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3467,201508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⑴劉穎之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
  3. 二、劉穎之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三、其他上訴(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
  5. 四、劉穎之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罰金
  6. 事實
  7. 一、鄧煒耀(綽號阿煒)前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
  8. 二、劉穎之(綽號四角)、翟光華(綽號小翟、翟哥)與翁秋陽
  9. 三、查獲經過:
  10.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一、原審判決被告鍾政義、陳威良、簡采菲均無罪,檢察官並未
  14. 二、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
  1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16. 二、經查,證人林明、孫雙福均已死亡,已無從傳喚到庭踐行交
  17. 三、查證人李德勝於97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製作有詢問筆錄
  18. 四、證人許竣翔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十四第273至275頁
  19. 五、證人陳高良97年2月27日警詢陳述(偵卷三第301至303頁
  20. 六、陳昭富於97年5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偵卷十第47
  21. 七、至於本判決關於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無刑事訴訟
  22. 貳、有罪部分:
  23.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翟光華、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
  24. 二、本案係因劉穎之(綽號四角)、翟光華(綽號小翟、翟哥)
  25. 三、公訴意旨有所誤認之說明:
  26. 一、查被告朱興隆係自94年6月始行加入,故就該時之前之犯罪
  27. 二、茲就附表戊部分詳述如後:
  28. 參、新舊法比較:
  29. 肆、論罪:
  30. 一、附表甲所示重利部分:
  31. 二、附表丙、戊、庚部分:
  32. 三、附表壬所示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33. 四、裁判上一罪關係:
  34.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35. 六、罪數關係:
  36. 七、減刑部分:
  37. 八、撤銷原判決並論罪科刑之理由:
  38. 九、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之理由:
  39. 十、定執行刑部分:
  40. 伍、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鈺芳於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及94年6
  42. 二、訊據被告林鈺芳雖坦承曾於前述時間擔任天利當舖會計之事
  4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穎之等10人就附表乙所示部分亦均涉有
  44. 二、惟附表乙所示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重利犯行,析述如後
  45. 三、綜上所論,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
  46.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等人
  47. 二、被告陳武雄所犯附表壬編號13之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業據
  48. 三、訊據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等4人均否認有
  49. 四、再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等4人有何公訴意
  50. 一、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
  51. 二、然查:
  52. 陸、被告劉穎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之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光華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蕭元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秋陽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俊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煒耀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憲政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姚孟岑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詠隆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勇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威廷(原名江建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興隆
被 告 戴界明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陳軍華
陳武雄
魏廷炎(原名魏志清)
黃峻銘
林鈺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31號、96年度偵字第15738號、97年度偵字第4628、5305、1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劉穎之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⑵翟光華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附表戊編號10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壬編號3、12、26、36、39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⑶翁秋陽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⑷顏成俊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附表戊編號11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壬編號27、30、31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⑸鄧煒耀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⑹黃憲政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附表戊編號6、11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戊編號12之強制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⑺魏詠隆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附表戊編號11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戊編號12之強制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⑻張智勇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附表戊編號6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⑼江威廷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附表戊編號10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⑽朱興隆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附表戊編號6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劉穎之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翟光華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10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壬編號3、12、26、36、39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翁秋陽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顏成俊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11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壬編號27、30、31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鄧煒耀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憲政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6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11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12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詠隆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11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12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勇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6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威廷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10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興隆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6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附表甲編號2、4、5、7至10、13至18、21至23、28、30至38、40、43至47、49至52、56、57、59、60、64、65、70至97之重利罪部分;

翁秋陽、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及陳武雄、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林鈺芳部分)駁回。

四、劉穎之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翟光華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翁秋陽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顏成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鄧煒耀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黃憲政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詠隆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張智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江威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朱興隆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煒耀(綽號阿煒)前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憲政(綽號長腳仔)前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魏詠隆(綽號阿隆)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5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張智勇(綽號阿勇)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穎之(綽號四角)、翟光華(綽號小翟、翟哥)與翁秋陽(綽號翁仔)等三人,自91年間起,先共同出資經營天利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改名為典利當舖),由劉穎之、翁秋陽擔任金主角色,提供天利當舖放貸款項之資金,並推由翁秋陽任負責人,翟光華則負責該當舖之實際營運及現場管理。

劉穎之、翟光華復共同出資營運天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陸續於同址營運天馳、天駒、天騁、天駿、天鈺等交通有限公司(上6家交通公司除天鈺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翟光華外,其餘代表人均為劉穎之),另於天驛公司隔壁開設天麗坊汽車美容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下稱天麗坊),負責前揭多家交通公司所營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

其後再結合翁秋陽原於90年間所設立之國泰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成為同一當舖事業集團,並僱用顏成俊(綽號小志、小四)、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原名江建威)、朱興隆(綽號小朱;

自94年6月開始加入),陸續成立或經營玖玖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改名為元崗當舖)、丙全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喆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㈠重利部分: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均為從事當舖業務之人,均明知所謂當舖業之典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

再當舖業之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即月利率4%),且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此觀之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及第20條自明。

詎劉穎之等10人(朱興隆僅參與94年6月之後部分),竟基於常業重利(95年6月30日以前)、重利(95年7月1日之後)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天利、國泰、玖玖、丙全及元喆當舖內,對附表甲所示之計程車司機,乘該等司機急迫,除收取月利率4%之合法利息外,竟按月收取5%之倉棧費(依當舖業法僅可於典當時收取1次倉棧費),共按月收取月息9分之利息(即月利率9%,年利率10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劉穎之等人為前述貸放後,如遇有計程車司機借款未清償或拖延清償借款利息之情形,附表丙、附表戊編號1、2、3、4、5、7、8、12、13、14、15所示之人(共同正犯關係詳如各附表欄內所示),即基於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概括犯意,於該等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事犯行。

㈢翟光華、張智勇、黃憲政、江威廷、魏詠隆、顏成俊、朱興隆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6、9、10所示時地,分別為妨害自由犯行(共同正犯關係詳如各附表欄內所示);

魏詠隆、黃憲政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戊編號12所示時地,為使人行無義務事犯行。

㈣強制債務人司機居住在天麗坊而使人行無義務事部分: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強制附表庚所示債務人司機居住在天麗坊內(詳如附表庚所示),而使人行無義務事。

㈤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翁秋陽因從事當舖業甚久,熟稔法律討債之事務,早年多以提起詐欺、侵占罪等告訴方式討債,且已收受多筆不起訴處分書,然每遇債務人司機未按期清償,復未能尋獲債務人司機及營業小客車時,為求討債順利,即與翟光華、顏成俊、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及江威廷等人基於使債務人司機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分別萌生指定犯人誣告犯意,於如附表壬所示時間,虛捏如附表壬所示之不實情節,向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或擔任告訴代理人,利用各檢察署合法傳喚、拘提債務人司機之程序尋找債務人司機,若債務人司機經傳喚拘提到案即可省下彼等尋人之成本費用,藉由各檢察署之偵訊程序迫使債務人司機出面和解還債(共同正犯關係詳如附表壬所示);

另陳武雄亦基於使債務人司機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同上方式,提出如附表壬編號13所示刑事誣告1次。

三、查獲經過: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據報於95年2月9日同步搜索天利當舖(在該處查獲魏詠隆、江威廷)、天驛車行、劉穎之臺北市○○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在該處拘提劉穎之)、國泰當舖(在該處拘提翁秋陽)、天麗坊(在該處查獲朱興隆);

並在天利當舖扣得天利、國泰、玖玖當舖收支資料。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7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丙全當舖搜索;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2月26日執行搜索,在天驛公司拘提黃憲政、在天麗坊拘提朱興隆與劉穎之、在元崗當舖拘提江威廷、在丙全當舖拘提顏成俊、在元喆當舖拘提魏詠隆、在國泰當舖拘提翁秋陽、在典利當舖拘提翟光華與張智勇;

並在天驛車行扣得「利、參、丙、崗、國各當舖97年1月份利息表」5本、「利、參、丙、崗、國各當舖97年2月份利息表」5本,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甲、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被告鍾政義、陳威良、簡采菲均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均已確定。

二、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陳武雄有罪部分,及原審判決無罪之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林鈺芳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陳武雄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是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陳武雄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本案偵查卷證繁多,為便於閱讀檢索,爰將97年度偵字4628號卷簡稱為偵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

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證人林明、孫雙福均已死亡,已無從傳喚到庭踐行交互詰問;

證人李慶德、施純堯、劉科亨、陳志堅、李進盛、林茂祺、趙鵬麟、李金源、王振武、陳太山、林龍文、王明龍、張勝文、簡安傑、尤英俊、鄭隆耀、石鎮嘉、紀世傑、胡宏寧、徐福明、劉明宗、徐國華、楊文雄、李芳安、邱德林、酆榮恩、羅肇男、張華秦、王世傳、陳高良、邱鴻源等人或經原審或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按址拘提亦無著,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為憑,是上開證人或因死亡,或所在不明,而存有於法院審理時無法傳喚到庭之情形。

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又上開證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或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查證人李德勝於97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製作有詢問筆錄(偵卷九第152至155頁),嗣後於99年5月25日於原審作證時(原審卷二第208、211頁),對於有無遭扣車、有無遭加收尋車費等事項,均證稱因事隔太久且心臟不好記憶欠佳;

另證人楊文雄於94年3月30日曾接受警方詢問(偵卷十四第44至47頁),然於本院104年6月10日作證時證稱伊現在生病了,忘記有無向天利當舖借款、過程均不記得,不記得警詢所言是否實在,現在行動不便,居住於安養院等語(本院卷五第6至7頁),經核李德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楊文雄於警詢之陳述,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2款等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許竣翔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十四第273至275頁)並非一問一答,而係警方先行繕打後,交由許竣翔簽名乙節,業據許竣翔證述無訛(原審卷四46頁背面),另陳明榮97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94至299頁)亦有相似情形,亦據陳明榮證述在卷(原審卷四184頁背面),足認該等警詢筆錄係警員參酌同日其餘司機陳述後先行繕打,是其製作經過顯有瑕疵至為明確,且許竣翔、陳明榮也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被害經過結證在卷,從而該等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陳高良97年2月27日警詢陳述(偵卷三第301至303頁),就向天利當舖借貸、向天驛公司租車及是否出於自由意願居住於天麗坊等節,均為詳細供述,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為大致相同之陳述,此亦有偵訊筆錄可參(偵卷三第409至411頁),然陳高良於原審審理時,一概推翻警詢、偵查所為陳述,並再三堅稱未為該等陳述云云(原審卷五第4至8頁),然衡諸就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此涉及個人人身自由甚鉅,斷無記憶模糊或表達陳述錯誤之可能,且陳高良係於警方97年2月26日執行搜索當時在天麗坊內遭警尋獲,並立即帶返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後,旋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參酌陳高良於警詢、偵查中就為何須居住在天麗坊之原因供述翔實且互核相符,足認其警詢筆錄較諸原審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六、陳昭富於97年5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偵卷十第47至50頁)就非出於自由意願遭強迫居住於天麗坊達1個月之久,且僅偶有剩菜剩飯進食,無法自由離去,家人亦不知其去向等節,均為詳細供述,然陳昭富於原審審理時,一概推翻偵查所為陳述,並改稱是基於自由意識而居住在天麗坊1個月,當時(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沒有想到日日會的事,現在想到日日會的嚴重性才講出來云云(原審卷五140頁背面),然衡諸就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此涉及個人人身自由甚鉅,且事涉陳昭富遭留置期間長達1個月之久且僅有剩菜剩飯偶可進食,究竟係遭強制留置或為躲避日日會債務而主動前去居住乙節,斷無記憶模糊或表達陳述錯誤之可能,且陳昭富係於警方97年2月26日執行搜索天麗坊勤務後而查知身分,旋於97年5月14日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詢問,參酌陳昭富於偵查中就為何須留置在天麗坊之原因記憶猶新且供述翔實,且陳昭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是出於自由意識,沒有人強迫要如何講,是基於看到的事實講等語無訛(原審卷五第140頁正背面),足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原審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七、至於本判決關於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即無罪之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援用各該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依據,自非法所不許。

貳、有罪部分:甲、本件共犯結構之認定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翟光華、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均矢口否認前述重利、妨害自由、強制、誣告等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翁秋陽否認部分犯罪,其等辯解如下:㈠被告劉穎之雖未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辯護人為其辯稱:⒈劉穎之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記載各當舖之經營或參與投資,當然不可能涉及起訴書所載犯行。

天利當舖於91年間設立時,係先由翁秋陽出資150萬、顏成俊50萬元、翟光華出資100萬元共同設立,其中翟光華之100萬元中有50萬元係劉穎之投資之暗股(即隱名合夥);

嗣後顏成俊退股由翁秋陽買下其出資,此時翁秋陽之出資成為200萬元。

而92年4月間劉穎之亦因籌設車行(即日後成立之「天驛交通有限公司」等車行)而退股。

由此可證,劉穎之雖曾於91年間短暫投資天利當舖,但僅為翟光華之隱名股東,未參與當舖經營,更何況於92年4月後劉穎之已經退股,至於國泰當舖、丙全當舖,劉穎之亦未參與投資及經營。

劉穎之雖在96年4月曾參與投資元喆當舖,但該當舖係由魏詠隆經營管理,劉穎之當時全心經營天驛車行之業務,並未參與該當舖之經營管理。

故起訴書認定與天利、國泰、丙全、元喆當舖之所有犯罪事實均與劉穎之無關。

且因劉穎之在大陸及海外均有投資事業,於96年7月2日至12月17日幾乎長達半年期間均在國外,實無可能經營車行又同時參與經營如此多家之當舖。

⒉相關重利、妨害自由、強制罪之被害人僅有8名證人提及被告劉穎之,然施純堯、徐福明、趙鵬麟、王世傳、楊文雄之證詞均為警詢筆錄,依法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劉穎之參與犯罪之證據,高樹人之證詞,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憑,且各該證人所稱劉穎之係老闆乙詞均非親身經歷,而劉穎之之車行於收取車租同時會幫機司代收應支付當舖之款項,天利當舖有時亦會幫車行代收司機車租,不能因此認定劉穎之係當舖經營者。

⒊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規定,當舖年利息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即月息4分),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6年10月16日函亦認為當舖業者可收取含倉棧費之月息9分,當舖業者依法應置庫房保存質當物,故倉棧費為經常性支出,縱質當物未留存當舖,仍可收取倉棧費,內政部警政署於本案後之97年3月14日方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倉棧費之收取有明確定義,足證被告收取月息9分本係實務上之爭議問題,被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縱認當舖業者無權收取每月5分之倉棧費,亦僅係當舖有無不當得利問題,應無涉刑法重利罪嫌,且類似本件不留車而仍收取倉棧費之情形,於偵審機關亦有認為不構成重利罪者。

本案借款之債務人係因在外積欠日日會或其他地下錢莊欠款後,比較之下認為當舖9分利息比較划算方向當舖借款,顯見該等債務人絕非出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

⒋另公訴意旨認為劉穎之係附表丙、戊、庚之各妨害自由及強制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均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翟光華辯稱:⒈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係得「按次」或「按月」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於當舖業管理規則適用之年代即已按月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實務上各當舖業者均依循當舖公會之解釋認為收取月息9分係屬合法,且當舖業者依法應置庫房保存質當物,故倉棧費為經常性支出,不因質當物有無實際留存於當舖業者而有不同,本案發生後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3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倉棧費之收取方式始有明確定義,足證被告收取月息9分本係實務上之爭議問題,被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

被告貸放之對象,均為有借貸經驗之人,且經多方比較利息取其有利之情況下向被告典當借款,難認係因急迫、輕率而構成重利罪。

⒉被告並未對被害人韓佐聰、王世傳、李進盛、陳昭富、李慶德、林茂祺等人曾有罰站、辱罵、留置過夜、限制行動自由、強迫為他人作保不得離去、恐嚇等行為,或要求欠債10萬元以上應居住於天麗坊等妨害自由行為。

⒊本案起訴誣告罪之各該借款人其借款性質均係免留車,被告會請借款人於還車日期填載3日至1個月之還車期間,目的在於使被告得隨時處於可收回汽車之狀態,以辦理流當減少損失,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縱檢察官認定係屬假性財產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各借款人並無詐欺之意,但因借款人於被告提告前確有下落不明致被告認為借款人自始即有欺騙之意,被告所為之告訴僅屬誤認,並非出於故意虛捏,被告追訴之各該對象亦無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即不應以誣告罪相繩,若法院認為被告仍構成誣告罪,被告翟光華對此已自白犯罪,即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翁秋陽辯稱:⒈附表甲關於認定被告翁秋陽共犯天利當舖、國泰當舖之重利罪部分,被告認罪,然關於丙全、玖玖、典利、元喆當舖部分,被告並非上開當舖之負責人,亦未參與實際營運及現場管理,更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

⒉被告並無單獨或共犯附表丙編號2、附表戊編號7以妨害被害人李慶德自由之方式使人擔任保證人,附表戊編號5陳昭富妨害自由部分,陳昭富已於本院證稱翁秋陽並未對其為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暴力行為,共同被告翟光華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翁秋陽並未參與李慶德、陳昭富等人於天利當舖之借貸、繳款、催繳等相關事務之處理;

附表戊編號9楊進樹、邱鴻源、蔡朝文妨害自由部分,證人邱鴻源於原審證述翁秋陽並未對其罰站或訓話,亦未打罵或恐嚇。

⒊附表庚編號1林茂德、編號2陳明榮、編號4劉科亨、編號5陳高良妨害自由部分,翁秋陽雖於90年間開始經營國泰當舖,然並無此部分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翟光華亦於本院證稱翁秋陽並未參與林茂德、陳明榮、陳高良等人於天利當舖之借貸、繳款、催繳等相關事務之處理。

⒋附表壬編號1、2、4、5、6、7、8、10、15、16、18、20、26、29、35、38、40、41、46、47、48、51、52之誣告罪部分,翁秋陽予以認罪,然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翁秋陽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本件上開誣告案件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應再予論罪。

㈣被告顏成俊辯稱:⒈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係得「按次」或「按月」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於當舖業管理規則適用之年代即已按月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實務上各當舖業者均依循當舖公會之解釋認為收取月息9分係屬合法,且當舖業者依法應置庫房保存質當物,故倉棧費為經常性支出,不因質當物有無實際留存於當舖業者而有不同,本案發生後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3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倉棧費之收取方式始有明確定義,足證被告收取月息9分本係實務上之爭議問題,被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

被告貸放之對象,均為有借貸經驗之人,且經多方比較利息取其有利之情況下向被告典當借款,難認係因急迫、輕率而構成重利罪。

⒉被告並未對李進盛、陳昭富、邱德林、酆榮恩、陳炳臣、劉惠吉、許竣翔、申建華、林茂德、陳明榮、劉科亨有何妨害自由行為,且陳昭富、陳明榮、劉科亨到庭作證,均證稱或因躲債或因無處居住而自願居住於當舖或天麗坊,未受人強迫,陳昭富等人若確遭被告等人要求強制居住,隨時可於上午出門跑車之時間離去,被告如何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其等必須居住於天麗坊。

⒊本案起訴誣告罪之各該借款人其借款性質均係免留車,被告會請借款人於還車日期填載3日至1個月之還車期間,目的在於使被告得隨時處於可收回汽車之狀態,以辦理流當減少損失,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縱檢察官認定係屬假性財產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各借款人並無詐欺之意,但因借款人於被告提告前確有下落不明致被告認為借款人自始即有欺騙之意,被告所為之告訴僅屬誤認,並非出於故意虛捏,被告追訴之各該對象亦無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即不應以誣告罪相繩,若法院認為被告仍構成誣告罪,被告顏成俊已自白犯罪,即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鄧煒耀辯稱:⒈被告固與在天利當舖工作之魏詠隆認識,迨至95年間購買丙全當舖擔任負責人,而於96年2月間再轉售予顏成俊,被告固因從事當舖業而認識其他被告,但未與翟光華、翁秋陽、劉穎之、顏成俊等人或天利、國泰、玖玖等當舖及各車行有任何合夥、共同經營情事,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關於重利部分,實務上或謂倉棧費具有保險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性質,得視質當期間長短計收之,又謂倉棧費收取方式應按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實有待商榷,基於刑法謙抑之性格及罪刑法定之規定,不得逕予解釋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而認定被告構成重利罪。

⒉誣告罪部分,被告之所以對附表壬編號19、42之林銘泉、黃承騰提出告訴,係因上開人等以車輛為擔保質借款項,除未依約清償外,質借之車輛亦未還車,始提起告訴,各案情形不無構成詐欺之可能,被告對之提起告訴,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基於誣告之犯意;

被告雖曾短暫擔任丙全當舖負責人,然於96年2月間已將該當舖轉讓予顏成俊,對於附表壬編號27、30、31、34之人提起告訴時,被告僅因尚未完成轉讓登記手續,故將被告列為告訴人,共同被告顏成俊、張智勇均於本院證稱上開4件告訴案件並非被告鄧煒耀指示辦理,自不構成誣告罪。

⒊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且林茂德、陳明榮、劉科亨、陳高良等人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均至稱係自願居住在天麗坊,且相關情節亦未提及或指證被告鄧煒耀,應為無罪之判決。

㈥被告黃憲政辯稱:⒈被告僅於92年間開始在天利當舖幫翟光華處理幫派前來談判關於司機在外欠下「日仔會」之事,然未曾參與當舖、交通公司及天麗坊之實際業務經營,店鋪每日賺取款項均由翟光華負責收取,被告實未曾與翟光華、翁秋陽、劉穎之等人有任何合夥、共同經營當舖、車行及天麗坊之情事,依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經營之事實,僅應被告戴界明之要求而為車行管理之實習工作。

⒉證人陳昭富、王明龍、劉惠吉、許竣翔、陳炳臣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其等行動自由遭剝奪時在場,無法證明被告係以非法方法剝奪渠等自由,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僅受雇於翟光華於天利當舖為其處理事件,然非當舖負責人,對於當舖如何運作毫無所知,附表甲之債務人司機向附表甲所示當舖借款之原因為何、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究有何謀議,均屬不明,又證人胡宏寧於本院及警詢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非實在,不足認被告曾有對其施以暴力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

㈦被告魏詠隆辯稱:⒈涉犯重利罪部分,不論當舖業者收取月息9分是否違法,尚存有爭議,然魏詠隆僅為當舖員工,對於如何向當舖之借款人收取利息、倉棧費及收取多少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進入當舖從業時,當舖收取月息9分已沿襲多年,實不知為違法,並無重利之犯意。

⒉伊並未對附表丙編號1、2所列證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依韓佐聰於原審證稱得知,伊並未參與證人所指訴之遭人毆打、強簽本票之行為,且劉穎之等人縱有毆打韓佐聰之行為,亦為當下衝動所致,與伊並無犯意聯絡可言。

附表戊編號2、3、8、12部分,依證人胡宏寧於本院證述,足以證明魏詠隆並未對其施以任何暴力、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其餘被害人楊文雄、王世傳、王明龍俱為當舖之借款人,與本案利害關係甚鉅,不能排除其等為脫免債務而謊稱被害之可能。

⒊附表戊編號11部分,當日即96年10月1日被告人在大陸,對現場發生情形並不清楚,且現場尚有其他人負責處理,並非係由伊指揮,依顏成俊於本院證詞,魏詠隆並未對其指示而妨害被害人自由,依黃憲政之證詞,可知該日係由翟光華負責現場並指揮黃憲政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行。

⒋附表庚編號1、2、3、4、5部分,林茂德、陳明榮、施純堯、劉科亨、陳高良等人係權衡自身得失後自願居住於天麗坊,並非遭強制留置,又多人同時居於天麗坊,為維持團體生活之秩序,必須互有約束,難謂有妨害自由之刑事不法。

⒌附表壬之誣告罪部分,伊僅係當舖員工,臨時奉翁秋陽之命代理出庭,對於是否提出告訴以及告訴之內容無權置喙,自無誣告之故意。

⒍伊並未撥打電話予司機張宏平,更未辱罵張宏平致其自殺身亡,通訊監察譯文所標註「阿龍」之人,實係另有其人即天利當舖之員工「黃正龍」。

㈧被告張智勇辯稱:⒈伊僅係當舖員工,依當舖之規定辦理質當相關業務,對於當舖業行之有年收取月息9分之計息方式,並不知為違法,亦非重利罪之共犯,證人韓佐聰亦未提及伊對其有何暴行或不法行為。

⒉附表戊編號3、5、6、8、13部分,僅有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附表戊編號5之被害人即證人陳昭富於原審證稱其借住地下室期間,未受限制自由,且自願居住等語。

況倘證人確有遭被告等人拘禁一個月之情事,何以證人於「重獲自由」後,仍甘願繼續居於該處達3年之久,而未報警處理。

⒊附表庚編號1、2、3、4、5部分,林茂德、陳明榮、陳高良等人係權衡自身得失後自願居於天麗坊,非遭強制留置於該處,且因同時有多人居住,為維持團體生活之秩序而互有約束,難謂有妨害自由之刑事不法。

⒋附表壬之誣告罪部分,因伊僅係當舖之員工,當舖負責人沒空出庭,臨時奉命代理出庭,對於是否提出告訴以及告訴之內容,無權置喙,自無誣告之故意。

㈨被告江威廷辯稱:⒈重利部分,伊在天驛車行上班,受僱於劉穎之,而證人除蕭文和、趙鵬麟、王世傳僅證稱曾見伊坐在玖玖當舖櫃檯外,其餘29位證人均未曾指認,亦無證稱向伊貸借或質當款項,自不得以曾在當舖見過,即認定伊為員工,伊亦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妨害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附表戊編號3王世傳僅泛稱江威廷為公司員工,附表戊編號10林茂祺之供述內容,亦僅陳稱江威廷將其從家裡帶到玖玖當舖,但並未說明有無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而強行帶至當舖。

⒊強制債務人司機居住在天麗坊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伊並未強迫附表庚編號1、2、4、5之司機居住於天麗坊,林茂德等人均證稱係自願住在天麗坊,且上開司機借住期間,天驛車行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及作息,又因洗車場前因應上班期間交通管制為調撥車道,並加強拖吊,故司機均於7點前將計程車駛離開始營業,以免遭拖吊罰款。

又為顧及司機行車、人身安全,並考慮其他人之作息,故希望司機在晚上九點前回來,並至少要打電話回報安全,或因此而形成居住司機自行管理之規律,非有強制規定或剝奪司機行動自由之行為⒋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伊非當舖負責人,亦未曾接辦當舖業務,附表壬編號14、25、32、33、43等5件告訴案件,都是受玖玖當舖董德華所託,擔任告訴代理人,且伊並無承辦質當案件,對於告訴內容無從查知,自無誣告之意圖。

又本案就上開告訴案件之內容觀之,該等被告之司機確有欠款,或者未歸還質押車輛之事實,縱認該質押車輛係當舖同意由司機取回使用,亦非可謂當舖不能要求司機歸還取償,則上開提出告訴之內容縱不構成刑事犯罪要件,亦非全然無因或出於憑空捏造,不構成誣告罪責。

㈩被告朱興隆辯稱:⒈伊僅為計程車司機,並非受僱於本案之當舖或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瞭解,亦未參與,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證伊涉案。

⒉伊與其他計程車司機均住在天麗坊宿舍,自主管理或輪流值班當班長,並非由伊負責管理,縱認伊有負責管理,亦未參與放款部分,況司機均係自願居住,所支付之管理費係因車行提供住宿,縱認有司機因晚歸而遭罰洗車或罰錢,亦屬一般團體生活之自制內規所必要,絕非有強制或妨害自由等犯行。

被告陳武雄辯稱:伊僅是當附表壬編號13之告訴代理人,並且開過一次庭而已等語。

二、本案係因劉穎之(綽號四角)、翟光華(綽號小翟、翟哥)與翁秋陽(綽號翁仔)等3人,自91年間起,共同出資經營天利當舖(後改名為典利當舖),由劉穎之、翁秋陽擔任金主,提供天利當舖放貸款項之資金,並推由翁秋陽任負責人,翟光華則負責該當舖之實際營運及現場管理。

劉穎之、翟光華復共同出資營運天驛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陸續於同址營運天馳、天駒、天騁、天駿、天鈺等交通有限公司(上6家交通公司除天鈺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翟光華外,其餘代表人均為劉穎之),另於天驛公司隔壁開設天麗坊汽車美容場,負責前揭多家交通公司所營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

其後再結合翁秋陽原於90年間所設立之國泰當舖,成為同一當舖事業集團,並僱用顏成俊(綽號小志、小四)、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原名江建威)、朱興隆(綽號小朱;

自94年6月開始加入),陸續成立或經營玖玖當舖(後改名為元崗當舖)、丙全當舖、元喆當舖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指認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名被告之證人證詞:①黃廷乾:向天利當舖魏詠隆借款,每天跑車交1,500元給天驛車行的張智勇,700元是車租,800元是償還當舖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審卷二第102至107頁);

②潘為程:97年是向顏成俊借錢,繳錢及對帳都是跟顏成俊(原審卷二第114頁);

③李進源(原名李翩濤):94年1月21日向天利當舖借9萬元,接洽的人是阿勇(張智勇)、阿隆(魏詠隆)(原審卷二136頁);

④林嘉宏:先向玖玖當舖借5萬元,是向阿威(江威廷)接洽,後來陸陸續續借105,000元(原審卷二第148頁正背面);

⑤李德勝:向天利當舖借款,向魏詠隆、張智勇接洽(原審卷二第208頁);

⑥魏道宜:向天利當舖魏詠隆借款,也是魏詠隆介紹伊向天驛車行租車(原審卷二第223頁背面);

⑦文立人:向國泰當舖翁秋陽借款(原審卷二第256頁);

⑧關釗:向天利當舖阿隆(魏詠隆)借款(原審卷二第265、267頁背面);

⑨高樹人:向天利當舖張智勇借款…伊覺得裡面分成三個層級,第一個層級是坐櫃臺,第二個層級是在後面走來走去,如伊指認照片者(即張智勇),第三個層級坐在辦公室裡面,大家都對他畢恭畢敬,所以伊認為該人是老闆(即劉穎之)(原審卷四第4頁背面、5頁背面);

⑩劉惠吉:96年間向元喆當舖阿隆(魏詠隆)借款15萬(原審卷四第37頁);

⑪陳仁昌:95年6月向丙全當舖小四(顏成俊)借3萬,後來增貸4萬,共7萬(原審卷四第84頁);

⑫唐金德:95年6月向丙全當舖阿隆(魏詠隆)借20萬(原審卷四第159頁);

⑬林坤福:95年8月向丙全當舖顏成俊借12萬,1年後還清,又在97年2月26日借款5萬(原審卷四第173頁背面);

⑭林茂德:92年向天利當舖魏詠隆接洽借款,櫃臺是張智勇,伊每月會跟車行小四(顏成俊)對帳(原審卷四第178至182頁);

⑮陳明榮:伊第一次向天利當舖借款就是跟劉穎之接洽,天利當舖將伊外面欠款還清,叫伊繳錢給丙全當舖,伊每天跑車要繳2,300元給丙全當舖櫃臺,每月則和顏成俊對帳(原審卷四第183至185頁);

⑯陳義楠:伊於96年間向天利當舖阿隆(魏詠隆)借款後,另向丙全當舖借款(原審卷四第208頁);

⑰蔡文治:伊向天利當舖借款,有跟阿隆(魏詠隆)對帳,後來天利當舖把伊的債務轉到丙全當舖,伊是跟阿志對帳(原審卷四第211頁背面);

⑱韓佐聰:伊於92年間因積欠債務1萬多元,經朋友謝進雄介紹,乃前去天利當舖借貸,但天利當舖老闆劉穎之不願借伊錢,要伊租車,勸伊租他的車營業,伊才於92年10月1日向天鈺車行租車營業…阿隆也有講過他要調去國泰當舖(原審卷四第213頁背面、第221頁背面);

⑲廖于傑(原名:廖恩辭):伊於94年3、4月間向天利當舖阿隆(魏詠隆)借款6萬,後來陸續有借款,95年7、8月向丙全當舖借款3萬,後來陸續有借款,到了96年7、8月,借了共60萬,96年7月8日跟元喆當舖借款,剛開始借30萬,陸續借60萬,天利、丙全、元喆3家當舖都是同一群人在出入,伊是先在天利當舖借錢,後來阿隆說新開元喆當舖,阿隆就過去元喆當舖(原審卷四第70背面、71頁);

⑳李錦龍:伊因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扣車,伊乃向國泰當舖翁秋陽借款,借款同日即向天驛車行租車,借款與租車是同一日,伊都是與翁秋陽接洽,不太認識天驛車行的人(原審卷五第34至36頁);

㉑邱鴻源:伊向國泰當舖借款,是跟翁仔(翁秋陽)接洽(原審卷五第126頁正背面);

㉒吳榮圳:伊向丙全當舖阿隆(即魏詠隆)接洽,第1次借3萬,第2次借2萬,後來沒有還當舖錢,當舖透過徵信找到伊,所以當舖向伊要了一筆徵信費用3萬,後來再向丙全當舖借了11萬,總共借19萬,伊每天跑車的1,700元是交給丙全當舖的櫃臺,丙全當舖會把車租部分轉給天駒車行(原審卷五第165頁背面、166頁);

㉓高俊輝:伊有向天利當舖借款,也有向天驛車行租車,借錢或租車都是向阿隆(即被告魏詠隆)接洽(原審卷六第6、7頁);

㉔陳宏彰:伊向天利當舖借款8萬元繳房租及車貸,伊借錢是向被告劉穎之接洽,沒有跟其他人接洽(原審卷六第8頁);

㉕蕭文和:伊向玖玖當舖借款,被告江威廷就是坐在當舖櫃臺的人(原審卷六第22頁背面);

㉖施純堯:伊向天利當舖前後借了10幾萬,天利當舖老闆是四角(即劉穎之)、玖玖當舖是阿勇(即張智勇)管的、車行有四角、翟哥(即翟光華),其實車行與天利是一起的,伊有看過劉穎之、翟光華、朱興隆、張智勇、魏詠隆、黃憲政(偵卷十第70、72頁);

㉗徐福明:伊向天利當舖借款,並於95年間向天驛車行租車,曾在天麗坊居住10個月,伊是跟阿隆(即魏詠隆)接洽比較多,另一個叫阿勇(即張智勇),他們是當舖跟車行都管,伊看過鄧煒耀、張智勇、劉穎之是裡面的老闆、翟光華也是老闆、朱興隆是住裡面的司機、魏詠隆是阿隆、黃憲政我們叫他長腳董(偵卷十一第94至96頁);

㉘羅肇男:向天利當舖阿隆(魏詠隆)接洽借款,落腳董仔(黃憲政)也是當舖的人(偵卷九第177頁);

㉙趙鵬麟:伊是借錢的元老,從90年間開始向天利當舖借款,魏詠隆現在在公司裡管車隊,跟張智勇一直在天驛,鄧煒耀是管理車隊的,屬天驛車行,顏成俊是丙全當舖坐櫃臺的,翟光華現在是玖玖當舖的負責人,江威廷是現在玖玖當舖坐櫃臺的人,黃憲政的綽號是長腳董,誰見到他都不敢講話,翁秋陽是國泰當舖的老闆,劉穎之是四角董,管理帳面上的全部事務(偵卷七第92、94、95頁);

㉚王世傳:伊於92年間因天利當舖幫伊償還外面債務7萬元,伊是跟董仔(即被告劉穎之)接洽,當時因伊外面沒有地方住,有去天麗坊居住約1年,每天晚上9點要返回天麗坊,92年間晚歸或拖欠款項時會被罰站及辱罵,劉穎之是老闆,翟光華是二老闆,張智勇、江威廷、魏詠隆是公司員工,朱興隆是司機(偵卷三第339背面、340、383頁);

㉛證人楊文雄:魏詠隆為劉穎之經營之天利當舖的手下兼天利當舖現場負責人(偵卷三第181頁);

㉜證人陳昭富:我有跟翁秋陽的國泰當舖借過錢,是翁秋陽處理的,也有向天利當舖借過錢,借錢時裡面坐了3、4個人(本院卷五第200至201頁)。

㉝綜上所述,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或分屬天利、丙全、國泰、玖玖及元喆等當舖、車行、天麗坊,然衡諸證人證詞明確證述該等當舖與車行間均可代收對方利息或車租,且上開10名被告均在當舖與車行間出入而實際參與當舖業務經營,其等對於上開當舖所為之重利貸放行為,各具有犯罪之意思支配、行為支配或功能支配等支配關係,顯然渠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犯罪之正犯甚明。

㈡另有下列客觀證據可以證明:①被告魏詠隆於96年4月25日20時14分撥打被告劉穎之電話告知被告翁秋陽有客人欲貸款,經討論後被告劉穎之認已有汽車貸款過高不願借貸後,被告翁秋陽旋於同日20時16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穎之告知該客人之太太係在消防隊上班,被告劉穎之回應稱業務由被告翁秋陽與魏詠隆討論看看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卷四第36頁);

②被告劉穎之於95年7月19日因與女友酒後在路邊發生口角,適巧巡邏員警經過制止並將該女子帶返中和國光派出所,被告劉穎之乃撥打電話要求聯絡所有計程車司機前去國光派出所為其助勢,此參諸被告鄧煒耀於95年7月19日電話通話內容已談及小四(即被告顏成俊;

原譯文誤載為小世)偕同司機到達派出所、小朱(即被告朱興隆;

原譯文誤載為小豬)並在派出所前以電話告知被告鄧煒耀現場情形且係由阿勇(即被告張智勇)負責聯絡司機到場等情,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偵卷四第5、6頁),對此部分被告朱興隆亦自承:是天驛車行的司機打電話給伊,伊去中和國光派出所載劉穎之的女友,天驛車行有7、8台車去(偵卷五第34頁);

③被告劉穎之曾與被告鄧煒耀於電話中談及司機租車細節、被告鄧煒耀亦與被告黃憲政談及簽發本票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偵卷四第7至9頁);

④被告張智勇於95年5月2日在電話中向借款司機表示每日100元停車費一定要繳,因為車是停在別人那邊保管(偵卷四第20、21頁)、被告江威廷於95年5月2日撥打電話向被告張智勇詢問天利當舖還有沒有玖玖當舖17號到21號的報表,被告張智勇回答說要找找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卷四第21頁);

⑤警方於95年2月9日搜索時,在天利當舖內扣得天利與國泰及玖玖當舖收支資料(95偵4031號卷一第251至254頁);

⑥警方於97年2月26日搜索時,在天驛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扣得電腦主機、95及96年度日報表與帳冊報表、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舖97年1月份利息表」5本、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舖97年2月份利息表」5本、房屋租賃契約、債權清償證明、契約書、支票簿、天驛帳冊收支表、公司印章及私章、天驛日報表、個人租賃契約書、95、96年度帳冊報表、異動申請書、車輛駕駛人名冊簿、司機回帳貸款帳冊、車籍資料登記簿等物(偵卷十七第229、230頁);

⑦天鈺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翟光華,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偵卷四第87頁),而同址另設有天驛公司、天駿公司、天馳公司、天駒公司、天騁公司,亦有有96年11月7日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查(偵卷四第79、90頁);

⑧本件起訴書記載之天利、典利、國泰、玖玖、元崗、丙全、元喆、八八、來旺、艋舺及資通當舖之負責人、營業地址、核准設立時間及更名情形,詳如「當舖附表」所示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7日北市警刑贓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登記資料影本可參(原審卷五第190至232頁)。

當舖附表┌────┬───┬─────────────┬────┐│當舖名稱│負責人│地址及核准設立時間 │備註 │├────┼───┼─────────────┼────┤│天利當舖│翁秋陽│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於96年5 ││ │ │91年8月16日核准設立 │月9日更 ││ │ │ │名為典利││ │ │ │當舖 │├────┼───┼─────────────┼────┤│典利當舖│張智勇│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 ││ │ │96年5月9日核准設立 │ │├────┼───┼─────────────┼────┤│國泰當舖│翁秋陽│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 ││ │ │91年7月26日核准設立 │ │├────┼───┼─────────────┼────┤│玖玖當舖│董德華│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於96年8 ││ │ │92年4月29日核准設立 │月22日更││ │ │ │名為元崗││ │ │ │當舖 │├────┼───┼─────────────┼────┤│元崗當舖│翟光華│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96年8月22日核准設立 │ │├────┼───┼─────────────┼────┤│丙全當舖│顏成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顏成俊之││ │ │96年8月17日核准設立 │前任負責││ │ │ │人為鄧煒││ │ │ │耀 │├────┼───┼─────────────┼────┤│元喆當舖│魏詠隆│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72│ ││ │ │號1樓 │ ││ │ │96年4月29日核准設立 │ │├────┼───┼─────────────┼────┤│八八當舖│蔡文益│臺北市○○區○○路000號 │於96年7 ││ │ │91年11月25日核准設立 │月31日更││ │ │ │名為來旺││ │ │ │當舖 │├────┼───┼─────────────┼────┤│來旺當舖│賴繡裙│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96年7月31日核准設立 │ │└────┴───┴─────────────┴────┘㈢共同被告就共犯結構之供述,詳列如下:①被告翟光華供稱:伊自91年7月開始至94年底在天利當舖當現場經理,負責人是翁秋陽,當時和翁秋陽也是合夥關係,後來就離職轉到玖玖當舖(95偵4031卷二第298、299頁)、伊確實於91、92年間有要求黃憲政處理天利當舖其他幫派組織前來洽談車行放款還款之社會事(偵卷五第212頁)、丙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等放在伊中和居所,國泰、典利於91、92年間、元喆於96年4、5月間、丙全於96年6、7月間開始將資料交給伊,然後伊做成月報表(偵卷五180、181頁)、丙全當舖於96年7月以前實際負責人為鄧煒耀,之後實際負責人為顏成俊(偵卷五第207頁)、伊與天驛公司有合作關係,因天驛公司裡面有許多牌,就是有許多公司名稱,其中一家天鈺公司是伊的,所以伊與天驛公司有合股,伊與劉穎之合夥,伊是小股,後來劉穎之將天驛公司賣給戴界明就沒有合夥關係(偵卷五第9、10頁)、黃憲政是伊好朋友,經常來天驛公司,會坐在入口的第一個辦公座位(偵卷五第10頁)、魏詠隆以前是伊天利當舖作股東時的員工,95年間他離開,96年年初他說要開元喆當舖,向伊借300萬做生意(偵卷五第10頁);

②被告魏詠隆供稱:92年12月伊開始在天利當舖負責當舖業務櫃臺,至96年2月間結束(95偵4031卷二第299頁)、伊之前在天利當舖做櫃臺,當時天利當舖登記負責人是翁秋陽,而翟光華、劉穎之常過去與老闆聊天(偵卷五第15頁);

③被告朱興隆供稱:伊在天麗坊工作,負責車輛異動、洗車、車輛事故處理等業務,在該處已居住半年,伊受僱於劉穎之,伊認識黃憲政,其是天驛車行的員工,受劉穎之僱用(95偵4031號卷一第72、76頁)、伊於92、93年間向天利當舖借24萬,後來自己的計程車因車貸未繳,被貸款公司拖走,伊於94年2月6日開始向天驛公司租車,伊住在天麗坊樓上4樓1年多(偵卷五第122、123頁);

④被告魏詠隆供稱:伊於天利當舖上班,受僱於翁秋陽(95偵4031號卷一71、76頁)、伊最初去天利當舖只是負責櫃臺,當時現場的負責人是翟光華,至於其他家當舖背後的股權伊並不太清楚,直到伊自己接了元喆當舖,伊有出資1股,翟光華出2股,劉穎之出7股(偵卷六第3頁)、伊92年11、12月在天利當舖上班,到96年11月多就沒有在那邊,伊就到元喆當舖(偵卷五第79頁背面)、元喆當舖伊是負責人,伊向翟光華借300萬,事實上這張牌是向翟光華買的,這家當舖總價就是300萬(偵卷五第15頁)、伊任職於天利當舖、丙全當舖期間,只是領固定薪水,96年翟光華勸伊大家一起合股,弄一支新的當舖執照來經營,就約定伊出1股150萬,翟光華出2股300萬,劉穎之出7股1050萬,從96年4月起,元喆當舖已經分過3次股利,第1次是96年10月伊分到10萬,第2次是12月伊分到6萬多,第3次97年過年約2月伊又分到4萬多,劉穎之與翟光華一樣是用股份去算分配的股利(偵卷五第240、241頁)、伊有動手打過司機,通常是因為司機沒錢,所以只好和司機一直談,談很久也沒結果,伊就會動手打他們,但伊動手的次數不多(偵卷五第239頁)、司機如果找不到保人,我們也不會讓他離開,有時會拖到很晚,拖到隔天早上的情形也有,如果找不到保人,就一直耗著(偵卷五第239、240頁)、伊自92年11月至95年11月間,在天利當舖擔任櫃臺經理,實際負責人為翁秋陽、翟光華,95年11月左右到丙全當舖也是任櫃臺,96年4月開始任職於新開的元喆當舖擔任負責人,因伊積欠翟光華300萬(設立元喆當舖所需資金借貸),所以翟光華要求伊每天必須將元喆帳冊明細報表送至典利當舖交予翟光華本人(偵卷五第193、194、195、238、239頁)、伊與鄧煒耀係於92年11月間在天利當舖工作時認識,鄧煒耀當時係天利當舖員工,往返於天利當舖及國泰當舖處理相關公司事務,至95年3、4月間成為丙全當舖負責人,負責處理丙全當舖一切事務,迄96年7、8月間離職更換負責人由顏成俊負責(偵卷五第197頁);

⑤被告江威廷供稱:伊自94年10月起於天驛車行上班,受僱於劉穎之(95偵4031號卷一第90頁);

⑥被告劉穎之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跟被告翁秋陽合夥開天利當舖,後來於92年6月間退夥,天利當舖改由翁秋陽經營(95偵字4031號卷二第119頁)、天利當舖最初翟光華是股東,伊則是插暗股…天利當舖一開始負責人是翁秋陽,翟光華是股東,大約在91年時,翟光華告訴伊他要和翁秋陽合夥開天利當舖,但錢不夠,所以翟光華就向伊借50萬,但股東就由他擔任,張智勇、魏詠隆都曾在天利當舖擔任職員(偵卷五第3、117頁)、伊自91年起在天驛公司擔任負責人,後來業務擴大,天驛公司計程車牌不夠,又去承接天駿、天駒等幾家公司,並和翟光華合夥成立天鈺公司…司機是去天驛公司繳交車資,如果是由各當舖轉介過來的計程車司機,則由各該當舖自己收受,司機要回到各當舖去繳錢,而翁秋陽、顏成俊、張智勇、翟光華也因為擁有當舖,所以這樣子收錢(偵卷五第116、118頁)、天麗坊設立原因是因為車行要負責維修車輛,伊就在隔壁租了一個空間,聘請修車師傅專門來維修保養自己的車輛,大約在天驛公司設立後3、4個月開的,租金由天驛公司支付,天麗坊開設後約1年,開始有司機來住(偵卷五第117、118頁)、投資元喆當舖約現金1,000萬,持有股份70%(偵卷五第285頁);

