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51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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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順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屢次犯錯,實因心魔難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深感痛悔,且伊已年過花甲,更希望能在餘生之年改悔向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實乃過重,懇請鈞院從輕量刑,賜予更生機會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 月6 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處免刑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0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8號、97年度訴字第1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㈡、㈢部分並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5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與㈠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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