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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漢民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章漢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0年3月23日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係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另案亦施用第一級毒品,卻僅處有期徒刑八月,情節相同,卻有二種落差甚遠之處刑刑度,此二案中必然有一案處刑過高之問題。
且就上開二案中,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案,係於100年8月31日判決,而本案係於100年10月21日判決,亦即先受理之本案後判決,而後受理之另案,係先判決,若將此兩判決比較,則本案之判決似有違背公平正義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73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92公克,驗餘淨重3.654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且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再者,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應行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內為科刑,業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難認為違法。
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非僅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上訴意旨執其所犯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法院所宣告之刑,與本案所宣告之刑相比較,認有違公平正義云云,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依上說明,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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