⑦被告翁秋陽供稱:國泰當舖一直都是伊在現場經營,店裡每日所得伊都交至天利當舖給翟光華,如果伊需要營業資金,也是打電話到天利當舖給翟光華,他會送來給伊,一切資金都是翟光華在處理(95偵4031號卷一第44頁)、伊於87年到西園路的天大當舖去學習,88年天大當舖的負責人要收手,就交給伊接,伊接了之後就改名國泰當舖一直經營到現在。

在91年4月左右伊和翟光華、顏成俊有合夥在西園路二段243之7號開設天利當舖,伊出資150萬,翟光華出資100萬,顏成俊出資50萬,顏成俊合夥了3個月就退出,伊和翟光華商量如何吸收顏成俊的股份,翟光華希望伊吃下那一部分,並告訴伊劉穎之在他的股份中有暗股,最後那一部分股份還是由伊吸收,因為伊當時要經營國泰當舖,分身乏術,所以合夥成立後,天利當舖都由翟光華負責經營(偵卷五第141頁);

⑧被告林鈺芳供稱:伊於93年12月進天利當舖作會計,94年2月至6月離職,於94年6月再進天利當舖作會計,警方今天來搜索時,有伊、魏詠隆及江威廷在場,伊負責記帳、彙整借款人借款質押車輛及相關證件資料及代收每日來公司繳款之計程車司機或其他貸款人的款項及打掃,每月薪資3萬,由老闆翁秋陽支付,天利當舖貸款利率是每月9分(月息9%),此種利率計算方式是伊進公司後魏詠隆告訴伊公司規定用此利率計算利息,伊只有處理天利當舖收款及記帳事宜,是老闆翁秋陽要國泰當舖及玖玖當舖的會計將收付明細帳及帳款送至天利當舖保管(95偵4031號卷一第46至50頁);

⑨原審被告簡采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中亦供稱:於丙全當舖任職期間每月薪水25,000元,伊收取客戶繳交之款項後,每日均須交付予被告顏成俊(96年度偵字第15738號卷第82至84頁);

⑩被告黃憲政供稱:伊到天利當舖以後,覺得翟光華討債方式不妥,翟光華經常對欠債的司機很兇,要他們不管以何方式,就算去偷去搶,也要還錢,伊有看過翟光華打司機巴掌,伊也經常看到鄧煒耀打司機巴掌,鄧煒耀打司機是家常便飯,伊曾經好幾次詢問司機在外面欠債的情況,並請司機坐下來聊,司機說沒辦法坐下,因被鄧煒耀打到屁股都腫了等語無訛(偵卷五第256頁)、魏詠隆、鄧煒耀、顏成俊三人確有向來借款未準時還款之司機恐嚇要扣車,伊曾見過渠三人打司機巴掌,去年(96年)就較未看見(偵卷五第161頁)、伊於91年間由大陸服刑完畢遣返臺灣,自92年間開始開始在天利當舖幫翟光華做事,亦即是如果有一些社會事,伊就幫翟光華處理這些社會事,社會事即係若有竹聯、松聯、四海幫、萬國幫、牛埔幫等幫派組織成員前來談判關於司機外面欠下日仔會之事,均由伊出面處理,初期伊係住在高雄地區,僅偶而北上幫忙,自93年起,1個禮拜有4日以上長駐在天利當舖,丙全當舖實際負責業務的人是顏成俊,鄧煒耀及魏詠隆兩人也會協助處理,元喆當舖實際負責業務的人是魏詠隆,鄧煒耀與顏成俊兩人亦會協助處理,丙全、元喆、玖玖(元崗)、國泰及典利當舖每日所賺得款項均由翟光華負責收款彙集,國泰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為翁秋陽(偵卷五第159至163頁)、翁秋陽除了自己的國泰當舖外,也會參與其他當舖之業務,當這些當舖需要處理社會事時,翟光華會叫翁秋陽告知伊去處理(偵卷五第258頁)、鄧煒耀是翟光華請來的,他各當舖都會去跑,主要是負責討債及處理社會事(偵卷五第259頁);

⑪被告戴界明亦供稱:臺北市○○路○段000○0號天驛、天駒、天鈺、天馳等車行實際管理人及登記負責人是翟光華,大約在96年11、12月間完成過戶登記在伊名下,但伊沒有實際管理,因為還未辦理交接,經營權還在翟光華手上(偵卷五第165頁背面、166頁);

⑫被告張智勇供稱:伊在93年夏天到玖玖當舖應徵工作,負責櫃臺,當時負責人是董德華,伊在那裡做了2、3個月,因為作息及上班不正常,翟光華叫伊改去天利當舖上班,當時伊在天利當舖又做了2、3個月,後來就離開天利當舖,改去做電動玩具。

伊在天利上班時,93年在天利當舖還有魏詠隆、翟光華、劉穎之、黃憲政一起工作,伊跟魏詠隆坐櫃臺負責文書,收帳等業務,劉穎之、翟光華是實際負責人,我們每天收到的還款、車資由會計記帳、簽收後交給翟光華,劉穎之實際上不用作什麼事,都是坐在那裡跟其他人聊天,伊在天利時,鄧煒耀也在天利當舖工作,但他比較少來,一週可能只看到一次。

伊在玖玖當舖工作時,魏詠隆已經在天利當舖工作,那時天利的負責人是翁秋陽。

96年農曆年期間伊去國泰當舖找翁秋陽,閒聊時翁問伊有無興趣做當舖,伊說好,接他的天利當舖,當舖牌150萬,權利金100萬,但伊沒有辦法一次給他,所以陸續付款還沒有付清(偵卷五第176至178頁)、93年在天利當舖有毆打債務人、司機之事,伊有動手打他們的頭或臉,也會用腳踢他們,黃憲政也有打人,跟伊一樣,翟光華、劉穎之有罵債務人、司機,打人的事情不用他們親自動手(偵卷五第177頁)、伊是典利當舖負責人,從96年5月9日開始擔任(偵卷五第18頁);

⑬由上述共同被告之供述以觀,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自91年間起至97年2月26日遭警查獲拘提時止,即共同經營天利、國泰、玖玖、丙全、元喆等當舖、天驛、天馳、天駒、天駿與天鈺等交通公司及天麗坊,其間並有朱興隆(自94年6月起)本於犯意聯絡而加入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

⑭至被告劉穎之雖再三辯稱自96年8月起即不再參與實際業務經營云云,惟查:被告劉穎之於97年2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在92、93年間擔任天驛公司負責人,到96年8月間以3000萬轉賣給被告戴界明,約定頭款200萬,以後每月50萬,一直到付清為止,但都還沒有付款,還未過戶完成,但有在辦理,應該這個月就過戶完成(偵卷五第3至6頁),是雖其辯稱伊自96年8月間即不再過問天驛公司事務,然參酌被告劉穎之亦自承:97年2月26日警方搜索天驛公司時在保險箱內查扣之現金約200萬(按正確金額為1,507,000元)為車租,司機繳回之車租仍由伊收取,被告戴界明不知天驛公司保險箱之密碼及鑰匙,因還沒有交接等語無訛(偵卷五第5、6頁),則被告劉穎之雖已與被告戴界明簽立交通公司買賣契約,但被告戴界明就3,000萬元買賣價金既仍分文未付,且車租仍續由被告劉穎之收取,復參酌警方於97年2月26日搜索時天驛車行保險箱內放置有典利(原名天利)、國泰、元喆、丙全、元崗(原名玖玖)等5家當舖97年1、2月份利息報表共10本,更足證被告劉穎之實際繼續各該當舖、車行之經營,而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被告劉穎之辯稱其於96年7月2日至12月17日幾乎長達半年時間均在國外,並無可能經營車行又同時參與經營多家當舖云云,然被告劉穎之既為當舖主要之出資者及管理者,復聘請員工多人負責放款、催收及處理糾紛,自無事必躬親之理,其縱有部分時間人在國外,亦不能因此認為即無共同經營當舖之事實。

三、公訴意旨有所誤認之說明:㈠起訴書認定資通、八八、艋舺等3家當舖同屬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人所經營,顯有誤會,析述如下:⒈資通當舖部分:查資通當舖原係由邱裕敦擔任負責人,並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嗣後於94年10月19日在同址變更負責人為翁秋陽,復於95年5月25日在同址變更負責人為黃瑞桐,嗣再於96年6月28日遷址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變更負責人為程政利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7日北市警刑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勾稽(原審卷五第190至232頁),核其前後歷任負責人邱裕敦、黃瑞桐、程政利與本件共同被告無涉,另雖94年10月19日迄95年5月25日該當舖之負責人曾短暫登記為被告翁秋陽,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翁秋陽曾實際經營該當舖,且本案於95迄97年期間歷經三次搜索,亦未在本件共同被告處扣得任何資通當舖帳冊等相關文件,另細觀附表乙編號147至15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6至256)張春長、楊明岳、黃嗣桓、陳細殷、李統高、李信億、林育德、王性甫、李清斌、游輝山、張子文部分,查起訴書係認定張春長等10人均係向資通當舖借貸而遭收取重利,而張春長(偵卷九第53、54頁)、楊明岳(偵卷八第1至6頁)、黃嗣桓(偵卷八第1至6頁)、陳細殷(偵卷十一第158至160頁)等人均未曾證稱在資通當舖見過本件共同被告等語明確,另原審復依職權傳訊證人黃瑞桐到庭,黃瑞桐就資通當舖之經營情形具結證述:伊於90幾年開始擔任資通當舖的負責人,是伊出資180萬向陳先生購買當舖執照,伊擔任資通當舖負責人兩年,伊是獨資,沒有股東,也沒有與他人合夥或隱名合夥,後來當舖賣給顏先生,資通當舖與天利、國泰、元崗、玖玖、丙全等當舖僅為同行關係,不曾與上開當舖有資金往來,本件共同被告中伊僅認識陳軍華、魏詠隆、翟光華,但不曾與該三人同事等語翔實(原審卷八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背面)。

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劉穎之等人係自91年起開始出資經營當舖,然於起訴書附表二就資通當舖部分竟認定自89年起即有遭本件共同被告收取重利之被害人,亦屬矛盾,更足認資通當舖確與本件共同被告無關。

再者,本院細核眾多證人與共同被告中,曾供述及於資通當舖者,僅有被告魏詠隆於97年4月7日警詢中供稱:鄧煒耀多在資通當舖活動(偵卷五第271頁),惟核該次乃係提訊在押被告魏詠隆以追查拘提無著之鄧煒耀去向,尚難僅以此供述驟為論罪科刑之基礎,附此指明。

⒉八八當舖部分:查八八當舖原係由楊昌誠擔任負責人,並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嗣後於91年11月25日在同址變更負責人為蔡文益,其後再於96年7月31日在同址變更負責人為蔡文益之配偶賴繡裙並更名為來旺當舖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7日北市警刑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五第190至232頁),核其前後歷任負責人均與本件共同被告均無涉,且附表乙編號73至9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2至178)吳欽潭、胡國華、胡正民、何彥誠、文立人、王文明、白士源、吳柱、金賢富、簡志奮、陳振豐、羅奕成、羅奕仁、郭進財、張何信義、何長順、黃耀川、蔡文欽、杜忠義、柯潤吉、余振興、劉文章、李茂榮、程川、陳慶麟、蔡俊賢、陳益智部分,查起訴書係認定吳欽潭等27人均係向八八當舖借貸而遭收取重利,而吳欽潭(偵卷十三第76至80頁)、胡國華(偵卷十第169至171頁)、胡正民(偵卷十二第180至183頁)、何彥誠(原名何建興;

偵卷十一第168、169頁)、文立人(偵卷十一第103至106頁)、王文明(偵卷十二第8至10頁)、白士源(偵卷十一第35至37頁)、吳柱(偵卷十二第16至18頁)、金賢富(偵卷十二第60至62頁)、簡志奮(偵卷十三269至271頁)、陳振豐(偵卷十三第227至229頁)、羅奕成(偵卷十一第85至87頁)、羅佑仁(偵卷十第一82至84頁)、何長順(偵卷十九第130背面至132頁)、黃耀川(偵卷十九第235至236頁)、蔡文欽(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第192至200頁)、杜忠義(偵卷十九第186頁背面)、柯潤吉(偵卷十九第183至185頁)、余振興(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第14至16頁)、劉文章(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第38至44頁)、李茂榮(偵卷十八第223至225頁)、程川(借貸資料見偵卷十八第211至216頁)、陳慶麟(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第32至37頁)、陳益智(偵卷十三第251至254頁)等人均未曾證稱在八八當舖見過被告劉穎之,而參酌曾向八八當舖借款之證人計程車司機吳欽潭更明確證稱:天利當舖和八八當舖是死對頭,如果向天利當舖借錢,八八當舖就不會借給你等情翔實(偵卷十三第80頁),再衡諸計程車司機文立人亦明確證稱:伊先向國泰當舖借了10幾萬元,借錢後(國泰)當舖不讓伊繼續借,伊才改去向八八當舖借錢等語在卷(偵卷十一第104頁),更足認八八當舖與被告劉穎之經營之天利、玖玖及國泰當舖並非同一集團,且本案於95年迄97年期間歷經三次搜索,亦未在本件共同被告處扣得任何八八當舖帳冊等相關文件,是公訴意旨認八八當舖亦係被告劉穎之、翟光華所經營,自有誤會。

⒊艋舺當舖部分:查艋舺當舖原於91年10月9日即由蔡美麗獨資擔任負責人,並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迄今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7日北市警刑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勾稽(原審卷五第190至232頁),核其負責人蔡美麗自始至終均與本件共同被告無涉,另參酌附表乙編號158至17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7至271)蘇榮華、徐國華、黃金龍、程聰農、張培琦、林財源、邱南榮、咼海智、陳楨基、楊良讚、鄭瑞發、施豊來、林根樹、林家平、林銘修部分,查起訴書係認定蘇榮華等15人均係向艋舺當舖借貸而遭收取重利,而蘇榮華(偵卷八第49至53頁)、徐國華(偵卷八第49至53頁)、黃金龍(偵卷十第167至169頁)、程聰農(偵卷十一第1至3頁)、張培琦(卷十二第262至265頁)、林財源(偵卷十一第171、172頁)、陳楨基(偵卷十第220至222頁)、林根樹(偵卷十八第135至137頁)、林家平(偵卷十八第129、130頁)、林銘修(偵卷十八第97至99頁)等人均未曾證稱曾在艋舺當舖見過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翁秋陽等人,且本案於95年迄97年期間歷經三次搜索,亦未在本件共同被告處扣得任何艋舺當舖帳冊等相關文件,實難認艋舺當舖係本件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翁秋陽等人所經營。

⒋再查,被告黃憲政於羈押禁見期間,曾就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翁秋陽等人之共犯結構自白翔實,查被告黃憲政業已供稱:劉穎之是金主,翟光華則是實際操控經營當舖之人,劉穎之自從上一次遭警方搜索後,就很失望不想做了,就去大陸一段時間,在去大陸前,有與翟光華商議不想繼續經營,因翟光華覺得好不容易經營這麼多家當舖,現在準備要開花結果,劉穎之怎能說撤股就撤股,他們商議結果,劉穎之同意翟光華去找適當可靠的人來參加、入股或接手,想慢慢的交出,後來翟光華就趁劉穎之去大陸期間,私下找張智勇、顏成俊、魏詠隆、戴界明等人商量,翟光華想把這所有的車行與當舖全部據為己有,要張智勇等人假裝要承接當舖接手當負責人,並且有一次找他們來,要他們寫下每人承接當舖後,在各當舖所出資佔有的股份,但實際上張智勇等人跟本就沒有實際出資,他們只是翟光華找來的人頭,這裡面只有魏詠隆經營得很認真,所以翟光華為了獎勵他,讓他實際上可以在元喆當舖有1股。

劉穎之去年(96年)年底要把車行賣掉,後來翟光華告訴劉穎之說戴界明要接手,但其實戴界明最初只是人頭等語屬實(偵卷五第257、258頁),是由被告黃憲政之供述內容,更足認資通、八八及艋舺當舖確與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翁秋陽等人無關。

㈡依卷存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起訴書附表七所示該等司機均無從認定係遭被告等逼迫而自殺身亡:⒈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95偵4031號卷一第31頁),綽號「阿龍」(同音)之人曾於94年8月5日晚上9時28分,以天利當舖00000000電話撥打予司機張宏平,並於電話中對張宏平以台語辱罵稱:「你皮養了、你現在要我們去找你就對了,沒你娘勒,我幹你娘機八,你現在是要公司難做,對你太好,太爽,還是你當作我找不到你,我為你的事情去被人家罵,你死啊,我你老師,你拜一幾點要過來找我,來找我,帳處理處理,百來萬,你看你欠多少,就還多少就好,我你娘,你煩惱要多少,機八,你欠我多少,利息多少,你還多少就好,剩下的我沒有要找你拿,利息來就好」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95偵4031號卷一第31頁)。

張宏平則於翌日即94年8月6日自殺身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070號卷可稽。

然被告魏詠隆堅詞否認曾撥打電話恐嚇辱罵張宏平,辯稱該譯文標註之「阿龍」另有其人,即撥打電話之人應係天利當舖員工「黃正龍」等語,並聲請勘驗聽取該通訊監察錄音。

經本院函請偵辦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提供含上開通聯之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然前者函覆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94年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均已逾5年,故無法提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9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4頁);

後者固於102年9月27日以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通訊監察錄音帶24捲、光碟片12片(本院卷第三第245頁),然經檢視光碟內容並無前述94年8月5日晚間9時28分以天利當舖00000000電話撥打予司機張宏平之錄音,致無從辨識確認該通電話是否確為被告魏詠隆所撥打。

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魏詠隆辱罵司機張宏平,致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之張宏平於翌日自殺身亡云云,尚乏依據而無從認定屬實。

⒉至於附表七所示其餘司機部分,原審依職權調閱卷內自殺司機之相驗原始卷宗,以資判明是否遭本件被告相逼致死,包含:蘇勝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相字660號;

原審卷四202頁)、王添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17號;

原審卷五第12頁),再參酌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司機家屬或友人郭立梅(郭進財之女)、許婉芬(許曜山、許曜培之妹)、陳碧華(陳碧江之姐)、黃種嘉(黃承騰之父)、黃淑芬(許曜山之同居人)、陳信謙(許曜山之車行老闆)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多僅證述各該自殺司機在外確有積欠債務,然均證述不清楚債務情形或有無遭暴力逼債因而自殺,有該等證人證詞可佐(偵卷十三第295至310頁),而就附表乙編號5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蘇勝德部分:查蘇勝德業已自殺身亡,而依蘇勝德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伊在92年9月30日去玖玖當舖典當,92年11月間已將該車歸還(偵卷十八第165頁背面),而依卷附蘇勝德借貸資料(偵卷十八第160至167頁),蘇勝德於92年9月30日借貸後,於同年11月即未再繳息,是其是否有遭超收重利情事,客觀上顯有可疑,再就附表乙編號5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王添壽部分:查王添壽亦已自殺身亡,而依王添壽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伊有在92年9月19日駕駛小客車到玖玖當舖借12萬,後來車子在桃園不見了,伊也不敢去報案,跟當舖借10天要繳1次錢(偵卷十八第190、191頁),而依卷附王添壽借貸資料(偵卷十八第186至192頁),並無可資判斷王添壽有無實際繳納利息之證據,故亦難認起訴書附表七所示其餘司機係遭被告逼債致死。

乙、附表甲重利罪部分:本件共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人被訴重利部分:訊據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均坦承各該當舖以月息9%(即9分)借貸予附表甲所示之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案發時當舖業法明定每月可收取月息4%之利息與不超過典當金額5%之倉棧費,故各該當舖每月向債務人利息併同倉棧費收取9%,乃符合當舖業法規定及同行之習慣,並非重利云云。

然查:㈠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倉棧費之最高額,亦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被告等人行為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

而當舖業法公布施行前,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5%」,嗣當舖業法於90年6月6日公布施行,當舖業管理規則亦於90年8月27日廢止,是故,當舖業法關於倉棧費收取方式,已將過去的「收當月息5%」改為「收當金額5%」,考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當舖業僅能計收利息及倉棧費,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以保障持當人權益」(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82頁、立法院國會圖書館法律系統網址htt p://lis.ly.gov.tw/ttscgi/lscgi/lgimg@902602;

0167;

0187;

0189)。

從而,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5%倉棧費收取方式,應非按月分次計算。

再者,當舖業者所經營之質當業務,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復考量前述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旨在保護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48%外,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外按月向持當人持續收取不逾收當金額5%(1年合計至多可高達60%)之倉棧費,此亦由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而非付清「利息及費用」即明。

查本件被告係經營當舖業務之人,而當舖業之設立依現行當舖業法第4條規定係採申請許可制,申請要件甚嚴,則被告就前述社會通常經驗及立法意旨,自當知之甚詳,故其出借款項予借款人,以每1萬元按月收取900元做為利息(即相當於按月收取月息4%及倉棧費5%,年息可達108%),則依上述條文規範內容及規範目的以觀,被告所得合法收取之倉棧費上限應為收當金額之5%始符規定,然其仍每月陸續向附表甲各該債務人收取如附表甲所示之倉棧費,顯已超收,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且被告收取月息4%之部分,利率原已非低;

其陸續收取每月5%倉棧費部分,縱係因循當舖業之慣例,然實屬違法之行業陋習,於法有違,故被告辯稱每月收取包含收當金額利息及倉棧費共9%之借款利息,合於當舖業法規定,顯係不當解釋條文內容,扭曲立法者立法原意之結果。

是故被告辯稱每月收取月息9%並無收取重利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等人又辯稱收取月息9分係實務上爭議問題,被告對於此部分是否構成重利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惟修正前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其所謂「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而言。

被告等人明知並未實際留車,不得收取倉棧費用,仍乘他人急迫(詳後述),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認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自不得以不具違法性認識而免除罪責。

至被告劉穎之雖提出其他法院之無罪判決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辯稱收取倉棧費亦有認定不構成犯罪之法律見解,惟倉棧費應以實際留存質物保管,方得收取,且不得以「按月」方式固定收取,此為實務上之通說見解,該等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僅屬個案見解,尚不拘束本院之法律適用,核予敘明。

㈡經詳閱附表甲所示債務人司機向附表甲所示當舖借款之原因,用途包含:積欠賭債、遭地下錢莊或日日會追討債務、子女急需教育費、須繳交醫療或喪葬費用、急需房租或車貸等,是由該等用途而言,均屬甚為急迫之用,且核被告劉穎之等人所借貸予該等債務人司機之利率約為年息108%,倘非該等司機均有急迫情事,應可選擇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又豈會選擇借貸此等高利率之借款,故附表甲所示司機於借貸當時應屬別無選擇,自應認為確有急迫之情形,要難以借款人為舊客戶,或為有借貸經驗之人,或係經比較後方予借款等節,遽認彼等尚未達於急迫之程度。

附表甲所示借貸之利息計算部分:附表甲所示當舖均係以月息9%向各該借款債務人收取如附表甲所示利息部分,此業據借款人黃廷乾(原審卷二第103頁)、潘為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李進源(原名李翩濤;

原審卷二第136頁背面)、林嘉宏(原審卷二第148頁背面)、李德勝(原審卷二第206頁背面)、魏道宜(原審卷二第223頁背面)、陳添成(原審卷二第246頁)、文立人(原審卷二第256頁)、關釗(原審卷二第264頁正背面)、高樹人(原審卷四第3頁背面)、劉惠吉(原審卷四第37頁)、陳仁昌(原審卷四第84頁)、唐金德(原審卷四第159頁背面)、林茂德(原審卷四第178頁)、陳明榮(原審卷四第183頁)、陳義楠(原審卷四第208頁正背面)、蔡文治(原審卷四第211頁)、韓佐聰(原審卷四第214頁背面)、廖於傑(原名:廖恩辭;

原審卷四第71頁正背面)、李錦龍(原審卷五第38頁)、陳新造(原審卷五第47頁)、鄭成欽(原審卷五第53頁背面)、胡國華(原審卷五第86頁背面)、邱鴻源(原審卷五第124頁)、黃賜福(原審卷五第132頁)、陳昭富(原審卷五第134頁背面)、曹天雄(原審卷五第163頁背面)、高俊輝(原審卷六第6頁)、陳宏彰(原審卷六第8頁)、蕭文和(原審卷六第21頁)、施純堯(偵卷十第71頁)、徐福明(偵卷十一第93頁)、鄭隆耀(偵卷八第136頁)、羅肇男(偵卷九第176頁)、趙鵬麟(偵卷七第93頁)、李進盛(偵卷七第109頁)、王世傳(偵卷三第383頁)、陳志堅(偵卷八第218頁)等分別證述以月息9分(即9%)借貸經過翔實,且該等當舖確向附表甲所示之人借貸放款及收取月息9%乙節,有前述當舖收支資料、日報表、帳冊報表、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舖之利息表、債權清償證明、契約書、支票簿、帳冊收支表、公司印章及私章、天驛日報表、帳冊報表、車輛駕駛人名冊簿、司機回帳貸款帳冊、車籍資料登記簿、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復為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所不否認,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①借款人楊文雄(附表甲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明確證稱:伊於93年1月間與友人葉偉聰各向天利當舖借貸10萬元,且互相連保,伊僅繳納1期本息即無力償還而未再繳納,嗣後始於94年3月間由車行老闆以35萬元代為清償債務(偵卷三第180、181頁),則楊文雄既僅繳納1期本息後即未再繳款,嗣後直至94年3月始一次清償,則以楊文雄所借貸之本金10萬元,再併同楊文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葉偉聰借貸本金10萬元併計,此20萬元之每月合法利息4%應為8,000元,則至還款時共應給付14個月(即93年2月至94年3月)之利息為112,000元,故35萬扣除本金20萬及合法利息112,000元後,此部分重利金額為38,000元。

②紀世傑(附表甲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就借貸經過證稱:伊於91年初向天利當舖借款7萬元,每月利息需償還6,300元,友人陳焰明於92年初亦向天利當舖借款10萬元,因伊居中介紹所以要做擔保人,而陳焰明於借款後3個月因承受不了償還利息的壓力而躲避,所以伊必須背負陳焰明的10萬元借款,伊共需償還17萬元每月利息15,300元,伊便於92年6月2日起居住到天麗坊開車還債至警方搜索時(即97年2月26日)為止(偵卷三第279至283頁、第361至364頁),故紀世傑部分超收之重利為532,000元(91年2月至92年5月共16個月每月超收3,500元共計56,000元、92年6月至97年1月共56個月每月超收8,500元共計476,000元)。

③饒逢源(附表甲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證稱:向天利當舖借7萬元,利息是9分利,大約2年還完(偵卷三第328頁、原審卷二第88頁),則饒逢源部分超收之重利為80,500元(共計23個月每月超收3,500元)。

④林茂德(附表甲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伊因外面有負債,乃向天利當舖借款18萬處理外面負債,每萬元利息每月900元,97年2月27日檢察官開庭時伊還欠6萬元(原審卷四第177背面至179頁),查林茂德就借款之時間及還款之詳細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業已不復記憶,從而其於何時借款及何時償還12萬本金業已無從判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林茂德係於92年12月借款,並於隔月即償還12萬元本金對被告最有利,故林茂德部分超收之重利為147,000元(93年1月至97年1月共計49個月每月超收3,000元)。

⑤陳明榮(附表甲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係證稱:於93年底借款13萬,迄今(即97年2月27日)尚欠11萬多(偵卷三第297頁、第370至372頁),查陳明榮就還款之詳細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業已不復記憶,從而其於何時償還部分本金業已無從判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陳明榮係於93年12月借款,並於隔月即償還2萬元而僅積欠11萬本金對被告最有利,故陳明榮部分超收之重利為203,500元(94年1月至97年1月共計37個月每月超收5,500元)。

⑥王世傳(附表甲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證稱:於92年時借款7萬,約1年左右已清償(偵卷三第339頁背面),故王世傳部分超收之重利為38,500元(92年2月至92年12月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3,500元)。

⑦黃廷乾(附表甲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係證稱:於92年間借款8萬,其後陸續借款還日日會債務,迄今(即97年2月27日)尚欠185,000元(偵卷三第350頁),查黃廷乾就再行借款之詳細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業已不復記憶,從而其於何時再行借貸本金業已無從判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黃廷乾係於92年12月借款8萬,並於遭查獲之前1月始行再借貸其餘本金對被告最有利,故黃廷乾部分超收之重利為196,000元(93年1月至97年1月共計49個月每月超收4,000元)。

⑧潘為程(附表甲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證稱:一開始借款2、3萬,其後陸續借款及為友人擔保債務,迄今(即97年2月27日)尚欠34萬(偵卷三第354頁背面),查潘為程就再行借款之詳細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業已不復記憶,從而其於何時再行借貸本金業已無從判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潘為程係於92年12月借款2萬,並於遭查獲之前1月始行再借貸其餘本金對被告最有利,故潘為程部分超收之重利為49,000元(93年1月至97年1月共計49個月每月超收1,000元)。

⑨陳高良(附表甲編號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證稱:於96年1月到天利當舖借款6萬元,97年2月又借2萬,現共欠7萬元(偵卷三第302頁),故陳高良部分超收之重利為3,600元(96年2月至97年1月共計12個月每月超收300元)。

⑩羅肇男(附表甲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證稱:於92年間借款5萬,先還2萬,剩下3萬繳利息,繳了6、7個月,後來算算這樣不划算,所以向朋友借錢來還,從借款到還款大約7、8個月(偵卷九第17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3萬元借貸7個月為計算基準,故羅肇男部分超收之重利為9,000元(共計6個月每月超收1,500元)。

⑪陳昭富(附表甲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陳昭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13萬,93年左右借的,住在車行開車還錢到96年左右才離開(原審卷五134背面、140頁背面),於本院則證稱:有向天利及國泰當舖借錢,我在一審作證是講實話(本院卷五第200至20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3萬元自93年12月開始借貸至96年1月還清為計算基準,故陳昭富部分超收之重利為162,500元(共計25個月每月超收6,500元)。

⑫施純堯(附表甲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證稱:伊到天利當舖前後借款十幾萬,還幫二位朋友作保,後來朋友跑了,他們的債務也算在伊頭上,伊借款後有正常還1、2年(偵卷十第70至72頁),而依據天利當舖留存資料,施純堯係於94年7月19日借貸22萬(原審卷六第160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22萬元自94年7月19日開始借貸至95年7月18日還清為計算基準,故施純堯部分超收之重利為121,000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11,000元)。

⑬李進源(附表甲編號16,原名李翩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1月21日到天利當舖借款9萬,每月利息8,100元,伊本金還不出來,借款後有正常還款,還了2年利息約10幾萬(偵卷七第206至20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對借貸經過已不復記憶(原審卷二第135至14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9萬元自94年1月21日開始借貸至96年1月期間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李進源部分超收之重利為103,500元(共計23個月每月超收4,500元)。

⑭李德勝(附表甲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6月向天利當舖借款8萬,每萬元每月利息900元,伊借8萬元是分成3萬元每星期繳3,600元,繳10星期,另5萬元固定繳利息,伊到97年4月全數還清(偵卷九152、1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對借貸經過已不復記憶(原審卷二第206至211頁),則就其中3萬元借貸部分,其既僅借貸10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4,500元(即第1個月可收2,700元、第2個月可收1200元、最後半個月可收600元),然天利當舖連同本息收得36,000元,此部分超收利息1,500元;

另就5萬元借貸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萬元自93年6月開始借貸至97年2月26日警方查獲本件時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110,000元(共計44個月每月超收2,500元),從而李德勝部分超收之重利為111,500元。

⑮陳義楠(附表甲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向天利當舖借款6、7萬,每萬元每月利息900元,伊固定繳利息,本金等伊有錢時再一次還清,從借款開始到還清約1年(偵卷十第22、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對借貸經過已不復記憶(原審卷四第208、20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6萬元自96年開始借貸後1年還清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陳義楠部分超收利息為33,000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3,000元)。

⑯楊紹農(附表甲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部分:楊紹農明確證稱:於94年5月起借款2至3萬共計5、6次,到94年7、8月累計總借款14萬,到95年4月共付利息21萬,其中105,000元是轉付之前向廈門當舖借款的利息(偵卷三第67、68頁),故楊紹農部分扣除代轉給廈門當舖之利息後,天利當舖所實收之利息為105,000元,再以借款本金14萬扣除合法倉棧費7,000元,另再扣除可收取之合法利息50,400元(94年7月算至95年4月共9個月每月5,600元),故楊紹農部分超收利息為47,600元。

⑰劉明宗(附表甲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1、92年間向天利當舖借款5萬,利息為月息九分,後來1年多之後,天駿車行成立,當舖的人就叫伊去車行租車(偵卷十二第38頁),因劉明宗證稱租車後有長達1年多未繳款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萬元自91、92年開始借貸後1年為利息計算基準,故劉明宗部分超收利息為27,500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2,500元)。

⑱陳添成(附表甲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93年間向天利當舖借款4萬,中間還有增加借款,利息為月息九分,伊到96年5月還了17萬結清本金、利息及車租(原審卷二第246至24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4萬元自93年12月開始借貸至96年5月還清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陳添成部分超收利息為58,000元(共計29個月每月超收2,000元)。

⑲徐福明(附表甲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於偵查中證稱:伊於2、3年前(按約為94、95年間)向天利當舖借款10萬,中間還有幫王忠輝、陳志堅作保,利息為月息九分,後來又跟朋友在天利保來保去,又保了將近20萬,到95年的時候去幫天利開車,開了1年多,是伊現在的車行幫伊還清的(偵卷十一第93至9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0萬元自94年12月開始借貸至95年12月還清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陳添成部分超收利息為55,000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5,000元)。

⑳魏道宜(附表甲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證稱:伊於很久之前向天利當舖借款大概10萬,如果繳不出來,當舖還會再借伊錢,最高欠當舖14萬,後來把車子賣掉跟天驛車行租車,大概租2年多,伊都有按時還錢,最後向哥哥借了33萬還清(偵卷十一第79、80頁,原審卷二第221至223頁),而依據天利當舖留存資料,魏道宜係於92年4月4日借貸(原審卷六160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0萬元自92年4月4日開始借貸至94年4月還清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魏道宜部分超收利息為115,000元(共計23個月每月超收5,000元)。

㉑關釗(附表甲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94年5月31日借3萬,6月21日又借6萬,有全部還完,到了年底時,又貸款買計程車,就於94年10月25日以該車借10萬(偵卷十四第186頁、原審卷二第264至26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9萬元自94年6月開始至94年10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關釗部分超收利息為18,000元(共計4個月每月超收4,500元),至關釗於94年10月25日所借貸之10萬,因關釗明確證稱:該車後來繳不出貸款,被銀行扣走,所以伊沒有謀生工具,繳不出來(利息),今年(按即95年)1月開始,沒有營業車去營業還錢給天利當舖等語在卷(偵卷十四第187頁、偵卷三第42頁),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收得任何重利,附此指明。

㉒韓佐聰(附表甲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證稱:伊向天利當舖借款15,000元,約定分10期償還,每期7天連本帶利還1,800元(1,500元本金、300元利息),月息九分利,伊有還完(偵卷三第54、55頁,原審卷四第213頁反面至214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5,000元自92年間借貸後2個半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韓佐聰部分超收利息為750元(可合法收取之首月利息及倉棧費為1,350元、次月利息600元、末半月利息300元)。

㉓胡宏寧(附表甲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證稱:伊於95年5月20日向天利當舖借24萬,自5月20日至7月間一切利息正常繳款,至7月28日被告魏詠隆來電要求立即清償所有借款,伊於翌日先行還款本金10萬、9月3日復清償12萬、餘下2萬於9月中旬均清償完畢(偵卷三第71、7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24萬元自95年5月20日間開始至95年7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胡宏寧部分超收利息為12,000元(共計1個月)。

㉔孫雙福(附表甲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證稱:有在91年間向天利當舖借錢,是借9萬元,後來實在撐不下去,2、3個月後在汐止,伊開計程車到一半時被他們攔下來,他們就把車開回去,叫伊快去籌錢,後來伊就跑路了(偵卷十四第148頁),核孫雙福並未證述正常繳息之起迄期間,且孫雙福業已死亡而無從查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9萬元自91年間開始至其後2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孫雙福部分超收利息為4,500元(共計1個月)。

㉕高樹人(附表甲編號3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證稱:於96年間左右借款,大約借款1年左右,當時借款5萬元分成二部分,3萬元部分只還利息不還本金,另2萬元則本金利息一併償還,以每7日為1期,共需支付10期,每期支付2,700元(偵卷十四第328背面、329頁,原審卷第4頁反面),則就其中2萬元借貸部分,其既僅借貸10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僅可收取3,000元(即第1個月可收1,800元、第2個月可收800元、最後半個月可收400元),然天利當舖連同本息收得27000元,此部分超收利息4,000元;

另就3萬元借貸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3萬元自96年1月開始借貸至96年12月還清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16,500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1,500元),從而高樹人部分超收之重利為20,500元。

㉖孫逸年(附表甲編號3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部分:依孫逸年另案偵查資料,孫逸年係於94年1月27日借貸33萬元,並繳息3、4個月後即失去聯絡(偵卷十九第201至207頁),爰認定以本金33萬元自94年1月27日開始借貸至其後3個月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33,000元(共計2個月每月超收16,500元)。

㉗陳志堅(附表甲編號4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部分:查陳志堅於偵查中就借款之起迄時間業已不復記憶,僅證稱:月息9分,第1次借6萬元,最多欠到17萬元(偵卷八第217、218頁),而依另案偵查資料,陳志堅係於95年5月3日向丙全當舖借貸155,000元(偵卷八第210至212頁),爰認定以本金155,000元自95年5月3日開始借貸至97年2月(本件查獲時止)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155,000元(共計20個月每月超收7,750元)。

㉘郝華凱(附表甲編號4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已於98年7月25日死亡,其前於97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從90年間開始跟天利有接觸,當朋友的保人,在91年間才跟天利借,當時都維持在20至30萬左右,每個月9分利,伊朋友阿奇90年11月借款30萬,伊當保證人,後來阿奇在11月底跑掉,伊在12月跟翁秋陽協商,從90年12月1日開始繳款,每月27,000元,伊繳了7、8個月後因為負擔太重,後來以24,000元達成協定,伊一直繳到92年12月離開臺北(偵卷七第1至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郝華凱個人向天利當舖借貸部分以本金20萬元自91年12月開始借貸至92年12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11萬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1萬元)、另就郝華凱為友人阿奇代償保證債務本金30萬元部分則自90年12月1日開始代償至92年12月,是此部分超收利息345,000元(共計23個月每月超收15,000元),從而郝華凱部分共超收利息455,000元。

㉙趙鵬麟(附表甲編號4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於97年5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約在90年向玖玖當舖借錢,陸陸續續借了本金225,000元,伊前年一次抱著現金還了26萬元,本是包括利息的錢,後來在3年前跟天利借過75,000元,還給原來的車行,伊今年就把這筆75,000元還完了(偵卷七第9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依玖玖當舖留存資料(原審卷六第159頁),認定趙鵬麟向玖玖當舖借貸部分以本金225,000元自95年4月18日開始借貸至95年7月18日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22,500元(共計2個月每月超收11,250元)、另就趙鵬麟向天利當舖借款75,000元部分則自94年12月借貸至97年1月,是此部分超收利息90,000元(共計24個月每月超收3,750元),從而趙鵬麟部分共超收利息112,500元。

㉚邱鴻源(附表甲編號4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警詢時證稱:於93年間向國泰當舖借款5萬元,後來又陸續質借共15、16萬左右,之後陸續償還所借金額,後來伊與友人李統高、陳昭斌、楊進樹及另1名蔡姓友人5人聯保分別向國泰當舖借貸不同金額(偵卷三第185至188頁;

與偵卷十四第48至51頁為同份筆錄),是由邱鴻源警詢之證詞無法認定所繳交之利息金額與借款期間,嗣邱鴻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3年向國泰當舖借5萬元,以計程車質押,只記得每天要繳錢,但每天繳多少錢忘記了,每萬元利息每月900元,伊車後來被銀行拖走了,沒有車營業,改向車行租車,租了1、2年(本院卷五124至13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萬元自93年起借貸1年為利息計算標準,故邱鴻源部分共超收利息27,500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利息2,500元)。

㉛黃賜福(附表甲編號4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於原審證稱:伊友人段瀛生於94年8月向國泰當舖借10萬元,伊擔任保證人,段瀛生3、4天人就跑掉,所以伊就承接契約,段瀛生跑掉後那台計程車由翁秋陽處理,後來段瀛生的10萬元債務有去抵扣計程車賣掉的價金,所以伊當時承擔段瀛生5、6萬元的債務,伊開車1年半才還清債務(原審卷五第132、1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萬元自94年8月起借貸1年6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邱鴻源部分共超收利息42,500元(共計17個月每月超收利息2,500元)。

㉜王森德(附表甲編號5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5年4月份起欠國泰當舖265,000元,向國泰當舖借錢每萬元每月利息900元,到現在還欠20萬(偵卷八第188、18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20萬元自95年4月起至97年2月止(本件查獲時)為利息計算標準,故王森德部分共超收利息22萬元(共計22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萬元)。

㉝曾國淮(附表甲編號5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部分:依曾國淮之借貸資料(偵卷十九第110至116頁),曾國淮係於89年8月4日向國泰當舖借貸3萬元,其後至93年6月13日國泰當舖寄發存證信函催收債務,而曾國淮於另案偵查中係證稱:伊向國泰當舖借過一次錢,借3萬元,每月利息2,700元,伊繳了好幾年,繳到何時忘記了,後來身體不好沒有賺錢就沒有繳利息(偵卷十九第114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3萬元自89年8月起至93年6月止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曾國淮部分共超收利息69,000元(共計46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500元)。

㉞附表甲編號54周武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部分:依周武龍之借貸資料(原審卷八第2至13頁),周武龍係於93年4月5日向國泰當舖借貸8萬元,其後繳息至94年12月始未再繳納利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8萬元自93年4月起至94年12月止為利息計算標準,故周武龍部分共超收利息8萬元(共計20個月每月超收利息4,000元)。

㉟附表甲編號55邱嘉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8)部分:依邱嘉再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伊有於89年9月14日典當2萬元,有按時繳利息(偵卷十九第101頁),而依卷附邱嘉再之借貸資料(偵卷十九第101至109頁),國泰當舖於92年11月7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邱嘉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2萬元自89年9月起至92年10月止為利息計算標準,故邱嘉再部分共超收利息37,000元(共計37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000元)。

㊱附表甲編號56楊志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部分:依楊志勝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伊於94年8月29日向國泰當舖借款5萬元,有繳利息繳了1年多,後來車子被貸款銀行拖走才沒有繳錢(偵卷十八第249頁),而依卷附楊志勝之借貸資料(偵卷十八第242至250頁),國泰當舖於95年8月21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楊志勝,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萬元自94年8月29日起至95年7月止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楊志勝部分共超收利息25,000元(共計10個月每月超收利息2,500元)。

㊲附表甲編號57劉科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係記載證人編號為A12即林茂德,然附表二編號5本即為A12林茂德,故此部分顯係劉科亨之誤載,此部分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部分:證人劉科亨證述:伊於94年9月7日開始居住在天麗坊,住了1年之後自己出去外面住,又在97年2月回去住,伊一開始是向日日會借6、7萬元,後來是玖玖當舖幫伊處理債務,伊的利息是9分,伊後來又借30萬(偵卷三第333、334頁),而劉科亨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無著,劉科亨究係何時另行借貸30萬無法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6萬自94年9月7日至其後1年為利息計算標準,故劉科亨部分共超收利息33,000元(共計11個月每月超收利息3,000元)。

㊳附表甲編號58林明(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部分:林明於93年8月31日警詢證稱:於93年4月向玖玖當舖借貸13萬,連繳3個月均未欠資,伊並於93年7月12日一次清償145,000元(偵卷十四第6至9頁),查林明業已於96年9月26日死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3萬自93年4月至93年7月12日為利息計算標準,故林明部分共超收利息13,000元(共計2個月每月超收利息6,500元)。

㊴陳新造(附表甲編號6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證稱:伊只有跟玖玖當舖借過5萬元,是95年6月,利息9分,伊利息支付4個月後,到95年10月因酒駕車子被警察拖走(偵卷七第49、50頁,原審卷五第4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萬自95年6月至95年10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陳新造部分共超收利息7500元(共計3個月每月超收利息2,500元)。

至陳新造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後伊兒子另為其開立5萬及7萬共計12萬支票交予玖玖當舖提示兌現,然經陳新造於原審明確結證該5萬元應屬償還當舖借款本金、另7萬元則係積欠租車租金及酒駕扣車取回所代繳罰鍰暨費用等款項(原審卷五第47至52頁),故該12萬元並非重利所得,附此指明。

㊵郭志遠(附表甲編號6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於偵查中證稱:伊93年2月向玖玖借款14萬元,其後又陸續向玖玖借款,每次5千至1萬元不等,目前伊尚欠16萬元(偵卷十四第70、71頁),於原審亦證稱前揭關於借款金額及利息之陳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3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4萬自93年2月至95年2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郭志遠部分共超收利息147,000元(共計21個月每月超收利息7,000元)。

㊶附表甲編號64蕭文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部分:蕭文和於97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從94年底開始,就陸陸續續跟玖玖借錢,大概欠7萬多,借1萬元每個月要付900元利息,伊借的7萬本金分2種方式償還,2萬元本金的部分每3天要還1次,至於還多少錢伊已經忘記了,另外的5萬元是每半個月繳利息2,250元,伊一直繳到95年7月中才沒有還(偵卷十三第31、32頁),於原審則證稱:偵訊筆錄所述內容屬實,有向久久當舖借款7、8萬元等語(原審卷六第20頁反面),是依蕭文和證述內容,就2萬元本金部分每3天即償還本息,應在第1個月即已清償完畢,此部分自無重利可言,而就5萬元本金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萬自94年12月至95年7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蕭文和部分共超收利息17,500元(共計7個月每月超收利息2,500元)。

