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559,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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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麟於原審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55之1號5樓居處之頂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因被告誠心悔過,於另案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查悉,竟反遭原審重判有期徒刑8月,其科刑之標準,實令被告不服,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悔過自新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前開㈠、㈡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裁定減刑後,與上開㈢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7日假釋出監;

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前述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前已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己身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再衡酌其就犯罪事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但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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