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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輝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7 段60巷5 號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19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0.3190公克;
驗餘總淨重0.3179公克)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 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11236 號鑑定書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總淨重0.3190公克;
驗餘總淨重0.3179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應予沒收等語。
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伊係因一時無知才施用毒品,嗣後伊已悔改並戒除惡習,兼以伊母親前因病接受手術治療後,日常生活起居尚無法自理,全賴伊照顧,為此,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使伊得以照護母親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以其已斷除毒癮,加上其母親需其照護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衡以被告係因警員盤查後執行搜索而查獲身懷毒品,進而查知犯嫌,於警詢時猶未供述本案實際案情(偵查卷第4 頁),故無何法定減輕事由。
而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有所斟酌,況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罪,且被告係累犯,另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係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僅依法略為加重,已屬從輕量刑。
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母生活無法自理,需其照顧云云,然依被告所提林李芳雪乙種診斷證明書以觀,僅載明於101 年4 月7 日手術後暫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宜休養6 週,於101 年4 月11日出院,嗣後門診追蹤等情,並未顯示有何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狀,遑論被告持續施用毒品,自陷於精神不佳之狀態,如何奢言照顧他人,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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