㊷附表甲編號66劉樹榮(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部分:依卷附劉樹榮借貸資料(偵卷十二第284至294頁),劉樹榮係於91年6月22日向玖玖當舖借貸3萬元,至劉樹榮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90年間第一次借15000元,隔了2個多月又再借15,000元,前後加起來借3萬元(偵卷十二第279頁),然其就借貸時間未能清楚證述,而玖玖當舖之典當物品登記簿明確記載借貸日期為91年6月22日,故應以該日為借貸日期;

而就繳納利息期間劉樹榮係證稱:後來91年7、8月左右因為伊還不出車貸,所以車被貸款公司拖走,就沒有繼續開車,後來伊還有再繳7、8個月當舖的利息(偵卷十二第28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3萬自91年6月22日至92年1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劉樹榮部分共超收利息7,500元(共計5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500元)。

㊸附表甲編號68何福祿(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部分:何福祿於96年2月6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2月14日向玖玖當舖借10萬元,每個月還9000元,到95年7月這家當舖被松山分局查獲,伊的證件被松山分局查扣,警察說已經還夠了(偵卷十九第240、241頁),且有何福祿借貸資料在卷可按(偵卷十九第237至23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0萬自94年2月14日至95年6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何福祿部分共超收利息75,000元(共計15個月每月超收利息5,000元)。

㊹附表甲編號69陳正瑋(原名陳正雄;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部分:陳正瑋於93年8月30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在92年9月30日向玖玖當舖借貸4萬元,分2筆,1筆還欠8千元,1筆還欠2萬元(偵卷十八第78頁),且有陳正瑋借貸資料可佐(偵卷十八第73至79頁),而依陳正瑋保存之借貸資料,陳正瑋係分2筆各2萬元借貸,第1筆是每星期連本帶利付2400元,分10期償還完畢,此筆陳正瑋業已償還6次,則此部分超收利息2,000元(共計2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000元);

第2筆則是只付利息,陳正瑋業已償還6次,則此部分超收利息2,000元(共計2個月每月超收利息1,000元),故陳正瑋部分共超受利息4,000元。

㊺王明龍(附表甲編號7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於97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5年前向玖玖當舖借錢,因為伊沒有車,所以玖玖要伊去向天駿租車,向借玖玖當舖借了15萬,後來國泰當舖幫伊還給玖玖當舖,伊92年5月開始在天駿租車,當舖利息月息9分,伊繳到96年年底才離開(偵卷十二第224至229頁),於本院則證稱:於偵訊時所述均屬實在、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五第8至9頁)。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15萬自92年5月至96年12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王明龍部分共超收利息405,000元(共計54個月每月超收利息7,500元);

至王明龍雖亦有證稱代償保證債務部分,因該部分本金及利息如何計算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爰不計入重利範圍,特此敘明。

㊻附表甲編號71邱垂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部分:邱垂登於97年3月27日偵查中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十三第68至71頁),且有元喆當舖借貸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六第165、166頁),故邱垂登之借貸期間為96年5月25日至97年2月23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112,443元。

㊼附表甲編號72魏濬文(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9)部分:魏濬文於97年3月27日偵查中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十三第58至62頁),且有元喆當舖借貸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六第167至170頁),故魏濬文之借貸期間為96年5月7日至97年2月18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79,440元。

㊽附表甲編號73張華秦(原名張新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0)部分:張華秦於偵查中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三第428至431頁、偵卷十四第254至257頁),且有元喆當舖借貸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六第172至180頁),故張華秦之借貸期間為96年6月11日至97年1月25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69,780元。

㊾附表甲編號74邱德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部分:邱德林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三第428、431、432頁、偵卷十四第258至261頁),且有元喆當舖借貸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六第181、182頁),故邱德林之借貸期間為96年8月9日至97年2月19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32,800元。

㊿附表甲編號75酆榮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2)部分:酆榮恩於97年4月2日警詢中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十四第262至264頁),且有元喆當舖借貸資料(原審卷六第183頁),故酆榮恩之借貸期間為96年10月2日至97年2月13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16,500元。

附表甲編號76陳炳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3)部分:陳炳臣於97年4月2日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十四第265至267頁、原審卷五第18頁),且有元喆當舖借貸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六第184至185頁),故陳炳臣之借貸期間為96年7月9日至97年2月13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27,100元。

附表甲編號77劉惠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4)部分:劉惠吉於97年4月2日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十四第268至272頁、原審卷四第37頁),且有元喆當舖借貸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六第186至187頁),故劉惠吉之借貸期間為96年8月13日至97年2月25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34,350元。

附表甲編號78許竣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5)部分:許竣翔於97年4月2日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十四第273至275頁、原審卷四第43頁),且有元喆當舖借貸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六第188至190頁),故許竣翔之借貸期間為96年9月25日至97年1月29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62,880元。

附表甲編號79申建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部分:申建華於97年4月2日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就借貸及繳納利息經過業已證述在卷(偵卷十四第276至278頁、原審卷五73頁),且有元喆當舖借貸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六第191至195頁),故申建華之借貸期間為96年6月12日至97年2月13日且超收之倉棧費為77,127元。

附表甲編號81陳仁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6)部分:陳仁昌於96年1月15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6月間到丙全當舖借貸共7萬元,伊到95年10月間因經濟困難而遲繳(偵卷三第215頁),於原審亦證稱:95年6月向丙全當舖借款3萬元,後來增貸4萬元,共7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84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7萬自95年6月至95年9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陳仁昌部分共超收利息7,000元(共計2個月每月超收利息3,500元)。

附表甲編號82唐金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7)部分:唐金德於96年1月16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6月向丙全當舖借貸20萬,約過2個月伊遲繳利息,後來當舖要伊簽20萬本票,伊離開當舖後到處籌錢拿20萬去贖車(偵卷三第224至227頁),於原審證稱:當時向丙全當舖借20萬元,後來遲交款遭扣車,後來繳交清償20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159至16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20萬自95年6月至95年8月為利息計算標準,故唐金德部分共超收利息1萬元(共1個月超收利息1萬元)。

附表甲編號83王振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9)部分:王振武於97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2年前跟丙全當舖借錢,借3萬元,後來當舖的阿隆說開他家的車可以借比較多錢,所以過沒多久就去天駿開車,丙全又再借伊5萬元,借款5萬的部分是月息9分,另外3萬的部分,是1周要給1次3,300元,分10次繳完,伊繳過11個月的利息,後來是伊父母開支票幫伊還清(偵卷十一第239、240頁),則就其中3萬元借貸部分,其既僅借貸10星期,則合法利息加計首月之倉棧費應可收取4,500元(即第1個月可收2,700元、第2個月可收1,200元、最後半個月可收600元),然天利當舖連同本息收得33,000元,此部分顯無超收利息情事;

另就5萬元借貸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以本金5萬元自95年4月開始借貸至96年2月為利息計算基準,故此部分超收利息為25,000元(共計10個月每月超收2,500元)。

附表甲編號97林坤福(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3)部分:林坤福於97年4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8月起開始向丙全當舖借錢,借約12萬,後來有陸續還1年還清,但又於97年2月26日借5萬元(偵卷十四第291頁),於原審證稱:伊12萬元借款大約是8、9個月還清(原審卷四177頁背面),從而自足認定借貸本金12萬元,借貸期間自95年8月至其後8個月即96年3月後一次還清,故林坤福部分超收利息為42,000元(共計7個月每月超收6,000元)。

至起訴書雖另認定林坤福另於97年2月26日另借貸5萬元部分亦涉有重利罪嫌,然本件經警於97年2月26日搜索查獲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均經拘提後羈押禁見至同年7月,自難認渠等羈押禁見期間仍有經營丙全當舖情形,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95年8月之重利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被告顏成俊、翟光華雖均聲請傳喚證人陳明榮,然陳明榮業經原審於100年3月29日傳喚到庭作證,本院經核並無再行傳喚證人陳明榮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附表甲┌───┬───┬─────┬──────┬─────┐│ 編號 │債務人│ 當舖名稱 │ 借款時間 │ 重利金額 │├───┼───┼─────┼──────┼─────┤│ 1 │楊文雄│ 天利 │ 93年1月 │38,000元 ││ │ │ │ 至94年3 │ ││ │ │ │ 月 │ │├───┼───┼─────┼──────┼─────┤│ 2 │紀世傑│ 天利 │ 91年至9 │532,000元 ││ │ │ │ 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饒逢源│ 天利 │ 92至94 │ 80,500元 ││ │ │ │ 年 │ │├───┼───┼─────┼──────┼─────┤│ 4 │林茂德│ 天利 │ 92年12月 │147,000元 ││ │ │ │ 至97年1 │ ││ │ │ │ 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陳明榮│ 天利 │ 93年12月 │203,500元 ││ │ │ │ 至97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王世傳│ 天利 │ 92年 │38,500元 │├───┼───┼─────┼──────┼─────┤│ 7 │黃廷乾│ 天利 │ 92年12月 │196,000元 ││ │ │ │ 至97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潘為程│ 天利 │ 92年12月 │ 49,000元 ││ │ │ │ 至97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陳高良│ 天利 │ 96年1月至 │ 3,600元 ││ │ │ │ 97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 │李嘉章│ 天利 │ 93年1月至 │ 49,000元 ││ │ │ │ 97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郭英堂│ 天利 │ 92年6月21 │ 63,000元 ││ │ │ │ 日起 │ │├───┼───┼─────┼──────┼─────┤│ 12 │羅肇男│ 天利 │ 92年間 │ 9,000元 │├───┼───┼─────┼──────┼─────┤│ 13 │施佩文│ 天利 │ 94.10.31 │ 55,000元 ││ │ │ │ 至其後1年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陳昭富│ 天利 │ 93年12月至 │162,500元 ││ │ │ │ 96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施純堯│ 天利 │ 94.7.19至 │121,000元 ││ │ │ │ 95.7.18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李進源│ 天利 │ 94.12.1至 │103,500元 ││ │原名:│ │ 96年1月 │ ││ │李翩濤│ │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李德勝│ 天利 │ 93年6月至 │111,500元 ││ │ │ │ 97.2.26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無證據證明││係在93.6.3之前開始借貸,爰不認定黃憲政成立累犯) │├───┬───┬─────┬──────┬─────┤│ 18 │陳義楠│ 天利 │ 96年至其 │ 33,000元 ││ │ │ │ 後1年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楊紹農│ 天利 │ 94年7月至 │ 47,600元 ││ │ │ │ 95年4月 │ │├───┼───┼─────┼──────┼─────┤│ 20 │劉明宗│ 天利 │ 91、92年 │ 27,500元 ││ │ │ │ 至其後1年 │ │├───┼───┼─────┼──────┼─────┤│ 21 │張加聰│ 天利 │ 95.10.24至 │ 3,000元 ││ │ │ │ 96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 │陳添成│ 天利 │ 93年12月至 │ 58,000元 ││ │ │ │ 96年5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徐福明│ 天利 │ 94年12月至 │ 55,000元 ││ │ │ │ 95年1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 │魏道宜│ 天利 │ 92.4.4至 │115,000元 ││ │ │ │ 94年4月 │ │├───┼───┼─────┼──────┼─────┤│ 25 │郭成德│ 天利 │ 90、91年間 │ 37,500元 ││ │ │ │ 至其後6個 │ ││ │ │ │ 月 │ │├───┼───┼─────┼──────┼─────┤│ 26 │關釗 │ 天利 │ 94年6月至 │ 18,500元 ││ │ │ │ 94年10月 │ │├───┼───┼─────┼──────┼─────┤│ 27 │韓佐聰│ 天利 │ 92年間 │ 750元 │├───┼───┼─────┼──────┼─────┤│ 28 │胡宏寧│ 天利 │ 95.5.20至 │ 12,000元 ││ │ │ │ 95年7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 │孫雙福│ 天利 │ 91年間至 │ 4,500元 ││ │ │ │ 其後2個月 │ │├───┼───┼─────┼──────┼─────┤│ 30 │馬在園│ 天利 │ 95年10月 │ 21,000元 ││ │ │ │ 至97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 │彭建程│ 天利 │ 96年10月 │ 10,500元 ││ │ │ │ 至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 │呂義德│ 天利 │ 96.4.16至 │ 13,500元 ││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 │高樹人│ 天利 │ 96年1月至 │ 20,500元 ││ │ │ │ 96年1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4 │陳之鏗│ 天利 │ 96年10月 │ 19,500元 ││ │ │ │ 至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 │廖仁俊│ 天利 │ 96年6月 │ 14,000元 ││ │ │ │ 至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6 │鄭亦明│ 天利 │ 95年9月至 │ 21,000元 ││ │ │ │ 96年1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7 │黃勝松│ 天利 │ 95.12.12 │ 15,000元 ││ │ │ │ 至96年6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8 │周恆輝│ 天利 │ 94.9.13至 │ 110,000元││ │ │ │ 95年9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9 │孫逸年│ 天利 │ 94.1.27至 │ 33,000元││ │ │ │ 其後3個月 │ │├───┼───┼─────┼──────┼─────┤│ 40 │陳志堅│ 天利 │ 95.5.3至 │ 155,000元││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1 │王忠輝│ 天利 │ 94年5月至 │ 27,500元││ │ │ 丙全 │ 95年4月 │ 71,500元│├───┼───┼─────┼──────┼─────┤│ 42 │郝華凱│ 天利 │ 90.12.1至 │ 455,000元││ │ │ │ 92年12月 │ │├───┼───┼─────┼──────┼─────┤│ 43 │趙鵬麟│ 玖玖 │ 94年12月 │ 112,500元││ │ │ 天利 │ 至97年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4 │張捷振│ 典利 │ 96.3.13至 │ 30,000元││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5 │周孟煜│ 典利 │ 95年6月至 │ 57,000元││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6 │王秉森│ 典利 │ 96年6月至 │ 4,500元││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7 │黃金天│ 典利 │ 96年8月至 │ 14,000元││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8 │邱鴻源│ 國泰 │ 93年起1年 │ 27,500元│├───┼───┼─────┼──────┼─────┤│ 49 │黃賜福│ 國泰 │ 94年8月起 │ 42,500元││ │ │ │ 1年6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0 │王森德│ 國泰 │ 95年4月至 │ 220,000元││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1 │林金旺│ 國泰 │ 94年5月至 │ 115,500元││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2 │朱東明│ 國泰 │ 94年5月至 │ 396,000元││ │ │ │ 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3 │曾國淮│ 國泰 │ 89.8.4至 │ 69,000元││ │ │ │ 93年6月 │ │├───┼───┼─────┼──────┼─────┤│ 54 │周武龍│ 國泰 │ 93.4.5至 │ 80,000元││ │ │ │ 94年12月 │ │├───┼───┼─────┼──────┼─────┤│ 55 │邱嘉再│ 國泰 │ 89.9.14至 │ 37,000元││ │ │ │ 92年10月 │ │├───┼───┼─────┼──────┼─────┤│ 56 │楊志勝│ 國泰 │ 94.8.29至 │ 25,000元││ │ │ │ 95年7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7 │劉科亨│ 玖玖 │ 94.9.7至 │ 33,000元││ │ │ │ 其後1年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8 │林明 │ 玖玖 │ 93年4月至 │ 13,000元││ │ │ │ 93.7.12 │ │├───┼───┼─────┼──────┼─────┤│ 59 │李文鴻│ 玖玖 │ 94年12月至 │ 11,000元││ │ │ │ 95年11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0 │陳新造│ 玖玖 │ 95年6月至 │ 7,500元││ │ │ │ 95年10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1 │尤英俊│ 玖玖 │ 92.4.30至 │ 33,000元││ │ │ │ 其後1年 │ │├───┼───┼─────┼──────┼─────┤│ 62 │郭志遠│ 玖玖 │ 93年2月至 │ 147,000元││ │ │ │ 95年2月 │ │├───┼───┼─────┼──────┼─────┤│ 63 │李佳璋│ 玖玖 │ 92.6.2至 │ 10,000元││ │ │ │ 其後6個月 │ │├───┼───┼─────┼──────┼─────┤│ 64 │蕭文和│ 玖玖 │ 94年12月至 │ 17,500元││ │ │ │ 95年7月中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5 │杜明光│ 玖玖 │ 95年5月至 │ 24,000元││ │ │ │ 96年9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6 │劉樹榮│ 玖玖 │ 91.6.22至 │ 7,500元││ │ │ │ 92年1月 │ │├───┼───┼─────┼──────┼─────┤│ 67 │林江川│ 玖玖 │ 92.4.22至 │ 38,500元││ │ │ │ 其後1年 │ │├───┼───┼─────┼──────┼─────┤│ 68 │何福祿│ 玖玖 │ 94.2.14至 │ 80,000元││ │ │ │ 95年6月 │ │├───┼───┼─────┼──────┼─────┤│ 69 │陳正瑋│ 玖玖 │ 92.9.30至 │ 4,000元││ │ │ │ 92.12.28 │ │├───┼───┼─────┼──────┼─────┤│ 70 │王明龍│ 玖玖 │ 92年5 月至 │ 405,000元││ │ │ 國泰 │ 96年1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1 │邱垂登│ 元喆 │ 96.5.25至 │ 112,443元││ │ │ │ 97.2.23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2 │魏濬文│ 元喆 │ 96.5.7至 │ 79,440元││ │ │ │ 97.2.18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3 │張華秦│ 元喆 │ 96.6.11至 │ 69,780元││ │ │ │ 97.1.25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4 │邱德林│ 元喆 │ 96.8.9至 │ 32,800元││ │ │ │ 97.2.19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5 │酆榮恩│ 元喆 │ 96.10.2至 │ 16,500元││ │ │ │ 97.2.13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6 │陳炳臣│ 元喆 │ 96.7.9至 │ 27,100元││ │ │ │ 97.2.13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7 │劉惠吉│ 元喆 │ 96.8.13至 │ 34,350元││ │ │ │ 97.2.25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8 │許竣翔│ 元喆 │ 96.9.25至 │ 62,880元││ │ │ │ 97.1.29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9 │申建華│ 元喆 │ 96.6.12至 │ 77,127元││ │ │ │ 97.2.13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0 │洪秋枝│ 丙全 │ 95年5月至 │ 69,000元││ │ │ │ 95年9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1 │陳仁昌│ 丙全 │ 95年6月至 │ 7,000元││ │ │ │ 95年9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2 │唐金德│ 丙全 │ 95年6月至 │ 10,000元││ │ │ │ 95年8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3 │王振武│ 丙全 │ 95年4月至 │ 25,000元││ │ │ │ 96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4 │陳憲正│ 丙全 │ 96.6.27至 │ 900元 ││ │ │ │ 96.8.15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5 │呂重論│ 丙全 │ 96.7.5至 │ 200元 ││ │ │ │ 96.8.15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6 │程木林│ 丙全 │ 96.5.31至 │ 1,500元││ │ │ │ 96.8.15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7 │周尚豐│ 丙全 │ 96.6.19至 │ 1,500元││ │ │ │ 96.8.13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8 │郭憲沛│ 丙全 │ 96年5月至 │ 400元 ││ │ │ │ 96年7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9 │林國勝│ 丙全 │ 96年6月至 │ 750元 ││ │ │ │ 96年8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0 │張木水│ 丙全 │ 96年4月至 │ 1,000元││ │ │ │ 96年6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1 │陳金桔│ 丙全 │ 95.12.26 │ 500元 ││ │ │ │ 至96年3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2 │蘇瑞寬│ 丙全 │ 96.1.3至 │ 1,500元││ │ │ │ 96年4月初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3 │陳太山│ 丙全 │ 95年1月初 │ 172,400元││ │ │ │ 至96年7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4 │吳雪玉│ 丙全 │ 96.3.1至 │23,316元 ││ │ │ │ 96.7.16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5 │朱瑞鴻│ 丙全 │ 96年2月至 │5,000元 ││ │ │ │ 96年8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6 │高樹城│ 丙全 │ 96年6月至 │ 200元││ │ │ │ 96.7.17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7 │林坤福│ 丙全 │ 95年8月至 │42,000元 ││ │ │ │ 96年3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8 │李克裘│ 丙全 │ 95年10月 │ 150000元││ │ │ │ 至97年2月 │ │├───┴───┴─────┴──────┴─────┤│宣告刑: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重利罪,鄧煒││耀、張智勇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上開編號1、3、6、11、12、19、20、24、25、26、 ││ 27、29、39、41、42、48、53、54、55、58、61、62││ 、63、66、67、68、69之重利犯行,係修正刑法95年││ 7月1日施行前所犯,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 ││ 業重利罪(與後敘之妨害自由等罪牽連從重論以連續││ 妨害自由罪);

其餘編號之重利行為,係95年7月1日││ 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犯(或對同一被害人多次重利犯行││ 接續至95年7月1日以後),故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 分別論罪。

│└──────────────────────────┘丙、附表丙即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被訴以妨害自由方式使人擔任保證人部分:附表丙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韓佐聰於92年12月1日為謝坤華作保部分:韓佐聰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2年間因積欠債務1萬多元,經朋友謝進雄介紹,前去天利當舖借貸,但天利當舖老闆劉穎之不願借伊錢,要伊租車,勸伊租他的車營業,伊才於92年10月1日向天利當舖借款及向天鈺車行承租685-CA計程車營業,租金每日800元,伊租車後,友人謝坤華(已去世)要去租車,因是租1,600CC全新車輛,天利的老闆及阿隆叫伊跟章仲生幫謝坤華當保證人,我們每個人都寫60萬本票作保證,因為車行說新車價值60萬,後來謝坤華又向天利當舖借款15,000元,所以每個人又多寫1張15,000元本票作保證,後來謝坤華開車開了1個多月人就跑掉,車行索賠違約金10萬、拖車費3萬、修車費2萬(車子只有後保險桿有輕微擦撞痕跡硬是要2萬),92年12月1日早上11點多,天利當舖的阿隆(魏詠隆)打電話叫伊過去天利當舖,電話中對伊說找到謝坤華的計程車,伊就一起去環河南路找車,早上接近12點時找到計程車後,就把車子發動,阿隆、阿煒(鄧煒耀)就把伊押上謝坤華的計程車內,伊的計程車由另外一個人開,2部計程車就開回天利當舖,當時是中午1點抵達天利當舖,2部計程車的鑰匙均為天利當舖取走,阿隆及劉穎之叫伊簽本票,伊表示希望等章仲生到場後再處理,劉穎之就用手打伊的頭,翟光華馬上衝出來對伊拳打腳踢,阿煒在旁邊邊罵也邊打,3個人對伊拳打腳踢,伊被打得倒在地上,又叫伊起來罰站、罰跪,還一直罵伊,並告訴伊只要簽完本票就可以離開,否則就是要伊當下把欠款還清,否則就是要伊馬上聯絡親戚朋友到場,擔任保證人才能離開,當時天利當舖把門反鎖,伊也無法離開,天利當舖有5、6個人在場,其中有3人出手打伊,伊當天被留置到晚上約9點才離開,當天中餐及晚餐伊都沒有吃,伊確定鄧煒耀就是伊說的阿煒,當天章仲生到天利當舖後,聽伊講被打的遭遇後,章仲生就又簽了165,000元的本票,章仲生怕被打,所以馬上簽本票,而伊連同謝坤華尚未到期的借款及車租共1萬多元,所以也寫了165,000元本票…從謝坤華離開後,天利當舖要求伊每天要幫謝坤華還1千多元,加上伊自己的車租800元,伊每天都要還天利當舖2千多元,而章仲生每天要幫謝坤華繳600元給天利當舖,後來章仲生跑掉,伊變成每天要繳3千多元給天利當舖,如果有時候伊開不到3千多元,天利當舖就要求伊再借款來清償,伊永遠還不完,伊在93年4月17日把車子開回車行,把鑰匙丟到電動門的門下,跑到南部避居等語翔實(原審卷四第213至222頁),且核與被告魏詠隆供稱:伊看過翟光華用腳踹韓佐聰,伊記得韓佐聰當時來求情,希望寬限,當時翟光華很生氣,有用腳踹他等情大致相符(偵卷五第241、242頁),故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魏詠隆、張智勇、鄧煒耀此部分強制及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

附表丙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李慶德93年4月19日為韓佐聰作保部分:查證人李慶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3年1月間幫韓佐聰擔任保證人後,93年4月19日天利當舖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處理,伊是當天中午12點到當舖,過去後他們說韓佐聰都沒有還錢,所以要伊承擔21萬的債務,要伊提供計程車向當舖典當的名義,假裝向當舖借21萬,伊剛開始不願意簽,他們就不讓伊離開,伊到了晚上8、9點無奈只好簽了借據等文件,簽了之後又說要伊找2個保證人,要伊打電話找人作保,伊就打電話給朋友,朋友聽了覺得很離譜,就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有來,結果警察都認為是財務糾紛,就又走了,伊就只好又留在那裡,後來才由警察把伊帶到西園派出所去協調,伊才能離開,伊離開派出所時大約清晨2點(偵卷十三第114、115頁),此核與韓佐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3年4月17日跑到南部避居等情,互核一致,另參諸李慶德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該日行為人為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魏詠隆無訛(偵卷十三第117至120頁),故此部分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魏詠隆、翁秋陽之妨害自由犯行同堪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共犯附表丙所示之罪,然僅得認定如附表丙編號1、2之共同正犯始為參與該犯行之人,其餘共同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尚無從證明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丙┌───┬───────────────────────┐│編 號 │ 犯罪事實 │├───┼───────────────────────┤│ 1 │韓佐聰擔任謝坤華(已死亡)向天鈺車行租車及向天││ │利當舖借款之保證人,因謝坤華跑掉,即由魏詠隆於││ │92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韓佐聰表示要前 ││ │去環河南路尋車,待韓佐聰抵達後,魏詠隆及張智勇││ │即強押韓佐聰返回天利當舖,在場之劉穎之、翟光華││ │、魏詠隆、張智勇、鄧煒耀即要求韓佐聰應簽立本票││ │,韓佐聰表示欲等另名保證人章仲生到場再處理,即││ │遭劉穎之、翟光華、鄧煒耀辱罵及拳打腳踢,並命其││ │罰站罰跪,要求韓佐聰須簽下本票或聯絡親友到場擔││ │任保證人才能離開,復將門反鎖不讓韓佐聰離去而限││ │制其行動自由,嗣韓佐聰不得已簽發保證本票後,始││ │能於該日晚間9時離去而回復自由。

(即起訴書附表 ││ │三編號8;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劉穎之、翟光華、魏 ││ │詠隆、張智勇、鄧煒耀) │├───┼───────────────────────┤│ 2 │93年4月19日天利當舖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慶德要求前 ││ │去處理韓佐聰債務,李慶德乃於該日中午12時前去天││ │利當舖,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魏詠隆即要求李││ │慶德簽發保證本票,經李慶德表示不願意後,劉穎之││ │等人即不讓李慶德自由離去,迄該日晚間8、9時許,││ │李慶德迫於無奈乃簽發保證本票,然劉穎之、翟光華││ │、翁秋陽、魏詠隆又要求需另外尋得保證人,經李慶││ │德以電話聯絡友人後,友人代為報警,經西園路派出││ │所警員前去天利當舖將李慶德帶返派出所,始回復自││ │由。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13;

此部 ││ │分共同正犯為:劉穎之、翟光華、魏詠隆、翁秋陽)│└───┴───────────────────────┘丁、附表戊即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被訴妨害自由、強制部分:

一、查被告朱興隆係自94年6月始行加入,故就該時之前之犯罪自無論罪餘地,首應敘明。

二、茲就附表戊部分詳述如後:⒈附表戊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陳宏彰於93年5、6月間遭妨害自由約10天部分:查證人陳宏彰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因要繳房租及車貸向天利當舖借8萬元,伊是向被告劉穎之接洽,伊借款後都正常繳息,不曾遲延,伊借錢時,剛好母親過世,伊準備要搬家,還沒有搬家時,朋友就跟天利當舖說伊搬家,天利當舖的人隔天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要跑路,還叫伊去天利當舖,伊去當舖後,被告劉穎之問伊是否要跑路,伊當時還到本金只剩6萬多,被告劉穎之說如果伊跑路,尋人費每次要加計3萬,後來就要伊坐在當舖前面的椅子,叫伊每天坐在那裡,不准離開,要伊想辦法籌錢,伊在那裡坐了約10天,晚上就睡在當舖地板,這10天如果肚子餓,伊就跟綽號落腳仔(即被告黃憲政)說肚子餓,有時落腳仔會泡麵給伊吃,有時會買簡單的食物給伊,是被告劉穎之對伊說要睡在天利當舖不得離開,該10天伊一直想要離開,但伊被落腳仔看守無法離開,天利當舖開門營業,就叫伊坐在櫃臺前面的椅子,天利當舖結束營業,伊就睡在當舖地板,當舖晚上結束營業後,有把鐵門上鎖,伊無法離開,落腳仔到了第10天跟伊說,這是最後一天,要是再籌不到錢伊就慘了,伊當時很害怕,等到第11天當舖開門,伊去羅東找姊姊借錢,一次清償10萬元而還清債務,其中有3萬元是尋人費,被告劉穎之跟伊說伊要搬家沒有通知天利當舖要罰3萬,伊說伊還沒有搬家,被告劉穎之說伊就是準備要跑路,要加罰3萬,伊第1天去當舖時,落腳仔拿棍子打伊的腳及屁股,說怕伊跑路,打到伊腳走路會痛屁股腫脹(原審卷六第8至10頁),至陳宏彰雖於原審證稱事隔多年已不記得遭妨害自由之正確時間,然依其證述:伊離開當舖約10天左右,就接到警方的電話要伊去做筆錄,伊沒有去,後來警方拜託車行的人聯絡伊去做筆錄,伊又隔了1、2個月才去警察局做筆錄在卷(原審卷六第10頁背面),是參酌陳宏彰係93年8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偵卷十四第21頁),從而足認陳宏彰係於93年5、6月間遭妨害自由約10日。

⒉附表戊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楊文雄於94年3月8日遭妨害自由部分:查楊文雄於本院雖證稱:伊現在生病了,不記得以前的事了,現在住在安養院,因為一個人沒辦法賺錢,行動不方便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7頁),然楊文雄已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積欠天利當舖14萬債務,僅清償4,500元即無力負擔人也跑了,後來天利當舖控告伊詐欺,並於94年3月8日開庭後遭到天利當舖阿隆(即魏詠隆;

原筆錄誤載為阿龍)強押伊回天利當舖處理,阿隆以威脅口氣命伊與他回到天利當舖,因伊曾見過有司機遭到四角手下毆打,伊怕遭到報復及毆打,所以才不敢逃跑,伊回到天利當舖後,該當舖負責人四角(即劉穎之)隨即命伊面向櫃臺右側罰站約15分鐘,並要求伊當場支付50萬,否則要伊留在該公司限制行動自由並租用四角所經營相關車行之計程車抵債,後來伊因害怕四角的惡勢力,不敢與四角討價還價,只好請現在工作的老闆羅宇居中協調,四角同意以支票35萬分2期支付,羅宇乃交付安泰銀行支票2紙,阿隆為四角經營之天利當舖手下兼天利當舖現場負責人等語在卷(偵卷三第179至182頁;

與偵卷十四第45至47頁係同份筆錄)。

依楊文雄於警詢時明確詳盡之證述,堪認其確有經歷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係因年歲已高、記憶不復清晰而未能再為詳細證述,然不得即謂其陳述矛盾或遽認不可採信。

⒊附表戊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王世傳遭強制罰站部分:證人王世傳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已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伊於92年間因天利當舖幫伊償還外面債務7萬元,當時因伊外面沒有地方住,有去天麗坊居住約1年,每天晚上9點要返回天麗坊,92年間晚歸或拖欠款項時會被罰站及辱罵,劉穎之是老闆,翟光華是二老闆,張智勇、江威廷、魏詠隆是公司員工(偵卷三第339頁背面、340、383頁)。

⒋附表戊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李進盛遭毆打扣車並留置過夜部分:證人李進盛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即已證稱:伊於5、6年前(按即91、92年間)陸續到天利當舖借過20幾萬元,伊曾遲2、3天沒繳利息,就被留在當舖,他們要其他計程車司機在路上跟蹤伊,坐伊的車回去,大約有2、3個人,要伊開車回天利當舖,要伊找人送錢來,如果沒有就要留在那過夜,伊被抓過2、3次,在當舖時有時候有被打,有時候沒有,當舖裡面的人大概3、4個動手打伊,伊有時候被留1天,有時候被留2、3天,伊也被扣過2、3次車,就是被他們抓到之後,他們扣伊的車…是當舖的人要伊於96年到天駿公司開車,大概開半年,車租1天650元,伊一天要給他們2,000元,車租跟利息都分開繳,利息是繳給天利…顏成俊、鄧煒耀、翟光華、魏志清有動手打伊,四角(按即劉穎之)在伊不繳錢時,會動不動就打,伊一直到96年才還清當舖的錢等語明確(偵卷七第109至111頁)。

⒌附表戊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陳昭富遭妨害自由1個月部分:①查證人陳昭富於97年5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最早是朋友游焰嵩介紹伊向天利當舖以伊自己的營小客車借錢,游焰嵩當伊的保人,因為幫許多人作保,後來他就跑了,當舖就要求伊另外找人來作保,伊找不到,當時伊都正常繳息,有一天伊剛好回該當舖繳利息,他們說伊的保人跑了,要伊另找保人,因伊找不到,他們便將伊車子扣住,表示除非找到保人,或是將借款全數清償,伊才可以將車子開走,後來伊便偷跑,過了2、3天他們打電話來,說有事好商量,伊不疑有他便回去當舖,但一回去就被關進去當舖地下室,是位在洗車場的地下室,因為當舖、車行及洗車場是在彼此隔壁,後來伊在該地下室關了1個月,後來司機也進來此地下室,白天一起待在地下室,晚上到當舖的地板上睡覺,在地下室要上廁所要告訴看管的人,該名看管的人姓朱(即被告朱興隆),該位朱先生表示他也是受害者,因他之前也曾向天利當舖借錢,住在該地下室期間,三餐大部分喝礦泉水,偶爾他們會給一些剩菜剩飯,1個月之後他們就把伊放出來,伊提出要求讓伊出去開車,所以伊向他們要求可否將伊被扣住的車子還伊以方便伊去營業還錢,他們有答應,伊每天早上6、7點出門,晚上9點半之前回天利當舖繳錢,並居住在洗車場1樓,其實一開始是住在當舖,當時約有7、8個司機住在一起,後來才改到洗車場去住,伊就以此模式開車開了3年,3年滿之後伊將所有的欠款全部還清,因為除了向天利當舖借錢外,伊還向地下錢莊借了很多錢,在車行居住期間也算是在躲外面的債…(提示翁秋陽等人照片)照片名為劉穎之之人為四角、名為翟光華者為小翟、名為黃憲政為長腳、名為朱興隆者為小朱、名為張智勇為阿勇、名為鄧煒耀為阿煒、名為魏詠隆為阿隆、名為顏成俊為小四、名為翁秋陽為翁仔有與伊接洽等語翔實(偵卷十第47至4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有向天利當舖借款,伊到車行錢都是繳給阿勇(即被告張智勇)或會計,伊在當舖有看過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黃憲政、朱興隆、張智勇、鄧煒耀、魏詠隆、顏成俊、翁秋陽,伊借款時有以自己的計程車質押,但當天就取回營業,伊借款係由游焰嵩擔任保證人,後來因為游焰嵩跑掉,伊變成沒有保證人,所以天利當舖就扣押伊的計程車,那天伊是回去繳利息,當舖的人跟伊說伊現在沒有保證人,伊要把車子留下來,當時伊去繳錢時,伊自認有按時繳錢,不應該扣留伊的車,結果被扣車,伊一進去鑰匙就被取走,伊心理不平衡,伊就跑回家,後來當舖的人又打電話給伊,伊也打電話給當舖,伊才自己回去當舖,一開始是自己1個人,過了半個月左右,紀世傑也進來,當時就我們2人睡在一起,朱興隆當時在旁邊的洗車場,伊在地下室上廁所時要告訴朱興隆,因為要知道伊去哪裡,伊在地下室期間,他們會問我們有沒有錢,有錢會幫我們買,如果沒有錢,他們會拿剩菜剩飯給我們吃,洗澡則是2、3天洗1次,還會拿礦泉水給我們喝,後來伊跟朱興隆熟了,朱興隆就跟伊說他會認識當舖的人也是因為他當初是保證人,債務人跑掉了,他承擔債務,後來當舖的人看他人高馬大,所以延攬為員工,在地下室待1個月後,伊要求當舖把車還給伊,伊用跑車的收入還債,伊在地下室1個月,家人不知道,地下室只有1個門,出入都經過停車場,門沒有鎖,只要洗車場鐵門關起來,就等於全部關起來,伊在地下室1個月期間,沒有做什麼事情,就是坐在那邊,那1個月白天住在地下室,晚上到當舖地板睡覺,當時當舖有要求伊要找到保證人才能離開,伊吃剩飯剩菜持續1個月,直到伊出去跑車,伊是93年間向天利當舖借款,約96年離開,離開之後就再也不曾回去(原審卷五第134頁背面至140頁)。

②衡諸陳昭富97年5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十第47至50頁)就非出於自由意願遭強迫居住於天麗坊達1個月之久,且僅偶有剩菜剩飯進食,無法自由離去,家人亦不知其去向等節,均為詳細供述,然陳昭富於原審審理時,一概推翻偵查所為陳述,並改稱是基於自由意識而居住在天麗坊1個月,當時(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沒有想到日日會的事,現在想到日日會的嚴重性才講出來云云(原審卷五第14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查中所謂照片中的人有跟我接洽,是檢察官(應為檢察事務官)拿相片問我有沒有看過這些人,我回答我只看過這些人云云(本院卷五第201頁)。

然衡諸就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此涉及個人人身自由甚鉅,且事涉陳昭富遭留置期間長達1個月之久且僅有剩菜剩飯偶可進食,究竟係遭強制留置或為躲避日日會債務而主動前去居住乙節,斷無記憶模糊或表達陳述錯誤之可能,且陳昭富係於警方97年2月26日執行搜索天麗坊勤務後而查知身分,旋於97年5月14日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詢問,參酌陳昭富於偵查中就為何須留置在天麗坊之原因記憶猶新且證述翔實,且陳昭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是出於自由意識,沒有人強迫要如何講,是基於看到的事實講等語無訛(原審卷五第140頁),另再參照陳昭富明確於原審證稱居住在地下室1個月期間家人不知道,且吃剩菜剩飯,伊在地下室期間上廁所要告知被告朱興隆等語在卷(原審卷五第136頁),更足證陳昭富係遭拘禁於地下室而無法自由離去,從而陳昭富雖於原審改稱係基於自由意願居住在地下室1個月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實在,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特此敘明。

③另陳昭富就遭限制自由之正確時間以不復記憶,爰認定以95年6月30日前得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對被告最為有利。

④至陳昭富雖亦在天麗坊居住達3年之久,然核陳昭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係因同時在外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居住在天麗坊躲債等情屬實,從而該3年期間足認陳昭富乃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於天麗坊,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強逼陳昭富於該3年期間居住於天麗坊,從而該部分尚非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⒍附表戊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施純堯遭限制行動自由約10天部分:證人施純堯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於偵訊時業已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向天利當舖前後借了10幾萬元,伊還幫2位朋友作保,後來朋友跑了,他們的債務也算在伊頭上,伊本來請另1位朋友先墊繳利息錢,但該朋友告訴當舖伊可能會跑,所以當舖的朱興隆及阿隆(即魏詠隆)把伊抓到玖玖當舖後面的房間拘禁約十幾天,當時2、3天才吃一餐,其他時候喝礦泉水,但喝水也會受限,因為喝水會上廁所,好幾天才洗一次澡,是他們拿水管用冷水往身上沖,阿勇、長腳(即黃憲政)會向伊施暴,之後伊又被帶到天利當舖的地下室,當時的管理者朱興隆如有不順就對伊施暴,造成伊受傷,後來伊受不了就偷跑,在外期間伊繼續租車營業,後來被抓回天利當舖,把伊的車子扣住,還另外收尋車費3萬元,並強迫伊向天驛車行租車等語(偵卷十第70、71頁)。

查施純堯對於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雖因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但參酌天利當舖留存借貸紀錄,施純堯係於94年7月19日借款(原審卷六第160頁),而施純堯證稱伊於借款後有正常繳息1、2年,後來因為朋友跑了才未能繳息(偵卷十第72頁),足認施純堯遭拘禁之時間應在95年7月19日至96年年底前之間,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施純堯係於95年7月19日至96年4月24日間遭拘禁10幾天,以使被告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特此指明。

⒎附表戊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王明龍於95年6月30日前遭拘禁、毆打部分:查證人王明龍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因積欠天驛車行車租,付不出每天要繳的費用,伊不敢回去,大概累積到10幾天沒繳,被當舖的人請尋車的人找到,他們打給阿隆,伊就被阿隆帶回天利當舖,四角就打伊的左臉2、3拳,打完之後他們要伊在辦公室坐一個禮拜,連上廁所都有人跟著伊,晚上也要睡在那邊,利息跟車租那幾天也照算,四角大概1個禮拜之後放伊出來,問伊會不會按時繳租金,伊說會,他說如果還有下次,就要把伊丟到山上去,伊被打的時候,張智勇、鄧煒耀、劉穎之、魏詠隆、黃憲政、朱興隆等人都在旁邊,每個人都很兇等語(偵卷十二第225、226頁),其雖於本院證稱:伊租車和借款若未按時繳款,當舖和車行會罵一罵而已,忘記有沒有被車行的人打過,當舖或車行的人沒有因為我欠款而強迫我居住在天麗坊,印象中四角(劉穎之)有罵我,有沒有打我真的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五第8頁正、反面),然經提示前述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其證稱:當時回答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內容實在,並無故意說謊等語(本院卷五第9頁正、反面),是證人王明龍已於偵查中對於遭被告劉穎之等人毆打及強迫拘禁於天麗坊之被害事實,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復肯認偵查中所述實在而未為虛偽證述,衡諸證人王明龍於本院作證時距離事發已久,且係於公開法庭面對被告等人,其記憶應已不若以往清晰,甚或係因畏懼被告在場而證稱忘記有無遭毆打、拘禁,自不能執此認為其證稱遭毆打、拘禁係屬陳述不一,或逕謂為不可採。

至王明龍對被害之正確時間已不復記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犯罪時間係在95年6月30日前,使被告所犯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⒏附表戊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19、34)楊進樹、邱鴻源及蔡朝文於93年間同遭罰站、半蹲部分:證人邱鴻源業於原審明確證稱:伊於93年間向國泰當舖借5萬元,伊是跟國泰當舖的阿娟接洽,伊有幫朋友楊進樹、蔡朝文、李統高、陳昭斌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替楊進樹等人作保,其中如果一個人沒有繳交利息,當舖的人就會要求所有連保的人訓話、半蹲、罰站,伊有被罰站,伊也有看過蔡朝文、楊進樹、陳昭斌、李統高因為連保沒有辦法繳款而被罰站跟半蹲,罰站跟訓話的地點在國泰當舖內,阿娟會對伊罰站或訓話,罰站就是叫伊到旁邊罰站,訓話內容就是繳不出來,全部要到齊,有人沒有繳,其他人都要回來,訓話時被告翁秋陽跟阿娟有在現場,只要繳款就沒有事,訓話有時從白天到晚上,還要等連保人到齊,所以訓話時間長短不一定,但隔日一樣要繳前一天的錢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124至131頁背面)。

至邱鴻源雖另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翁秋陽沒有對伊罰站或訓話,也沒有對伊打、罵或恐嚇(原審卷五第126頁背面、129頁背面),然邱鴻源於遭訓話、罰站、半蹲時,被告翁秋陽與阿娟既均共同在場,足見其等具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翁秋陽並未打、罵或出言恐嚇而未另構成傷害、恐嚇罪,亦不影響強制罪之成立。

另邱鴻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認識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鄧煒耀及其餘被告,伊在警詢中指認四角的部分是做筆錄時聽別人說講的,伊才跟著這樣講,做筆錄之前,伊沒有聽過四角這個人,也沒有聽過四角對司機做過何事(原審卷五第129至131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與其餘被告無涉。

⒐附表戊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林茂祺於96年8月8日遭限制行動自由部分:查證人林茂祺於97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96年3月伊幫張國華作保證人向玖玖當舖借款,後來張國華沒有還錢,當舖的人就來找伊把伊帶到玖玖當舖去,跟伊多算尋人費3萬元,叫伊還張國華欠的10幾萬元,那時候伊是開自己貸款買的車,但當舖的人把伊的車扣住,叫伊車行老闆拿8萬來把車贖回,所以伊沒有車,玖玖當舖的阿威(按即江威廷、原筆錄誤載為阿煒)要伊去天驛租車,伊才去天驛租車,最少要簽約1年,不然要賠10萬元,每天要繳3,000元,車租850元繳給天驛車行,另外要繳2,250元給當舖,大部分伊都分至當舖繳,但當舖提早休息,就要繳到車行去…96年8月8日,那時候因為伊老婆開刀,伊有20幾天沒有去繳錢,當天有2個當舖的人,1個是阿威(按即江威廷、原筆錄誤載為阿煒)1個伊不認識,大約晚上7、8點到伊家來找伊,把伊帶到玖玖當舖,阿威後來打電話給當舖的老闆,翟光華(按原筆錄記載為四角,然應係翟光華)就從萬華來到玖玖當舖來,用三字經罵伊恐嚇伊,說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斷手斷腳,還多加3萬元,把伊留在當舖留到晚上12點多才走,伊在玖玖當舖見過江威廷(綽號阿威),那天8月8日到伊家把伊帶走的就是江威廷,翟光華就是罵伊的人等情屬實(偵卷十二第83至85頁)。

