬虛構,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公文書。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最高法院著有先例,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

故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及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及該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及偽造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前述「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及由該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及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章及印文。

(二)是核被告黃00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00等持偽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及蓋用於事實欄二(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所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00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顏○緯、少年黃○義、少年徐○豐等人,就前述事實欄二(一)、(二)二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均係先由人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事實欄二(一)之被害人游依築、事實欄二(二)之被害人張魏純婉實施詐騙行為,並先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誆稱監管金錢,繼而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游依築、張魏純婉各收取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詐騙款項,故被告黃00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犯上開三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黃00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三罪,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至共犯即少年顏○緯雖於事實二(一)、(二)二次下車向被害人游依築、張魏純婉取款時,均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一張(背面記載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員陳世文名義),且假冒為調查員陳世文,分據被害人游依築、張魏純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詳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二五頁),惟二人均證述少年顏○緯並未持前述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一張行使,故上開服務證雖係被告黃建勳等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共犯少年顏○緯既未行使,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少年顏○緯有行使前述服務證,故被告黃00尚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查被告黃00前後曾因二個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上開二案於確定後,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被告黃00經通緝到案後均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黃0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00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各故意犯本案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罪,均係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黃00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行為時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顏○緯、少年黃○義、少年徐○豐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條件,雖係被告黃00行為後,始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施行,惟該條文乃係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更改法律名稱並單純移列條次而來,就所定加重條件實未變更,對被告黃00尚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再被告黃00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黃00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共犯即綽號「小祿」之男子,依少年黃○義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詳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三八頁),真實姓名係徐○倫,後更名為徐○豐,並曾與少年顏○緯、少年黃○義一同由警查獲,且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則共犯即綽號「小祿」之男子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原審認定綽號「小祿」之男子係成年人,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皆未載明被告黃00與上開綽號「小祿」之男子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

(二)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

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已由少年顏○緯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向被害人游依築詐騙金錢而交付予被害人游依築行使,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已非被告黃00等人所有,自不能就上開書類予以沒收,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只能將其上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原審判決將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均予以沒收,即有未當;

(三)又依被告黃建勳所供,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八之隨身碟係用以搭配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電腦、無線網卡後供少年黃○義下載偽造公文書之檔案,至附表一編號二十之手銬則與本案無關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少年顏○緯之彩色照片四張,係少年顏○緯預備供犯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一張(背面記載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員陳世文名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00供明在卷(詳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六頁及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本案少年顏○緯既未行使前述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一張,且被告黃00前述偽造行為既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判決確定,則少年顏○緯彩色照片四張即與本案無關,原審判決書未記載前述扣案物、少年顏○緯彩色照片、手銬何以與本案有關,即逕於主文宣告沒收,另亦漏未將與本案有關之隨身碟沒收,亦有未當;

(四)再本案依被告黃00之供述:本案相關之公文係由同車少年接收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檔案並下車影印後,再蓋用大印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六頁),而依共犯少年徐○豐於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其於綽號「熊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內,係保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及蓋用該印章於公文書上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四號起訴書),足見本件各共犯即被告黃00、少年顏○緯、少年黃○義、少年徐○豐係各有分工,且各自不同,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皆未載明綽號「小祿」之男子(即少年徐○豐)係有何分工,何以得認定綽號「小祿」之男子亦係共犯,亦有未洽;

故被告黃00上訴意旨以:我都認罪,但希望可以與被害人游依築、張魏純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舉其有於原審宣判前寄送予被害人游依築、張魏純婉函件之回執(詳訴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八六頁)為由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原審於宣判前即已電話向被害人游依築、張魏純婉查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辦理刑事案件記錄查詢表(詳訴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八七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通知被害人游依築、張魏純婉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時均表示:被告黃00迄今均未與二人達成和解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故被告黃00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惟原審因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00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詳訴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四一頁),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詳訴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係少年顏○緯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害人游依築住處向被害人游依築詐騙時,交付予被害人游依築行使所用,業據被害人游依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證述在卷,則前述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游依築收受,已非屬被告黃00等人所有,故僅能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

至少年顏○緯雖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間,亦有前往被害人張魏純婉住處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此除據被害人張魏純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就被害人游依築所提出之前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進行採證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簽呈、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交辦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片等附卷可稽(詳訴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惟前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已由承辦警員於送鑑後返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後弄丟而不存在,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詳訴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五十頁)在卷足佐,故前述如事實欄二(二)交付予被害人張魏純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連同其上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意旨,如偽造之印文已證明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二)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山共同殺人所用之扁鑽及武士刀為違禁物,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乃謂武士刀乙把已於共犯黃○山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且已執行完畢,不另論知沒收,而僅宣告沒收扁鑽乙把,揆諸前開說明,仍有可議。」

(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意旨)、「查獲之白色塊磚十二塊及膠袋一只,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上開毒品於共犯賴○秋案件判決確定後,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九十一年執崑字第二0一四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完畢。

然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

至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之意旨,係指應沒收物於裁判時已不存在而言,尚與沒收物因共犯中之一人前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之情形有別。

