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5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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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573號,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患有糖尿病,需要被告與兄弟輪流照顧,又因被告是在市場以賣菜為生,每日早晨4、5時便須至市場工作,晚間則需要幫忙照顧父親,以致須以吸食安非他命提神、施用海洛因維持體力,爰請考量上情,並請庭上准予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敘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從形式上觀之,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是以被告父親患有糖尿病,需被告與兄弟輪流照顧,被告又在市場以賣菜為生,每日早晨4、5時便要至市場工作,晚間則需幫忙照顧父親,致以吸食安非他命提神、施用海洛因維持體力,情有可原,乃爰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

惟被告上開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漫為爭執,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刑之裁量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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