⒑附表戊編號11邱德林、酆榮恩、陳炳臣、劉惠吉、許峻翔、申建華(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28、29、30、31、32)於96年10月1日同遭限制行動自由部分:①證人劉惠吉就此部分業於原審結證:伊於96年7月買車後幾個月向元喆當舖阿隆(魏詠隆)借款15萬,伊是借款人,張華秦擔任保證人,利息是每萬元每月900元,伊只有借這15萬,另外有替陳炳臣擔保30萬的借款,伊沒有擔任張華秦的借款保證人,伊自己繳息都正常,96年10月1日當天伊去當舖繳息,繳完息後要開車離開,當舖的人叫伊聯絡張華秦來繳利息及還一部分的錢,但是張華秦沒有出面,所以把伊汽車鑰匙拿走,伊車子無法取回,被扣了十多天,張華秦跟元喆當舖借很多錢無法還,所以當舖的人打電話要所有有借錢的司機過去,當天許竣翔、申建華、陳炳臣、邱德林都有去,因為張華秦沒有出面還款,而有些司機幫張華秦擔保,且司機間也有相互保證,所以才被叫去,把張華秦所有的債務分配給司機來清償,伊沒有擔保張華秦的債務,所以沒有分配到張華秦的債務,當天伊與邱德林互保後,伊與邱德林就離開當舖,在伊與邱德林互保前不能自由離開當舖,當舖有很多人叫伊不能離開,所有司機都在當舖不能離開,伊在當舖停留約四小時…陳炳臣沒有保人,所以不能離開,到了翌日清晨,陳炳臣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幫他作保,伊替陳炳臣作保後,陳炳臣才能離開,伊當日與邱德林互保及替陳炳臣作保均有重新填寫本票…落腳仔(即黃憲政)叫我們協調張華秦出面解決,安撫我們,說出面都好商量(原審卷四第37至42頁)。

②證人許竣翔亦於原審證稱:張華秦是伊跑車認識的朋友,請伊擔任借款人,借錢來給他用,伊是張華秦的人頭,96年7月第一次借15萬,第二次借13萬,伊都是跟阿隆接洽,張華秦有擔任伊借款的保證人,但伊沒有擔任張華秦借款的保證人,96年10月1日當舖的人打電話給伊,電話中告訴伊張華秦借款未還,還說知道伊開的車是張華秦的車,伊就過去處理,到場後現場還有劉惠吉、陳炳臣、邱德林及幾位忘記姓名的司機,伊是下午3點左右到達當舖,晚上11點才離開,當舖的人說張華秦未正常繳息,要伊把車開回當舖,伊因為找不到保證人,所以把車開回當舖後,就離開當舖,當天伊沒有簽本票,當舖的人說在伊找到保證人之前不能離開當舖,當天是可以在店內外走動,要離開可以,要偷跑也可以,但是伊沒有離開,是因為怕當舖以後再找伊,所以伊後來才說把車交給當舖,是當舖指派不認識的當舖職員跟伊去把車牽回來,96年10月1日當天落腳仔有在(原審卷四第43至47頁)。

③證人陳炳臣復證述:96年10月1日下午2點左右,伊去當舖繳納利息時,因為當舖的人聯絡不到張華秦,就叫伊打電話叫張華秦來處理,叫伊不能離開,要等張華秦來,落腳仔(黃憲政)並要伊簽立25萬元的本票,還要伊再找1個保證人,但伊找不到保證人,顏成俊就叫伊不能離開,伊不能自由離去,就叫伊站在那邊,顏成俊就是叫伊罰站且看守伊的年輕男子,當天伊一直拜託劉惠吉來作保,劉惠吉到很晚才來,伊與劉惠吉是最後離開當舖的,離開時已清晨4點(原審卷五第19至26頁)。

④證人申建華亦證述:96年10月1日下午2點,元喆當舖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他們找不到張華秦,要伊過去商量要如何處理張華秦的債務,伊到當舖後,被要求要找保證人簽立本票,伊以電話聯絡友人張勝和到場,由張勝和擔任伊的保證人並重新簽37萬元的本票後,伊才於當日晚上10點離開當舖,伊記得當天劉惠吉、陳炳臣也有在當舖內,也是一樣找聯保並簽立本票,當天如果沒有找保證人及簽立本票,除非將車留在當舖,伊不能自由離去當舖,伊在當舖這段時間都在電話聯絡張勝和(原審卷五第73背面至79頁)。

⑤故96年10月1日邱德林、酆榮恩、陳炳臣、劉惠吉、許竣翔、申建華同遭限制行動自由,已堪認定。

⑥至被告黃憲政雖辯稱:當天伊還買東西請劉惠吉吃,劉惠吉還有外出買東西,沒有妨害自由云云(原審卷四第42頁背面),而申建華亦證稱:96年10月1日當舖的人沒有對伊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原審卷五第78頁)、證人劉惠吉證稱:落腳仔沒有讓我們感到害怕(原審卷四第42頁)、許竣翔亦證稱:落腳仔沒有讓伊感到害怕(原審卷四第46頁背面)、陳炳臣另證稱:落腳仔有勸阻顏成俊不要打伊云云(原審卷五第23頁背面),然查該日此等被害人均於尋得保證人前不敢自行離去,業如前述,核渠等自屬心生畏懼,至為明確,渠等嗣後改稱沒有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要難信實。

⑦另被告魏詠隆雖辯稱:因與張華秦、邱德林等人有另案刑事訴訟,其等乃為不實指控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四第52至55頁),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僅足以認定張華秦、邱德林所典當車輛有偽造私文書情事,是渠2人與被告魏詠隆雖另有訴訟糾紛,然96年10月1日之被害經過,並非僅有邱德林之證詞可以證明,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⑧再者,被告魏詠隆於96年9月24日至96年10月9日出國並不在臺灣之事實,固有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原審卷四第29頁),然被告魏詠隆自承:張華秦、邱德林、劉惠吉、陳炳臣、許竣翔、申建華、酆榮恩等人之典當借款都是伊在元喆當舖期間承辦的,張華秦是用張新騰名義來典當,96年10月1日因為張華秦當天失蹤,這些跑機場的司機都找不到他人,而張華秦有向我們借錢,那些司機所借的錢,就伊所知也是交給張華秦使用,所以伊擔心張華秦如果不還,這些司機要怎麼來還錢,才會要他們到當舖來,當時伊人在大陸,但因為電話保持暢通,所以伊知道此事,伊就請當舖的員工打電話把所有的司機都找回當舖,因為最初這些司機來借錢時,都是由張華秦為他們作保,現在張華秦失蹤了,我們就要這些司機自己互相作保,所以請他們到場互相簽寫保證書,如果不願意相互作保,就必須把汽車留下,直到找到保人為止,才能把車子領回,伊要員工叫這些司機去找保人,如果找不到保人就把車留下來等情無訛(偵卷六第4、5頁),從而足認被告魏詠隆雖該日不在臺灣,然實係其以電話指示元喆當舖內之被告顏成俊、黃憲政對各該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行,是被告魏詠隆亦為共同正犯。

⑨末查,被告劉穎之於96年10月1日並不在臺灣之事實,亦有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七第16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渠就此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對其論罪科刑。

⒒附表戊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胡宏寧於95年10月13日在天利當舖遭毆打、強迫代償債務部分:證人胡宏寧業已證述:伊於95年5月20日曾向天利當舖借款14萬,並擔任友人陳義銘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另於6月中旬向丙全當舖借款10萬,伊自5月20日至7月間均正常繳息,嗣於7月28日因伊脫離靠行車隊改加入泛亞車隊,未料魏詠隆當日立即來電要求清償所有債務,伊乃於隔日先行還款本金10萬,9月3日復清償12萬,餘下2萬於9月中旬均清償完畢,並於9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天利當舖不繼續擔任陳義銘之保證人,未料95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天利當舖10餘人駕駛2部車前來伊樹林住處,聲稱陳義銘已經逃跑,按鈴向伊討債(索討伊擔任陳義銘保證人之借款),當時伊因為害怕不敢應門,天利當舖便留下字條在伊車上,伊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去天利當舖,進入天利當舖時,魏詠隆、黃憲政二人即毆打伊之頭部,作勢以鑰匙插入伊雙眼、恐嚇伊交出汽車鑰匙,伊無奈交出鑰匙後,魏詠隆、黃憲政等10餘人同時強迫伊為陳義銘清償10萬元債務,然陳義銘當時根本就在當舖現場,伊即反駁不從,黃憲政及魏詠隆乃恐嚇伊若不支付便要將伊汽車以借屍還魂方式處理掉,最後伊遭到恐嚇簽下75,000元之本票,伊嗣後於10月16日將現金75,000元支付予天利當舖等語屬實(偵卷三第72、73頁)。

胡宏寧並於本院證稱:伊幫陳義銘作保讓他向當舖借錢,他沒有還錢,車行的人來找我,他們有4、5台車,加起來有一、二十個人,我會害怕,只好去當舖,去的時候陳義銘已經在當舖裡面了。

我覺得很奇怪,陳義銘已經在他們那邊了,為何還來找我,我覺得好像是騙局,一個叫長腳(即黃憲政)的人就是恐嚇我的人,拿鑰匙作勢要插我的眼睛,叫我把手機、證件拿出來,叫我寫7萬的本票,要我幫陳義銘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01至202頁),雖證人胡宏寧於被告魏詠隆詰問「我有無恐嚇你,對你暴力?」時,答稱「沒有,我從來都沒有講過,我只有說我借錢是他經辦的」、並稱:「我不知道是怎麼被警察引導的」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指稱「在天利當舖遭魏詠隆、黃憲政毆打頭部」之筆錄,則證稱:警詢所述實在,剛才說魏詠隆從未施加暴力是因為10年了,有時記不起來,他們確實有打我,只是黃憲政比較兇,確定有打我,至於魏詠隆有無大我,我不太確定,復證稱:本案係伊自行向警方報案,並非警方找去問話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2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胡宏寧於警詢時係據實陳述,其明確指證遭被告魏詠隆、黃憲政毆打及強迫簽立本票代償,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距案發時間已有約10年,而有記憶不復清晰或無法確定之情形,然無損於其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力,且此案係胡宏寧自行向警方報案,並非警方要求其配合製作筆錄,不致有「遭警察引導」之可能。

是被告魏詠隆、黃憲政確有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

⒓附表戊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王振武於95年4月間遭妨害自由部分:查證人王振武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然其於97年4月17日偵查中已證述:伊於2年前跟丙全當舖借3萬元,後來當舖裡面的阿隆(按即魏詠隆)說要開他家的車子可以借比較多的錢,所以伊就去天駿公司開車,伊租天駿的車後,丙全當舖又借伊5萬元,車租是3天繳一次3,300元,給車行或當舖都可以,當舖利息繳給當舖或車行都可以。

伊有晚繳過,如果跑掉被找到,要繳3萬元尋人費,伊有跑過2次。

第一次當舖去伊父母在新店的家找伊,伊出門時被抓到,伊當時欠大約2個禮拜的車租及利息,有2個人在晚上10點多找到伊,找到之後就把伊帶到車行關了一個晚上,車行一群人把伊圍住罵伊。

第二次伊也是差不多遲繳2個禮拜,當舖派人假裝是客人坐上伊車,要伊開到西園路附近,就有2個當舖的人上車,要伊開回天利當舖,回去之後就被當舖裡面的8個人修理,要伊罰站,大約有6個人對伊拳打腳踢,要伊坐在天利當舖一個晚上,連上廁所都有人跟著,伊是晚上10點多被抓到,一直待到第3天早上才走,他們叫伊想辦法去找錢,伊被留置的那2天阿勇(按即張智勇)走過來看到伊就會莫名其妙打伊,是第3天早上伊父母到當舖來開支票幫伊還錢,開多少錢支票伊忘記了,(還完)之後伊就走了…伊曾看過阿勇以打火機燒一個計程車司機的手臂,伊曾見過張智勇(阿勇)、劉穎之(四角)、鄧煒耀(阿煒)、江威廷(阿威)、黃憲政(偵卷十一第239至241頁)等語明確,雖王振武證稱曾見過劉穎之、鄧煒耀、江威廷,然既僅指認被告張智勇為行為人,尚無從認定其餘被告亦為共同正犯。

⒔附表戊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李金源於91年間遭毆打、罰站部分:證人李金源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證人李金源證稱:伊於91年4、5月間,因曾替友人趙浴鍾擔保借貸,因為趙浴鍾逃逸,導致天利負責人四角(即劉穎之)通知伊前去說明,伊於當天晚上約9點到達天利公司後,即由該公司員工長腳(黃憲政)叫伊到地下室,到地下室後就發現趙浴鍾趴在地上,看起來應該是被打過,同時,長腳就叫伊趴在地上,長腳親自拿熱溶膠棒抽打伊的雙腳腳底板,並斥責伊說這段期間明明知道趙浴鍾的行蹤,為何沒有主動告知公司,伊被打完後上樓,四角叫伊在大廳罰站,並叫伊通知人來交保,伊大約被罰站約3個多小時,但找不到保人,後來將伊的計程車扣留,因伊一直喊腳痛,四角才讓伊回家(偵卷三第163至165頁),李金源另於原審另案檢肅流氓案件中具結證稱:當初伊幫人作保,伊有借錢,被保證人也有借錢,我們兩人是互相連保,被伊保證的人姓趙,他後來跑掉了,被外面的日日會找到,通知天利的四角,四角打電話叫伊過去天利,伊去天利後,四角第一句話就說你死定了,他說伊知道姓趙的跑掉,為何不告訴公司,然後伊就被帶到地下室,四角叫他手下長腳打伊的腳板10下,用黃色的膠管打,叫伊在那邊罰站,到12點多,改到天利1樓的辦公室,在那裡叫伊找保人來保,伊說沒辦法找保人,熬到1點多,姓趙的朋友倒水給伊喝,後來把伊的車扣留在那裡,叫另1個司機送伊回去等語翔實(見原審法院93年度感裁字第64號卷66至69頁)。

⒕附表戊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陳志堅遭妨害自由部分:證人陳志堅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陳志堅已於97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因母親生病需要用錢,所以向天利當舖借錢,第1次借6萬元,因為利息很重,所以後來繳不出來,且有1次伊忘記還款日期,差1天去還款,就罰伊3萬元協尋費,伊最多欠到17萬元,這17萬元包括協尋費都算在內,伊總共被罰款4次,日積月累長達5年期間,在這期間天利當舖的人就要伊去天驛租車,每天要繳2,500元,包含車租850元,剩下就是還本金及利息…伊因繳款不正常,有1次,車行的人把伊抓回去罰站,叫阿志(即顏成俊)的看管伊,伊表示不願意,就被阿志和另名男子毆打,就關在那裡,一直到隔天才放出來,隔天有遇到車行老闆四角(按即劉穎之),四角有跟伊聊一聊才放伊走,四角聊一聊有對伊產生壓力…伊還有被關過1次,但沒有被打,也是阿志抓伊回去…江威廷、張智勇、魏詠隆及劉穎之是當舖及車行的人(偵卷八第217至219頁);

至陳志堅就被害時間因事隔多年業已不復記憶,然觀諸陳志堅證稱: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未還款而遭魏詠隆提告(偵卷八第218頁),可得推知陳志堅被害時間均在95年以前某時,附此敘明。

⒖附表戊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馬家偉於95年間遭罰跪及毆打部分:查證人馬家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朋友介紹向天驛車行租車,每天車租850元,每天要繳車租,伊因積欠車租約3,800元,天驛車行打電話叫伊回去繳錢,同時也要伊住在宿舍睡覺,伊大約傍晚5點多到達天驛車行,回去的時候,伊不夠錢付車租,袁應情等4人就把車行門關起來,袁應情、阿勇、老闆(即劉穎之)還有另1個成年男子一起打伊,老闆用腳踢伊背後好幾下,還叫伊跪在地上,伊不跪不行,因為當時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就把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該成年男子還要伊把安非他命吞下去,前後打了伊約30分鐘,那時伊被多人圍毆,生命受到迫害,對方說10萬元是違約金,伊才簽了2張本票,1張是租車,1張是10萬元,伊是跪著簽本票,打完後他們就叫西園派出所警察來就把伊帶走,當天警察有把伊移送地檢署,但因伊之前的觀察勒戒還沒有執行,所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吸收,沒有另外起訴,伊就在地檢署拘留室待了一晚,第二天就被檢察官釋放(原審卷五第81至86頁),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記載阿勇即為被告張智勇,然經證人馬家偉當庭指認後,明確證述不曾見過張智勇,且張智勇亦非打伊的人(原審卷五第86頁),另馬家偉於偵審中均已不復記憶遭毆打之正確日期,然其業已證述係在尚未執行前案觀察勒戒時,且與執行觀察勒戒係為同年(原審卷五第85頁背面),而參酌馬家偉係於94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386號裁定駁回馬家偉之抗告,而須執行觀察勒戒,復於95年2月13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影本及前科執行表可參(原審卷五第104、104之1頁),足堪認定馬家偉遭毆打之日期乃係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13日間某日。

⒗起訴書雖認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均共犯附表戊所有犯行,惟查附表戊各該項之行為人業如各編號欄內所示,依卷存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無從認定其他被告亦共同涉犯該等犯行,惟附表戊編號1、2、3、4、5、7、8、12、13、14、15部分(犯罪日期均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未經認定有罪之被告就該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及妨害自由、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戊編號6、9、10、11部分未經認定有罪之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附表戊┌───┬───────────────────────┐│編 號 │犯 罪 事 實 │├───┼───────────────────────┤│ 1 │劉穎之、黃憲政於93年5、6月間在天利當舖內,限制││ │陳宏彰須一次還清本金及3 萬元尋人費始能自由離去││ │,黃憲政並毆打陳宏彰,而剝奪陳宏彰行動自由10日││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劉 ││ │穎之、黃憲政) │├───┼───────────────────────┤│ 2 │魏詠隆、劉穎之於94年3 月8 日在天利當舖內要求楊││ │文雄罰站15分鐘,並要求楊文雄須還清積欠債務,嗣││ │經楊文雄聯絡車行老闆羅宇到場代為清償,楊文雄始││ │能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楊文雄之行動自由。

(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3;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魏詠隆、劉穎 ││ │之) │├───┼───────────────────────┤│ 3 │王世傳於92年間居住天麗坊期間,倘有晚歸或拖欠款││ │項情形,即遭劉穎之、翟光華、魏詠隆、張智勇、江││ │威廷罰站或辱罵。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此部分 ││ │共同正犯為:劉穎之、翟光華、魏詠隆、張智勇、江││ │威廷) │├───┼───────────────────────┤│ 4 │李進盛於91、92年間曾因遲繳天利當舖利息,即遭鄧││ │煒耀、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毆打扣車並留置過夜││ │共2次,而遭剝奪行動自由。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鄧煒耀、劉穎之、翟光華、顏││ │成俊) │├───┼───────────────────────┤│ 5 │陳昭富於95年6月30日前,在天利當舖,遭劉穎之、 ││ │翟光華、黃憲政、朱興隆、張智勇、鄧煒耀、魏詠隆││ │、顏成俊、翁秋陽共同限制行動自由1個月。

(即起 ││ │訴書附表四編號8;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劉穎之、翟 ││ │光華、黃憲政、朱興隆、張智勇、鄧煒耀、魏詠隆、││ │顏成俊、翁秋陽) │├───┼───────────────────────┤│ 6 │施純堯於95年7月19日至96年4月24日間,在天利當舖││ │,遭朱興隆、張智勇、黃憲政共同限制行動自由約10││ │天。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 ││ │朱興隆、張智勇、黃憲政) │├───┼───────────────────────┤│ 7 │(原判決附表戊編號7,係就附表丙編號2之犯罪事實││ │重複認定及論罪,故經本院刪除) │├───┼───────────────────────┤│ 8 │王明龍於95年6 月30日前,在天利當舖遭張智勇、鄧││ │煒耀、劉穎之、魏詠隆、黃憲政、朱興隆共同毆打並││ │限制行動自由1星期(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

此部││ │分共同正犯為:張智勇、鄧煒耀、劉穎之、魏詠隆、││ │黃憲政、朱興隆) │├───┼───────────────────────┤│ 9 │楊進樹、邱鴻源及蔡朝文於93年間,在國泰當舖內,││ │同遭翁秋陽及成年女子阿娟罰站、半蹲,而行無義務││ │之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19、34;

此部分共││ │同正犯為:翁秋陽、阿娟) │├───┼───────────────────────┤│ 10 │因張國華向玖玖當舖借款,林茂祺擔任保證人,嗣張││ │國華未還錢,江威廷即於96年8月8日晚上7、8時許當││ │林茂祺帶往玖玖當舖,並與翟光華2人不讓林茂祺離 ││ │去,翟光華並以不還錢將要斷手斷腳等語恐嚇林茂祺││ │,並要求多加3萬元費用,至該晚12時始讓林茂祺離 ││ │去。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 │江威廷、翟光華) │├───┼───────────────────────┤│ 11 │因張華秦積欠債務且失去聯絡,魏詠隆即於96年10月││ │1日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回元喆當舖,要求電話聯絡 ││ │張華秦所屬交通公司司機邱德林、酆榮恩、陳炳臣、││ │劉惠吉、許竣翔、申建華前去該當舖,該等司機乃於││ │同日下午陸續前去該當舖,魏詠隆乃指示在當舖內之││ │顏成俊、黃憲政要求該等司機需相互連保或另尋保證││ │人後始能自由離去,而限制該等司機之行動自由,嗣││ │該等司機因遭限制行動自由乃相互連保或請友人前來││ │作保後,始陸續於該晚或翌日清晨回復自由而離去。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28、29、30、31、31;

此││ │部分共同正犯為:魏詠隆、顏成俊、黃憲政) │├───┼───────────────────────┤│ 12 │胡宏寧於95年10月13日晚上在天利當舖內,遭魏詠隆││ │、黃憲政毆打並強迫簽立本票。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33;

起訴書誤載地點為八八當舖,併予更正;

此部││ │分共同正犯為:魏詠隆、黃憲政) │├───┼───────────────────────┤│ 13 │王振武於95年4月間在天利當舖遭張智勇毆打且與7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約2天。

(即起 ││ │訴書附表四編號41;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張智勇與該││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 14 │李金源於91年3、4月間某日晚上在天利當舖遭黃憲政││ │持熱溶膠棒毆打腳底板,並遭劉穎之罰站約3小時。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劉穎││ │之、黃憲政) │├───┼───────────────────────┤│ 15 │陳志堅於95年前在天利當舖及天驛車行各遭顏成俊剝││ │奪行動自由1晚。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 │├───┼───────────────────────┤│ 16 │馬家偉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間某日,因施用 ││ │安非他命毒品遭天驛車行人員發現,劉穎之乃與袁應││ │情及另2名成年男子在車行內毆打馬家偉並命其罰跪 ││ │且簽發本票。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

此部分共同││ │正犯為:劉穎之、袁應情及另2名成年男子) │└───┴───────────────────────┘戊、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被訴強迫司機居住於天麗坊之妨害自由部分:查公訴意旨關於起訴書附表五部分,係起訴被告劉穎之等人以集中保護管理方式,命積欠債務較高或超過10萬元之司機強制居住在天麗坊,並強制每日上午6、7時需出門營業,晚上9時則需返回報到,否則即予辱罵、罰站等處罰。

惟查:居住在天麗坊內之司機,並非均遭強迫居住,亦有因無家可歸居住車上多年而主動要求前去天麗坊居住之司機(詳後附表辛之論述),故是否遭強制居住於該處,自應詳予勾稽各該司機之證述以資判斷,首應敘明;

另查公訴意旨雖認每日6、7點命司機出車亦屬強制之手段,惟查天麗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繪製有列管禁止停車標線,且設置有7-9時禁止停車標誌,且該處曾取締拖吊違規停放車輛共23件之事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7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7月12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原審卷五第189、233頁),復據居住其內之司機饒逢源、黃廷乾、潘為程、陳明榮及陳高良一致證稱:7點出車是因為要拖吊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106頁、118頁背面、184頁、原審卷五第6頁),故居住該處司機倘未於上班時間前將臨停計程車駛出,勢必遭警察取締告發或拖吊,故7點前出車應係為避免遭取締告發,而非屬強制統一管理犯行之一部分,亦予敘明。

下就附表庚部分予以論述:⒈附表庚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林茂德遭強制於夜間居住於天麗坊部分:林茂德業已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因在外負債18萬,乃向天利當舖阿隆(魏詠隆)借款18萬處理外面債務,因為伊沒有車子,所以阿隆介紹伊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伊於94年7月起住在天麗坊,伊於97年2月27日偵查中陳述當時還欠6萬,半年內可以清償完畢,如果積欠10萬以內,就可以申請不用住在那裡,而伊有向小四(即顏成俊;

林茂德於偵查中口誤為「小樹」)申請,小四有說伊可以到外面住,伊有時跑車的錢不夠,櫃臺阿勇(張智勇)會念說怎麼只有交那麼少,如果繳不夠錢,櫃臺會要司機罰站5分鐘,伊每天要給車行2,500元,其中1,200元是車租,1,300元為本利(原審卷四第178至182頁)、並於偵查中結證:伊還欠6萬,約半年內可以還清,他們有說欠款只剩10萬,可以申請不用住在這裡,伊在(97年)1月份有向小樹(按即小四顏成俊)申請,他說要等開會決定,但還沒有給伊答案,其實伊想離開等語翔實(偵卷三第398頁),故林茂德係遭強制居住於天麗坊,實屬明確,至林茂德雖於原審另證稱:伊在前去天麗坊居住前曾住在家裡,也曾住在車上,是伊問天麗坊有無地方可以居住云云(原審卷四第180頁正背面),然查林茂德就因積欠債務超過10萬乃遭強制居住於該處,業已證述明確,是雖林茂德於原審又證稱係自願居住於天麗坊云云,但其若係出於自願而居住,又何須向被告顏成俊申請搬離,故尚難以其嗣後翻異之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林茂德前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沒有人用暴力限制自由說不可以外出(95偵4031卷二第196頁),但核其該次回答僅在陳述可否外出,並非詢問可否自由搬離該處,從而亦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書認定林茂德遭強制租車部分詳見附表辛編號2)。

⒉附表庚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陳明榮部分遭強制居住於天麗坊部分:查證人陳明榮業已證稱:伊於93年間因在外積欠債務10多萬,由天利當舖先替伊清償外面債務,天利當舖叫伊將錢繳給丙全當舖,伊第一次去天利當舖就是跟劉穎之接洽,伊每天跑車的錢交2,300元給丙全當舖的櫃臺,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每月向顏成俊對帳,伊先借了6萬,後來又借75,000,伊從94年1月起住在天麗坊,當時欠天利當舖135,000元,劉穎之要伊去那裡住,集中管理,方便收款,伊住到97、98年才搬走,晚上9點以前一定要回來,否則要先打電話跟公司說,公司怕我們被錢莊押走,遲到晚歸要罰100元,伊大約被罰4、5次,錢是交給值星班長,班長收齊後,就交給當舖收錢的櫃臺,伊住在天麗坊時欠天利當舖135,000元,94年5月至7月中旬,施純堯擔保伊外出居住,因為晚上規定時間就要回去,沒有辦法多跑,伊想去外面多賺點錢(原審卷四第183至188頁)、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外面有欠錢,這邊(即當舖)也有欠錢,所以只好來這裡(居住並為他們開車),每晚9點以前必須回去,晚回來必須罰100元,有想離開這裡,希望趕快還完,離開這裡,因這裡行動不自由,每晚都要回來,有門禁,伊的家人都不知道伊住在這裡,劉穎之是老闆,黃憲政也會過來管,晚回去他也會過來唸等語明確(偵卷三第371頁),故陳明榮係遭強制居住業臻明確,至其雖於原審另證稱:伊當時外面沒有地方住,有時睡車上,而且外面有債務,外面債權人會去家中討債,伊是自願去住在天麗坊云云(原審卷四第184、187頁),但其若係出於自願而居住,豈有連家人均不知其住處甚且希望趕快離開該處之理,故尚難以其嗣後翻異之詞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陳明榮前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沒有人用暴力限制自由說不可以外出(95偵4031卷二第225頁),但核其該次回答僅在陳述可否外出,並非詢問可否自由搬離該處,從而亦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附表庚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施純堯遭私行拘禁於天麗坊部分:證人施純堯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查證人施純堯業已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向天利當舖前後借了10幾萬元,伊還幫2位朋友作保,後來朋友跑了,他們的債務也算在伊頭上,伊本來請另1位朋友先墊繳利息錢,但該朋友告訴當舖伊可能會跑,所以當舖的朱興隆及阿隆(即魏詠隆)把伊抓到玖玖當舖後面的房間拘禁約十幾天,當時2、3天才吃一餐,其他時候喝礦泉水,但喝水也會受限,因為喝水會上廁所,好幾天才洗一次澡,是他們拿水管用冷水往身上沖,阿勇、長腳(即黃憲政)會向伊施暴,之後伊又被帶到天利當舖的地下室,當時的管理者朱興隆如有不順就對伊施暴,造成伊受傷,後來伊受不了就偷跑,在外期間伊繼續租車營業,後來被抓回天利當舖,把伊的車子扣住,並強迫伊向天驛車行租車,伊向天驛車行租車每天要給車行2,500元,車租1天1,000元,伊開始跑時,扣掉車租剩下的都是在還利息錢,因為欠款很多,伊全部還清約2年多時間等語明確(偵卷十第70至72頁),故施純堯確遭私行拘禁於天麗坊,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至施純堯已不復記憶被害之正確時間,爰認定被告等人係於95年6月30日前所犯,俾得以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而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附表庚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劉科亨部分遭強制居住於天麗坊部分:查證人劉科亨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劉科亨業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4年9月7日開始居住1年,後來伊自己去外面住,伊又在97年2月份回去居住,伊因為欠車行錢所以居住在天麗洗車坊,是集中管理,是由朱興隆傳達車行指令,到晚上9點才返回,每晚回去繳2,500元給江威廷,其中租車車資是1,100元,另外1,400元是還利息,如果沒有回去會被罵,伊到目前還欠車行37萬,伊以前很想離開,如果擅自離開車行會罰錢,伊有與劉穎之、翟光華、朱興隆、張智勇、江威廷接觸過等語明確(偵卷三第333至336、390、391頁),至劉科亨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離開警局後仍會返回天麗洗車坊居住,因為沒有別的地方可以住云云(偵卷三第391頁),然此乃係因劉科亨因無其他住處乃自行決定續住於天麗洗車坊,但劉科亨係因欠款乃遭要求居住於天麗洗車坊以便統一管理且不敢搬出等情,業據劉科亨證述無訛,從而劉科亨亦係強制罪之被害人,已臻明確。

⒌附表庚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陳高良遭強制居住於天麗坊部分:查證人陳高良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伊於94年起在外積欠日日會債務7萬,利滾利後變成25萬無力償還,乃於96年1月間到天利當舖找張智勇接洽,與外面日日會協調償還185,000元,由伊開車償還,日日會每月向天利當舖拿1萬元,因為伊積欠天利當舖錢,所以住在天麗坊,開車償還債務,該處為集中管理,每日21時要返回,如果要晚歸要向值日班長請假,伊每日要繳1,850元給張智勇,車租為800、洗車費150、餘900為本金及利息,伊約2到3個月和張智勇對一次帳,他說多少就多少,伊不敢計較,如果還款正常,債務10萬以下,找司機作保,並徵求他們(按即天利當舖)同意,就可以不用住在天麗坊,伊想要離開,但是欠債未清,不敢離開,若擅自離開,不要被公司的人抓到,抓到一定被修理,(天麗坊)由朱興隆統一管理,有些人拖還欠款、晚歸,會被朱興隆叫去罰站、洗車等,陳明榮就經常被處罰,劉穎之是老闆、翟光華是二老闆,張智勇、江威廷、魏詠隆、顏成俊是公司員工,朱興隆是司機兼管理我們的(偵卷三第301至30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魏詠隆說伊借的錢較多,擔心伊跑掉,要伊先住天麗坊內,伊不想要去住,但心裡害怕也不敢講,所以就去住了,依他們說的去做,魏詠隆有跟伊說只要開車正常,繳錢正常就可以跟他們提出不必住在這裡之請求,他們會視情況而定,伊想離開,但不敢講,這句話悶在心裡很久,但一直不敢跟他們講,怕講了他們也不同意,就按照他們的規定去做,不能擅自離開直接回家住,被抓到就糟了,伊只想趕快將錢還清,離開那裡,自由開車,才有自己的時間,離開警局後伊不想回去(天麗坊住),最好是能在外面自由開車及居住等語明確(偵卷三第410頁),故陳高良係遭強制居住業已明確,至其雖於原審改稱:伊向天驛車行租車時,因為伊當時沒有地方可以居住,所以暫時住在天麗坊,伊沒有說過害怕是怕伊跑掉所以才去住天麗坊,伊當時是認為住在天麗坊比較方便,伊沒有講過住天麗坊是方便管理,也沒有講過積欠債務10萬元以下,可以找保證人,徵求當舖同意,就不需要再住在天麗坊,伊也沒有講過超過晚上9點回來要向班長請假,也沒有講天麗坊有管理人,也沒有看過司機被罰站、罰洗車云云(原審卷五第4至8頁),惟查陳高良作證內容事涉個人人身自由甚鉅,斷無記憶不清之可能,其已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積欠款項,邀強迫居住於天麗坊,每日跑車還錢,若擅自離開或逃跑而遭被告等人查悉,後果不堪設想等情明確,故其嗣後改稱係基於自由意願前去天麗坊居住云云,尚難信實,應以其偵查中所證為可採。

⒍附表庚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2)李金源遭強制租車部分:查證人李金源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於93年9月6日警詢中就租車經過證稱:伊大約在89年間開始向玖玖當舖借5萬元,大約在92年4月開始,天利當舖叫伊要向其租賃汽車,伊因為考慮到保人問題及每日繳交之租金(每日連同利息要繳交2,450元,並於每晚7點以前繳納)太高,所以延至92年6月才簽訂契約,於92年9月間,有一次伊因為太晚回去繳納租金,被綽號阿偉(按即鄧煒耀、阿煒)之男子徒手痛毆腹部,並曾被罰站約3、4次,每次約十幾分鐘。

93年6月3日,阿煒再要求伊續約1年,伊說要考慮,又遭到阿煒罰站,伊因為怕如果不答應會被打,只好再續約半年。

伊係租賃天驛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800元、洗車150元、應繳借貸利息240元、其餘說要扣抵本金,便要求每日要繳交2,450元,一般(租賃)市價也約800元,不需要每日繳款。

伊雖然覺得租金昂貴,但之前曾被打過腳板,也被罰站過好幾次,不敢反抗,且如果債務還清後不想再租賃該公司汽車,就構成違約,必須賠償10萬元等情明確(偵卷三第165至167頁),故李金源係遭強制租車部分,同堪認定。

⒎起訴書係認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均共犯附表庚所有犯行,然附表庚僅有編號1、2、4、5部分係該等10名被告共同犯罪,至就附表庚其餘編號部分,未經認定有罪之被告就該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庚┌──┬─────────────────────────┐│編號│ 犯罪事實 │├──┼─────────────────────────┤│ 1 │林茂德因積欠天利當舖債務超過10萬元,即遭以言詞強行││ │要求自94年7月間起夜間須居住在天麗坊內,迄欠款降至 ││ │10萬元以內方得申請不用居住於天麗坊。

居住期間若晚上││ │遲歸,即遭辱罵、強令罰站等強暴、脅迫方式,使林茂德││ │受此無義務之限制,直至97年2月26日警方搜索查獲時止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劉穎之 ││ │、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 │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 │├──┼─────────────────────────┤│ 2 │陳明榮因積欠天利當舖債務超過10萬元,即遭以言詞強行││ │限制自94年1月間起夜間須居住在天麗坊內,若晚上遲歸 ││ │,即遭辱罵、強令罰站等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明榮受此││ │無義務之限制,直至97年2月26日警方搜索查獲時止。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劉穎之、翟 ││ │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 │勇、江威廷、朱興隆) │├──┼─────────────────────────┤│ 3 │施純堯因積欠天利當舖債務,於95年6月30日前,遭黃憲 ││ │政、張智勇、朱興隆、魏詠隆共同私行拘禁於玖玖當舖後││ │方房間及天麗坊內共約10日,並以言詞強行要求施純堯須││ │向天驛車行租用車輛。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此部分 ││ │共同正犯為:黃憲政、張智勇、朱興隆、魏詠隆) │├──┼─────────────────────────┤│ 4 │劉科亨因積欠天利當舖債務超過10萬元,即遭以言詞強行││ │限制自94年9月7日起夜間須居住在天麗坊內,持續達1年 ││ │,復於97年2月份起再度前去居住,居住期間若晚上遲歸 ││ │,即遭辱罵、強令罰站,使劉科亨受此無義務之限制,直││ │至97年2月26日警方搜索查獲時止。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 ││ │號12,此部分共同正犯為: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 │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 │隆) │├──┼─────────────────────────┤│ 5 │陳高良因積欠天利當舖債務超過10萬元,即遭以言詞強行││ │限制自96年1月起夜間須居住在天麗坊內,居住期間若晚 ││ │上遲歸,即遭辱罵、強令罰站等強暴、脅迫方式使陳高良││ │受此無義務之限制,直至97年2月26日警方搜索查獲時止 ││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劉穎之││ │、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 │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 │├──┼─────────────────────────┤│ 6 │李金源因向玖玖當舖借貸,乃於92年6月間向天驛車行租 ││ │車,而鄧煒耀為使李金源續行簽約1年,乃接續於92年9月││ │、93年6月3日以徒手毆打及罰站等強暴方式,強迫李金源││ │續約而接受該無義務之事。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2) │└──┴─────────────────────────┘己、起訴書附表六被訴誣告部分訊據被告翁秋陽、翟光華、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陳武雄均坦承提起如附表壬所示之告訴,嗣後經各該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且被告翁秋陽亦自承:伊從87、88年接觸當舖業後,請律師寄存證信函,所以有律師的手稿,寫久了就記下來了,後來就寫告訴狀提起告訴,後來當舖間大家在聊,他們會問要如何寫書狀,伊就會告訴他們如何寫。

國泰當舖部分伊會請人打好書狀,自己出庭,天利當舖部分則只是負責人身分而擔任代表人,書狀則由天利當舖自己撰寫,由翟光華指派人去開庭,另3、4年前伊有幫艋舺當舖及八八當舖擔任告訴代理人,幫忙他們出庭,至於玖玖、元崗、丙全、元喆當舖則由他們自己處理訴訟等語在卷(偵卷五第263至264頁)。

上開被告明知各該當舖就附表壬所示之債務人司機借貸時,均採不留車之方式辦理借貸,該等司機未曾有留車後,佯稱欲使用車輛而將車輛「暫借」、「借用」後不予歸還,而得構成侵占或詐欺之事實,詎為達以刑逼民之目的,竟於告訴狀中虛構於借貸日之後始行暫借車輛,嗣未歸還之不實內容,據以向各該地檢署提出附表壬所示之刑事詐欺(或侵占)告訴,有各該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詳附表壬),顯已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至為明確,而除附表壬所示之被告外,其他被告或未列名於告訴狀擔任告訴人,或未出庭擔任告訴代理人,因渠等均未實際參與,自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或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至被告翁秋陽雖另有為八八、艋舺當舖擔任告訴代理人,然該二當舖本與被告劉穎之等人無關,均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證明該二當舖之負責人與被告翁秋陽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認定該二當舖人員亦涉犯誣告罪,理應敘明。

另參酌被告魏詠隆供稱:董德華是伊老闆翟光華請來專門跑法院代表公司向未還款司機提起詐欺告訴之人等語無訛(偵卷五第271頁),則足認董德華亦係本件共同正犯,且渠未經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指明。

附表壬部分之積極證據詳列如下:①附表壬編號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邱南榮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邱南榮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此有93年度偵字第4676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272至276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②附表壬編號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許曜山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許曜山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許曜山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3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180至185頁背面),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③附表壬編號3(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萬中元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翟光華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萬中元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此有93年度偵字第12544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一第27至34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翟光華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翟光華於該刑事告訴狀中誤載萬中元之姓名為「萬中原」,致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誤載)。

④附表壬編號4(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王輝龍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王輝龍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王輝龍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3年度偵字第13967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302至309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⑤附表壬編號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黃銘祥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對黃銘祥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黃銘祥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3年度偵字第16806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244至249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⑥附表壬編號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詹義隆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詹義隆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詹義隆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3年度偵字第16824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25至129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⑦附表壬編號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黃金龍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黃金龍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此有9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第181至199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⑧附表壬編號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王武雄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王武雄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王武雄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3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250至256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⑨附表壬編號9(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5)吳超俊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吳超俊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吳超俊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4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68至75頁背面),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⑩附表壬編號10(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7)張秋閎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張秋閎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張秋閎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18至124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⑪附表壬編號1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8)曾國淮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曾國淮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曾國淮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4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10至117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⑫附表壬編號1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9)何長順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翟光華為告訴代理人而對何長順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有94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30至136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翟光華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⑬附表壬編號13(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3)咼海智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陳武雄為告訴代理人而對咼海智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有95年度偵字第14401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68至172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陳武雄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⑭附表壬編號14(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4)莊國權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江威廷(原名江建威)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莊國權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莊國權係向案外人董德華經營之玖玖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15953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偵卷十九第224至228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江威廷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⑮附表壬編號1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5)周武龍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對周武龍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周武龍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16647號偵查卷宗可佐(原審卷八第2至13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⑯附表壬編號1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6)劉明宗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對劉明宗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劉明宗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18224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二第42至59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⑰附表壬編號1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7)曾仲瑩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被告張智勇為告訴代理人而對曾仲瑩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曾仲瑩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20328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290至294頁、原審卷八第14至25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⑱附表壬編號1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8)張裕耀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張裕耀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張裕耀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21448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285至289頁背面),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⑲附表壬編號19(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9)林銘泉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鄧煒耀為告訴人而自行對林銘泉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林銘泉係向被告鄧煒耀經營之丙全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26145號偵查卷宗可佐(原審卷八第26至41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鄧煒耀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⑳附表壬編號20(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0)邱嘉再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對邱嘉再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邱嘉再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26978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01至109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㉑附表壬編號2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陳焰明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對陳焰明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有95年度偵緝字第96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三第5至30頁背面),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㉒附表壬編號2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3)李冠穎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被告魏詠隆為告訴代理人而對李冠穎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李冠穎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緝字第409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76至88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魏詠隆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誣告罪。

㉓附表壬編號23(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5)孫雙福部分:該案件之告訴內容乃係「孫雙福於91年8月24日提供計程車質借9萬元,並留車入庫,孫雙福復於同日以工作生活所需暫借該車使用,並約定3日後還車,詎其後消失無蹤,因認孫雙福涉犯詐欺罪嫌」,此觀諸告訴狀至為明確(偵卷十九第91頁背面),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5亦載明告訴意旨為「暫借該車」,是雖95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告訴內容為「借款」(偵卷十八第45、46頁),但此顯屬該處分書誤載告訴意旨,難以此誤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衡諸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對孫雙福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孫雙福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89至97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㉔附表壬編號24(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7)鄭瑞發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鄭瑞發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此有95年度偵緝字第30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263至271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㉕附表壬編號2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8)林江川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江威廷(原名江建威)為告訴代理人而對林江川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林江川係向案外人董德華經營之玖玖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卷十八第54、55頁、偵卷十九第214至223頁背面),足認此部分僅被告江威廷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㉖附表壬編號2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9)李慶德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被告翟光華、魏詠隆分別擔任告訴代理人而對李慶德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此有95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三第121至180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翟光華、魏詠隆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㉗附表壬編號2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2)許正仁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鄧煒耀為告訴人、被告顏成俊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許正仁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許正仁係向被告鄧煒耀經營之丙全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19478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37至147頁背面),足認此部分僅被告鄧煒耀、顏成俊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㉘附表壬編號2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3)簡安傑(原名簡文宗)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張智勇為告訴人而自行對簡安傑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簡安傑係向被告張智勇經營之典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22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偵查卷宗、收當物品登記簿等可佐(偵卷十八第57至72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張智勇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㉙附表壬編號29(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4)黃勝松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被告張智勇為告訴代理人而對黃勝松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黃勝松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24973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98至100、257至262頁背面),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㉚附表壬編號30(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6)胡勝理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鄧煒耀為告訴人、被告顏成俊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胡勝理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胡勝理係向被告鄧煒耀經營之丙全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25526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58至166頁背面),足認此部分僅被告鄧煒耀、顏成俊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㉛附表壬編號3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7)曹天雄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顏成俊為告訴人而自行對曹天雄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曹天雄係向被告顏成俊經營之丙全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25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影卷可佐(偵卷十八第9至11頁、原審卷八第83至100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顏成俊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㉜附表壬編號3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8)何福祿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江威廷(原名江建威)為告訴代理人而對何福祿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何福祿係向案外人董德華經營之玖玖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緝字第402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237至243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江威廷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㉝附表壬編號33(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9)蕭文和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江威廷(原名江建威)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蕭文和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蕭文和係向案外人董德華經營之玖玖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三第37至57頁背面),足認此部分僅被告江威廷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㉞附表壬編號34(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1)林世賢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鄧煒耀為告訴人、被告張智勇為告訴代理人而對林世賢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林世賢係向被告鄧煒耀經營之丙全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7年度偵字第159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48至157頁),此部分僅被告鄧煒耀、張智勇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㉟附表壬編號3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2)孫逸年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被告張智勇為告訴代理人而對孫逸年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孫逸年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典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7年度偵字第517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201至207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㊱附表壬編號3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4)胡正民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翟光華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胡正民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有90年度偵字第17947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二第188至199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翟光華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㊲附表壬編號3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5)蘇榮華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蘇榮華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有92年度偵字第16871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138至144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㊳附表壬編號3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6)林根樹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林根樹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有93年度偵字第75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131至137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㊴附表壬編號39(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8)尤英俊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翟光華為告訴代理人而對尤英俊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有93年度偵字第8492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23至30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翟光華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㊵附表壬編號40(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9)劉文章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劉文章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有93年度偵字第9991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38至44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㊶附表壬編號4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2)何建興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何建興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有94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一第181至200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㊷附表壬編號4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4)黃承騰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鄧煒耀為告訴人而自行對黃承騰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黃承騰係向被告鄧煒耀經營之丙全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字第17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41、155至159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鄧煒耀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誣告罪。