原判決認前開毒品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甚至沒收銷燬完畢,對於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經查:1、有關本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扣案物,於本院審理前欲調取時,發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其他共犯案件確定後,已先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以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執行完畢,部分並已經沒收銷燬等情,固有本院一0一年九月五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等附卷可稽,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甚至沒收銷燬完畢,對於本案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一張(背面記載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員陳世文名義),雖少年顏○緯尚未行使前述特種文書而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前述服務證一張,係少年顏○緯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備供犯本案潛行公務員職權罪所用之物,且係由共犯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偽造後交由少年顏○緯黏貼彩色照片等情,亦據被告黃建勳供明在卷(詳少連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少年顏○緯彩色照片四張,係少年顏○緯預備供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一張所用,而與本案無關,且上開部分被告黃00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判決確定,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4、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衛星導航,係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準備供被告黃00駕駛承租車輛供指引至被害人游依築、張魏純婉住處時所使用,業據被告黃00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5、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一枚,係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準備,並供少年徐○豐蓋用於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所用,且係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印台,係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備準,並供少年徐○豐蓋用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時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6、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筆記型電腦、無線網卡、隨身碟,係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準備,供少年黃○義接收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檔案所使用,業據被告黃00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7、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係用以裝置偽造完成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另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衣物,則係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準備供少年顏○緯偽冒為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員陳世文時所用,至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八所示行動電話四支,則係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準備供共犯間彼此聯絡時所使用,亦據被告黃00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8、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四所示之物,被告黃00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自無從與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一  │偽造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    │一張    │綽號「阿清」之│
│    │                          │        │成年男子      │
├──┼─────────────┼────┼───────┤
│二  │少年顏○緯彩色照片        │四張    │少年顏○緯    │
├──┼─────────────┼────┼───────┤
│三  │Garmin牌之衛星導航  │一台    │綽號「阿清」之│
│    │                          │        │成年男子      │
├──┼─────────────┼────┼───────┤
│四  │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一顆    │綽號「阿清」之│
│    │印章                      │        │成年男子      │
├──┼─────────────┼────┼───────┤
│五  │利百代印台                │一個    │綽號「阿清」之│
│    │                          │        │成年男子      │
├──┼─────────────┼────┼───────┤
│六  │宏碁廠牌之筆記型電腦      │二台    │綽號「阿清」之│
│    │                          │        │成年男子      │
├──┼─────────────┼────┼───────┤
│七  │Huarei黑色無線網卡  │一個    │綽號「阿清」之│
│    │                          │        │成年男子      │
├──┼─────────────┼────┼───────┤
│八  │Scandisk廠牌之隨身│一個    │綽號「阿清」之│
│    │碟                        │        │成年男子      │
├──┼─────────────┼────┼───────┤
│九  │資料夾                    │一個    │綽號「阿清」之│
│    │                          │        │成年男子      │
├──┼─────────────┼────┼───────┤
│十  │黑色手提袋                │三個    │綽號「阿清」之│
│    │                          │        │成年男子      │
├──┼─────────────┼────┼───────┤
│十一│背包                      │一個    │綽號「阿清」之│
│    │                          │        │成年男子      │
├──┼─────────────┼────┼───────┤
│十二│皮鞋                      │一雙    │綽號「阿清」之│
│    │                          │        │成年男子      │
├──┼─────────────┼────┼───────┤
│十三│灰色領帶                  │一條    │綽號「阿清」之│
│    │                          │        │成年男子      │
├──┼─────────────┼────┼───────┤
│十四│粉色領帶                  │一條    │綽號「阿清」之│
│    │                          │        │成年男子      │
├──┼─────────────┼────┼───────┤
│十五│水藍色襯衫                │一件    │綽號「阿清」之│
│    │                          │        │成年男子      │
├──┼─────────────┼────┼───────┤
│十六│深藍色長褲                │一件    │綽號「阿清」之│
│    │                          │        │成年男子      │
├──┼─────────────┼────┼───────┤
│十七│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三支    │綽號「阿清」之│
│    │話                        │        │成年男子      │
├──┼─────────────┼────┼───────┤
│十八│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  │一支    │綽號「阿清」之│
│    │                          │        │成年男子      │
├──┼─────────────┼────┼───────┤
│十九│記憶卡                    │一張    │與本案無關    │
├──┼─────────────┼────┼───────┤
│二十│手銬                      │一副    │與本案無關    │
├──┼─────────────┼────┼───────┤
│二一│LG廠牌之手機            │一支    │潘志榮        │
├──┼─────────────┼────┼───────┤
│二二│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一支    │少年顏○緯    │
│    │話                        │        │              │
├──┼─────────────┼────┼───────┤
│二三│LG廠牌之手機            │一支    │少年黃○義    │
├──┼─────────────┼────┼───────┤
│二四│現金                      │四千    │少年黃○義    │
└──┴─────────────┴────┴───────┘ 
附表二:
┌─┬────────────┬───────┬──────┬──────┐
│編│文      件      名    稱│沒收之物      │宣告沒收所依│卷宗所在    │
│號│                        │              │據之法條    │            │
├─┼────────────┼───────┼──────┼──────┤
│一│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正面偽造之「臺│刑法第二百十│詳訴字第八一│
│  │請書」公文書壹張(一00│北市地檢署監管│九條        │二號卷第二六│
│  │年四月十四日)          │科」印文壹枚  │            │頁          │
├─┼────────────┼───────┼──────┼──────┤
│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正面偽造之「臺│刑法第二百十│詳訴字第八一│
│  │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壹張│北市地檢署監管│九條        │二號卷第二七│
│  │(一00年四月十四日)  │科」印文壹枚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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