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587,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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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99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永鉦(下稱被告)坦承有施打海洛因之行為,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20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5 月9 日校附醫歷字第10100027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等附卷資料,並說明: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載,施用海洛因後,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一般約為施用後2 至4 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 號函所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

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所載,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等,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嗎啡閾值為14613ng/mL,可待因閾值為4173ng/mL ,高於最低可檢濃度(300ng/mL),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又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等藥物之偽陽性反應等,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252 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注射自己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及被告乃三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關於量刑部分,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有受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情形,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現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已可克制,不會再施用毒品,伊父肢體殘障行動不便,伊母長年體弱多病,請求從輕量刑,方得早日服畢刑期,以盡孝道等語;

惟查,依被告所述其親長狀況,顯已存在多時,被告本應踐行所言欲盡孝道之心態,自我要求以戒絕毒癮,尚非漠視一己之責,耽溺於毒,反求諸法律之寬免;

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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