㊸附表壬編號43(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8)趙曉文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江威廷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趙曉文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趙曉文係向案外人董德華經營之玖玖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緝字第9228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227至234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江威廷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㊹附表壬編號44(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9)黃宏銘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對黃宏銘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有96年度偵字第9909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45至53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㊺附表壬編號45(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0)周恆輝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周恆輝提出詐欺告訴,其後由被告張智勇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周恆輝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12231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至12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㊻附表壬編號46(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1)馬順票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馬順票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馬順票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16186號偵查卷宗可佐(原審卷八53至81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㊼附表壬編號47(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2)李翩濤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李翩濤提出詐欺告訴,其後由被告張智勇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李翩濤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字第18131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263至279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㊽附表壬編號48(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3)盧良禮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盧良禮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盧良禮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緝字第843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251至262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㊾附表壬編號49(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4)楊志勝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楊志勝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楊志勝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6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242至250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㊿附表壬編號50(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9)蘇健和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蘇健和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蘇健和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艋舺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4年度偵緝字第24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一第201至208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5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1)林偉修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林偉修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林偉修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國泰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100至112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5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2)陳世民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江威廷(原名江建威)為告訴代理人而對陳世民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陳世民係向案外人董德華經營之玖玖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5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80至91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江威廷單獨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附表壬編號53(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7)張加聰部分:該案件係由被告翁秋陽為告訴人而自行對張加聰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其後由被告張智勇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意旨明白表示張加聰係向被告翁秋陽經營之天利當舖借用車輛,此有97年度偵緝字第63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一第151至157頁),足認此部分僅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翟光華、顏成俊、鄧煒耀雖辯稱各該借款人借款性質均屬免留車,之所以會請借款人於還車日期填載3日至1個月期間之還車期間,目的在使車輛便於收回、避免流當損失,且借款人確有下落不明,故伊等僅係誤認借款人自始有欺騙之意,並非故意出於虛捏,各提告對象亦無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不構成誣告罪;

被告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陳武雄亦均辯稱其僅係當舖員工,或臨時奉翁秋陽或董德華之命代理出庭,對於告訴內容無權置喙云云。

然查,被告翟光華、顏成俊均為經營當舖之人,鄧煒耀、張智勇、江威廷亦均係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等人所營天利、國泰、玖玖、丙全、元喆等當舖事業集團所聘用之員工,上開被告對於各該當舖就附表壬所示之債務人司機借貸時,均採「免留車」之方式辦理借貸(實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百分之9重利),且其等均知悉借款司機未曾留車後再借用車輛等情,亦為上開被告所不否認。

則該等司機縱未按時繳款,亦未能尋獲人車,致當舖受有損失,而需以法律途徑救濟解決;

然被告亦不應於告訴狀中捏造該等司機借款後,將車輛「暫借」或「借用」後不予歸還之事,而提出詐欺、侵占之不實告訴,並無所謂「對事實出於誤認」之情,自構成誣告罪;

又代理開庭之被告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陳武雄等人雖係依翁秋陽或董德華之指示,出庭擔任告訴代理人,然衡情於開庭前應已對於告訴內容有所知悉瞭解,否則於檢察官訊問或被告司機到庭時,如何陳述事實經過及表示意見,自不能以其等僅代理出庭或對於告訴內容無權決定云云,而脫免其等共同誣告之罪責。

是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鄧煒耀另辯稱依顏成俊、張智勇之證述,可知附表壬編號27、30、31、34之告訴案件非伊指示辦理云云,然查顏成俊於本院係證稱:丙全當舖是我跟鄧煒耀買的,在96年間過後之後我有經營該當舖,編號27許正仁是95年來借錢,過戶之後我代替鄧煒耀去開庭,編號34林世賢不是我去告的,上面沒有我的名字,他借款時間95年7月那時我還沒有接觸丙全當舖等語(本院卷五第251頁正、反面),足見編號27之案件,顏成俊確係受鄧煒耀之託出面開庭,編號34之案件借款時間係在鄧煒耀經營丙全當舖期間,斯時顏成俊尚未接手該案件,上開二案件之告訴實係由鄧煒耀提出。

又證人張智勇固證稱編號34之案件係顏成俊委託其出庭(本院卷五第253頁),然此已據顏成俊否認在卷,且斟酌該案借款時間係在顏成俊接手當舖之前,應與顏成俊無關,斷無顏成俊委託張智勇出庭之理,是張智勇所證應非可採。

至於顏成俊雖證稱編號30、31案件是伊經營期間去告的,然被告鄧煒耀若已未經營丙全當舖,且已轉手讓與顏成俊,何需仍列名於告訴狀之告訴人,參酌被告鄧煒耀、顏成俊係丙全當舖前後手經營者之關係,顏成俊以鄧煒耀之名義對借款債務人提出告訴,應無不徵得鄧煒耀同意而擅自主張之理,是被告鄧煒耀辯稱編號30、31之告訴與其無關云云,自難以採信。

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陳武雄等11人均共犯附壬所有犯行,然就附表壬各該編號部分,未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及出庭者,應無從成立誣告罪,該等被告所涉誣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且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爰予敘明。

被告翁秋陽、翟光華辯稱就被訴誣告犯行,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㈠查被告翁秋陽前曾於93年6月30日以國泰當舖負責人身分,對計程車司機陳世民提出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被告翁秋陽虛構事實為不實告訴後,對陳世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翁秋陽所涉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偵卷十八第18至21頁、原審卷八第159頁):而被告翟光華前曾於93年7月12日以天鈺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對計程車司機郭英堂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翟光華虛構事實為不實告訴後,對郭英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翟光華所涉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由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56號起訴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於95年6月9日判決確定,亦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佐(偵卷十八第22至23頁、原審卷八第154、155頁)。

㈡審酌被告翁秋陽因誣告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乃係以國泰當舖負責人身分誣告借款之債務人,查國泰當舖所提出之告訴,乃係依據借款債務人有無按時繳付利息,倘未按時繳納利息而又無法聯絡時,被告翁秋陽乃以不實內容提出告訴,故其各該誣告犯行本屬不同犯意而應分論併罰,且參酌起訴書附表六起訴誣告部分之犯罪時間長達數年之久,被告翁秋陽斷無可能以一概括誣告犯意連續於數年時間為誣告犯行,自非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另被告翟光華另案因誣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則係以交通公司負責人身分對租車未還司機提出不實告訴,核與本件係以當舖業者身分對借款未按時償還之債務人司機提出不實告訴,兩者告訴內容迥然有別,互不相關,亦難認其所提出之每一告訴,均係出於同一概括誣告犯意而為。

是被告翁秋陽、翟光華辯稱就本件被訴誣告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顏成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正仁、胡勝理、曹天雄,被告翟光華亦聲請傳喚證人萬中元、何長順、胡正民、尤英俊。

惟查,關於附表壬之誣告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及各該偵查卷宗、刑事告訴狀可稽,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故被告關於前開傳喚證人之聲請,核無再予調查必要。

附表壬┌──┬──────┬────┬───────┐│編號│ 告訴人;

告 │被告及 │告訴內容 ││ │ 訴代理人;

│案號 │ ││ │ 告訴日期 │ │ │├──┼──────┼────┼───────┤│ 1 │ 艋舺當舖 │邱南榮 │被告於92年4月2││ │ 翁秋陽 │北檢93偵│1日以營業車向 ││ │ 92.10.1 │4676號詐│告訴人質借12萬││ │(即起訴書附│欺、侵占│,旋於同年4月2││ │表六編號1) │案件 │5日佯稱需維修 ││ │ │ │,而向告訴人暫││ │ │ │借該車,後未還││ │ │ │車亦未清償。

│├──┴──────┴────┴───────┤│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2 │ 天利當舖即 │許曜山 │被告於91年6月2││ │ 翁秋陽 │北檢93偵│1日以營業車向 ││ │ 92.12.26 │6697號詐│告訴人質借,旋││ │(即起訴書附│欺案件 │於同年6月28日 ││ │表六編號4) │ │,而向告訴人暫││ │ │ │借該車,後未還││ │ │ │車亦未清償。

│├──┴──────┴────┴───────┤│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3 │玖玖當舖即董│萬中元 │被告於92年1月1││ │德華 │北檢93偵│5日以3D883號營││ │翟光華 │12544號 │業車向告訴人質││ │ 93.2.20 │詐欺案件│借2萬,於同年1││ │(即起訴書附│ │月21日佯向告訴││ │表六編號5) │ │人暫借該車,後││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翟光華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翟光華、董德華) │├──┬──────┬────┬───────┤│ 4 │ 國泰當舖即 │王輝龍 │被告於90年11月││ │ 翁秋陽 │北檢93偵│5日以營業車向 ││ │ 董德華 │13967號 │告訴人質借3萬 ││ │ 93.6.18 │詐欺案件│,於同年11月15││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6) │ │該車至同年11月││ │ │ │18日,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5 │ 天利當舖即 │黃銘祥 │被告於91年9月2││ │ 翁秋陽 │北檢93偵│5日以營業車向 ││ │ 董德華 │16806號 │告訴人質借3萬 ││ │ 93.6.18 │詐欺案件│,於同年10月3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7) │ │該車3天,後未 ││ │ │ │還車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6 │ 國泰當舖即 │詹義隆 │被告於89年8月 ││ │ 翁秋陽 │北檢93偵│5日以營業車向 ││ │ 董德華 │16824號 │告訴人質借5萬 ││ │ 93.6.29 │詐欺案件│,於同年9月10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8) │ │該車3日後未還 ││ │ │ │車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7 │ 艋舺當舖 │黃金龍 │被告於92年7月1││ │ 翁秋陽 │北檢93調│8 日以營業車 ││ │ 93.1.14 │偵346號 │向告訴人質借3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萬,於同年7月 ││ │表六編號9) │ │25日向告訴人暫││ │ │ │借該車3日,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8 │ 天利當舖即 │王武雄 │被告於93年4月3││ │ 翁秋陽 │北檢93偵│日以營業車向告││ │ 董德華 │緝1703號│訴人質借2萬, ││ │ 93.2.20 │詐欺案件│同年4月10日向 ││ │(即起訴書附│ │告訴人暫借該車││ │表六編號10)│ │1個月,後未還 ││ │ │ │車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9 │ 天利當舖即 │吳超俊 │被告於91年11月││ │ 翁秋陽 │北檢94偵│5日以營業車向 ││ │ 董德華 │緝278號 │告訴人質借34萬││ │ 92.4.17 │詐欺案件│5千元,典當日 ││ │(即起訴書附│ │期至92年2月5日││ │表六編號15)│ │,借款後旋向告││ │ │ │訴人暫借該車,││ │ │ │後未還車亦未清││ │ │ │償。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10 │ 國泰當舖即 │張秋閎 │被告於92年5月1││ │ 翁秋陽 │北檢94偵│9 日以營業車向││ │ 董德華 │緝527號 │告訴人質借21萬││ │ 92.12.26 │詐欺案件│,於同年5月26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17)│ │該車1個月,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11 │ 國泰當舖即 │曾國淮 │被告於89年8月1││ │ 翁秋陽 │北檢94偵│4 日以營業車向││ │ 93.6.29 │緝1726號│告訴人質借3萬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於同日向告訴││ │表六編號18)│ │人暫借該車3日 ││ │ │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12 │ 八八當舖 │何長順 │被告於89年4月4││ │ 翟光華 │北檢94偵│日以營業車向告││ │ 90.10.18 │緝1993號│訴人質借7萬, ││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於同年4月20日 ││ │表六編號19)│占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該││ │ │ │車3日,後未還 ││ │ │ │車亦未清償。

│├──┴──────┴────┴───────┤│宣告刑:翟光華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13 │ 艋舺當舖 │咼海智 │被告於92年3月2││ │ 陳武雄 │北檢95偵│8日以營業車向 ││ │ 95.2.24 │14401號 │告訴人質借20萬││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於同年4月5日││ │表六編號23)│占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該││ │ │ │車3日,後未還 ││ │ │ │車亦未清償。

│├──┼──────┼────┼───────┤│ 14 │ 玖玖當舖即 │莊國權 │被告於94年11月││ │ 董德華 │北檢95偵│3日以營業車向 ││ │ 江威廷 │15953號 │告訴人質借5千 ││ │ 95.5.26 │詐欺案件│,同年11月5日 ││ │(即起訴書附│ │向告訴人暫借該││ │表六編號24)│ │車1個月,後未 ││ │ │ │還車亦未清償。

│├──┴──────┴────┴───────┤│宣告刑:江威廷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江威廷、董德華) │├──┬──────┬────┬───────┤│ 15 │ 國泰當舖即 │周武龍 │被告於93年4月 ││ │ 翁秋陽 │北檢95偵│5日以營業車向 ││ │ 95.5.15 │16647號 │告訴人質借8萬 ││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於同年4月26 ││ │表六編號25)│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該車至5月3日,││ │ │ │後未還車亦未清││ │ │ │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16 │ 天利當舖即 │劉明宗 │被告於94年9月 ││ │ 翁秋陽 │北檢95偵│10日以521CH營 ││ │ 95.6.20 │18224號 │業車向告訴人質││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借18萬,於同年││ │表六編號26)│占案件 │月17日向告訴人││ │ │ │暫借該車1個月 ││ │ │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17 │ 天利當舖即 │曾仲瑩 │被告於94年11月││ │ 翁秋陽 │北檢95偵│10日以營業車向││ │ 95.6.27 │20328號 │告訴人質借25萬││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旋以驗車為由││ │表六編號27)│占案件 │告訴人暫借該車││ │ │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18 │ 天利當舖即 │張裕耀 │被告於94年12月││ │ 翁秋陽 │北檢95偵│3日以營業車向 ││ │ 95.7.24 │21448號 │告訴人質借10萬││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於同年12月6 ││ │表六編號28)│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該車1個月,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19 │ 丙全當舖即 │林銘泉 │被告於95年6月 ││ │ 鄧煒耀 │北檢95偵│19日以營業車向││ │ 鄭翔菁 │26145號 │告訴人質借32萬││ │ 95.7.24 │詐欺、侵│,於同年6月20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29)│ │該車1個月,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鄧煒耀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鄧煒耀、鄭翔菁) │├──┬──────┬────┬───────┤│ 20 │ 國泰當舖即 │邱嘉再 │被告於89年9月 ││ │ 翁秋陽 │北檢95偵│14 日以營業車 ││ │ 92.12.26 │26978號 │向告訴人質借2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萬,於同年9月 ││ │表六編號30)│ │30日向告訴人暫││ │ │ │借該車3日,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21 │ 天利當舖即 │陳焰明 │被告於91年9月2││ │ 翁秋陽 │北檢95偵│日以6A007營業 ││ │ 董德華 │緝96號詐│車向告訴人質借││ │ 92.6.27 │欺案件 │10萬,佯向告訴││ │(即起訴書附│ │人暫借該車,後││ │表六編號31)│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22 │ 天利當舖即 │李冠潁 │被告於93年4月 ││ │ 翁秋陽 │北檢95偵│以營業車向告訴││ │ 魏詠隆 │緝409號 │人質借17萬,旋││ │ 93.7.14 │詐欺案件│向告訴人暫借該││ │(即起訴書附│ │車,後未還車亦││ │表六編號33)│ │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魏詠隆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魏詠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魏詠隆)│├──┬──────┬────┬───────┤│ 23 │ 天利當舖即 │孫雙福 │被告於91年8月 ││ │ 翁秋陽 │北檢95偵│24日以營業車向││ │ 93.6.29 │緝1195號│告訴人質借9萬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約定3日後還 ││ │表六編號35)│ │款向告訴人暫借││ │ │ │該車,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24 │ 艋舺當舖 │鄭瑞發 │被告於92年5月 ││ │ 翁秋陽 │北檢95偵│28日以營業車向││ │ 93.7.15 │緝30號詐│告訴人質借8萬 ││ │(即起訴書附│欺、侵占│,旋向告訴人暫││ │表六編號37)│案件 │借該車,後未還││ │ │ │車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25 │ 玖玖當舖即 │林江川 │被告於92年4月 ││ │ 董德華 │北檢95調│22日以營業車向││ │ 江威廷 │偵緝57號│告訴人質借7萬 ││ │ 93.7.14 │詐欺案件│,於同年4月28 ││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38)│ │該車1個月,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江威廷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江威廷、董德華) │├──┬──────┬────┬───────┤│ 26 │ 天利當舖即 │李慶德 │被告於93年4月 ││ │ 翁秋陽 │北檢95調│19日以7B899營 ││ │ 魏詠隆 │偵緝57號│業車向告訴人質││ │ 鄭翔菁 │詐欺案件│借21萬,於同年││ │ 翟光華 │ │4月26日向告訴 ││ │ 93.6.7 │ │人暫借該車1個 ││ │(即起訴書附│ │月,後未還車亦││ │表六編號39)│ │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魏詠隆、翟光華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魏詠隆累犯,翁秋陽、魏詠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翟光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魏詠隆、翟光華、鄭翔菁) │├──┬──────┬────┬───────┤│ 27 │ 丙全當舖即 │許正仁 │被告於95年5月 ││ │ 鄧煒耀 │北檢96偵│9日以營業車向 ││ │ 顏成俊 │19478號 │告訴人質借17萬││ │ 96.8.3 │詐欺、侵│,於同年5月10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42)│ │該車1個月,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鄧煒耀、顏成俊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鄧煒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顏成俊處有期徒││刑貳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鄧煒耀、顏成俊││) │├──┬──────┬────┬───────┤│ 28 │ 典利當舖即 │簡安傑 │被告於96年5月 ││ │ 張智勇 │北檢96偵│23日以營業車向││ │ 96.7.17 │22983號 │告訴人質借3萬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於同年6月12 ││ │表六編號43)│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該車10日,後未││ │ │ │還車亦未清償。

│├──┴──────┴────┴───────┤│宣告刑:張智勇犯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29 │ 天利當舖即 │黃勝松 │被告於95年12月││ │ 翁秋陽 │北檢96偵│12日以營業車向││ │ 張智勇 │24973號 │告訴人質借6萬 ││ │ 96.8.20 │詐欺案件│,於同年12月13││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44)│ │該車20日,後未││ │ │ │還車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張智勇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張智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張智勇) │├──┬──────┬────┬───────┤│ 30 │ 丙全當舖即 │胡勝理 │被告於96年8月 ││ │ 鄧煒耀 │北檢96偵│9日以營業車向 ││ │ 顏成俊 │25526號 │告訴人質借20萬││ │ 96.10.4 │詐欺、侵│,於同年8月29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46)│ │該車同年9月8日││ │ │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鄧煒耀、顏成俊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鄧煒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顏成俊處有期徒刑││叁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鄧煒耀、顏成俊)│├──┬──────┬────┬───────┤│ 31 │ 丙全當舖即 │曹天雄 │被告於96年8月 ││ │ 鄧煒耀 │北檢96偵│30日以623DG營 ││ │ 顏成俊 │25573號 │業車向告訴人質││ │ 96.10.4 │詐欺案件│借10萬,於同年││ │(即起訴書附│ │9月19日向告訴 ││ │表六編號47)│ │人暫借該車,後││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鄧煒耀、顏成俊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鄧煒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顏成俊處有期徒刑││叁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鄧煒耀、顏成俊)│├──┬──────┬────┬───────┤│ 32 │ 玖玖當舖即 │何福祿 │被告於94年2月 ││ │ 董德華 │北檢96偵│14日以營業車向││ │ 江威廷 │緝402號 │告訴人質借10萬││ │ 95.8.17 │詐欺、侵│,於同年2月15 ││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48)│ │該車1個月,後 ││ │ │ │未還車亦未清償││ │ │ │。

│├──┴──────┴────┴───────┤│宣告刑:江威廷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董德華、江威廷) │├──┬──────┬────┬───────┤│ 33 │ 玖玖當舖即 │蕭文和 │被告於95年4月 ││ │ 董德華 │北檢96偵│10日以820MR營 ││ │ 江威廷 │緝2148號│業車向告訴人質││ │ 95.11.9 │詐欺、侵│借18萬,於同年││ │(即起訴書附│占案件 │4月17日向告訴 ││ │表六編號49)│ │人暫借該車1個 ││ │ │ │月,後未還車亦││ │ │ │未清償。

│├──┴──────┴────┴───────┤│宣告刑:江威廷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董德華、江威廷) │├──┬──────┬────┬───────┤│ 34 │ 丙全當舖即 │林世賢 │被告於95年7月 ││ │ 鄧煒耀 │北檢97偵│31日以營業車向││ │ 張智勇 │159號詐 │告訴人質借7萬 ││ │ 96.11.8 │欺、侵占│,於同年8月1日││ │(即起訴書附│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該││ │表六編號51)│ │車至同年9月1日││ │ │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鄧煒耀、張智勇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鄧煒耀、張智勇) │├──┬──────┬────┬───────┤│ 35 │ 典利當舖即 │孫逸年 │被告於94年1月 ││ │ 翁秋陽 │北檢97偵│27日以營業車向││ │ 張智勇 │517號詐 │告訴人質借3萬 ││ │ 96.10.19 │欺案件 │,於同年1月28 ││ │(即起訴書附│ │日(起訴書附表││ │表六編號52)│ │六誤載為12月8 ││ │ │ │日,併予更正)││ │ │ │向告訴人暫借該││ │ │ │車至同年2月2日││ │ │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張智勇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張智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張智勇) │├──┬──────┬────┬───────┤│ 36 │ 八八當舖 │胡正民 │被告於89年4月 ││ │ 翟光華 │板檢90偵│20日以H5001營 ││ │ 90.10.18 │17947號 │業車向告訴人質││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借3萬,並以驗 ││ │表六編號54)│ │車為由向告訴人││ │ │ │暫借該車3日, ││ │ │ │後未還車亦未清││ │ │ │償。

│├──┴──────┴────┴───────┤│宣告刑:翟光華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37 │ 艋舺當舖 │蘇榮華 │被告於91年10月││ │ 翁秋陽 │板檢92偵│17日以營業車向││ │ 92.7.23 │16871號 │告訴人質借6萬 ││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55)│ │該車,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38 │ 艋舺當舖 │林根樹 │被告於92年1月 ││ │ 翁秋陽 │板檢93偵│9日以營業車向 ││ │ 92.7.16 │75號背信│告訴人質借12萬││ │(即起訴書附│、詐欺、│,於同年月16日││ │表六編號56)│侵占案件│向告訴人暫借該││ │ │ │車,後未還車亦││ │ │ │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39 │ 玖玖當舖即 │尤英俊 │被告於92年4月 ││ │ 董德華 │板檢93偵│30日以營業車向││ │ 翟光華 │8492號詐│告訴人質借6萬 ││ │ 93.3.30 │欺案件 │,於同年5月5日││ │(即起訴書附│ │向告訴人暫借該││ │表六編號58)│ │車1個月,後未 ││ │ │ │還車亦未清償。

│├──┴──────┴────┴───────┤│宣告刑:翟光華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翟光華、董德華) │├──┬──────┬────┬───────┤│ 40 │ 八八當舖 │劉文章 │被告於90年9月 ││ │ 翁秋陽 │板檢93偵│4日以營業車向 ││ │ 93.3.24 │9991號詐│告訴人質借8萬 ││ │(即起訴書附│欺、侵占│,於同年9月8日││ │表六編號59)│案件 │佯以驗車為由向││ │ │ │告訴人暫借該車││ │ │ │3日,後未還車 ││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41 │ 八八當舖 │何建興 │被告於92年4月 ││ │ 翁秋陽 │板檢94偵│10日以3C713營 ││ │ 93.7.15 │緝1222號│業車向告訴人質││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借10萬,於同年││ │表六編號72)│占案件 │4月29日向告訴 ││ │ │ │人暫借該車3日 ││ │ │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42 │ 丙全當舖即 │黃承騰 │被告於95年5月 ││ │ 鄧煒耀 │板檢95偵│3日以營業車向 ││ │ 95.6.9 │17501號 │告訴人質借15萬││ │(即起訴書附│侵占案件│,於同年月4日 ││ │表六編號74)│ │向告訴人暫借該││ │ │ │車,後未還車亦││ │ │ │未清償。

│├──┴──────┴────┴───────┤│宣告刑:鄧煒耀犯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43 │ 玖玖當舖即 │趙曉文 │被告於93年7月 ││ │ 董德華 │板檢96偵│15日以營業車向││ │ 江威廷 │9228號詐│告訴人質借27萬││ │ 95.11.13 │欺、侵占│,於同年月17日││ │(即起訴書附│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該││ │表六編號78)│ │車,後未還車亦││ │ │ │未清償。

│├──┴──────┴────┴───────┤│宣告刑:江威廷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江威廷、董德華) │├──┬──────┬────┬───────┤│ 44 │ 國泰當舖即 │黃宏銘 │被告於95年11月││ │ 翁秋陽 │板檢96偵│27日以營業車向││ │ 96.1.29 │9909號詐│告訴人質借8萬 ││ │(即起訴書附│欺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79)│ │該車,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45 │ 天利當舖即 │周恆輝 │被告於95年9月 ││ │ 翁秋陽 │板檢96偵│13日以營業車向││ │ 96.3.13 │12231號 │告訴人質借20萬││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80)│ │該車,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46 │ 國泰當舖即 │馬順票 │被告於95年12月││ │ 翁秋陽 │板檢96偵│18日以營業車向││ │ 96.1.29 │16186號 │告訴人質借11萬││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旋於同年月30││ │表六編號81)│ │日向告訴人暫借││ │ │ │該車,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47 │ 天利當舖即 │李翩濤 │被告於94年1月2││ │ 翁秋陽 │板檢96偵│1日以營業車向 ││ │ 張智勇 │18131號 │告訴人質借9萬 ││ │ 96.3.13 │詐欺案件│,並於同年月22││ │(即起訴書附│ │日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82)│ │該車至同年月25││ │ │ │日,後未還車亦││ │ │ │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張智勇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張智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張智勇)│├──┬──────┬────┬───────┤│ 48 │ 天利當舖即 │盧良禮 │被告於92年1月7││ │ 翁秋陽 │板檢96偵│日以營業車向告││ │ 董德華 │緝843號 │訴人質借6萬, ││ │ 92.12.26 │詐欺案件│於同年月13日向││ │(即起訴書附│ │告訴人暫借該車││ │表六編號83)│ │,後未還車亦未││ │ │ │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49 │ 國泰當舖即 │楊志勝 │被告於94年8月2││ │ 翁秋陽 │板檢96偵│9日以營業車向 ││ │ 95.10.12 │緝1485號│告訴人質借5萬 ││ │(即起訴書附│詐欺、侵│,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84)│占案件 │該車,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50 │ 艋舺當舖 │蘇健和 │被告於92年2月2││ │ 翁秋陽 │士檢94偵│4日以營業車向 ││ │ 92.12.31 │緝24號詐│告訴人質借15萬││ │(即起訴書附│欺案件 │,向告訴人暫借││ │表六編號89)│ │該車,後未還車││ │ │ │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51 │ 國泰當舖即 │林偉修 │被告於92年3月 ││ │ 翁秋陽 │士檢95偵│28日以營業車向││ │ 93.6.18 │緝250號 │告訴人質借10萬││ │(即起訴書附│詐欺案件│,旋於同年4月 ││ │表六編號91)│ │18日向告訴人暫││ │ │ │借該車,後未還││ │ │ │車亦未清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52 │ 玖玖當舖即 │陳世民 │被告於91年5月 ││ │ 董德華 │士檢95偵│28 日以營業車 ││ │ 翁秋陽 │緝403號 │向告訴人質借5 ││ │ 93.6.25 │詐欺案件│萬,旋於同年6 ││ │(即起訴書附│ │月28日向告訴人││ │表六編號92)│ │暫借該車3日, ││ │ │ │後未還車亦未清││ │ │ │償。

│├──┴──────┴────┴───────┤│宣告刑:翁秋陽共同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翁秋陽、董德華) │├──┬──────┬────┬───────┤│ 53 │ 天利當舖即 │張加聰 │被告於95年10月││ │ 翁秋陽 │士檢97偵│24日以248CS營 ││ │ 96.4.2 │緝63號詐│業車向告訴人質││ │(即起訴書附│欺、侵占│借2萬,旋向告 ││ │表六編號97)│案件 │訴人暫借該車,││ │ │ │後未還車亦未清││ │ │ │償。

│├──┴──────┴────┴───────┤│宣告刑:翁秋陽犯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參、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

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正犯。」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惟修正後該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關於法定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關於重利罪之條文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45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嗣經修正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又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44條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二項)。」

,另增訂第344-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生效。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律之結果,應以適用原刑法第344條、及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5條規定,最有利於本件被告。

肆、論罪:

一、附表甲所示重利部分:㈠附表甲之中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部分(編號1、3、6、11、12、19、20、24、25、26、27、29、39、41、42、48、53、54、55、58、61、62、63、66、67、68、69),核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自94年6月之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

㈡附表甲之中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各次犯行部分(編號2、4、5、7至10、13至18、21至23、28、30至38、40、43至47、49至52、56、57、59、60、64、65、70至98),核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按期收取重利之行為,侵害財產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就前開常業重利及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附表丙、戊、庚部分: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各如附表丙、戊、庚所示)。

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在同一處所即天麗坊繼續強制債務人司機居住其內統一管理,為繼續犯。

被告於修法前同時妨害數不同被害人自由、及同時強制多數不同被害人居住在天麗坊,各屬一行為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被告劉穎之等10人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其有多次犯行者,因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三、附表壬所示指定犯人誣告部分: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張智勇、鄧煒耀、江威廷、陳武雄各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共同正犯關係詳如附表壬各欄所示。

四、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於刑法修法前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連續妨害自由罪、連續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妨害自由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查被告張智勇、鄧煒耀、魏詠隆、黃憲政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所犯連續妨害自由部分併遞予加重之。

㈡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翟光華就其所犯附表壬編號3、12、26、36、39之誣告罪,及被告顏成俊就其所犯附表壬編號27、30、31之誣告罪,均已具狀自白犯罪(見本院卷六第182、203頁),雖其等於本院自白時,所誣告之詐欺等案件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被告翟光華、顏成俊上開所犯誣告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六、罪數關係:⑴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魏詠隆、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於刑法修法前所犯之連續妨害自由罪(與常業詐欺罪、連續強制罪間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結果);

⑵其等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4、5、7至10、13至18、21至23、28、30至38、40、43至47、49至52、56、57、59、60、64、65、70至98所示之各該刑法第344條一般重利罪;

⑶翟光華所犯附表戊編號10妨害自由罪;

⑷顏成俊所犯附表戊編號11之妨害自由罪;

⑸黃憲政所犯附表戊編號6、11之妨害自由罪及附表戊編號12之強制罪;

⑹魏詠隆所犯附表戊編號11之妨害自由罪、附表戊編號12之強制罪;

⑺張智勇所犯附表戊編號6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⑻江威廷所犯附表戊編號10之妨害自由罪;

⑼朱興隆所犯附表戊編號6之妨害自由罪;

⑽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所犯如附表壬所示之誣告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七、減刑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部分,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八、撤銷原判決並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於附表丙編號2,業已認定被害人李慶德於93年4月19日,遭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魏詠隆、翁秋陽共同強制為韓佐聰擔任保證人之事實,然又於附表戊編號7重複認定論罪(見原判決第93、112頁),即有未合;

⑵被告翟光華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犯附表壬編號3、12、26、36、39之誣告罪自白犯罪,被告顏成俊亦就其所犯附表壬編號27、30、31之誣告罪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⑶關於原判決沒收附表編號1即95年2月9日在天利當舖查扣之現金,及原判決沒收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在元喆、丙全、元崗、典利、國泰當舖查扣之現金,均尚難認係供該等當舖作為借貸重利所用之物,或屬因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原判決認編號1所示現金係供天利當舖供借貸重利所用之物,因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所犯常業重利罪應依牽連犯規定與連續妨害自由犯行從一重處斷,因而於被告劉穎之等10人所處連續妨害自由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認沒收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於附表甲編號98即被告劉穎之等10人最後一次所犯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64至166頁),尚有未妥;

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於94年8月5日晚上9時28分,以天利當舖00000000電話撥打予司機張宏平,對張宏平恐嚇之「阿龍」(同音)即為被告魏詠隆,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認定,並據為被告魏詠隆妨害自由部分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見原判決第33頁正、反面,第163頁),自有不當;

⑸被告等人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且依修正後法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得自行依其利益及意願,決定是否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非如修正前規定,一律併合處罰之。

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於本院裁判時自應適用之。

原判決就被告劉穎之等10人共同犯之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就被告翟光華所犯附表戊編號10,被告顏成俊所犯附表戊編號11,被告黃憲政所犯附表戊編號6、11、12,被告魏詠隆所犯附表戊編號11、12,被告張智勇所犯附表戊編號6,被告江威廷所犯附表戊編號10,被告朱興隆附表戊編號6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均宣告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

就被告10人所犯附表壬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則均宣告附表壬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上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除同種類者外,已不得予以合併定執行刑,然原判決就被告劉穎之等人所犯前述各罪均予以合併定刑,原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部分因而未諭知得易科罰金,自有未合。

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然其等否認犯罪之詞均非可採,已一一論述如前;

又本件依被告朱興隆犯罪時之情狀,並無因環境或其他因素而有堪可憫恕之情形,朱興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或謂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是被告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人手段兇殘、對法秩序衝擊甚鉅,原審所處之刑難謂罪刑相當等語,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謂量刑過輕或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一」所示)。

㈡爰審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為牟取重利,而對前開處於弱勢之計程車司機施以強暴、脅迫,而以辱罵、罰站、毆打、私行拘禁等方式收取重利,或強制其簽立本票、尋覓他人作保或代為還款,所為甚為不該,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各僅坦承部分事實經過而未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等10人均係依循當舖業陋規而每月加收5%倉棧費,及各該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下手輕重、平日素行、教育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二」所示之刑。

九、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之理由:至於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附表甲編號2、4、5、7至10、13至18、21至23、28、30至38、40、43至47、49至52、56、57、59、60、64、65、70至97之重利罪部分(均為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所犯,應各別論罪),及被告翁秋陽、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及被告陳武雄犯附表壬編號13誣告罪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4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漏載刑法第42條第3項,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係依循同業陋規而每月加收5%倉棧費,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其等亦係依循當舖業以刑逼民陋規而提出刑事告訴,業已浪費司法偵查資源等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前述編號及附表壬所示之刑,關於重利罪宣告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陳武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誣告次數僅有1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等人否認犯重利及誣告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部分,非有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另以被告陳武雄僅為催討欠款,即提出告訴,耗費司法資源,原審判決科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未臻妥適,然被告陳武雄未經認定係被告劉穎之等人所營當舖集團之成員或受雇之員工,其僅偶然代理開庭一次,應非專以提告催討為業,原審因其合於緩刑要件,本於裁量職權而予以宣告緩刑,並無不當。

綜上,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如主文欄「三」所示)。

十、定執行刑部分:就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經宣告之多數罰金刑(重利罪),定其執行刑,並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所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而經宣告之數罪(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刑;

另就被告黃憲政所犯附表戊編號6、11、12,被告魏詠隆所犯附表戊編號11、12而宣告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四」所示)。

十一、扣案之金錢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查警方固於95年2月9日在天利當舖查扣扣案物附表編號1之現金,另於97年2月26日在元喆、丙全、元崗、典利、國泰等當舖扣得扣案物附表編號2、3、4、5、6之現金(新臺幣),雖該等當舖係以貸放現金及收取利息為業,然當舖除應準備現金供貸放外,亦必有設備、器具、水電、員工薪資之支出或花費,上開查扣之現金,是否均來自於本件重利罪被害人繳交之利息,是否均得認定全係該等當舖供借貸重利所用之本金,均有所不明,尚不得予以斷定,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現金,均屬被告等人經營當舖而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或因重利犯罪所收取獲得之利息,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得遽予宣告沒收。

㈡95年2月9日在天利當舖查扣之美金22,158元、人民幣1萬元部分(95偵4031號卷一第253至254頁),因本件並無任何債務人係借貸美金或人民幣,故此等貨幣顯與本案無涉,並經原審已先行發還在案。

㈢97年2月26日天麗坊查扣被告劉穎所有之現金100,000元、人民幣7,910元(偵卷十七第222、223頁;

人民幣顯與本案無關業已先行發還)、在天驛車行保險箱內查扣現金1,507,000元(偵卷十七第234頁)、在典利當舖查扣被告翟光華攜帶之現金234,900元、被告張智勇攜帶之現金262,300元(偵卷十七第246頁),分屬被告劉穎之、翟光華、張智勇隨身攜帶之現金,難認與本案有關,另天驛車行保險箱內查扣之現金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乃係本案相關之重利收入,且該車行本就有每日車租收入之營收,自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扣案物附表(即原判決之「沒收附表」,見原判決第16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1 │2,368,000元 │95年2月9日在天利當舖查扣現金││ │ 133,800元 │(95偵4031號卷一第253至254頁││ │ 224,275元 │) ││ │ 113,190元 │ ││ │ 406,600元 │ ││ │ 296,889元 │ │├────┼───────┼──────────────┤│ 2 │ 493,600元 │97年2月26日在元喆當舖查扣現 ││ │ 39,300元 │金(偵卷十七第157頁) ││ │ 116,350元 │ │├────┼───────┼──────────────┤│ 3 │2,119,327元 │97年2月26日在丙全當舖查扣現 ││ │ │金(偵卷十七第170頁) │├────┼───────┼──────────────┤│ 4 │ 230,000元 │97年2月26日在元崗當舖查扣現 ││ │ │金(偵卷十七第183頁) │├────┼───────┼──────────────┤│ 5 │ 37,900元 │97年2月26日在典利當舖查扣現 ││ │ │金(偵卷十七第246頁) │├────┼───────┼──────────────┤│ 6 │ 324,500元 │97年2月26日在國泰當舖查扣現 ││ │ 38,000元 │金(偵卷十七第126、127頁) ││ │ 22,800元 │ ││ │ 111,000元 │ │└────┴───────┴──────────────┘十二、其他扣押物品之處理:㈠下列物品難認符合沒收要件,均應予以發還:在天驛車行查扣之帳冊、借貸人名冊、車籍資料、修車資料、被害人資料、空白表格、隨身碟、扣繳憑單、球棒、存證信函及退件資料、司機合約等(95偵4031號卷一第240至241頁);

在天利當舖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員工聯絡單、名片夾、筆記本、流水帳、放款收支筆記簿、蘇勝德手寫筆記本、當票、停車場取車條、印章、典當資料、收當物品登記簿、95年2月8日利息帳冊、95年2月6至8日利息帳冊、存證信函、鋁球棒、名片、小客車營業登記證、貸款人聯絡電話、本票、空白讓售書、天利與國泰及玖玖當舖收支資料、悔過書、切結書等(95偵4031號卷一第251至254頁);

在天麗坊查扣之棍棒、武士刀、車牌等(95偵4031號卷一第267頁);

在國泰當舖查扣當簿、收當物品登記簿、天麗坊打蠟及洗車券44本、電話簿、記帳簿、客戶聯絡簿、客戶贖回當票、客戶繳費資料、典當資料、存摺等(95偵4031號卷一第275、277頁);

在元喆當舖查扣之支出收據、存摺、當票、當票存根、名片、收當物品登記簿、日收支報表、打卡記錄、行照正本及影本、借款合約書、客戶還款記錄、客戶車籍查詢單、當舖印章、當舖讓渡資料及房屋租約、電腦、行動電話(偵卷十七第14 9至152頁);

在丙全當舖查扣之收支帳簿、收當物品登記簿、典當資料、行動電話(偵卷十七第166頁);

在元崗當舖查扣典當資料、收當物品登記簿、元崗及玖玖當舖當票、當票存根、借貸記錄單、本票、汽車行照暨鑰匙、玖玖當舖委託單、營業日報表、帳冊、帳單、悔過書及切結書(偵卷十七第177至179頁);

在被告翟光華中和區景平路住處查扣帳冊報表、借據、公司登記資料、印章(偵卷十七第208頁);

在天麗坊扣得讓渡書範本、96年11月及12月計程車司機債務清算半月報表、記有崗字之扣車紀錄表、行照正本及影本、支票簿、股權讓渡契約書料、參加會員同意書(偵卷十七第218頁);

在天驛車行扣得電腦主機、95及96年度日報表與帳冊報表、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舖97年1月份利息表」5本、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舖97年2月份利息表」5本、房屋租賃契約、債權清償證明、契約書、支票簿、天驛帳冊收支表、公司印章及私章暨發票章、天驛日報表、個人租賃契約書、異動申請書、車輛駕駛人名冊簿、司機回帳貸款帳冊、車籍資料登記簿(偵卷十七第229、230頁);

在典利當舖扣得悔過書、典當資料、典當存根、借貸明細、收當物品登記簿、記事簿、客戶名冊、取車憑條、被告張智勇與翟光華之行動電話、被告翟光華之手提包、被告劉穎之顧問證書及交通事故告發單及劉穎之所有之棍棒、司機借款資料、當舖登記簿、郵件退件資料、客戶資料、車牌及司機資料(偵卷十七第241、242、253頁);

在被告戴界明位於中和區民德路住處所查扣之存摺、本票(偵卷十七第12至17頁);

在被告翁秋陽位於中和區景新街住處所查扣之支票、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退票理由單、典當車輛切結書、國泰客戶聯絡電話簿(偵卷十七第106至108頁);

在國泰當舖查扣當票存根、收當物品登記簿、租車帳冊、當票、行動電話、典當資料、客戶聯絡簿、車輛協尋單、客戶資料、筆記本、訴訟資料、客戶名冊、郵局帳簿(偵卷十七第122、123頁);

㈡至於在國泰當舖查扣之:程紹川繳費明細暨現金14,420元、陳漢池繳費明細暨現金25,145元、李錦龍繳費明細暨現金28,900元、李統高繳費明細暨現金13,958元、鄭寶同繳費明細暨現金34,830元、劉遠輝繳費明細暨現金52,250元、王明龍繳費明細暨現金8,000元、蔡朝文繳費明細暨現金13,185元、李望堅繳費明細暨現金25,855元、李俊麟繳費明細暨現金32,112元、邱建財繳費明細暨現金44,275元、馬傳仁繳費明細暨現金8,000元、簡文東繳費明細暨現金20,812元、吳夯山繳費明細暨現金15,700元、彭德欽繳費明細暨現金8,231元、周榮輝繳費明細暨現金25,200元、許清松繳費明細暨現金11,925元、張良盛繳費明細暨現金534,500元、王森德繳費明細暨現金15,240元、陳雨凌繳費明細暨現金5,200元(95偵4031號卷一第275至277頁),此部分業據被告翁秋陽供明:係程紹川等20人在外有欠債,預存在公司以便公司出面代為分期清償之用,另向公司借款的利息也從這邊扣繳(95偵4031號卷二第124頁),核此等款項僅係客戶暫放於天利當舖以備日後繳款之用,自非天利當舖所有之物,應發還予程紹川等20人。

㈢下列當舖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等人無關,後述扣案物品自應發還各該當舖:在天一當舖查扣物品自應發還該當舖(95偵4031號卷一第283頁;

天一當舖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駿驊當舖(臺北市○○區○○○路○段00號)查扣電腦、客戶資料、本票、車籍資料、當票存根、日報表、客戶繳款記錄、客戶繳息表、行動電話等(偵卷十七第133頁)、在駿驊當舖查扣現金40,950元(偵卷十七第138頁);

在艋舺當舖所查扣之當票、繳款記錄卡、筆記本、帳冊、放帳明細、存摺、代收票據記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偵卷十七第1至3頁)、在艋舺當舖查扣現金132,600元(偵卷十七第94頁);

在來旺當舖所查扣之借款抵押資料、當票、借款帳冊、借款明細報表、還款明細報表、還款計息登記資料、本票、汽車行照、行動電話(偵卷十七第4至11頁);

在來旺當舖查扣現金新台幣350,800元及人民幣12,662元部分(偵卷十七第51頁;

人民幣部分原審法院業已先行發還)。

㈣原審先行發還部分:扣案之手機、手提電腦、支票送金簿、空白支票、手提包、印章、名片夾、名片、銀行存摺、空白當票、當票存根、支出收據、空白合約書、空白報表、存證信函、空白本票、支票簿存根、顧問證書、違規告發單、空白繳息卡、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債權清償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修車資料、鑰匙等,均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原審法院已發還各該被告(原審卷四第140、141、卷五第111、112頁、第11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141頁)。

十三、附予指明部分:㈠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補出補充理由書,而該理由書就附表三編號26劉復德為林士傑擔任保證人部分、編號28劉復德為唐金德擔任保證人部分,本為起訴書附表三所未起訴,且依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約係95年8月,該時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而與原審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自非得予審理範圍,且補充理由書援引陳素蓉之證詞認定劉復德因遭逼債早已自殺身亡,然經原審於100年2月傳訊唐金德到庭後,唐金德明確證稱劉復德仍在開計程車(原審卷四第162頁),亦足認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依據,尚有誤會。

㈡下列部分均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訴追,以資適法:被告顏成俊另於97年4月24日、97年1月9日以丙全當舖名義分別誣告莊凱文、吳政宜涉犯詐欺,有該案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二十第1至9、64至74頁);

被告翁秋陽、張智勇另於96年3月15日以天利當舖名義共同誣告廖裕浚涉犯詐欺,有96年度偵字第9711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二十第30至38頁);

被告翁秋陽、魏詠隆另於95年7月10日以天利當舖名義共同誣告蔡文治涉犯詐欺,有95年度偵字第20312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九第7至11頁);

被告翁秋陽另於96年10月19日以天利當舖名義誣告曾德勇涉犯詐欺,有該案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二十第39至50頁);

被告張智勇另於96年9月7日以典利當舖名義誣告洪詠泰(原名洪金隆)涉犯詐欺、侵佔,有該案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二十第51至63頁);

被告翁秋陽另於96年8月20日以國泰當舖名義誣告塗國材涉犯詐欺,有該案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二十第76至100頁);

被告魏詠隆另於96年9月17日以元喆當舖名義誣告林文安涉犯詐欺,有該案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八第114至129頁);

被告江威廷另於95年底以玖玖當舖名義誣告鄭隆耀涉犯詐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卷八第133至134頁);

被告鄧煒耀另於95年10月以自己名義誣告陳志堅涉犯詐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卷八第210至212頁);

被告翁秋陽另於97年1月5日以尋車費名義,額外向文立人收取3萬元,此業據文立人於偵審中證述無訛(偵卷十一第103至106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58頁),且有文立人借貸資料可參(偵卷十一第117至124頁;

由該等資料亦可證文立人於原審證述係98年1月遭收取尋車費顯係誤記年份);

被告張智勇另於96年間某日,僅因高樹人跑車收入差遲延1日繳息,即遭被告張智勇於電話中恫嚇稱「這是你家的事,今天要過來,如果不過來就試試看」等語,致高樹人因而心生畏懼,立即向友人借款於當日前去償還,此業據高樹人於原審結證翔實(原審卷三第5頁);

被告翟光華、顏成俊、黃憲政另於96年9月底某日,無故強制扣留廖於傑(原名:廖恩辭)十餘輛計程車後,共同限制廖於傑行動自由,要求須清償全部借款後始能離去,並將廖於傑拘禁於天驛車行內與司機共同居住,且取去廖於傑手機,前後限制行動自由達10日之久,嗣廖於傑利用司機打掃時趁隙逃離等情,業據證人廖於傑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四第70至78頁)。

