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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志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39 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簡志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
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竊盜及強制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實行本案犯行,足認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接受相當刑罰以促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9月,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再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形。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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