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30,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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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忠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第58號,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若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上訴」,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43號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因被告之母親須人照顧及家中經濟須被告工作支持,且被告已誠心悔改,請庭上讓被告在家中及社會中照顧,爰請庭上准予從輕量刑可以改判被告罰金,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敘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有被告99年6月16日、99年7月8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沈忠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科刑,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徒以因其母親須人照顧及家中經濟須被告工作以支持,被告並有悔改之誠心,請求庭上准予從輕量刑,可以改判處罰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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