十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55號就被告魏詠隆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收取重利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2月間,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行為間,不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尚非可採),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甲、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陳武雄、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林鈺芳16人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穎之等16人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之計程車司機營業收入有限,需款孔急之際,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貸以金錢,且於借貸之時,僅須交付身分證件、汽車駕照、行車執照並填寫當票、借款契約等文件即貸以金錢,而均未實際收當汽車,反以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之方式佯裝借予債務人司機使用,且為規避查緝,復要求債務人司機在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將借車日期虛偽填載為實際借款日期後之一日或數日,並將該不實日期,登載於彼等各當舖業務上作成之當舖帳冊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各借款人正確核對典當及取車日期等資訊事項,更使外界及債務人司機誤認彼等所經營之當舖業有實際收當之情事,然此既不符典當本旨,即不能依法收取月息9分之利息,被告劉穎之等19人竟猶為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惟查:⑴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動產質權,依該法第884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佔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謂,又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明文,所謂質當及收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者,向其借款、支付利息,而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

⑵本件天利、國泰、丙全、玖玖、元喆等當舖就計程車司機典當計程車之方式,乃係計程車司機於借款時將計程車駛去各該當舖,天利、國泰、丙全、玖玖、元喆等當舖借款承辦人於評估決定借貸後,即將借貸事項記載於當舖業務上文書即當票與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再細觀當舖所使用之當票,其上記載事項除當舖名稱、地址、電話與營業時間外,各當舖之記載事項均為相同,而就營業車輛典當部分,須記載當入、轉當、滿當日期、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身式樣、顏色、引擎/車身號碼等事項,此有各該當舖之當票附卷足憑(原審卷五第113至115頁),另再參照當舖所使用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其上係記載編號、收當日期、金飾珠寶類(型式、質材、特徵、單位、重量)、汽機車類(廠牌、年份、排氣量、牌照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數量、)、當價、姓名、出生年月日、證件號碼、地址以及流當、換單、贖回等事項,有各該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可資比對,有影本附卷足憑(偵卷七第78、143頁背面)。

⑶至該等當舖於借貸款項予計程車司機後,旋於同日由該司機簽立車輛借用同意書,當舖並將質押計程車返還予各該司機繼續營業使用,此等借貸流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自承無訛,從而審酌司機所簽立之車輛借用同意書乃係以借款人司機名義所簽立,其內容則係載明向當舖借用質押計程車意旨,核其性質並非當舖典當時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而乃係司機所具名之私文書,則其作成名義性既屬真正,縱其有填載不實日期情事,亦無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⑷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另認定本件共同被告另有向保證人收取月息9分之利息後,並繼續向原債務人司機追討債務而一債二收犯行,惟細閱附表甲、乙各該債務人司機之證述內容,均無證述親身經歷一債二收情事,另衡諸證人黃賜福明確證稱:伊幫友人段瀛生作保,嗣後段瀛生無力償債跑路,伊將段瀛生車輛開往國泰當舖,國泰當舖翁秋陽將該車扣住,後來當舖將該車賣掉,賣掉價金有拿一部分抵扣段瀛生欠款,但是不多等語在卷(偵卷十第26頁),更足認即縱債務人去向不明後,各該當舖仍有扣抵原積欠債務,本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犯行,故此部分亦難論罪科刑。

⑸另查,起訴書另又認定各該當舖有將保證人登載為債務人之情事,因認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然審酌該等當舖於尋得保證人後,倘保證人同意為被保證之債務人清償債務,亦無規定不得由保證人另以向各該當舖借貸款項用以履行保證責任代原債務人清償,從而自部分亦無論罪科刑餘地。

⑹故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林鈺芳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陳武雄此部分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而就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人,則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渠等10人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林鈺芳被訴重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鈺芳於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及94年6月至95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任職於天利當舖期間,與被告劉穎之等人基於重利罪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擔任天利當舖之會計,向前來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收取重利,因認被告林鈺芳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鈺芳雖坦承曾於前述時間擔任天利當舖會計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僅係在天利當舖作帳冊、日記帳、放款收款筆記本、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等文書處理工作,並無接觸金錢計算的內容及過程,且任職期間,尚與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當地派出所互動處理文書工作,所以主觀上伊也無理由認定其所從事的工作是違法的,伊任職期間均係依據被告魏詠隆指示辦理相關業務,並無決定權限等語。

經查:⑴查被告林鈺芳為73年出生之人,於前去天利當舖任職時(林鈺芳自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94年6月至95年2月9日間任職),其年紀尚輕,應屬初入職場工作未久,所擔任職務亦僅係最基層之會計,對決定是否借貸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向天利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本無決定權,此據被告林鈺芳供明在卷,對於如何向計程車司機收取利息或倉棧費或應收取多少,亦應僅係依據天利當舖之規定,辦理計程車司機繳款、收款事宜,就此部分證人即被告翟光華具結證稱:伊是天利當舖現場負責人,被告林鈺芳是93、94年間經伊面試擔任會計,被告林鈺芳依伊指示向來繳款客人收錢,並寫借款人資料,中間有離職1年多,後來又回來,95年被警方搜索後被告林鈺芳就離職了,被告林鈺芳沒有接觸到天利當舖的帳,對於收款緣由亦不清楚,且收支明細表係由伊保管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11、12頁),已難認被告林鈺芳對天利當舖超收倉棧費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

⑵另再對照當舖會計職務上所登載之文書乃係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而當舖所使用之當票,其上記載事項除當舖名稱、地址、電話與營業時間外,各當舖之記載事項均為相同,而就營業車輛典當部分,須記載當入、轉當、滿當日期、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身式樣、顏色、引擎/車身號碼等事項,此有各該當舖之當票附卷足憑(原審卷五第113至115頁),另當票上關於利率及費用係記載:依當舖業法規定,年利率48%(月息4%),倉棧費最高額,不得高過收當金額5%之事實,各該當舖之當票附卷足憑(原審卷五第113至115頁),至當舖所使用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其上係記載編號、收當日期、金飾珠寶類(型式、質材、特徵、單位、重量)、汽機車類(廠牌、年份、排氣量、牌照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數量)、當價、姓名、出生年月日、證件號碼、地址以及流當、換單、贖回等事項,有各該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可資比對,並有影本附卷足憑(偵卷七第78頁、143頁背面),故以被告林鈺芳例行性接觸使用之文書就倉棧費之記載乃係不得高過收當金額5%,而其並非當舖之負責人,就5%可否每月加計收取部分自係依據當舖負責人指示辦理,從而難認被告林鈺芳有何重利犯意,自應就被告林鈺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人被訴如附表乙所示重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穎之等10人就附表乙所示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惟附表乙所示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重利犯行,析述如後:附表乙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石鎮嘉部分:公訴意旨認石鎮嘉係於95年7月間向天利當舖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石鎮嘉業已明確證稱:伊係在95年7月間看小廣告撥打電話向阿賢之男子借款24萬,利息20至30分,最後因無法償還,由朋友介紹到天驛車行租車,然後每天繳1,500元給天利當舖,再由天利當舖負責幫伊每個月通知對方來處理之前所欠的24萬,繳到今年(即97年)1月份的時候剩欠8萬元,天利當舖就說要一次把所欠的8萬元先還清,所以伊就應天利當舖的要求籤下8萬元本票(偵卷三第322頁),故95年7月石鎮嘉並未向天利當舖借貸甚為明確,且石鎮嘉嗣後係於97年1月始向天利當舖借款,然隔月本件即遭警查獲,故石鎮嘉並未給付任何重利,至為明確。

附表乙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李進盛部分:公訴意旨認李進盛係於91年間向天利當舖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李進盛於偵查中僅證稱:朋友去跟天利當舖借20萬,伊去當他的保證人,還有其他很多人,伊自己5、6年前有陸陸續續到天利借過20幾萬…伊一直到96年才還清當舖的錢(偵卷七第109至111頁),則李進盛就係於何時借貸、借貸或代為履行保證責任之金額暨有無給付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李進盛均未到庭,是尚難援其空泛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表乙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高俊輝部分:公訴意旨認高俊輝向天利當舖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高俊輝於偵查中僅證稱:有向天利當舖以營小客車典當借款,借款金額最多至10萬(偵卷八第89頁),則高俊輝就係於何時借貸、借貸之金額暨有無給付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傳訊高俊輝到庭後,其仍對上開構成要件事項證稱因早已不開計程車且事隔多年而不復記憶(原審卷六第6、7頁),且依天利當舖留存資料亦僅可查知高俊輝係於95年2月借款而無繳款紀錄(原審卷六第160頁),是尚難援其空泛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表乙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王嘉誠部分:公訴意旨認王嘉誠係於94、95年間向天利當舖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王嘉誠於偵查中僅證稱:2、3年前向天利當舖借6萬賠岳母的修車費,借款後繳款都正常,後來家人幫伊還清(偵卷十第92、93頁),則王嘉誠就係於何時借貸暨給付多久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證述明確,是尚難援其空泛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表乙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蔡文治部分:公訴意旨認蔡文治係於94年3月9日向天利當舖借款21萬而遭收取重利,惟查,蔡文治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罹患小兒麻痺,且天利當舖看伊無家可歸外面有債務,利息算比較低,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每月300元,大約持續2年都算這個利息(原審卷四第210、21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1萬元每月利息300元互核一致(偵卷九第2頁),則天利當舖向蔡文治所收取之利息並未違法,業臻明確。

附表乙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陳焰明部分:公訴意旨認陳焰明係於91年9月2日向天利當舖借款10萬而遭收取重利,惟查,陳焰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9月2日借10萬,後來錢還不出來就跑路被通緝,後來檢察官開庭時伊給天利當舖11萬現金(偵卷十三第1至3頁),核陳焰明係於95年2月27日檢察官開庭時返還11萬予天利當舖,有該日偵訊筆錄可參(偵卷十三第28頁),則天利當舖向陳焰明所收取之利息僅有1萬元,自未違法。

附表乙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林治安部分:公訴意旨認林治安係於不詳時間向天利當舖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林治安於偵查中僅證稱:忘記借款金額,前後借過大約6、7萬,還沒有還清,伊大部分都是同還本金及利息(偵卷十一第48頁),則林治安就係於何時借貸暨給付多久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證述明確,是尚難援其空泛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表乙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廖進成部分:公訴意旨認廖進成係於96年間向天利當舖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廖進成於警詢中僅證稱:大約96年年初開始向向天利當舖借款,當時借4萬元,陸陸續續有還清,又再持續借錢,現尚未還清借款,尚欠3萬餘元(偵卷十四第312頁背面),則廖進成就係於何時借貸、何時陸續還清暨給付多久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證述明確,是尚難援其空泛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表乙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謝其煥部分:公訴意旨認謝其煥係於95年間向天利當舖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謝其煥明確證稱:伊大約於95年年底曾向天利當舖借25,000元,當時只借約1星期即還清了(偵卷十四第315頁背面),此部分顯無超收利息之情事。

附表乙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李慶德部分:公訴意旨認李慶德係於92年9月間向天利當舖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惟查李慶德係證稱:伊借款是92年的事情,只有借5萬元,伊都有還,利息怎麼算伊忘記了,就給1張卡片,好像是10天繳3,600,好像是利息加本金,但是詳情記不起來,幾分伊不曉得(偵卷十三第109、110頁),證人李慶德並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無著,而由李慶德證詞以觀,其對於借貸期間、利息利率等法定構成要件均不復記憶,而由其所述每10天本利繳交3,600元而為計算,亦未超出合法利息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此部分應論以重利刑責。

附表乙編號11至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至56)蘇勝德(偵卷十八第7、8、160至167頁)、謝坤華、陳加昆、王武雄(偵卷十九第250至256頁;

依該卷資料王武雄借款後連第1期利息亦未繳納即失去聯絡)、黃銘祥(偵卷十九第244至248頁;

依該卷資料黃銘祥借款後即失去聯絡)、吳超俊(偵卷十九第68至75頁)、曾仲瑩(偵卷十九第290至294頁;

依該卷資料曾仲瑩於借貸後第1個月即失去聯絡)、張裕耀(偵卷十九第285至289頁;

依該卷資料張裕耀於借款後旋即失去聯絡)、李冠穎(偵卷十九第76至88頁;

依該卷資料李冠穎完全不記得借貸多少本金暨清償多少利息)部分:查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開9人曾分別向天利當舖借貸,然就借貸起迄期間、利息利率為何及是否於借貸後實際繳交利息等法定構成要件,均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超收高利之結果,故此部分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盧良禮部分:查盧良禮於另案偵查中係供稱:伊於92年1月7日至天利當舖典當 6萬元,利息1期10天,伊繳了2期利息,後來伊車子因為未繳納原購車分期貸款,被賣車的汐止車行牽回去,伊就沒有辦法繳款(偵卷十八第260頁),故盧良禮借款後既僅繳交20天利息後即未再繳款,此部分自無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21至2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至64)曾德勇、王維新、林誠、陳富源、賴同貴部分:查依卷附資料並無足以認定此5人之借款起迄時間、利息利率暨有無繳納利息,且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此5人之借款時間,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張勝文部分:查張勝文於偵查中僅證稱:2、3年前先向天利借,有借有還,總共借了10幾萬,丙全則只借2、3萬元,丙全也是2年前借的(偵卷十三第187頁),是張勝文借款起迄時間暨繳納利息期間均已查無明確證據可得認定,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廖宇傑(原名廖恩辭)部分:查廖宇傑就借貸經過證稱:伊是靠行交通公司的計程車司機,伊當時旗下的計程車共有37輛,伊開交通公司後,以前同事就來靠行,這些計程車都是伊買的,伊跟天利、丙全、元喆當舖有金錢上的往來,他們有車行,伊的交通公司有跟他們配合過,伊有在法拍場標車,有時標到車會向他們借錢繳納拍定金額,伊也有車靠行在他們的車行,伊是在94年3、4月間向天利當舖借款,一開始借6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借款,但後來借款金額忘記了,當時是有急用就向當舖借款,等金主撥錢給伊,伊就清償當舖的借款,來來回回很多次,向丙全當舖借款是在95年7、8月,開始借3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借,到了96年7、8月共借60萬,96年7、8月跟元喆當舖借款,開始借30萬,後來法拍的借款都是向元喆當舖借的,陸陸續續借了60萬(原審卷四第70、71頁),從而廖宇傑就各次借款之起迄時間、繳納利息金額均已不復記憶,且廖宇傑暨於取得金主撥款後旋即償還當舖借款,則每次借款期間亦未必超過1個月,再者廖宇傑亦另有運用名下37部計程車予司機向當舖質借,故廖宇傑與該等當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自難認定此部分有何重利情事。

附表乙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黃銘輝部分:查依卷附資料並無足以認定此人之借款起迄時間、利息利率暨有無繳納利息,且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黃銘輝之借款時間,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許曜山部分:查許曜山業已自殺身亡,而依卷附資料僅可證明許曜山於91年6月21日向天利當舖借貸5萬元(偵卷十八第180至185頁背面),然就其後有無繳納利息並無證據足資審認,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黎文部分:黎文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伊於97年1月間向典利當舖借款3,5000元,已於97年2月全部清償完畢(偵卷十四第358頁),故此部分明顯並無超收利息。

附表乙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丁建成部分:丁建成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於97年2月25日前去典利當舖借10萬,伊在3月10日已經還5萬(本金),伊第1期還54,500元,後面剩本金5萬,就還52,500元(偵卷十三第73、74頁),故由證人證述可知其僅借貸1個月,此部分並無超收利息。

附表乙編號3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簡安傑部分:簡安傑於警詢中證稱:於本年(按即97年)2月中旬向典利當舖借4萬(偵卷十四第248頁),然本件於97年2月26日即遭警查獲,難認此部分有何超收利息情事。

附表乙編號3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曾漢平部分:曾漢平於警詢中證稱:於本年(按即97年)2月中旬向典利當舖借4萬(偵卷十四第238頁背面),然本件於97年2月26日即遭警查獲,難認此部分有何超收利息情事。

附表乙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王光榮部分:王光榮於警詢中證稱:於97年2月15、16日左右向典利當舖借20萬,於97年3月2日即已清償(偵卷十四第282頁背面),故王光榮借貸期間未滿1月,顯無超收利息情事。

附表乙編號35、3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83)葉有倫、林振鵬部分:查葉有倫及林振鵬均係於97年2月25日始向典利當舖借貸,然於翌日本件即遭警查獲,該二人部分均尚未收取任何利息,自無成立重利罪之餘地。

附表乙編號3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李錦龍部分:查李錦龍於97年2月27日警詢中就歷次借貸金額、借貸日期、利息金額等法定構成要件均未明確證述(偵卷三第305至308頁),嗣經原審傳訊到庭後,李錦龍雖證述:前後在國泰當舖借款應該有4年9月,一開始是借4萬元去清償地下錢莊的錢,6個月後,增加借款13萬,所以借款本金變成17萬,有時候會清償一點本金,但缺錢時,又會借1、2萬元本金,所以都維持在積欠本金17萬元左右,但之後伊有陸續清償本金(原審卷五第38頁),然就借款利息部分李錦龍復證稱:利息算9分,但後來國泰當舖有少算一點利息…借款利息一開始是每萬元月息900元,後來翁秋陽說有幫伊降低利息(原審卷五第34頁背面、38頁),則國泰當舖既有幫李錦龍調降利息,而李錦龍就所繳交利息金額均已不復記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認李錦龍部分有超收利息情事。

附表乙編號3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張政賢部分:查張政賢於97年5月22日偵查中就借貸經過係證稱:伊有向國泰當舖借2萬元,並向天驛車行租車跑租送,後來因為家中有事沒有辦法跑車,車行的人說伊欠約200萬,因為伊沒有跑車,每月車租也要照繳,另外該車價值約60萬,車行也要伊一併負擔,車行說簽約是3年,所以該200萬是3年的全部費用,但伊沒有支付這200萬,國泰當舖或天驛車行的人也沒有來找伊(偵卷十第139、140頁),故由張政賢證詞明確可知張政賢就國泰當舖或天驛車行自行計算之金額並未繳交,且張政賢就借款期間等構成要件事實亦無法明確證述,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乙編號3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游家裕部分:查游家裕於97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3、4年前有開過計程車,有向國泰當舖借2萬元,9分利,伊是分期還,1星期為1期連續繳10期,伊記得好像1期要繳2千多元,這是本金、利息一起償還,之前都有按時還款,那時約還了一半,因為週轉不靈,把車子還給車行,沒有營業就沒有收入,所以就無法還本息,伊有離開家裡一陣子,事後被告詐欺,通緝之後出庭,有跟當舖達成和解,分期還5萬元給當舖,伊離開家裡至通緝約有2年時間,所以利息沒有繳要算進去(偵卷十第117、118頁),則依游家裕之證詞以觀,游家裕於借貸後旋因無車營業而未再繳納本息並離家遭通緝,嗣於2年後始與當舖達成和解,則其和解內容是否有實際給付全部利息未臻明確,再參以游家裕之證述內容似係於93、94年左右借貸2萬元,核與公訴人援引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於92年11月16日借貸21萬元明顯不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卷十第114、115頁),且游家裕證述之還款金額遠低於21萬,是此部分難認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4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李望堅部分:查李望堅於97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當過10幾年計程車司機,有跟國泰當舖借過前,很久以前去當舖借錢,大概借了7、8年,現在還有6萬多沒有還(偵卷十三第199頁),並無足以認定李望堅之借款起迄時間、利息利率暨有無繳納利息,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4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王輝龍部分:查依卷附王輝龍借款資料(偵卷十九第302至309頁),王輝龍於90年11月5日向國泰當舖借貸後,並未繳納任何本息即失去聯絡,此有另案偵查筆錄可佐(偵卷十九第306頁背面),故王輝龍既從未繳納任何利息,此部分自無重利情事。

附表乙編號4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詹義隆部分:查依卷附詹義隆借款資料(偵卷十九第125至129頁),詹義隆於89年8月5日向國泰當舖借貸後,嗣後失去聯絡並形成呆帳,故詹義隆借款後之繳息期間暨有無實際繳納利息,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4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5)張秋閎部分:查依卷附張秋閎借款資料(偵卷十九第118至124頁),張秋閎於92年5月19日向國泰當舖借貸後,即將質押之計程車賣給汐止某車行,並委請汐止該車行人員一次向國泰當舖清償21萬,且張秋閎另自行借款之5萬元,並未全數清償,且利息繳納及本金還款時間已無法查證,此有另案偵查筆錄可佐(偵卷十九第123、124頁),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4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黃宏銘部分:查依卷附黃宏銘借款資料(偵卷十九第45至53頁),黃宏銘於95年11月27日借款8萬元,然其後即未還款,國泰當舖旋於96年1月19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從而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4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0)馬順票部分:查依卷附馬順票借款資料(原審卷八第53至81頁),馬順票於95年12月18日借款11萬元,然其後即未還款,國泰當舖旋於96年1月19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從而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4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鄭成欽部分:查鄭成欽於93年9月1日警詢筆錄中,並未證述個人借貸繳息部分(偵卷三第136至142頁),嗣後於97年5月1日偵查中亦僅證稱:一開始向玖玖借了3萬元,後來因為伊在另一家當舖也有借款,玖玖說不能以1部車子同時向二家當舖借款,所以玖玖再借伊一筆錢,把另家當舖還清,借最高時金額有到6萬元,目前都已經還清(偵卷九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之前有向玖玖當舖借過錢,因為時間很久了,確實的借款日期伊想不起來,但伊借的錢都有還,是陸陸續續借,陸陸續續還,伊有向玖玖當舖借款3萬元(原審卷五第53頁),並無足以認定鄭成欽之借款起迄時間暨繳納利息金額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4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林嘉宏部分:查林嘉宏於97年2月27日警詢中證稱:伊於80年間向天利當舖借80萬,還到目前剩10萬,利息以9分來算,伊1年下來的利息大約10萬元(偵卷三第343頁),惟參酌林嘉宏業於原審具結證述:伊當初向天利借80萬元,後來還不出來,把車賣給公司,是賣36萬元,賣了之後,還欠30幾萬,該30幾萬是沒有算利息,純粹是翟光華幫伊忙,之後向玖玖當舖陸陸續續借將近105,000元,當初利息是算9分…伊的意思是說賣掉車子結算之後,所欠的30多萬,玖玖當舖沒有跟伊收利息,而且之後向玖玖借的105,000元也沒有算利息(原審卷二第148背面、152頁),故林嘉宏既已明確證述玖玖當舖未對其收取利息,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4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陳鴻章部分:查陳鴻章於97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約2、3年前向玖玖當舖借款,借款金額不確定,是有借有還,約10餘萬(偵卷八第130頁),並無足以認定陳鴻章之借款本金金額、借款起迄時間暨所繳納利息金額,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4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林輝榮部分:查林輝榮於97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向玖玖當舖借5萬,一直循環借款增加到13萬,後來繳不出來伊就跑了,當舖就找伊的保證人還款,聽說所有的保證人總共幫伊還當舖共約30幾萬元(偵卷九第12、13頁),則依林輝榮之證詞,其借款日期及歷次借貸本金數額均不復記憶,且其於借貸後即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嗣後並未再自行繳納利息,至其餘保證人是否有實際代繳利息,亦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故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5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劉安麟部分:查劉安麟於97年5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向玖玖當舖借款,是友人向當舖借款,由伊擔任保證人,因為友人有替其他司機作保,後來其他司機及友人陸續跑走,伊只好負擔友人的債款(偵卷十第161頁),則依劉安麟之證詞,其並未向玖玖當舖借款,對於友人借款日期及歷次借貸本金數額暨有無實際繳納利息等情,亦均不清楚,且其屬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而代償債務,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有重利情事,故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5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鄭隆耀部分:查鄭隆耀於97年4月22日證稱:伊於96年初向玖玖當舖借款,最早借10萬,有借有還,最高借到18萬,目前還剩15、16萬,最早有按期返還,但無法負擔只好跑走(偵卷八第135至137頁),則依鄭隆耀之證詞,其借款日期及歷次借貸本金數額均不復記憶,且其於借貸後即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並無證據足認有何超收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5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黃金龍部分:查黃金龍於97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6月20日向玖玖當舖借3萬元,借錢是因為一個黃姓司機帶伊去的,名字伊忘記,他還做伊的借款保證人,後來伊幫黃姓司機還利息錢1年多,因為伊欠那位司機錢,伊借錢部分,伊有繳利息1、2期(偵卷十第238、239頁),則依黃金龍之證述內容,其就自行借款部分僅繳交1、2期利息即未再繳納,自難認有何重利可言。

附表乙編號5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萬中元部分:查萬中元於97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在92年1月15日向玖玖當舖借2萬元,玖玖當舖利息如何計算伊不知道,但是伊一個星期要付他們2千元左右,伊也不知道他們利息要收多少,伊是每個禮拜都付本金及利息,1個月內把本息還清,伊有還清本息(偵卷十一第24、25頁),則依萬中元之證述內容,其在借款後1個月內即還清本息,自無重利可言。

附表乙編號5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6)林家民部分:查林家民於97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在92年3月17日向玖玖借4萬元,當時的利息是借1萬元要收450元,伊借4萬,每隔5天還4千元,這是本金加利息的還法,總共還10次,最後1次要還利息多少伊忘記了,伊當時借1萬元的月息是450元(偵卷十一第136頁),且林家民於原審亦具結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五第54背面、43頁),則依林家民之證述內容,其借款後10週內即還清本息,且每萬元月息僅為450元,自無重利可言。

附表乙編號5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9)林茂祺部分:查林茂祺於97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在96年3月左右,幫司機張國華做保證人,向玖玖當舖借錢,後來張國華沒有還錢,當舖的人就一直來伊家找伊,之後就把伊帶去玖玖當舖去,要多算尋人費3萬元,叫伊還張國華欠的10幾萬,那時候伊是開自己貸款買的車,但當舖的人把伊車扣住,叫伊車行老闆拿8萬元來把車贖回去,伊之前有向玖玖當舖借款,但已經還清,現在還的是張國華的欠款(偵卷十二第33、34頁),審酌林茂祺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自行借款之起迄時間、本金金額暨償還利息金額均未提及,而起訴書認定此部分之借款時間為96年3月,然此部分林茂祺係履行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且依其證述內容是否有代償張國華全部債務亦非明確,另張國華之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及所繳納利息亦無證據可得認定,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5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楊國祥部分:查楊國祥於97年5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跟玖玖當舖借過錢,時間忘記了,不曉得借幾萬元,伊也有當曾裕豐的保證人(偵卷十一第62頁),則依楊國祥之證詞,其借款日期、借貸本金及繳納利息之期間與數額均不復記憶,且起訴書亦未認定借貸時間,此部分顯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5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蘇勝德部分:查蘇勝德業已自殺身亡,而依蘇勝德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伊在92年9月30日去玖玖當舖典當,92年11月間已將該車歸還(偵卷十八第165頁背面),而依卷附蘇勝德借貸資料(偵卷十八第160至167頁),蘇勝德於92年9月30日借貸後,於同年11月即未再繳息,則其是否有遭超收重利情事,客觀上顯有可疑,難認應論以被告重利罪責。

附表乙編號5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王添壽部分:查王添壽已自殺身亡,而依王添壽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伊有在92年9月19日駕駛小客車到玖玖當舖借12萬,後來車子在桃園不見了,伊也不敢去報案,跟當舖借10天要繳1次錢(偵卷十八第190、191頁),而依卷附王添壽借貸資料(偵卷十八第186至192頁),亦無可資判斷王添壽有無實際繳納利息之證據,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5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林琦賀部分:查依卷附借貸資料(偵卷十九第295至301頁),林琦賀係於93年12月24日向玖玖當舖借款7萬元,並由張家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林琦賀或張家宏確有實際繳納利息,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6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莊國權部分:依卷附借貸資料(偵卷十九第224至228頁背面),莊國權係於94年11月3日向玖玖當舖借款5,000元,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莊國權借款後確有實際繳納利息,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6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蘇廣成部分:查依卷附借貸資料(偵卷十九第208至213頁),蘇廣成係於94年12月8日向玖玖當舖借款3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蘇廣成借款後確有實際繳納利息,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6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0)田春福部分:查依卷附借貸資料(偵卷十八第235至241頁),田春福係於92 年12月30日向玖玖當舖借款3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田春福借款後確有實際繳納利息,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6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趙曉文部分:查依卷附借貸資料(偵卷十八第227至234頁),趙曉文係於93年7月15日向玖玖當舖借款27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趙曉文借款後確有實際繳納利息,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6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3)劉安麒部分: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劉安麒借貸部分有超收利息情事,且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借貸之時間,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6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陳世民部分:查陳世民於95年4月20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5月28日向玖玖當舖借款5萬元,但錢是伊父親拿走的,當初因為父親有急用,伊以為玖玖當舖已經還完的…伊父親倒閉之後,人就跑了(偵卷十八第86、87頁),並有陳世民借貸資料可佐(偵卷十八第80至85頁),則由陳世民之證詞可知,陳世民雖為借款人,但並未清償任何本息,而係將借得款項交付予其父親應急,而卷內亦無任何其父親曾繳納本息之證明,自難認定此部分有何重利可言。

附表乙編號6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陳碧江部分:查陳碧江業已自殺身亡,而卷附陳碧江借貸資料(偵卷十八第175至179頁),陳碧江係於93年2月20日向玖玖當舖借貸5萬元,而玖玖當舖旋於93年5月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碧江還款,則尚乏陳碧江曾實際繳納本息之證據。

附表乙編號6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7)林文安部分:查林文安於原審明確證稱:伊契約雖記載借5萬,但實際只有借2萬,10天1期,分11期償還,1期2,000元,共還22,00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81頁背面、182頁),核與被告魏詠隆辯稱:林文安說他很可憐,外面很多債務,經過協商,就約定本息償還22,000元,利息較低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183頁背面),是核林文安借款期間所計算之利息,顯未超過每月月息4%及首期加收倉棧費5%之上限,此部分自不構成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6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7)洪志明部分:查洪志明於97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8、9月向八八當舖借款2萬元,還款方式是其中1萬元每15日繳450元利息,另外1萬元還本金,每6天還2,000元,還5次,最後一次再加600元,伊按期回當舖繳納,目前已清償完畢(偵卷八第239頁),是核洪志明就僅繳納利息之本金1萬元部分所繳納利息之期間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超過1月,另就分5期償還之本金1萬元部分,八八當舖於1個月之借款期間內所收取之本利和乃係10,600元,並未超過法定利息,自不成立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6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8)鄭金萬部分:查鄭金萬於97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向八八當舖借款3萬元,(其中5,000元)還款方式是每6天繳1,000元本金,1個月繳5次,最後一次再加繳300元利息,另外25,000元,每半個月繳1次利息,剩下的本金也是一樣,1個月分5次還款,伊按期回當舖繳納,目前已清償完畢(偵卷八第241頁),是核鄭金萬所借貸之款項均於1個月即全數清償完畢,八八當舖於1個月之借款期間內所收取之本利和並未超過法定利息,自不成立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7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9)盧朝順部分:查盧朝順於97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自己向八八當舖借款2萬元,其中1萬元,每6天還2,000元,連續還5次,最後一次還2,600元,另外1萬元,是1個月要給900元的利息(偵卷八第276頁),是核盧朝順就僅繳納利息之本金1萬元部分所繳納利息之期間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超過1 月,另就分5期償還之本金1萬元部分,八八當舖於1個月之借款期間內所收取之本利和乃係10,600元,並未超過法定利息,自不成立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7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馬家偉部分:查馬家偉於97年5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向八八當舖借款5萬,後來又向桃園的甲當舖借款,就是以代償方式即向甲當舖借款償還八八當舖借款,後來為了償還甲當舖借款,伊又向萬華的八八當舖借錢,後來家人幫伊把乙當舖借款清償之後,伊再向八八當舖借款1次5萬,這些借款約在93、94年,八八當舖利息是幾分利伊忘記了,甲當舖利息約1分利,較與一般銀行相似,當時借6萬,每月還款5,000元,1年還清,乙當舖利息與八八相同,1星期回當舖繳本利2,000多元,多少期數要還完伊不記得(偵卷九第199、200頁),則由馬家偉之證詞,並無法認定向八八當舖借款之起迄期間、利率、繳納利息金額等構成要件,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7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陳永明部分:查陳永明於97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0年9月10日有向八八當舖借過5萬,月息9分,伊借錢後利息有繳,後來伊朋友說要幫伊繳,可是他沒有幫伊繳,伊才會被當舖告,被告之後去民事調解,以10萬元和解,之後伊每個月還1萬元(偵卷十第164至166頁),而審酌陳永明係於93年6月15日偵查庭後始行進行調解,此有該期日偵查筆錄可佐(偵卷十第205頁),則陳永明於調解前究竟已給付多少利息本已無法認定,而自陳永明借款日迄調解成立之日,八八當舖所得合法收取之本利合顯高於調解金額10萬元,則此部分自不成立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73至9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2至178)吳欽潭、胡國華、胡正民、何彥誠、文立人、王文明、白士源、吳柱、金賢富、簡志奮、陳振豐、羅奕成、羅奕仁、郭進財、張何信義、何長順、黃耀川、蔡文欽、杜忠義、柯潤吉、余振興、劉文章、李茂榮、程川、陳慶麟、蔡俊賢、陳益智部分:查起訴書係認定吳欽潭等27人均係向八八當舖借貸而遭收取重利,而吳欽潭(偵卷十三第76至80頁)、胡國華(偵卷十第169至171頁)、胡正民(偵卷十二第180至183頁)、何彥誠(原名何建興;

偵卷十一第168、169頁)、文立人(偵卷十一第103至106頁)、王文明(偵卷十二第8至10頁)、白士源(偵卷十一第35至37頁)、吳柱(偵卷十二16至18頁)、金賢富(偵卷十二第60至62頁)、簡志奮(偵卷十三第269至271頁)、陳振豐(偵卷十三第227至229頁)、羅奕成(偵卷十一第85至87頁)、羅佑仁(偵卷十一第82 至84頁)、何長順(偵卷十九第130至132頁)、黃耀川(偵卷十九第235至236頁)、蔡文欽(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第192至200頁)、杜忠義(偵卷十九第186頁)、柯潤吉(偵卷十九第183至185頁)、余振興(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第13至16頁)、劉文章(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第38至44頁)、李茂榮(偵卷十八第223至225頁)、程川(借貸資料見偵卷十八第210至216頁)、陳慶麟(借貸資料見偵卷十九第31至37頁)、陳益智(偵卷十三第251至254頁)等人均未曾證稱在八八當舖見過被告劉穎之,而審酌八八當舖原係由楊昌誠擔任負責人,並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嗣後於91年11月25日在同址變更負責人為蔡文益,此有90年10月18日八八當舖告訴狀可資勾稽(偵卷十二第189、190頁),核其前後歷任負責人均與本件共同被告均無涉,復參酌曾向八八當舖借款之證人計程車司機吳欽潭更明確證稱:天利當舖和八八當舖是死對頭,如果向天利當舖借錢,八八當舖就不會借給你等情翔實(偵卷十三第80頁),再衡諸計程車司機文立人亦明確證稱:伊先向國泰當舖借了10幾萬元,借錢後(國泰)當舖不讓伊繼續借,伊才改去向八八當舖借錢等語在卷(偵卷十一第104頁),更足認八八當舖與被告劉穎之經營之天利、玖玖及國泰當舖並非同一集團,是公訴意旨認八八當舖亦係被告劉穎之、翟光華所經營,自有誤會。

至計程車司機郭進財因業已自殺身亡而無從傳訊調查,且卷內亦僅有郭進財之遺書,尚乏郭進財曾遭本件共同被告收取重利之證據、另張何信義經原審依職權查明年籍後傳拘無著、而蔡俊賢部分則於卷內並無任何蔡俊賢之借貸資料,是上開部分均乏證據證明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9)蘇萬賢(原名蘇健和)部分:查證人蘇萬賢於97年4月16日偵查中係證稱:有在92年2月24日向艋舺當舖借15萬,伊是跟艋舺當舖借錢還給天利當舖,伊大概給艋舺當舖幾個月的利息錢,就把本金還清,八八當舖的本利伊還比較久,至於天利的部分伊忘記了(偵卷十一第169、170頁),從而蘇萬賢就在天利當舖借款之起迄時間、利息有無償還均已不復記憶,而八八當舖並非本件共同被告所經營,已如前述,至蘇萬賢雖曾向艋舺當舖短期借款用以償還天利當舖債務,但亦無法據此推論艋舺當舖亦係本件共同被告所經營,且艋舺當舖確實亦與本件共同被告無關,故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0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0)張健仁部分:查證人張健仁於97年4月24日證稱:伊最早在96年7月跟八八當舖借3萬元,最多欠到5萬元,現在在八八當舖沒有借錢,後來八八當舖的人叫伊以後到久久當舖寫資料,國泰當舖是因為伊錢還不出來,所以才去借錢,現在欠國泰當舖36,000元,國泰當舖伊是在96年9月時去借,從96年11月開始週轉不靈,就沒有繳利息(偵卷十三第202至204頁),故張健仁最初借貸對像乃係八八當舖,而依張健仁證詞,其所證述另行填寫資料之當舖乃係久久當舖而非玖玖當舖,且實際上於同一時間在中和亦確實另有久久當舖之存在,自難逕以張健仁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另張健仁雖亦曾向國泰當舖借貸,然其係於96年9月開始借貸,於同年11月即已週轉不靈停止付息,尚難認有何超收重利情事。

附表乙編號10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蔡錦榮部分:查證人蔡錦榮於97年4月10日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9月間向八八當舖借款3萬元,嗣於97年1月15日向丙全當舖借款6萬元,因為丙全當舖代伊償還債務(偵卷十四第294、295頁),故蔡錦榮原借貸對像乃係八八當舖,而與本件共同被告無關,嗣後其雖另於97年1月15日再向丙全當舖借貸,然本案係於97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從而此部分顯無超收重利情形。

附表乙編號10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2)黃承騰部分:查黃承騰業已自殺身亡而無從傳訊,然參酌卷附黃承騰借貸資料(偵卷十八第155至159頁),僅能證明黃承騰曾於95年5月3日向丙全當舖借貸15萬元,至借貸後有無實際償還利息,本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復參酌丙全當舖係於95年6月5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承騰繳納本息,更足認黃承騰於借貸後並未實際繳納本息,是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0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3)吳榮圳部分:查吳榮圳於97年2月27日警詢(偵卷三第309至314頁)、同日偵查(偵卷三第400、401頁)均僅證述有積欠丙全當舖債務,然就借貸之起迄時間、所償還之利息金額等均已不復記憶,且吳榮圳更證稱其在外另有積欠錢莊債務數十萬元亦係丙全當舖負責處理,而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借貸日期,故此部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0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4)林龍文部分:查林龍文於97年2月27日警詢(偵卷三第358、359頁)、同日偵查(偵卷三第406、407頁)均僅證述有積欠丙全當舖債務,然就借貸之起迄時間、所償還之利息金額等均已不復記憶,而起訴書附表二亦未記載借貸日期,故此部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0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8)曹天雄部分:查曹天雄於97年4月23日偵查中係證稱:伊跟丙全當舖借過6、 7次,借款金額都已經還清了,96年8月底又向丙全借5萬,到了96年9月份,伊欠息沒有繳,伊拜託朋友跟當舖聯絡,當舖原來要伊還12萬,伊還不出來,最後以10萬和解(偵卷七第70至71頁),從而審酌曹天雄對借款金額、期間、繳納利息等均已不復記憶,而曹天雄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91年起有向丙全當舖借了幾萬元,後來有還清,一共還了10萬元,是丙全當舖告伊,經檢察官協調,就分10期,每月還1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原審卷五第163至165頁),則曹天雄所借貸之金額及借貸繳息期間已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另參酌自曹天雄借貸以迄經檢察官協調分期償還完畢,時間長達數年之久,則丙全當舖所收得之利息是否超過法定金額,亦有可疑,是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0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0)鄭瑞豪部分:查鄭瑞豪於97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從85年開計程車到95年,伊在1、2年前有跟丙全借過5、6萬元,伊有到天驛車行開車,1天除了繳租車的錢還要繳利息,所以大約2千多元,伊繳了大約2年,把本金跟利息都還完(偵卷十一第58至60頁),是依據鄭瑞豪之證詞就借貸之起迄時間、繳納利息之金額均無從特定,且鄭瑞豪既明確證稱其僅開計程車到95年,似無可能於偵查中作證於1、2年前借貸後又駕駛天驛車行計程車約2年之久,故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0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何耀華部分:查何耀華於96年8月16日警詢中明確證述係於96年7月16日向丙全當舖借貸款項(偵卷十四第206頁背面),則此部分既於96年8月16日即遭警查獲,核其繳納之款項僅有倉棧費及首月利息,自無違法可言。

附表乙編號10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7)彭益勝部分:查彭益勝於96年8月17日警詢中證述:於96年6月4日向丙全當舖借5萬元,又於96年7月25日借款2萬元,2 萬元部分本利共要繳付10期,伊已繳付4期,5萬元部分利息每7天為1期,伊已付5期(偵卷十四第218頁),則其所繳付之2萬或5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或僅為1個月或剛滿1個月即遭警查獲,難認有何超收犯行。

附表乙編號1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3)范春龍部分:查范春龍於96年7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是在去年下半年(詳細日期不記得)向丙全當舖借款,前後共借了4萬元,其中2萬元每15日繳納利息900元,伊忘記繳多少利息了,另外2萬元本利攤還,每7日繳納本利共2,400元,伊共繳了本利8,400元(偵卷十四第192頁背面),則其首筆2萬元借款所繳納之利息金額不明,第2筆2萬元借款迄警查獲時借貸未滿1個月,自無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4)林慶忠部分:查林慶忠於95年2月9日警詢中證稱:伊並非向天利當舖、天驛車行借錢,是原來在三重仁義街車行開車,因為有人向伊追討23萬欠款(其中16萬元係日仔會的借款、7萬元係向友人的借款),致使伊延誤繳交車行的租車費用,該行不願意再聘伊當司機,93年5月5日友人介紹伊到天驛車行當司機,當時車行言明每日晚間將當日所得繳回車行,其中要扣除車租950元及每月1萬元家用金(都交給伊配偶鄭麗凌作為三重房屋租金),剩餘款項則按月償還日仔會及友人,當初車行方面並未告知如何計算利息,95年1月間伊問車行現在有無欠車行錢,小隆表示伊尚欠135,000元、每萬元每月利息為900元(偵卷十四第97至99頁),從而審酌林慶忠之借貸自始乃係積欠日仔會及友人債務高達23萬,嗣後被告魏詠隆就林慶忠所繳回之駕車所得中尚須代償其前欠債務,且日仔會所收取之利息均遠高於月息9分,另再參酌林慶忠每月尚須給付租車租金及配偶家用金,則此部分是否被告有超收利息未臻明確,自難為有罪認定。

附表乙編號1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8)古家銘部分:查古家銘於原審明確證稱:伊未曾向丙全當舖借款,伊係幫友人林志傑擔任借款保證人,林志傑借款時伊沒有去,伊是事後去簽名擔任保證人,後來當舖找不到林志傑,所以伊就幫林志傑還一部分欠當舖的錢,伊還了1、2個月,林志傑出現,就由林志傑自己還當舖等情明確(原審卷四155背面、156頁),故古家銘既未向丙全當舖借貸,且僅係基於保證人地位而代友人林志傑清償小額利息,另衡諸古家銘於偵查中亦未證述借貸日期及本金金額(偵卷十四第199、200頁),自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9)利家琦部分:查利家琦於96年7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在95年12月底向丙全當舖借款1萬元,每15天繳息450元,伊第2期就繳清(偵卷十四第201頁背面),從而利家琦借貸期間未超過1個月,自無重利可言。

附表乙編號1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陳俊吉部分:查陳俊吉於96年7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6月中向丙全當舖借款2萬元,每星期繳2,400元,共分10期償還,目前還6次計14,400元(偵卷十四第202頁背面),然審酌陳俊吉既係於96年6月中向丙全借貸,迄96年7月17日警方查獲時僅有1個月之期間,則陳俊吉實際繳交利息之期間有無超過1個月,客觀上仍有可疑,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附表乙編號1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李宏祥部分:參酌李宏祥96年8月21日警詢中之證詞(偵卷十四第227頁背面),李宏祥所給付給丙全當舖之款項乃係擔任友人林廣術之連帶保證人,為履行保證責任而代林廣術清償債務,且李宏祥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自難認李宏祥曾有給付任何重利。

附表乙編號1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馬成佳部分:查馬成佳於97年4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從97年1月份開始向丙全當舖借錢,第1次借5萬,第2次借5萬,第3次借3萬,第4次借5萬,總計借款18萬元(偵卷十四第288頁背面),然參酌本件於97年2月26日即遭警查獲,則馬成佳既係自97年1月份起始分4次陸續向丙全當舖借款,故馬成佳實際繳交利息之期間迄警查獲時是否有超過1個月,尚有疑義。

附表乙編號1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5)王麒程部分:查王麒程於97年4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約從96年6月起就開始向丙全當舖借錢,借約7萬元,後來有還清,但於97年2月16日又借6萬元(偵卷十四第300頁背面),則其首筆7萬元借款所繳納之利息金額不明,第2筆6萬元借款迄警查獲時借貸未滿1個月,自無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6)盧錦龍部分:查盧錦龍於97年4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2月底向丙全當舖借2萬元,於97年3月底清償,共清償21,800元(偵卷十四第309背面、310頁),則盧錦龍既僅借貸1個月,所給付之倉棧費及利息自非違法。

附表乙編號1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7)廖于傑(原名廖恩辭)部分:查廖于傑於97年4月22日警詢中證稱:伊從95年7、8月間起開始向丙全當舖借錢,約借3萬元,後來有陸續還,又陸續借,至96年7、8月間,大約陸續借了60萬,伊從94年3、4月間,開始向天利當舖借錢,借約6萬元,後來有陸續還又陸續借,另於96年7、8月間起,開始向元喆當舖借錢,剛開始借30萬,後來又陸續共借70萬,於96年7月間,已將天利當舖的部分清償完畢,目前尚欠元喆當舖30萬元,另丙全當舖部分伊不清楚是否已償還完畢,伊是陸陸續續借錢每借一筆錢,當舖就會給1張繳錢卡片,伊目前共有約9張(偵卷十四第324、325頁),另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於94到96年間是靠行宇博交通公司的計程車司機,伊當時旗下的計程車共有37輛左右,伊自己本身也有跑計程車,伊是臺灣大車隊,這些司機是伊以前的同事,伊開交通公司後,以前同事就來靠行,這些計程車是伊買的,司機只是純粹租車,我們是租送,伊當時跟天利、丙全、元喆當舖有金錢上的往來,伊有在法拍場標車,有時標到車會向他們借錢繳納拍定金額,伊也有車靠行在他們的車行,當時是有急用就向當舖借錢,等金主撥款給伊,伊就清償當舖的借款,來來回回很多次。

第一次是借3萬,後來借多少錢已經忘記了。

伊的公司有向丙全當舖借款,而計程車司機個人也有向丙全當舖借款,且以計程車質押,伊有同意計程車司機向丙全當舖借款,當時計程車司機在外面借日日會的高利貸,伊說借高利貸無法跑車,所以伊同意司機去向當舖借錢來還高利貸,是伊介紹車行的司機跟當舖借錢,因為司機被外面高利貸的人追利息,伊在警詢時稱跟丙全當舖借60萬、跟元喆當舖借70萬,那是往來的金額,是陸陸續續有借有還(原審卷四第70至74頁),故廖于傑乃係因投標法拍車而向前開當舖借款短期周轉,於取得金主款項後即行還款,且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借貸金額乃係來往之總金額,故本無積極證據足認廖于傑借貸款項繳交之利息逾越法定上限,另再參酌廖于傑亦同意靠行計程車司機以其交通公司車輛向當舖質押借款,則廖宇傑與上開當舖間債權債務關係亦另涉及司機積欠當舖之債務,自難驟認本件共同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8)陳宥蒼部分:查陳宥蒼於97年4月22日警詢中證稱:於95年農曆過年左右向丙全當舖借款1萬元,伊於借款1個月後就將所借的1萬元清償完畢,支付900元利息(偵卷十四第235背面、236頁),則陳宥蒼既僅借貸1個月,所給付倉棧費及利息自非違法。

附表乙編號121至12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至222)董耀徽、吳寶田、林育峰、林益仕部分:查董耀徽、吳寶田、林育峰、林益仕向丙全當舖借貸日期均係介於97年2月18至26日之間,然本件經警於97年2月26日搜索查獲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均經拘提後羈押禁見至同年7月,自難認渠等羈押禁見期間仍有經營丙全當舖情形,且董耀徽、吳寶田、林育峰、林益仕於警方查獲本件時均甫行借貸,自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2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許連煌部分:查許連煌於96年8月2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6月16日向丙全當舖借3萬元,借款後3日就全額清償,他們未算利息(偵卷十四第229頁背面),則許連煌既僅借貸3日,丙全當舖亦未收取利息,自無違法。

附表乙編號12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4)林銘泉部分:查依林銘泉之借貸資料(原審卷八第26至41頁),林銘泉係於95年6月19日向丙全當舖借貸32萬元,然丙全當舖旋於95年6月29、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銘泉儘速還款,足認林銘泉借貸後並未繳納利息即失去聯絡,自不成立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1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5)許正仁部分:查依許正仁之借貸資料(偵卷十九第137至147頁),並無任何許正仁借貸後繳交利息期間及金額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2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6)胡勝理部分:查依胡勝理之借貸資料(偵卷十九第158至167頁),胡勝理係於96年8月9日向丙全當舖借貸20萬元,然並無任何胡勝理借貸後繳交利息期間及金額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2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7)林世賢部分:查依林世賢之借貸資料(偵卷十九第148至157頁),林世賢係於95年7月1日向丙全當舖借貸7萬元,審酌丙全當舖於另案偵查中係指訴林世賢僅繳交2期利息共4,000元即失去聯絡(偵卷十四第151頁背面),足認林世賢借貸後並未繳納超過法定利息之金額即失去聯絡,自不成立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13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8)吳政宜部分:查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吳政宜之借貸時間,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有超收利息犯行,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31至13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9至231)施學森、林茂新、李健源部分:查施學森、林茂新、李健源向丙全當舖借貸日期均係介於97年2月13至25日之間,然本件經警於97年2月26日搜索查獲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均經拘提後羈押禁見至同年7月,自難認渠等羈押禁見期間仍有經營丙全當舖情形,且施學森、林茂新、李健源於警方查獲本件時均甫行借貸,自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2)林廣術部分:查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林廣術之借貸時間、給付利息之期間與金額,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有超收利息犯行,而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乃係依據李宏祥96年8月21日警詢中之證詞(偵卷十四第227頁背面),然李宏祥僅證稱所給付給丙全當舖之款項乃係擔任友人林廣術之連帶保證人,為履行保證責任而代林廣術清償債務,亦未證述林廣術究竟有無實際繳交本息,故林廣術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3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莊凱文部分:查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莊凱文之借貸時間,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有超收利息犯行,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36至14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至243)黃炫龍、蘇秋如、張耀童、方士祥、朱泰熙、張志惠、魏銘宏、顏秀校、賴世國部分:查黃炫龍、蘇秋如、張耀童、方士祥、朱泰熙、張志惠、魏銘宏、顏秀校、賴世國向丙全當舖借貸日期均係介於97年2月14至26日之間,然本件經警於97年2月26日搜索查獲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均經拘提後羈押禁見至同年7月,自難認渠等羈押禁見期間仍有經營丙全當舖情形,且黃炫龍、蘇秋如、張耀童、方士祥、朱泰熙、張志惠、魏銘宏、顏秀校、賴世國於警方查獲本件時均甫行借貸,自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附表乙編號14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4)高信義部分:查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足認高信義曾有繳交重利予丙全當舖,且亦無任何繳交利息期間及金額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4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林宏福部分:查林洪福於97年5月8日證稱:伊朋友張勝文拿伊車向丙全當舖借16萬,伊有在丙全當舖擔任張勝文、鄧世正跟黃文弘的保證人,他們是三人連保(偵卷十一第65、66頁),從而林宏福既從未向丙全當舖借貸,且係自願擔任友人張勝文、鄧世正與黃文弘之連帶保證人,是其所繳交予丙全當舖之款項乃係履行保證債務而為給付,自不成立重利罪。

附表乙編號147至15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6至256)張春長、楊明岳、黃嗣桓、陳細殷、李統高、李信億、林育德、王性甫、李清斌、游輝山、張子文部分:查起訴書係認定張春長等10人均係向資通當舖借貸而遭收取重利,而張春長(偵卷九第53、54頁)、楊明岳(偵卷八第1至6頁)、黃嗣桓(偵卷八第1至6頁)、陳細殷(偵卷十一第158至160頁)等人均未曾證稱在資通當舖見過本件共同被告,而審酌資通當舖原係由邱裕敦擔任負責人,並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嗣後於94年10月19日在同址變更負責人為翁秋陽,復於95年5月25日在同址變更負責人為黃瑞桐,嗣再於96年6月28日遷址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變更負責人為程政利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7日北市警刑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勾稽(原審卷五第190至232頁),核其前後歷任負責人邱裕敦、黃瑞桐、程政利與本件共同被告無涉,另雖94年10月19日迄95年5月25日該當舖之負責人曾短暫登記為被告翁秋陽,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翁秋陽曾實際經營該當舖,且本案於95迄97年期間歷經三次搜索,亦未在本件共同被告處扣得任何資通當舖帳冊等相關文件,另原審復依職權傳訊證人黃瑞桐到庭,黃瑞桐就資通當舖之經營情形具結證述:伊於90幾年開始擔任資通當舖的負責人,是伊出資180萬向陳先生購買當舖執照,伊擔任資通當舖負責人兩年,伊是獨資,沒有股東,也沒有與他人合夥或隱名合夥,後來當舖賣給顏先生,資通當舖與天利、國泰、元崗、玖玖、丙全等當舖僅為同行關係,不曾與上開當舖有資金往來,本件共同被告中伊僅認識陳軍華、魏詠隆、翟光華,但不曾與該三人同事等語翔實(原審卷八第110、111頁),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劉穎之等人係自91年起開始出資經營當舖,然於起訴書附表二就資通當舖部分竟認定自89年起即有遭本件共同被告收取重利之被害人,亦屬矛盾,更足認資通當舖確與本件共同被告無關,自無論罪科刑餘地。

附表乙編號158至17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7至271)蘇榮華、徐國華、黃金龍、程聰農、張培琦、林財源、邱南榮、咼海智、陳楨基、楊良讚、鄭瑞發、施豊來、林根樹、林家平、林銘修部分:查起訴書係認定蘇榮華等15人均係向艋舺當舖借貸而遭收取重利,而蘇榮華(偵卷八第49至53頁)、徐國華(偵卷八第49至53頁)、黃金龍(偵卷十第167至169頁)、程聰農(偵卷十一第1至3頁)、張培琦(偵卷十二第26 2至265頁)、林財源(偵卷十一第171、172頁)、陳楨基(偵卷十第220至222頁)、林根樹(偵卷十八第135至137頁)、林家平(偵卷十八第129、130頁)、林銘修(偵卷十八第97至99頁)等人均未曾證稱曾在艋舺當舖見過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顏成俊等人,再參酌艋舺當舖原於91年10月9日即由蔡美麗獨資擔任負責人,並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迄今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7日北市警刑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勾稽(原審卷五第190至232頁),核其負責人蔡美麗自始至終均與本件共同被告無涉,且本案於95迄97年期間歷經三次搜索,亦未在本件共同被告處扣得任何艋舺當舖帳冊等相關文件,實難認艋舺當舖係本件共同被告所經營。

至林銘修雖曾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原先是跟國泰當舖一位翁先生借的,後來翁先生自己出來開艋舺當舖,案子就轉到艋舺當舖云云(偵卷十八第97頁),惟參酌林銘修對向艋舺當舖借貸之經過於同日庭訊中自承:實際上是伊哥哥林偉修去借錢,詳細借錢日期伊不知道,本票及切結書是後來當舖通知伊去簽的(偵卷十八第97頁),從而足認該筆艋舺當舖借款乃係林銘修之哥哥林偉修所借貸,林銘修僅係事後前去簽署借貸相關文件,則其既非實際借貸人,其所為艋舺當舖乃係翁先生開設等語,即難認定具有可信性,理應敘明(林偉修之證述見附表乙編號174部分)。

附表乙編號17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2)李芳安部分:查李芳安於97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有跟艋舺當舖借過錢,其他天利、八八、玖玖、丙全等當舖伊沒有聽過,大約在92年左右伊跟朋友一起向艋舺當舖借錢,借錢金額為何伊忘記了,有借有還維持了3年左右,之後艋舺當舖有把伊轉到國泰去,所以伊現在應該是算欠國泰當舖錢,國泰的利息怎麼算伊不知道,伊沒有見過本件被告等人(偵卷七第36至39頁),而艋舺當舖與本件共同被告均無關,已如前述,且當舖同業間時有代償而移轉債權債務情事之情形,於本件眾多借款司機間均有出現,而李芳安對借貸本金暨實際償還利息期間與金額等均已不復記憶,且明確證稱沒有見過本件被告,故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

附表乙編號17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3)林偉修部分:查林偉修於另案偵查中就借貸經過係證稱:92年2月有向艋舺當舖典當計程車,92年3月有以計程車向國泰當舖借10萬元,92年3月28日伊因友人范光群等人跟國泰當舖借錢,結果跑掉,伊當保人,所以當舖就同意伊來借,月息也是9分,伊繳了幾期就沒繳了(偵卷十八第110至112頁),從而林偉修係先向艋舺當舖借貸後,因友人向國泰當舖借貸後逃逸,林偉修乃另向國泰當舖借貸,故難認艋舺當舖與國泰當舖乃係同一集團,再者,林偉修雖曾向國泰當舖借貸,然其自承繳了幾期就沒有繳了,故難認此部分有超收重利犯行。

三、綜上所論,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人被訴如附表乙所示重利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重利犯行,關於附表乙備註欄所示以外部分,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附表乙備註欄部分之罪,均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已告確定)。

附表乙┌───┬────┬────┬─────┬──────┐│編號 │債務人 │ 鋪名稱 │ 借款時間 │附註 │├───┼────┼────┼─────┼──────┤│ 1 │石鎮嘉 │ 天利 │ 95年7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4 │├───┼────┼────┼─────┼──────┤│ 2 │李進盛 │ 天利 │ 91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2 │├───┼────┼────┼─────┼──────┤│ 3 │高俊輝 │ 天利 │ 95年2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3 │├───┼────┼────┼─────┼──────┤│ 4 │王嘉誠 │ 天利 │ 94、95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9 │├───┼────┼────┼─────┼──────┤│ 5 │蔡文治 │ 天利 │ 94.3.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1 │├───┼────┼────┼─────┼──────┤│ 6 │陳焰明 │ 天利 │ 91.9.2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 │├───┼────┼────┼─────┼──────┤│ 7 │林治安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31 │├───┼────┼────┼─────┼──────┤│ 8 │廖進成 │ 天利 │ 96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40 │├───┼────┼────┼─────┼──────┤│ 9 │謝其煥 │ 天利 │ 95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41 │├───┼────┼────┼─────┼──────┤│ 10 │李慶德 │ 天利 │ 92年9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46 │├───┼────┼────┼─────┼──────┤│ 11 │蘇勝德 │ 天利 │ 94年7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47 │├───┼────┼────┼─────┼──────┤│ 12 │謝坤華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48 │├───┼────┼────┼─────┼──────┤│ 13 │陳加昆 │ 天利 │ 94年6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49 │├───┼────┼────┼─────┼──────┤│ 14 │王武雄 │ 天利 │ 93.4.3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50 │├───┼────┼────┼─────┼──────┤│ 15 │黃銘祥 │ 天利 │ 91.9.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51 │├───┼────┼────┼─────┼──────┤│ 16 │吳超俊 │ 天利 │ 91.1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52 │├───┼────┼────┼─────┼──────┤│ 17 │曾仲瑩 │ 天利 │ 94.11.1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53 │├───┼────┼────┼─────┼──────┤│ 18 │張裕耀 │ 天利 │ 94.12.3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54 │├───┼────┼────┼─────┼──────┤│ 19 │李冠穎 │ 天利 │ 93年4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55 │├───┼────┼────┼─────┼──────┤│ 20 │盧良禮 │ 天利 │ 92.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57 │├───┼────┼────┼─────┼──────┤│ 21 │曾德勇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60 │├───┼────┼────┼─────┼──────┤│ 22 │王維新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61 │├───┼────┼────┼─────┼──────┤│ 23 │林誠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62 │├───┼────┼────┼─────┼──────┤│ 24 │陳富源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63 │├───┼────┼────┼─────┼──────┤│ 25 │賴同貴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64 │├───┼────┼────┼─────┼──────┤│ 26 │張勝文 │ 天利 │ 94、95 │即起訴書附表││ │ │ 丙全 │ 年間 │二編號67 │├───┼────┼────┼─────┼──────┤│ 27 │廖于傑 │ 天利 │ 94、95 │即起訴書附表││ │(原名廖│ 元 │ 年間 │二編號70 ││ │恩辭) │ │ │ │├───┼────┼────┼─────┼──────┤│ 28 │黃銘輝 │ 天利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玖玖 │ │二編號71 │├───┼────┼────┼─────┼──────┤│ 29 │許曜山 │ 天利 │ 91.6.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72 │├───┼────┼────┼─────┼──────┤│ 30 │黎文 │ 典利 │ 97年1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73 │├───┼────┼────┼─────┼──────┤│ 31 │丁建成 │ 典利 │ 97.2.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74 │├───┼────┼────┼─────┼──────┤│ 32 │簡安傑 │ 典利 │ 97年2 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79 │├───┼────┼────┼─────┼──────┤│ 33 │曾漢平 │ 典利 │ 97年2 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80 │├───┼────┼────┼─────┼──────┤│ 34 │王光榮 │ 典利 │ 97.2.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81 │├───┼────┼────┼─────┼──────┤│ 35 │葉有倫 │ 典利 │ 97.2.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82 │├───┼────┼────┼─────┼──────┤│ 36 │林振鵬 │ 典利 │ 97.2.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83 │├───┼────┼────┼─────┼──────┤│ 37 │李錦龍 │ 國泰 │ 約94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85 │├───┼────┼────┼─────┼──────┤│ 38 │張政賢 │ 國泰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87 │├───┼────┼────┼─────┼──────┤│ 39 │游家裕 │ 國泰 │ 92.11.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90 │├───┼────┼────┼─────┼──────┤│ 40 │李望堅 │ 國泰 │ 89、90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92 │├───┼────┼────┼─────┼──────┤│ 41 │王輝龍 │ 國泰 │ 90.1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93 │├───┼────┼────┼─────┼──────┤│ 42 │詹義隆 │ 國泰 │ 89.8.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94 │├───┼────┼────┼─────┼──────┤│ 43 │張秋閎 │ 國泰 │ 92.5.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95 │├───┼────┼────┼─────┼──────┤│ 44 │黃宏銘 │ 國泰 │ 95.11.27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99 │├───┼────┼────┼─────┼──────┤│ 45 │馬順票 │ 國泰 │ 95.12.1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00 │├───┼────┼────┼─────┼──────┤│ 46 │鄭成欽 │ 玖玖 │ 91、92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04 │├───┼────┼────┼─────┼──────┤│ 47 │林嘉宏 │ 玖玖 │ 92.4.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05 │├───┼────┼────┼─────┼──────┤│ 48 │陳鴻章 │ 玖玖 │ 94、95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08 │├───┼────┼────┼─────┼──────┤│ 49 │林輝榮 │ 玖玖 │ 92、93年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09 │├───┼────┼────┼─────┼──────┤│ 50 │劉安麟 │ 玖玖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10 │├───┼────┼────┼─────┼──────┤│ 51 │鄭隆耀 │ 玖玖 │ 95.4.1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12 │├───┼────┼────┼─────┼──────┤│ 52 │黃金龍 │ 玖玖 │ 91.6.2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14 │├───┼────┼────┼─────┼──────┤│ 53 │萬中元 │ 玖玖 │ 92.1.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15 │├───┼────┼────┼─────┼──────┤│ 54 │林家民 │ 玖玖 │ 92.3.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18 │├───┼────┼────┼─────┼──────┤│ 55 │林茂祺 │ 玖玖 │ 96年3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19 │├───┼────┼────┼─────┼──────┤│ 56 │楊國祥 │ 玖玖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21 │├───┼────┼────┼─────┼──────┤│ 57 │蘇勝德 │ 玖玖 │ 92.9.3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22 │├───┼────┼────┼─────┼──────┤│ 58 │王添壽 │ 玖玖 │ 92.9.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23 │├───┼────┼────┼─────┼──────┤│ 59 │林琦賀 │ 玖玖 │ 93.12.2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25 │├───┼────┼────┼─────┼──────┤│ 60 │莊國權 │ 玖玖 │ 94.11.3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26 │├───┼────┼────┼─────┼──────┤│ 61 │蘇廣成 │ 玖玖 │ 94.1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28 │├───┼────┼────┼─────┼──────┤│ 62 │田春福 │ 玖玖 │ 92.12.3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30 │├───┼────┼────┼─────┼──────┤│ 63 │趙曉文 │ 玖玖 │ 93.7.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31 │├───┼────┼────┼─────┼──────┤│ 64 │劉安麒 │ 玖玖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33 │├───┼────┼────┼─────┼──────┤│ 65 │陳世民 │ 玖玖 │ 91.5.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34 │├───┼────┼────┼─────┼──────┤│ 66 │陳碧江 │ 玖玖 │ 93.2.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35 │├───┼────┼────┼─────┼──────┤│ 67 │林文安 │ 元喆 │ 96.5.1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37 │├───┼────┼────┼─────┼──────┤│ 68 │洪志明 │ 八八 │ 96年8、 │即起訴書附表││ │ │ │ 9月間 │二編號147 │├───┼────┼────┼─────┼──────┤│ 69 │鄭金萬 │ 八八 │ 96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48 │├───┼────┼────┼─────┼──────┤│ 70 │盧朝順 │ 八八 │ 95.8.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49 │├───┼────┼────┼─────┼──────┤│ 71 │馬家偉 │ 八八 │ 93、94 │即起訴書附表││ │ │ │ 年間 │二編號150 │├───┼────┼────┼─────┼──────┤│ 72 │陳永明 │ 八八 │ 90.9.1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1 │├───┼────┼────┼─────┼──────┤│ 73 │吳欽潭 │ 八八 │ 93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2 │├───┼────┼────┼─────┼──────┤│ 74 │胡國華 │ 八八 │ 90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3 │├───┼────┼────┼─────┼──────┤│ 75 │胡正民 │ 八八 │ 89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4 │├───┼────┼────┼─────┼──────┤│ 76 │何彥誠 │ 八八 │ 92.4.1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5 │├───┼────┼────┼─────┼──────┤│ 77 │文立人 │ 八八 │ 95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6 │├───┼────┼────┼─────┼──────┤│ 78 │王文明 │ 八八 │ 96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7 │├───┼────┼────┼─────┼──────┤│ 79 │白士源 │ 八八 │ 96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8 │├───┼────┼────┼─────┼──────┤│ 80 │吳柱 │ 八八 │ 96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59 │├───┼────┼────┼─────┼──────┤│ 81 │金賢富 │ 八八 │ 96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0 │├───┼────┼────┼─────┼──────┤│ 82 │簡志奮 │ 八八 │ 93、94 │即起訴書附表││ │ │ │ 年間 │二編號161 │├───┼────┼────┼─────┼──────┤│ 83 │陳振豐 │ 八八 │ 96年7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2 │├───┼────┼────┼─────┼──────┤│ 84 │羅奕成 │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3 │├───┼────┼────┼─────┼──────┤│ 85 │羅佑仁 │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4 │├───┼────┼────┼─────┼──────┤│ 86 │郭進財 │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5 │├───┼────┼────┼─────┼──────┤│ 87 │張何信義│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6 │├───┼────┼────┼─────┼──────┤│ 88 │何長順 │ 八八 │ 89.4.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7 │├───┼────┼────┼─────┼──────┤│ 89 │黃耀川 │ 八八 │ 91.4.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8 │├───┼────┼────┼─────┼──────┤│ 90 │蔡文欽 │ 八八 │ 93.3.3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69 │├───┼────┼────┼─────┼──────┤│ 91 │杜忠義 │ 八八 │ 94.3.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0 │├───┼────┼────┼─────┼──────┤│ 92 │柯潤吉 │ 八八 │ 94.7.2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1 │├───┼────┼────┼─────┼──────┤│ 93 │余振興 │ 八八 │ 90.7.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2 │├───┼────┼────┼─────┼──────┤│ 94 │劉文章 │ 八八 │ 90.9.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3 │├───┼────┼────┼─────┼──────┤│ 95 │李茂榮 │ 八八 │ 90.2.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4 │├───┼────┼────┼─────┼──────┤│ 96 │程川 │ 八八 │ 92.1.1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5 │├───┼────┼────┼─────┼──────┤│ 97 │陳慶麟 │ 八八 │ 93.10.2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6 │├───┼────┼────┼─────┼──────┤│ 98 │蔡俊賢 │ 八八 │ 90.10.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7 │├───┼────┼────┼─────┼──────┤│ 99 │陳益智 │ 八八 │ 95.10.1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78 │├───┼────┼────┼─────┼──────┤│ 100 │蘇萬賢 │ 八八 │ 92.2.24 │即起訴書附表││ │ │ 天利 │ │二編號179 ││ │ │ 艋舺 │ │ │├───┼────┼────┼─────┼──────┤│ 101 │張健仁 │ 八八 │ 96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國泰 │ │二編號180 │├───┼────┼────┼─────┼──────┤│ 102 │蔡錦榮 │ 八八 │ 96年9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丙全 │ 97.2.20 │二編號181 │├───┼────┼────┼─────┼──────┤│ 103 │黃承騰 │ 八八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丙全 │ │二編號182 │├───┼────┼────┼─────┼──────┤│ 104 │吳榮圳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83 │├───┼────┼────┼─────┼──────┤│ 105 │林龍文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84 │├───┼────┼────┼─────┼──────┤│ 106 │曹天雄 │ 丙全 │ 91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88 │├───┼────┼────┼─────┼──────┤│ 107 │鄭瑞豪 │ 丙全 │ 95、96 │即起訴書附表││ │ │ │ 年 │二編號190 │├───┼────┼────┼─────┼──────┤│ 108 │何耀華 │ 丙全 │ 96.7.1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191 │├───┼────┼────┼─────┼──────┤│ 109 │彭益勝 │ 丙全 │ 96.6.4 │即起訴書附表││ │ │ │ 96.7.25 │二編號197 │├───┼────┼────┼─────┼──────┤│ 110 │范春龍 │ 丙全 │ 95年下 │即起訴書附表││ │ │ │ 半旬 │二編號203 │├───┼────┼────┼─────┼──────┤│ 111 │林慶忠 │ 丙全 │ 95年5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07 │├───┼────┼────┼─────┼──────┤│ 112 │古家銘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08 │├───┼────┼────┼─────┼──────┤│ 113 │利家琦 │ 丙全 │ 95年12 │即起訴書附表││ │ │ │ 月底 │二編號209 │├───┼────┼────┼─────┼──────┤│ 114 │陳俊吉 │ 丙全 │ 96年6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中 │二編號210 │├───┼────┼────┼─────┼──────┤│ 115 │李宏祥 │ 丙全 │ 95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11 │├───┼────┼────┼─────┼──────┤│ 116 │馬成佳 │ 丙全 │ 97年1 │即起訴書附表││ │ │ │ 月間 │二編號212 │├───┼────┼────┼─────┼──────┤│ 117 │王麒程 │ 丙全 │ 96年6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97.2.13 │二編號215 │├───┼────┼────┼─────┼──────┤│ 118 │盧錦龍 │ 丙全 │ 96.2.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16 │├───┼────┼────┼─────┼──────┤│ 119 │廖宇傑 │ 丙全 │ 95年7、 │即起訴書附表││ │ │ │ 8月間 │二編號217 │├───┼────┼────┼─────┼──────┤│ 120 │陳宥蒼 │ 丙全 │ 95年初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18 │├───┼────┼────┼─────┼──────┤│ 121 │董耀徽 │ 丙全 │ 97.2.2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19 │├───┼────┼────┼─────┼──────┤│ 122 │吳寶田 │ 丙全 │ 97.2.20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0 │├───┼────┼────┼─────┼──────┤│ 123 │林育峰 │ 丙全 │ 97.2.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1 │├───┼────┼────┼─────┼──────┤│ 124 │林益仕 │ 丙全 │ 97.2.1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2 │├───┼────┼────┼─────┼──────┤│ 125 │許連煌 │ 丙全 │ 96.6.1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3 │├───┼────┼────┼─────┼──────┤│ 126 │林銘泉 │ 丙全 │ 95.6.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4 │├───┼────┼────┼─────┼──────┤│ 127 │許正仁 │ 丙全 │ 95.5.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5 │├───┼────┼────┼─────┼──────┤│ 128 │胡勝理 │ 丙全 │ 96.8.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6 │├───┼────┼────┼─────┼──────┤│ 129 │林世賢 │ 丙全 │ 95.7.3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7 │├───┼────┼────┼─────┼──────┤│ 130 │吳政宜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8 │├───┼────┼────┼─────┼──────┤│ 131 │施學森 │ 丙全 │ 97.2.1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29 │├───┼────┼────┼─────┼──────┤│ 132 │林茂新 │ 丙全 │ 97.2.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0 │├───┼────┼────┼─────┼──────┤│ 133 │李健源 │ 丙全 │ 97.2.13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1 │├───┼────┼────┼─────┼──────┤│ 134 │林廣術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2 │├───┼────┼────┼─────┼──────┤│ 135 │莊凱文 │ 丙全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234 │├───┼────┼────┼─────┼──────┤│ 136 │黃炫龍 │ 丙全 │ 97.2.2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5 │├───┼────┼────┼─────┼──────┤│ 137 │蘇秋如 │ 丙全 │ 97.2.1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6 │├───┼────┼────┼─────┼──────┤│ 138 │張耀童 │ 丙全 │ 97.2.2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7 │├───┼────┼────┼─────┼──────┤│ 139 │方士祥 │ 丙全 │ 97.2.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8 │├───┼────┼────┼─────┼──────┤│ 140 │朱泰熙 │ 丙全 │ 97.2.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39 │├───┼────┼────┼─────┼──────┤│ 141 │張志惠 │ 丙全 │ 97.2.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0 │├───┼────┼────┼─────┼──────┤│ 142 │魏銘宏 │ 丙全 │ 97.2.23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1 │├───┼────┼────┼─────┼──────┤│ 143 │顏秀校 │ 丙全 │ 97.2.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2 │├───┼────┼────┼─────┼──────┤│ 144 │賴世國 │ 丙全 │ 97.2.16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3 │├───┼────┼────┼─────┼──────┤│ 145 │高信義 │ 丙全 │ 95.5.2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4 │├───┼────┼────┼─────┼──────┤│ 146 │林宏福 │ 丙全 │ 95.5.1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5 │├───┼────┼────┼─────┼──────┤│ 147 │張春長 │ 資通 │ 94.4.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6 │├───┼────┼────┼─────┼──────┤│ 148 │楊明岳 │ 資通 │ 90年8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7 │├───┼────┼────┼─────┼──────┤│ 149 │黃嗣桓 │ 資通 │ 89年10月│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8 │├───┼────┼────┼─────┼──────┤│ 150 │陳細殷 │ 資通 │ 91.4.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49 │├───┼────┼────┼─────┼──────┤│ 151 │李統高 │ 資通 │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0 │├───┼────┼────┼─────┼──────┤│ 152 │李信億 │ 資通 │ 90.1.1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1 │├───┼────┼────┼─────┼──────┤│ 153 │林育德 │ 資通 │ 90.8.3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2 │├───┼────┼────┼─────┼──────┤│ 154 │王性甫 │ 資通 │ 90.10.1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3 │├───┼────┼────┼─────┼──────┤│ 155 │李清斌 │ 資通 │ 92.5.3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4 │├───┼────┼────┼─────┼──────┤│ 156 │游輝山 │ 資通 │ 90.5.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5 │├───┼────┼────┼─────┼──────┤│ 157 │張子文 │ 資通 │ 95.3.1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6 │├───┼────┼────┼─────┼──────┤│ 158 │蘇榮華 │ 艋舺 │ 91.10.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7 │├───┼────┼────┼─────┼──────┤│ 159 │徐國華 │ 艋舺 │ 91.12.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8 │├───┼────┼────┼─────┼──────┤│ 160 │黃金龍 │ 艋舺 │ 92.7.1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59 │├───┼────┼────┼─────┼──────┤│ 161 │程聰農 │ 艋舺 │ 92.1.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0 │├───┼────┼────┼─────┼──────┤│ 162 │張培琦 │ 艋舺 │ 92.6.17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1 │├───┼────┼────┼─────┼──────┤│ 163 │林財源 │ 艋舺 │ 91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 94.1.14 │二編號262 │├───┼────┼────┼─────┼──────┤│ 164 │邱南榮 │ 艋舺 │ 92.4.21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3 │├───┼────┼────┼─────┼──────┤│ 165 │咼海智 │ 艋舺 │ 92.3.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4 │├───┼────┼────┼─────┼──────┤│ 166 │陳楨基 │ 艋舺 │ 93.10.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5 │├───┼────┼────┼─────┼──────┤│ 167 │楊良讚 │ 艋舺 │ 93.4.15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6 │├───┼────┼────┼─────┼──────┤│ 168 │鄭瑞發 │ 艋舺 │ 92.5.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7 │├───┼────┼────┼─────┼──────┤│ 169 │施豊來 │ 艋舺 │ 94.4.4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8 │├───┼────┼────┼─────┼──────┤│ 170 │林根樹 │ 艋舺 │ 91年10月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69 │├───┼────┼────┼─────┼──────┤│ 171 │林家平 │ 艋舺 │ 93.8.9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70 │├───┼────┼────┼─────┼──────┤│ 172 │林銘修 │ 艋舺 │ 92.2.28 │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271 │├───┼────┼────┼─────┼──────┤│ 173 │李芳安 │ 艋舺 │ 92年間 │即起訴書附表││ │ │ 國泰 │ 95年間 │二編號272 │├───┼────┼────┼─────┼──────┤│ 174 │林偉修 │ 艋舺 │ 92.2.28 │即起訴書附表││ │ │ 國泰 │ 92.3.28 │二編號273 │├───┴────┴────┴─────┴──────┤│ 備註欄:編號1、8、30至36、44、45、55、67至70、78至 ││ 81、83、99、101、102、107至110、113、114、116至119 ││ 、121至125、128、129、131至133、136至144,均經原審 ││ 判決無罪確定。

│└──────────────────────────┘丁、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人被訴附表丁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附表丁所示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詳述如後:⑴附表丁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李金源91年間為趙浴鍾作保部分:查李金源於警詢中僅係證稱為友人趙浴鍾作保,後因趙浴鍾逃跑,天利當舖乃要求伊代趙浴鍾償還債務等情,此有李金源93年9月6日警詢筆錄可參(偵卷三第163至168頁;

與偵卷十四第26至30頁係同份筆錄),參酌李金源就擔任保證人部分從未證述有遭強制情事,本難認李金源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另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感裁字第64號全卷,查李金源曾於原審審理該檢肅流氓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初伊幫人作保,伊有借錢,被保證人也有借錢,我們二人是互相連保,被伊保證的人姓趙,他後來跑掉了(原審93年度感裁字64號卷65頁),故李金源與趙浴鍾乃係出於自願互相擔任對方連帶保證人,至為明確,再者,李金源係因趙浴鍾未償還債務乃遭當舖要求償還趙浴鍾所積欠債務,則李金源係因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至李金源遭限制人身自由部分,另為有罪判決)。

⑵附表丁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羅肇男93年間為楊文雄作保部分:查公訴人就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羅肇男、楊文雄及陳素蓉之證詞為證據方法,而羅肇男、楊文雄及陳素蓉均經原審傳拘無著,楊文雄於本院拘提到庭後對於先前發生之事件均稱不記得,然細觀羅肇男於偵查中之證詞,其並未證述有遭強製作保或代償債務情事,有羅肇男97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資勾稽(偵卷九第175至178頁),復參酌證人楊文雄9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則係證稱向天利當舖借款後僅清償4,500元即無力負擔而逃跑,嗣於94年3月8日遭阿隆強押回天利當舖後,係委請車行老闆羅宇以35萬代償債務等情,亦有該筆錄在卷足憑(偵卷三第180、181頁),則由羅肇男、楊文雄證詞難認羅肇男有遭強制為楊文雄作保或有一債二收情事,至陳素蓉雖於警詢中證稱楊文雄清償債務後,天利當舖又另向羅肇男收取同筆35萬債務而一債二收(偵卷三第10、11頁),然其後陳素蓉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說羅肇男後來為天利當舖開車開了1年才還清債務(偵卷三第436頁),且於同日就楊文雄部分亦未證稱有一債二收情形(偵卷三第437、438頁),則陳素蓉就羅肇男如何償還債務部分顯屬傳聞,亦與羅肇男本人之證述不符,另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楊文雄有代羅肇男償還債務,故此部分自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刑責(至楊文雄遭妨害自由部分原審另為有罪判決)。

⑶附表丁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蔡文治、林宏福為張勝文作保及附表丁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林宏福為鄧世正、黃文弘作保部分:證人蔡文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證稱遭受暴力討債或加計不法債務,有各該筆錄可佐(偵卷九第1至3頁、偵卷十四第204頁、原審卷四210至214頁),且蔡文治既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之保證人,本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至檢察官就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張勝文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細觀張勝文之證述,其僅證稱:第一次前去天利當舖借款時,天利當舖要求找2個保證人,伊委請友人蔡文治、林宏福擔任保證人(偵卷十三第187、188頁),並無證述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或有一債二收之情事,故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⑷附表丁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李德勝為友人作保部分:細觀證人李德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九第152至1 56頁),其僅係證稱為友人林瀛洲、連志銘擔任保證人,嗣因該二人未如期償還債務,天利當舖乃拒絕返還本票或要求其為連志銘代繳部分款項,此參諸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自明,李德勝對此部分亦於原審證稱:當舖打電話給伊,要伊找林瀛洲來繳款…伊當時有跟連志銘聯絡,連志銘說沒有錢,叫伊先幫他墊一下,所以伊才墊錢等語無訛(原審卷二第207頁正背面),是核李德勝於偵審中均未證稱遭受暴力討債或加計不法債務,且李德勝既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林瀛洲、連志銘之保證人,本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

至李德勝雖於偵查中證述:曾聽聞同業提及,天利當舖要求保證人還款後,找到債務人仍會向債務人索討債務,一債二收云云,但此明顯係傳聞證據,自無足採。

⑸附表丁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徐福明為陳志堅、王忠輝作保部分:原審細觀證人徐福明於警詢(偵卷十四第104至106頁)、偵查歷次證詞(偵卷十一第93至96頁),均未證述遭暴力討債或加計不法債務,且徐福明更就作保原因明確於偵查中證述:後來出來開車,認識一堆朋友,又跟朋友在天利那邊保來保去的,後來伊保了快20萬,最後是伊現在的車行幫忙還清的(偵卷十一第94頁),更足認徐福明係出於自由意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此部分難認有何違法。

⑹附表丁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王忠輝為友人作保部分: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乃係援引陳素蓉之筆錄為證據方法,然細觀陳素蓉就王忠輝作保部分乃係證稱:王忠輝是我的司機,94年間他替另一名司機小許在天利當舖作保證人6萬元後來小許跑路,有陳素蓉筆錄可佐(偵卷三第439頁),則難以陳素蓉筆錄推論王忠輝有遭強製作保或有一債二收之情事,故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⑺附表丁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張勝文為蔡文治、林宏福作保部分:證人蔡文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證稱遭受暴力討債或加計不法債務,有各該筆錄可佐(偵卷九第1至3頁、偵卷十四第204頁、原審卷四第210至214頁),且張勝文既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之保證人,本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至檢察官就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張勝文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細觀張勝文之證述,其僅證稱:第一次前去天利當舖借款時,天利當舖要求找2個保證人,伊委請友人蔡文治、林宏福擔任保證人(偵卷十三第187、188頁),並無證述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或有一債二收之情事,故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⑻附表丁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劉科亨為王添壽作保部分: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乃係援引劉科亨及陳素蓉之筆錄為證據方法,然細觀陳素蓉就劉科亨作保部分乃係證稱:司機劉科亨替司機王添壽在天利當舖作保證人,因王添壽自殺身亡,劉科亨便遭天利當舖抓回,被告陳武雄並要求劉科亨需離開原先租車之車行改向天驛租車,並居住於天麗坊云云(偵卷三第438、439頁),然細參證人劉科亨之97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內容,劉科亨並未證述有遭強制作保或一債二收情事,甚且更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陳武雄等語在卷,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偵卷九第333至336頁),查該警詢筆錄係於警方搜索當日即時製作,劉科亨於該份筆錄並指認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等多人無誤,然其既已明確證述不認識被告陳武雄,則陳素蓉關於此部分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自難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⑼附表丁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邱鴻源為陳昭斌、蔡朝文、李統高、楊進樹作保部分:證人邱鴻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該4名友人之保證人,有邱鴻源94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85至188頁;

與偵卷十四第48至51頁係同份筆錄)、97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三第263至266頁)及原審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卷五第124、125頁),且邱鴻源更明確證稱與楊進樹等人乃係相互擔任對方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原審卷五第125頁),本難認邱鴻源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可言,再者,邱鴻源本雖僅借貸5萬元,然其嗣後係因楊進樹逃跑乃遭國泰當舖要求分擔楊進樹所積欠債務(原審卷五第125頁),則邱鴻源與楊進樹等人係因分別向國泰當舖借貸而相互自願擔任對方連帶保證人,則倘其中1人未依約償還債務,其餘之人亦需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⑽附表丁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黃賜福為段瀛生作保部分:證人黃賜福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段瀛生之保證人,有黃賜福97年5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十第26至29頁)及原審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卷五第132至134頁),且黃賜福更明確證稱因段瀛生租車4、5天就跑了不知去向,伊本係駕駛段瀛生所有之計程車,後因段瀛生跑掉,該車乃由國泰當舖扣留,伊與翁秋陽協商後,伊改開段瀛生向天驛車行承租的計程車,並由伊承擔租車契約,伊不曾遭受暴力對待無訛(原審卷五第132頁正背面、133頁背面),另參酌黃賜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證述有遭強制情事,本難認黃賜福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可言,再者,黃賜福係因段瀛生逃跑乃遭國泰當舖要求償還段瀛生所積欠債務,則黃賜福係因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⑾附表丁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王明龍與彭德欽為陳瑞津作保及附表丁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王明龍與陳瑞津為彭德欽作保以及附表丁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陳瑞津與彭德欽為王明龍作保部分:證人王明龍於偵查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陳瑞津及彭德欽之連帶保證人,且3人係相互連保之事實,有王明龍97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偵卷十二第228頁),本難認王明龍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可言,再者,王明龍嗣後係因彭德欽人不見、陳瑞津入獄服刑乃遭國泰當舖要求分擔彭德欽與陳瑞津所積欠債務,則王明龍與彭德欽等人係因分別向國泰當舖借貸而相互自願擔任對方連帶保證人,則倘其中1人未依約償還債務,其餘之人亦需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均屬不能證明犯罪。

⑿附表丁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李嘉章為林煌傑作保部分:證人李嘉章於偵查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林煌傑之連帶保證人,有李嘉章97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偵卷七第54頁),本難認李嘉章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且李嘉章於偵查中就擔任保證人部分亦未證稱有遭受暴力對待或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⒀附表丁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鄭成欽於93年間遭強制為林明作保部分:查林明業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而證人鄭成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93年7月9日持球棒毆打林明致骨折、93年7月12日要求伊與林明罰站並互打耳光之行為人乃係阿同(偵查筆錄記載為阿桐、警詢筆錄則記載阿堂),而強逼伊與林明嚼食檳榔之行為人乃為董仔,鄭成欽就行為人此部分之證述顯係前後一致,此有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筆錄可佐(偵卷三第136至149頁、偵卷九第12至16頁、原審卷五第53至60頁),而阿同並非本件共同被告,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認定董仔即係被告劉穎之,而證人鄭成欽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董仔並非劉穎之,偵查中所稱之四角就是劉穎之等語無訛(原審卷五第56、60頁),另觀諸鄭成欽93年9月1日警詢中係供稱:綽號四角之男子為幕後老闆,綽號董仔之人應是四角的合夥人(偵卷三第140頁),足認董仔與四角並非同人,另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感裁字第64號檢肅流氓全卷審閱結果,鄭成欽於94年4月28日該案件中明確具結證稱:玖玖當舖的現場負責人黃瑞銅綽號阿桐,阿桐持球棒毆打林明,並要求伊與林明罰站並互打耳光1個小時,要用力的打,打到有聲音,後來玖玖當舖另一個股東姓董的回來,大家都叫他董仔,就叫林明把檳榔吞下去,林明被毆打、林明與伊被罰站互打耳光當天劉穎之均不在場等情翔實(原審卷七第1至3頁),足認該2日之行為人乃係玖玖當舖之現場負責人黃瑞銅、登記負責人董德華2人,而與本件被告無涉,公訴人認董仔乃係被告劉穎之,尚有誤會;

至黃瑞銅、董德華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依法究責,特此指明。

⒁附表丁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劉安麟為劉安麒作保部分:證人劉安麟於偵查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劉安麒之連帶保證人,有劉安麟97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偵卷十第161至163頁),且劉安麟更證稱係因劉安麒在外積欠賭債乃多次向當舖借款,伊幫劉安麒還了一次後,他又跑去借,伊並不知道,後來當舖打電話來,伊表示不願作保人,但劉安麒一直拜託伊,所以伊只好事後再幫劉安麒保證等語在卷(偵卷十第162頁),本難認劉安麟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且劉安麟於偵查中就擔任保證人部分亦未證稱有遭受暴力對待或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⒂附表丁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鄭隆耀於96年間為林世傑作保部分:證人鄭隆耀於偵查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林世傑之連帶保證人,有鄭隆耀97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偵卷八第135至139頁),本難認鄭隆耀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且鄭隆耀於偵查中亦未證稱有遭受暴力對待情事,復證稱玖玖當舖接洽的人是阿威(被告陳威良),阿威待人蠻客氣的等語無訛(偵卷八第138頁),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⒃附表丁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林茂祺為張國華作保部分:證人林茂祺於偵查中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張國華之連帶保證人,有97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參(偵卷十二第83至86頁),嗣因張國華沒有還錢,伊乃代張國華償還元喆債務等語在卷,參酌林茂祺就擔任保證人部分從未證述有遭強制情事,本難認林茂祺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再者,林茂祺係因張國華未償還債務乃遭當舖要求償還張國華所積欠債務,則林茂祺係因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⒄附表丁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林家民為陳添貴作保及附表丁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陳添貴為林家民作保部分:證人林家民於偵查證稱係出於自願而擔任友人陳添貴之連帶保證人,且2人係相互連保之事實,有林家民97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偵卷十一第136至138頁),本難認林家民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可言,且林家民於偵查中亦未證稱有代陳添貴償還任何債務,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添貴是自己償還自己的借款無訛(原審卷五第44頁),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丁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為友人作保,然亦無該友人之姓名年籍,本難認有何強制尋求保證人或一債二收情形可言,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丁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趙鵬麟於90年間為張政賢作保部分:證人趙鵬麟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有替張政賢作保,張政賢遲繳利息,伊去汐止找張政賢把利息錢給他,要他自己去繳,但他還是沒有去,當舖的人就把伊的車子扣留,後來張政賢又去向玖玖與國泰借18萬,就跑了,後來當舖的人叫伊去幫張政賢還錢,把張政賢的15萬加在伊身上…伊是借錢的元老,有正常繳款,沒有被暴力對待(偵卷七第92、94頁),是本難認趙鵬麟有何遭強制作保情形可言,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一債二收情事,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再者,起訴書係認定被告劉穎之等人於91年起開始犯罪,自無從認定90年間作保情事與本件共同被告有關。

附表丁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蕭文和於95年間為林世傑、鄭隆耀作保部分:查證人蕭文和於偵查(偵卷十三第31至35)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六第20頁背面至25頁),均證稱伊於95年向松山玖玖當舖借款7、8萬元,又幫友人林世傑作保,後來林世傑跑掉了,另外友人鄭隆耀去中和久久當舖借4萬元,由伊提供計程車質押,嗣因鄭隆耀沒還借款,伊的計程車被中和中山路久久當舖扣住無車可營業,伊乃找松山玖玖當舖去跟中和久久當舖協調,其後乃由松山玖玖當舖代伊清償積欠中和久久當舖款項,最後松山玖玖當舖說伊欠款共計18萬元,伊不曾遭受松山玖玖當舖人員暴利對待或恐嚇,也不認識被告翟光華等語在卷,從而審酌蕭文和乃係自願擔任友人林世傑、鄭隆耀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該二友人無力償債,蕭文和之計程車又遭中和久久當舖扣留,蕭文和乃委請玖玖當舖前去代償並取回計程車,則玖玖當舖向蕭文和收取之18萬元,顯係蕭文和借款、林世傑之連帶保證債務及代償中和久久當舖款項之總金額,難認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可言,再者蕭文和於偵審中均證稱未遭受暴力對待或恐嚇,亦難認此部分有何刑責。

附表丁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盧朝順為翁憲鐘作保部分:查證人盧朝順於偵查(偵卷八第276至278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五第148至151頁、卷六第20頁),均明確證稱伊與友人翁憲鐘乃係從小就認識之鄰居,且係同一車行之計程車司機,伊與翁憲鐘各向八八當舖借款2萬元,且相互為對方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翁憲鐘燒炭身亡,伊乃代翁憲鐘償還18,000元債務等語在卷,參酌盧朝順從未證述有遭強制情事,本難認盧朝順有何遭強制尋求保證人情形可言,再者,盧朝順係因翁憲鐘自殺乃遭八八當舖要求償還翁憲鐘所積欠債務,則盧朝順係因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丁編號25、2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28)羅佑仁、羅奕成部分:查證人羅佑仁、羅奕成於偵查均明確證稱未曾遭受暴力討債,至羅佑仁所有車輛於其父親駕駛時遭不詳男子3、4人在長庚醫院強制扣車後,八八當舖以該車扣抵其兄羅奕成積欠債務,此部分雖據證人羅佑仁、羅奕成於偵審中證述屬實,然本件所有被告羅佑仁、羅奕成均未曾見過,且本件所有被告亦非八八當舖當初借貸之人,原審另請羅佑仁、羅奕成當庭指認全體被告,然其2人亦明確證稱均未曾見過,此參諸羅佑仁、羅奕成之偵查(偵卷十一第82至87頁)、審判筆錄自明(原審卷二第223至228頁),且羅佑仁、羅奕成兄弟係因分別向八八當舖借貸而相互自願擔任對方連帶保證人,則倘兄弟其中1人未依約償還債務,另1人亦需負擔償還義務,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丁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郭進財為張何信義作保部分:①查郭進財業已於95年7月19日燒炭自殺死亡,而起訴書係認定郭進財遭強制為張何信義(B57)作保,然遍查全卷,並無郭進財遭強制為張何信義作保之證據,復參酌起訴書就此部分乃援引證人鄭誠輝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觀諸鄭誠輝之證述內容(偵卷三第28至31頁、偵卷十四第155、156頁),僅可認定郭進財曾為張何信義作保,尚無法遽認郭進財係遭強制作保,理應敘明;

再者,郭進財業已死亡,而張何信義、鄭誠輝復經原審傳拘無著,因事涉郭進財自殺原因,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郭進財死亡相驗原始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1047號),查明該卷內附有郭進財遺書共8封,經核閱其全部遺書亦無記載遭強逼為張何信義作保,此有該相驗卷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98至126頁),從而起訴書認定郭進財遭強制為張何信義作保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②次查,郭進財係於95年7月19日燒炭自殺死亡,而依卷內所附8封遺書內容以觀,郭進財係因為張何信義擔任八八當舖借款保證人,嗣因張何信義未繳本息且無法聯絡,郭進財於95年7月18日晚上遭八八當舖之職員限制行動自由於該當舖內無法離去,郭進財乃以電話聯絡計程車車隊隊長鄭誠輝前去八八當舖後,由鄭誠輝簽立1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郭進財始得回復人身自由,然因郭進財於95年7月19日整日四處借貸均無法借得款項,又無法聯絡上張何信義出面解決,郭進財唯恐再次連累鄭誠輝及家人,乃於當日燒炭自殺死亡,此參諸卷附遺書自明(原審卷四104至121頁),再由其遺書內容對家人、友人、前妻及4名子女之依戀甚深,甚且鄭重交代4名子女務必前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程序以免同遭拖累,可知倘非遭八八當舖以限制行動自由方式相逼而致無路可走,郭進財實無自殺之動機,然95年7月18日八八當舖之犯罪行為人究為何人,因郭進財之遺書並未記載,而無法由遺書內判明,另鄭誠輝乃係該日唯一之目擊證人,經原審傳喚、拘提仍未出庭,而觀諸鄭誠輝95年8月10日警詢筆錄係證稱:綽號阿明之人及2名小弟限制郭進財行動自由(偵卷三第28至31頁),而該日警方疏未踐行指認照片程序,致綽號阿明及2名小弟是否為本案被告,已無法判斷;

另鄭誠輝96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未談及何人限制郭進財行動自由,且亦無進行指認程序,有詢問筆錄可參(偵卷十四155、156頁),至證人陳素蓉之證述乃係聽聞自鄭誠輝後向警方、檢察事務官轉述,而屬傳聞證據;

再者,郭進財該日遭限制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本未起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係起訴鄭誠輝遭強迫簽立本票部分,詳後述),而因此部分證據不足,無法認定95年7月18日限制郭進財行動自由係何人所為,惟郭進財係因此而自殺身亡,至為明確,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犯罪嫌疑人並依法究責。

附表丁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鄭瑞豪為劉明宗作保部分:查證人鄭瑞豪於偵查(偵卷十一第58至60頁)明確證稱伊與劉明宗乃係友人關係,因劉明宗積欠玖玖當舖債務,伊乃擔任劉明宗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劉明宗逃跑,當舖向伊催討劉明宗債務等語在卷,參酌鄭瑞豪明確證述沒有遭強制情事,本難認鄭瑞豪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再者,鄭瑞豪係因劉明宗未償還債務乃遭玖玖當舖要求償還劉明宗所積欠債務,則鄭瑞豪係因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並參酌鄭瑞豪於偵查中就所提示之本件所有被告照片亦證稱沒有印象而無法指認,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丁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李宏祥為林廣術作保部分:查證人李宏祥於警詢(偵卷十四第227至228頁)明確證稱伊與林廣術乃係友人關係而為林廣術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林廣術積欠丙全當舖債務跑路未償還,當舖向伊催討林廣術債務,並撥打電話要求伊返回當舖,由被告顏成俊扣留伊車輛,伊乃一次清償等語在卷,參酌李宏祥並未證述有何遭強制情事,本難認李宏祥有何遭強制擔任保證人情形可言,再者,李宏祥係因林廣術未償還債務乃遭丙全當舖要求償還林廣術所積欠債務,則李宏祥係因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償還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一債二收情事,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丁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張華秦於96年6、7月間為申建華、許竣翔、劉惠吉、陳炳臣、酆榮恩、邱德林作保部分:查此部分借款源由乃係張華秦因急需用錢,乃先於96年6月初以自己名義向元喆當舖借款30萬,嗣因仍須借款,張華秦乃於同年7月起商請友人即同為司機之申建華、許竣翔、劉惠吉、陳炳臣、酆榮恩、邱德林等人分別出面向元喆當舖借款,且所借得款項復交予張華秦使用,並約定由張華秦負責繳交借款本息之事實,業據張華秦證述在卷(偵卷三第428至431頁),核與申建華、許竣翔、劉惠吉、陳炳臣、酆榮恩、邱德林證述借貸原因等情大致相符(偵卷十四第258至278頁),從而張華秦擔任申建華、許竣翔、劉惠吉、陳炳臣、酆榮恩、邱德林等人之連帶保證人,自屬當然之理,且嗣後因張華秦未依期清償以自己及他人名義所借貸之本息,元喆當舖乃本於連帶債務關係向張華秦、申建華、許竣翔、劉惠吉、陳炳臣、酆榮恩、邱德林要求清償債務,亦無違法可言,且亦無證據足認有一債二收情事,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故就附表丁編號1至16、18至30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人有何犯罪,然因檢察官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於刑法修正前之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附表丁編號17、31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等10人均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

附表丁 ┌──┬───────┬─────────┬─────┐ │編號│ 被訴犯罪時間 │起訴書認定之被害人│當舖名稱 │ ├──┼───────┼─────────┼─────┤ │ 1 │ 91年間 │保證人李金源、被保│ 天利 │ │ │ │證人趙浴鍾 │ │ ├──┼───────┼─────────┼─────┤ │ 2 │ 93年間 │保證人羅肇男、被保│ 天利 │ │ │ │證人楊文雄 │ │ ├──┼───────┼─────────┼─────┤ │ 3 │ 不詳 │保證人蔡文治、林宏│ 天利 │ │ │ │福、被保證人張勝文│ │ ├──┼───────┼─────────┼─────┤ │ 4 │ 不詳 │保證人李德勝、被保│ 天利 │ │ │ │證人林瀛洲、連志銘│ │ ├──┼───────┼─────────┼─────┤ │ 5 │ 不詳 │保證人徐福明、被保│ 天利 │ │ │ │證人陳志堅、王忠輝│ │ ├──┼───────┼─────────┼─────┤ │ 6 │ 不詳 │保證人王忠輝、被保│ 天利 │ │ │ │證人小許 │ │ ├──┼───────┼─────────┼─────┤ │ 7 │ 不詳 │保證人張勝文、被保│ 天利 │ │ │ │證人蔡文治、林宏福│ │ ├──┼───────┼─────────┼─────┤ │ 8 │ 不詳 │保證人劉科亨、被保│ 天利 │ │ │ │證人王添壽 │ │ ├──┼───────┼─────────┼─────┤ │ 9 │ 93年間 │保證人邱鴻源、被保│ 國泰 │ │ │ │證人陳昭斌、蔡朝文│ │ │ │ │、李統高、楊進樹 │ │ ├──┼───────┼─────────┼─────┤ │ 10 │ 不詳 │保證人黃賜福、被保│ 國泰 │ │ │ │證人段瀛生 │ │ ├──┼───────┼─────────┼─────┤ │ 11 │ 不詳 │保證人王明龍、彭德│ 國泰 │ │ │ │欽、被保證人陳瑞津│ │ ├──┼───────┼─────────┼─────┤ │ 12 │ 不詳 │保證人王明龍、陳瑞│ 國泰 │ │ │ │津、被保證人彭德欽│ │ ├──┼───────┼─────────┼─────┤ │ 13 │ 不詳 │保證人陳瑞津、彭德│ 國泰 │ │ │ │欽、被保證人王明龍│ │ ├──┼───────┼─────────┼─────┤ │ 14 │ 不詳 │保證人李嘉章、被保│ 玖玖 │ │ │ │證人林煌傑 │ │ ├──┼───────┼─────────┼─────┤ │ 15 │ 93年7月 │保證人鄭成欽、被保│ 玖玖 │ │ │ │證人林明 │ │ ├──┼───────┼─────────┼─────┤ │ 16 │ 不詳 │保證人劉安麟、被保│ 玖玖 │ │ │ │證人劉安麒 │ │ ├──┼───────┼─────────┼─────┤ │ 17 │ 96年間 │保證人鄭隆耀、被保│ 玖玖 │ │ │ │證人林世傑 │ │ ├──┼───────┼─────────┼─────┤ │ 18 │ 不詳 │保證人林茂祺、被保│ 玖玖 │ │ │ │證人張國華 │ │ ├──┼───────┼─────────┼─────┤ │ 19 │ 不詳 │保證人林家民、被保│ 玖玖 │ │ │ │證人陳添貴 │ │ ├──┼───────┼─────────┼─────┤ │ 20 │ 不詳 │保證人陳添貴、被保│ 玖玖 │ │ │ │證人林家民 │ │ ├──┼───────┼─────────┼─────┤ │ 21 │ 不詳 │被保證人不詳 │ 玖玖 │ │ │ │ │ │ ├──┼───────┼─────────┼─────┤ │ 22 │ 90年間 │保證人趙鵬麟、被保│ 玖玖 │ │ │ │證人張政賢 │ 國泰 │ ├──┼───────┼─────────┼─────┤ │ 23 │ 95年間 │保證人蕭文和、被保│ 玖玖 │ │ │ │證人林世傑、鄭隆耀│ │ ├──┼───────┼─────────┼─────┤ │ 24 │ 不詳 │保證人盧朝順、被保│ 八八 │ │ │ │證人翁憲鐘 │ │ ├──┼───────┼─────────┼─────┤ │ 25 │ 不詳 │保證人羅奕仁、被保│ 八八 │ │ │ │證人羅奕成 │ │ ├──┼───────┼─────────┼─────┤ │ 26 │ 不詳 │保證人羅奕成、被保│ 八八 │ │ │ │證人羅奕仁 │ │ ├──┼───────┼─────────┼─────┤ │ 27 │ 不詳 │保證人郭進財、被保│ 八八 │ │ │ │證人張何信義 │ │ ├──┼───────┼─────────┼─────┤ │ 28 │ 不詳 │保證人鄭瑞豪、被保│ 丙全 │ │ │ │證人劉明宗 │ │ ├──┼───────┼─────────┼─────┤ │ 29 │ 不詳 │保證人李宏祥、被保│ 丙全 │ │ │ │證人林廣術 │ │ ├──┼───────┼─────────┼─────┤ │ 30 │ 不詳 │保證人林宏福、被保│ 丙全 │ │ │ │證人鄧世正、黃文弘│ │ ├──┼───────┼─────────┼─────┤ │ 31 │ 96年6、7月間 │保證人張華秦、被保│ 元喆 │ │ │ │證人申建華、許竣翔│ │ │ │ │、劉惠吉、陳炳臣、│ │ │ │ │酆榮恩、邱德林 │ │ └──┴───────┴─────────┴─────┘戊、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江威廷、黃峻銘、朱興隆等14人被訴如附表己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詳列如下:⒈附表己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陳信謙於92年間遭強制扣車部分:查證人陳信謙對此部分於警詢中係證稱:豐年公司於92年4月28日以20萬向許文義購入9C-353號計程車,但許文義未告知前於91年12月16日曾以該車向天利當舖質借10萬,豐年公司於92年5月2日將該車租由另名駕駛李清景駕駛時,於同月4日上午在中山區民族東路、中山北路口遭天利當舖負責人四角手下小弟以該車為典當物為由強迫將該車扣留,嗣後四角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如果晚上沒來還錢處理就要將該車撤銷過戶,伊因業務忙碌要求協調,但四角仍不顧他人損失,以流當證明將該車繳銷並過戶為自己所有(偵卷十四第38至41頁)、另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有個司機許文義,拿向我們分期付款買的車,去向天利當舖借錢,可是那輛的行照車主是我們公司,當舖還在他們的日記帳上寫車主是許文義,沒有依據當舖的日記帳據實記載,後來當舖再拿那張錯誤的流當證明去監理所把車牌繳銷,那台車許文義當了之後就賣給伊,伊用22萬買下,隔天又有1個司機李清景來租,李清景開不到1天,就說被四角的人在路上遇到,將車拖回去,伊後來上網去查才知道車被當舖繳銷(偵卷十三第309頁),惟查陳信謙上開證詞乃係聽聞自李清景敘述後而向警方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李清景遭扣車經過,且扣車之行為人是否為本件被告亦有疑義,故此部分尚屬罪證不足。

⒉附表己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林茂德於94年3月4日遭被告劉穎之罰站毆打部分:參酌證人林茂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並無此事(偵卷三第316至319、397、398頁、原審卷四第178至182頁),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紀世傑之警詢筆錄為證據方法(偵卷三第195、196頁),然紀世傑經原審傳拘無著,其是否親見親聞並非無疑,另衡諸林茂德自始至終均證稱並無此事,是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⒊附表己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羅肇男93年間遭毆打、扣車部分:查公訴人就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陳素蓉之證詞為證據方法,而證人羅肇男及陳素蓉均經原審傳拘無著,然細觀羅肇男於偵查中之證詞,其並未證述有遭毆打或扣車情事,有羅肇男97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資勾稽(偵卷九第175至178頁),而證人陳素蓉雖於偵查中證稱:93年1月間羅肇男向伊租計程車開,羅肇男曾向天利當舖借10萬元,有一天天利當舖的人打電話給伊,說羅肇男欠錢,人車都在天利當舖,要伊去還10萬元,當時羅肇男也打電話向伊求救,伊就帶5萬元過去西園路當舖那裡,伊晚上8點到那裡後,當舖內有10幾人,伊看到羅肇男在櫃臺後面被很多人毆打,他們還故意打羅肇男巴掌,羅肇男要伊救他,伊認為伊是合法的交通公司,堅持要將車開走,但他們不同意,伊說要看車的狀況,伊就與當舖的人一起到隔壁洗車場,伊就坐上那輛車車上,這時被告劉穎之、翟光華回來了,結果有小弟就往計程車車頂潑汽油,被告劉穎之與那些小弟就說要放火燒死伊,被告劉穎之還丟2顆火種到伊坐的駕駛座上,作勢要放火,因伊去當舖前,有請人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前後來8次,竟然都不處理,還認為他們是有理由,後來因為伊堅持要開走,事情鬧的很大,驚動了萬華分局副分局長到場,後來經協調,最後才讓伊把車開走,伊記得伊離開時,羅肇男還留在那裡,伊聽說羅肇男後來為他們開車開了1年才還清,在當舖打人的都是小弟,但伊記得一到當舖時,是與被告陳軍華談判,當時陳軍華有動手打羅肇男,其他伊不認識等語(偵卷三第436頁),然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主管林光佑,林光佑於原審證稱:伊於93年間擔任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主管,西園路二段天利當舖在伊轄區內,93年1月間派出所值班同仁曾受理報案,說有位女士坐在計程車內不走,我們有派同仁去處理,同仁回報這位女士的車與當舖有糾紛,所以坐在車內不走,同仁說那位女士怎麼請都請不下車,所以要伊去處理,伊到現場後跟她說伊是所長,如果她有什麼問題,伊可以幫她處理,但該女子還是不下車,把門鎖都鎖起來,後來伊通報勤務中心指派女警前來處理,女警向該女士陳述坐在車內也無法解決問題,到了最後,該女士有下車,她陳述好像計程車司機租借或購買計程車,之後司機把計程車開走,結果她找不到計程車,後來在天利當舖門口找到該部計程車,該女士就坐在車上不下來,因為她擔心如果下來,就會失去對計程車的權利,該女士下車後,伊就請同仁處理後續,伊就離開了,伊在現場停留十幾、二十分鐘,伊在現場沒有發現計程車被潑灑汽油的情形,該女士也沒有說有被恐嚇或脅迫等語翔實(原審卷五第151頁背面至153頁背面),查當日倘陳素蓉所述計程車遭潑灑汽油或丟擲火種等情屬實,衡情林光佑抵達現場時應無未發現之理,從而陳素蓉證稱羅肇男遭毆打、扣車等情除與羅肇男本人證述不符,亦與林光佑所證述之現場情形有間,故陳素蓉此部分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客觀上顯有疑義,尚難逕自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附表己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李德勝遭扣車部分:查證人李德勝97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稱:伊於96年2月底要回當舖還錢時,當時警察在場跟伊說不用再還錢了,所以伊就沒有再去當舖,後來4月初當舖就叫拖吊公司將伊的車子拖走,又再加收一筆拖車費3萬元…伊之前幫同業連志銘作保,後來他跑了,伊就被叫回當舖,伊的車子就被扣在當舖好幾天,後來伊先替連志銘繳一些該繳的錢及利息,車子後來有拿回來等語(偵卷九第152至155頁),至李德勝嗣後於99年5月25日於原審作證時(原審卷二第206背面至211頁),對於有無遭扣車、有無遭加收尋車費等事項,先係證稱未遭扣車未遭加收尋車費云云,後又證稱因事隔太久且心臟不好而記憶欠佳,原審審酌李德勝自始至終並未證述遭何人扣車且亦未證述有何遭強制犯行,自難逕為論罪科刑依據。

⒌附表己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王忠輝遭被告翁秋陽留置於當舖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係援引證人陳素蓉之證述為證據方法,然觀諸陳素蓉就王忠輝部分之證詞,陳素蓉並未親見親聞王忠輝遭留置之情形,其僅係與被告翁秋陽相約在西園派出所代王忠輝清償債務,此有陳素蓉筆錄可佐(偵卷三第439頁),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⒍附表己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孫雙福於91年間於天利當舖遭扣車、毆打及留置部分:查證人孫雙福業已死亡,無法傳喚其到庭指認犯罪行為人,核其於95年5月15日偵查中係供稱:伊在91年間向天利當舖借錢,後來還不出來,他們把伊抓去打,他們至少有4、5人,有1個人專門打伊,是用球棒打伊兩手,打完後他們怕伊去驗傷,把伊安置在旁邊的洗車場,伊住在地下室,有1個人會管理我們,他會叫我們起床,然後就去洗車場擦車,每天都做這些事,伊在那裡被留了2天,然後就讓伊走了(偵卷十四第148、149頁),是由孫雙福之供述以觀,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有關。

⒎附表己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張志明於95年2月9日前在天利當舖遭被告魏詠隆限制行動自由部分: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無法特定毆打之時間,另再細觀張志明歷次陳述內容,張志明於95年2月9日調查局筆錄中稱:伊因在外積欠日日會債務,怕連累家人,所以住在天麗坊內,伊沒有遭劉穎之等限制住居行動或施以其他處罰,(提示指認照片中)魏詠隆係天驛車行員工,負責計程車管理,每日伊都將車資交給他(95偵4031卷二第247至248頁),復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且該日偵訊中更無隻字片語敘及魏詠隆或有遭限制行動自由情形,此觀諸該日偵訊筆錄自明(95偵4031卷二第250、251頁),從而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⒏附表己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郭天銘於95年間遭強迫吃檳榔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係援引證人王明龍之證述為證據方法,然觀諸王明龍就此部分之證詞乃係證稱:有個叫郭天銘的司機,他被當舖的人抓到,在天利當舖的辦公桌前,當舖的人要求他趴在地上,還拿了5、6顆檳榔,要他一次吃下去,還不准他吐檳榔渣,郭天銘的爸媽有拿錢要來還,但當舖的人說要隔天才能來還錢,就把郭天銘留在當舖一個晚上,郭天銘也有被好幾個人打(偵卷十二第226頁),然衡諸王明龍上開證詞,就郭天銘被害之時間並不明確,且就行為人部分亦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⒐附表己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張志光於天利當舖遭毆打、留置部分: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無法特定張志光遭毆打、留置之時間及犯罪行為人,自乏具體證據足證與本件被告有關。

⒑附表己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李芳安遭毆打及罰站部分:查證人李芳安經原審傳拘無著,然證人李芳安於偵查中證稱:伊95年7月17日第一次跟車行租車,租了5個月之後遲了1個禮拜沒去繳錢,1個禮拜之後伊回去國泰當舖,當舖有1個年輕人就打伊的臉1拳,還要伊站在國泰當舖裡面,伊站了很久,後來好像是國泰的老闆跟伊說要再換1台計程車,每天繳的金額提高為2,000元,伊中午才從當舖出來,(提示本件被告等人照片)伊沒有見過這些人,伊不記得有沒有打伊的人,因為當時伊很害怕,沒有注意長相(偵卷七第38、39頁),則李芳安既無法指認毆打及命其罰站之行為人,且就所提示之本件被告等人照片亦證稱沒有見過這些人,是尚乏證據足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被告有關。

⒒附表己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段瀛生遭強制扣車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黃賜福之證述為證據方法,惟查證人黃賜福對此扣車經過係證稱:伊朋友段瀛生以他自己的計程車向國泰當舖借錢,該車尚有車貸沒有繳清,但是因為段瀛生需要用錢,所以段瀛生將車賣給伊,由伊繼續繳車貸,但伊沒有辦理過戶,之後段瀛生因為沒有車營業,就向天驛車行租車,找伊去當保證人,後來段瀛生只有開幾天車,因為他車租及當舖的錢都繳不出來,所以他就跑路了,他留字條給另一位朋友說車在某停車場,該友人通知伊去開車,伊就將車開到國泰當舖,被告翁秋陽說要伊繼續幫段瀛生開車,因為段瀛生租了1年的車,伊還要負責段瀛生的債務,後來被告翁秋陽帶伊去天驛車行重新簽了1份租車契約,因為段瀛生曾經拿他的營小客車向國泰當舖借錢,所以翁秋陽叫伊將該車開到國泰當舖,然後將該車扣住,後來當舖將該車賣掉,賣掉價金有拿一部分抵扣段瀛生欠款,但是不多…伊都按時繳款所以當舖及車行都沒有為難伊(偵卷十第26至29頁),從而審酌黃賜福乃係於段瀛生負債跑路後主動將車輛開往國泰當舖,國泰當舖並未以不法方式扣留該車,且該車經國泰當舖變賣後亦抵銷部分段瀛生欠款,此部分自無刑責可言。

⒓附表己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林明93年7月9日遭毆打及附表己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林明與鄭成欽93年7月12日遭罰站互打耳光及逼食檳榔部分:查林明業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而證人鄭成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93年7月9日持球棒毆打林明致骨折、93年7月12日要求伊與林明罰站並互打耳光之行為人乃係阿同(偵查筆錄記載為阿桐、警詢筆錄則記載阿堂),而強逼伊與林明嚼食檳榔之行為人乃為董仔,鄭成欽就行為人此部分之證述顯係前後一致,此有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筆錄可佐(偵卷三第136至149頁、偵卷九第12至16頁、原審卷五第53至60頁),而阿同並非本件共同被告,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認定董仔即係被告劉穎之,而證人鄭成欽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董仔並非劉穎之,偵查中所稱之四角就是劉穎之等語無訛(原審卷五第56、60頁),另觀諸鄭成欽93年9月1日警詢中係供稱:綽號四角之男子為幕後老闆,綽號董仔之人應是四角的合夥人(偵卷三第140頁),足認董仔與四角並非同人,原審另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感裁字第64號檢肅流氓全卷,鄭成欽於94年4月28日該案件中明確具結證稱:玖玖當舖的現場負責人黃瑞銅綽號阿桐,阿桐持球棒毆打林明,並要求伊與林明罰站並互打耳光1個小時,要用力的打,打到有聲音,後來玖玖當舖另一個股東姓董的回來,大家都叫他董仔,就叫林明把檳榔吞下去,林明被毆打、林明與伊被罰站互打耳光當天劉穎之均不在場等情翔實(原審卷五第53頁背面),足認該2日之行為人乃係玖玖當舖之現場負責人黃瑞銅、登記負責人董德華2人,而與本件被告無涉,公訴人認董仔乃係被告劉穎之,尚有誤會。

⒔附表己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萬中元於93年間遭毆打、留置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陳素蓉之證詞為證據方法,觀諸陳素蓉係證稱:有一天萬中元打電話跟伊求救,說他在松山火車站附近的玖玖當舖抓走,說他被打,叫伊過去救他,伊沒有過去,後來萬中元自己找了1個保人,才能離開,隔天萬中元來上班時,向伊借1000元,說要離開臺北,伊看他整個臉都是腫的,二邊臉頰都紅腫,腫的很大很狼狽的樣子,伊就借他1,000元,他說他沒辦法再開車了,必需要離開臺北(偵卷三第437頁),則由陳素蓉證詞亦無法認定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有關,且陳素蓉亦未親見萬中元被毆打、留置之經過,另參酌證人萬中元於偵查中證稱未曾遭受暴力討債、亦不曾聽聞當舖暴力討債(偵卷十一第26頁),是此部分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責。

⒕附表己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張華秦於96年10月1日遭扣車部分,查張華秦於該日根本不在當舖現場,已如附表戊編號11部分所述,從而張華秦自無遭強制之可能,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⒖附表己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鄭誠輝於95年遭強迫簽立本票部分:觀諸鄭誠輝95年8月10日警詢筆錄係證稱:綽號阿明之人及2名小弟所為(偵卷三第28至31頁),而該日警方疏未踐行指認照片程序,致綽號阿明及2名小弟是否為本案被告,已無法判斷;

另鄭誠輝96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未談及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且亦無進行指認程式,有詢問筆錄可參(偵卷十四155、156頁),至證人陳素蓉之證述乃係聽聞自鄭誠輝後向警方、檢察事務官轉述,而屬傳聞證據,是此部分自無證據可證明係本件被告所為。

⒗附表己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蔡錦榮遭恐嚇部分:查蔡錦榮97年4月10日警詢筆錄係證稱:曾遭八八當舖黃峻銘恐嚇(偵卷十四第295頁),然蔡錦榮就被告黃峻銘究竟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對其恐嚇均未敘明,且其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無法得知,而蔡錦榮復經原審傳拘無著,從而無從判明前開法定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自無證據可資證明。

⒘附表己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林坤福遭強制扣車部分:證人林坤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8月向丙全當舖借款12萬元,是向阿志(按即顏成俊)接洽,以822GC計程車質押,於借錢當日計程車即可開走,借錢時有找保證人,伊利息有按時繳納,後來是保證人不保或是聯絡不到,95年11月1日顏成俊向伊說要找新的保證人,因為伊找不到新保證人,計程車就被丙全當舖扣押,扣車後要移去保管場,所以每天要負擔停車費100元,伊共繳了1萬元停車費,因為伊沒有計程車無法營業還錢(原審卷四173至177頁),故林坤福並未證述有何遭受強制犯行,而丙全當舖溢收之1萬元停車費,業於原審審理期間由顏成俊當庭返還予林坤福,亦有收據可查(原審卷五第28頁),附此敘明。

⒙附表己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周冠騰遭毆打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乃係援引證人陳素蓉之證詞為證據方法,觀諸陳素蓉係證稱:周冠騰原是伊的司機,有一天周冠騰的母親打電話給伊,說周冠騰被地下錢莊抓去打,只說是在民族西路那裡,並說周冠騰被打後回家說還不出錢要跑路了,留下1張字條要交給伊,所以伊就先去找他母親拿那張字條,上面地址找到資通當舖,伊到資通當舖,發現都是同一票人,陳武雄、鍾政義都在那裡,他們才知道車是伊的,他們就否認這件事,沒有抓人也沒有留車,伊就離開,當晚資通當舖打電話給伊,說車停在通河北街,說伊可以自己去牽車(偵卷三第439、440頁),故陳素蓉上開陳述乃係聽聞自周冠騰之母親告知後向警方、檢察事務官轉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依其轉述內容亦無證據可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毆打犯行,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⒚附表己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徐國華於93年間遭留置9小時部分: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部分並未指明犯罪行為人,而補充理由書則敘明係被告陳武雄不法留置徐國華,然細核證人徐國華係證稱:伊向艋舺當舖借款,有一次因為沒有按期繳利息,被當舖的人叫回去,要求一定要找到保證人,伊就從中午11點多,被留到晚上7、8點,一定要找到保證人來擔保並重新簽本票才讓伊走,這是93年間的事,後來是伊朋友來當保證人…伊至艋舺當舖是與陳武雄接洽(偵卷八第49至52頁),顯然徐國華未證述係遭何人留置,由其證詞亦僅可證明向被告陳武雄接洽借貸,而非遭被告陳武雄留置,且證人徐國華經原審傳拘無著,此部分屬證據不足。

⒛附表己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林嘉宏部分:查證人林嘉宏於警詢(偵卷三第342至345頁)、偵查(偵卷三第374至375頁、偵卷七第153至158頁)及原審(原審卷二第147至154頁)均明確證稱未曾遭受毆打,此有前開各該筆錄可佐,公訴意旨援引劉明宗筆錄指訴林嘉宏曾於不詳時地遭受毆打,然觀諸劉明宗警詢筆錄亦明確供述該等情節係聽聞後而為轉述,顯非劉明宗親自見聞(偵卷七第39、40頁),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附表己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陳明榮部分:查證人陳明榮於警詢(偵卷三第294至299頁)、調查局(偵卷十四第76至79頁)、偵查(偵卷三第370至372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183至189頁),均未證稱遭落腳仔(黃憲政)限制行動自由、辱罵及持球棒毆打,此有前開各筆錄可佐,公訴意旨認陳明榮曾遭黃憲政限制行動自由、辱罵、持球棒毆打,自屬誤會。

附表己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李嘉章於95年間母親住處遭當舖人員恐嚇部分:查證人李嘉章於偵查僅證述聽其母轉述其母三重住處有遭按門鈴、貼尋人啟事、用噴漆寫字在大門(偵卷七第55頁),然其證詞乃係聽聞自其母之傳聞證據,且亦無法據此推論行為人即係本案被告,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己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趙鵬麟於92年間遭扣車部分:查證人趙鵬麟於偵查中僅證稱因替友人張政賢作保,嗣因張政賢積欠債務,伊遭天利當舖的人扣車(偵卷七第92至95頁),並未證述有遭不法手段扣留車輛,且亦未指認係何人所為,復參酌趙鵬麟明確證稱從未遭受暴力對待(偵卷七第94頁),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己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盧朝順於95年間遭八八當舖人員恐嚇部分:查證人盧朝順於偵查(偵卷八276至278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五第148至151頁),均僅證述曾接獲八八當舖人員撥打以三字經辱罵之電話,然均未能證述係遭何人恐嚇,至其雖曾於審理中證稱魏志清(即被告魏廷炎)很兇很會罵人等語(原審卷五第150頁),然亦未能據此推論撥打恐嚇電話之行為人即係被告魏廷炎,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己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羅佑仁於94年間遭強制扣車部分:查證人羅佑仁於偵查均明確證稱未曾遭受暴力討債,至其所有車輛於其父親駕駛時遭不詳男子3、4人在長庚醫院強制扣車後,八八當舖以該車扣抵其兄羅奕成積欠債務,此部分雖據證人羅佑仁、羅奕成於偵審中證述屬實,然本件所有被告羅佑仁、羅奕成均未曾見過,且本件所有被告亦非八八當舖當初借貸之人,羅佑仁、羅奕成亦明確證稱均未曾見過在庭被告,此參諸羅佑仁、羅奕成之偵查(偵卷十一第82至87頁)、審判筆錄自明(原審卷二第228頁背面),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附表己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夏光榮部分:夏光榮業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而卷附關於夏光榮遭毆打之證據,乃係證人陳添成之證述,惟觀諸陳添成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偵卷十二第108至110頁、偵卷十四第337至341頁),其就夏光榮被毆打之經過是否親眼目睹,本已有疑,而證人陳添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就夏光榮被毆打之陳述乃係聽聞夏光榮告知後轉述(原審卷二第248頁),顯非親身見聞而屬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論罪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朱興隆、江威廷等10人,檢察官認附表己所示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等人部分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己┌───┬─────────────┬───┐│ 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1 │在天利當舖扣車 │陳信謙││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 2 │在天利當舖罰站、毆打 │林茂德││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 3 │在天利當舖毆打、扣車 │羅肇男││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 │├───┼─────────────┼───┤│ 4 │遭天利當舖扣車 │李德勝││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 │├───┼─────────────┼───┤│ 5 │在天利當舖留置 │王忠輝││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 │├───┼─────────────┼───┤│ 6 │在天利當舖遭扣車、以球棒 │孫雙福││ │毆打、留置洗車場2天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 │├───┼─────────────┼───┤│ 7 │在天利當舖限制行動自由 │張志明││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 │├───┼─────────────┼───┤│ 8 │在天利當舖一次吃5、6粒 │郭天銘││ │檳榔,不准吐檳榔渣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 │├───┼─────────────┼───┤│ 9 │在天利當舖遭毆打、留置 │張志光││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 │├───┼─────────────┼───┤│ 10 │在國泰當舖遭毆打、罰站 │李芳安││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 │├───┼─────────────┼───┤│ 11 │在國泰當舖遭扣車 │段瀛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 │├───┼─────────────┼───┤│ 12 │在玖玖當舖要求與鄭成欽 │林明 ││ │互掌嘴巴,並遭以球棒毆 │ ││ │打腳背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 │├───┼─────────────┼───┤│ 13 │在玖玖當舖要求與林明互 │鄭成欽││ │掌嘴巴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 │├───┼─────────────┼───┤│ 14 │在玖玖當舖遭毆打、留置 │萬中元││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 │├───┼─────────────┼───┤│ 15 │在元喆當舖遭扣車 │張華秦││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 │├───┼─────────────┼───┤│ 16 │在八八當舖遭強制簽立本票 │鄭誠輝││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 │├───┼─────────────┼───┤│ 17 │在八八當舖遭恐嚇 │蔡錦榮││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 │├───┼─────────────┼───┤│ 18 │遭丙全當舖扣車 │林坤福││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 │├───┼─────────────┼───┤│ 19 │在資通當舖遭毆打 │周冠騰││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 │├───┼─────────────┼───┤│ 20 │在艋舺當舖遭留置9小時 │徐國華││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 │ │├───┼─────────────┼───┤│ 21 │在天驛車行遭毆打 │林嘉宏││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 │├───┼─────────────┼───┤│ 22 │遭限制行動自由、辱罵、以 │陳明榮││ │球棒毆打 │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 │ │├───┼─────────────┼───┤│ 23 │家門口遭噴漆 │李嘉章││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 │ │├───┼─────────────┼───┤│ 24 │遭扣車 │趙鵬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 │ │├───┼─────────────┼───┤│ 25 │遭恐嚇電話辱罵三字經 │盧朝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 │ │├───┼─────────────┼───┤│ 26 │遭扣車 │羅佑仁││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 │ │├───┼─────────────┼───┤│ 27 │遭毆打 │夏光榮││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 │ │└───┴─────────────┴───┘己、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等14人被訴如附表辛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詳列如下:查起訴書附表五係認定部分司機係遭強制居住於天麗坊,然細核歷次警方搜索時各該居住在內之司機證詞,並非均屬遭強迫居住,此業據證人黃廷乾具結證稱:伊自91年起因積欠日日會債務,每天要繳4,000元利息,因沒有地方居住,在車上睡了好幾年,係自願居住於天麗洗車坊,自96年9月15日居住到98年6月,伊係住到天麗洗車坊拆除時為止(原審卷二第102頁背面至107頁背面)、證人李聰敏證稱:伊因與家人發生不愉快,沒有和家人同住,所以住在天麗坊免費提供的宿舍內,伊並無向公司借款(95偵4031號卷二第184頁背面)、證人紀世傑證稱:伊因離婚後沒有住所,正好公司有現成的住所提供司機住宿,另方面也為了開車方便,於是住進公司宿舍,日常生活都自行處理,如果不願意住,伊隨時可以離開(95偵4031卷二第187頁背面、188頁)、證人陳肇堃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曾向當舖借款,有向天驛車行租,有住在天麗坊內,那是宿舍,伊因太太過世,剩兒子一人,作息不同,才不住在基隆市的戶籍地,且住在宿舍比較方便(95偵4031卷二第209、210頁)、證人楊紹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離婚後,沒地方住,來住宿舍,伊欠外面日日會,無力負擔日日會每萬元每月2,000元利息,伊請天驛公司幫忙還日日會的錢,伊再開車還天驛公司,每萬元利息每月900元,伊住宿舍不需要付錢,也不要付水電費,但每天付洗車費150元,車子需要每天洗,伊以前開自己的車也是每天洗,價錢也是150元左右(95偵4031卷二第245頁)、證人張志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外積欠日日會債務,欠錢不敢回家,都住計程車上,天驛公司的人員好心安排住宿舍,伊是自願住那邊,伊住宿舍不需要付錢,也不要付水電費,但每天付洗車費150元,車子需要每天洗,天驛公司沒有規定要每天跟公司洗車,伊是想說跟公司同事一起洗(95偵4031卷二第251頁)、證人林茂德結證:每天洗車費100元是補貼水電費(原審卷四第181頁)、證人吳榮圳證述:伊當時外面沒有地方住,家中的房子也賣掉,所以伊住在天麗坊不需要房租,是伊主動要求住在那裡,因為當時伊外面地下錢莊有欠4、50萬,如果在外遇到地下錢莊的人,也可以透過天麗坊幫忙協調,伊沒有還清丙全當舖的借款也可以搬離,但伊沒有搬離的意願,伊在那裡住了1年多,直到警察來搜索,天麗坊說沒有辦法讓我們繼續住在那裡,伊才搬離(原審卷五第166、167頁)、證人林慶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遭天驛公司的人恐嚇,是自願居住在天麗坊,因為車每天都要交回去很麻煩,才決定住在公司宿舍,但伊偶爾會回三重住家,住宿舍不需要付錢,也不要付水電費,但每天付洗車費150元,車子需要每天洗等語在卷(95偵4031卷二第264、265頁),故並非居住天麗坊內之司機均屬強制罪之被害人,理應敘明;

再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每日收取之洗車費乃係兼有洗車耗材、居住水電費補貼性質,且計程車屬營業車輛,每日洗車應屬必要,亦難認該等費用屬強制收取。

附表辛部分依序詳述如下:⒈附表辛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饒逢源強制租車、強制居住於天麗坊部分:細觀證人饒逢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證詞,均未證述遭強制租車,且核其於95年間所承租之車輛日租為800元,97年間則因租CAMRY比較新的車日租為1,200元,亦與市價相當,且其因承租期間發生車禍所衍生之修車費用,車行亦未加計利息,甚且其健保費、罹患糖尿病住院期間醫藥費亦由車行代繳,其更明確證稱:在未還清借款之前亦可自由離去天麗洗車坊(偵卷十四第95、96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沒有錢還天利當舖才向天驛租車,是伊自己要住天麗坊,因為住在龍潭,太遠了,若需每天通勤,會很累,所以伊就住在天麗坊,而且伊身體不好,有糖尿病,那時候是想還,但沒有辦法還,所以才會認為很無奈,並沒有人跟伊說錢沒有還清之前不能離開…晚上沒有回天麗坊睡覺不會有人念,很自由,伊在警詢是說朱興隆要求不回去的話,要說一下,如果沒有事先說,就會唸一下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90、91頁背面),復觀諸其於95年2月9日在調查局之陳述則為:伊曾數次因糖尿病住進新店耕莘醫院十餘天,都是天驛車行幫伊繳醫藥費,伊撞壞天驛車行的計程車,車行要求賠償20餘萬,伊表示沒錢,被告劉穎之表示併計入積欠在天利當舖的債務,不用收取利息,伊目前仍積欠天利當舖12或13萬元,不必繳利息,伊沒有被暴力威脅,伊在沒有還清前述借款前,也可以自由離去目前居所等語翔實(95偵4031卷二第228、229頁),另再參酌本件於97年2月27日執行拘提搜索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等人均遭執行羈押禁見達半年之久,然饒逢源仍在該址續行居住至98年間始行搬離,此業據饒逢源於99年2月9日在原審證述:伊搬離開1年多(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更可證饒逢源係自願居住於該處而非受人強制,是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參諸饒逢源警詢(偵卷三第327至330頁、偵卷十四第92至96、126至129頁)、偵查(偵卷三第378至380頁)及原審審判筆錄自明(原審卷二第87至93頁),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至饒逢源雖曾證稱遭罰站2、3次,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能證述罰站之原因、時地或行為人為何人,尚難據此論以被告強制罪責。

⒉附表辛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林茂德強制租車部分:細觀證人林茂德於原審之證述,伊於向天利當舖借貸時已無計程車可營業(原審卷四第178頁),從而林茂德經顏成俊介紹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顯非遭受強制(遭強制居住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見附表庚編號1)。

⒊附表辛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潘為程強制租車、強制居住於天麗洗車坊部分:細觀證人潘為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證詞,均未證述遭強制租車,且核其所承租之車輛日租為1,200至800元不等,依據車輛廠牌及年份而為調整,亦與市價相當,其更明確證稱:在未還清借款之前亦可自由離去天麗洗車坊(偵卷三第404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因積欠銀行債務原來的房屋被法院拍賣,所以沒有地方住,當時已經向天驛租車,聽說天麗坊可以住,是伊自己要住天麗坊,並沒有人跟伊說錢沒有還清之前不能離開…伊離開天麗坊後睡在車上,付不起房租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114至120頁),另再參酌本件於97年2月27日執行拘提搜索後,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等人均遭執行羈押禁見達半年之久,然潘為程仍在該址續行居住至98年6月間該處拆除始行搬離,此業據潘為程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更可證潘為程係自願居住於該處而非受人強制,是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參諸潘為程警詢(偵卷三第354至356頁、偵卷十四第63至65、143至146頁)、偵查(偵卷三第403至404頁)及原審審判筆錄自明(原審卷二第114至120頁),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⒋附表辛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李嘉章強制租車部分:查證人李嘉章業已就租車經過證述:伊於92、93年間開始跟天利借錢,從93年開始借,一直繳利息到96年,都沒有還到本金,伊在93年5月7日時就有跟天驛租車,而且1年租期已經到了,因為租金比外面車行貴,伊不想再繼續租,但天驛車行的人說不行,要伊繼續租,車租加上利息1天要還1,500元,伊把1,500元都交給當舖即可…後來伊繳不出利息,有1次伊將近1個月沒繳車租,伊有主動打電話回去當舖,當舖的人叫伊回去當面說,伊大概晚上9點到當舖,當舖的人要求伊1次全部還清,不然就住在裡面,並且跟伊介紹裡面的小班長,說以後回家都要跟他報備,因為伊有家庭不願意,當舖的股東之一就把伊叫到辦公室,問伊可不可以多還一點錢,伊說可以,他就叫伊先回去,伊被留到晚上11點多,伊有在當舖看過朱興隆(小朱),是管洗車場的,也有看過魏詠隆、張智勇、鄧煒耀,後期有看過江威廷,也有看過翟光華,也看過劉穎之、顏成俊等語在卷(偵卷七第53至56頁),核李嘉章承租車輛之經過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且李嘉章亦拒絕居住在天麗坊,更足認其並未遭強制租車。

⒌附表辛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高俊輝強制租車部分:證人高俊輝於97年4月17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前所駕駛計程車積欠汽車貸款無力償還,乃經其他司機介紹前去向天利當舖借款,嗣後因無力清償乃將自有計程車賣掉,改向天驛車行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觀諸高俊輝筆錄自明(偵卷八第89至94頁),且高俊輝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上開情節無訛,更明確證稱伊積欠當舖款項業已還清,當初將自有計程車賣給天驛車行後還有餘款,有拿錢回來,伊向天驛車行是租新車,1天900元等情翔實(原審卷六第6、7頁),則高俊輝既從未曾遭強制租車,且承租新車之車租亦無不合理之處,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⒍附表辛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郭英堂強制租車部分:查證人郭英堂業已結證:伊於91年間以分期購買的計程車向天利當舖借10萬元,因為車子後來賣掉,無法償還借款,才改向天驛車行租車,日租1天700、800元左右,租約採日付方式,另有洗車費1天150元,每天都要洗車,每天固定晚上8點前回車行繳錢,洗車費150元是繳給朱興隆,伊向天驛車行租車有超過1年,詳細時間現在不記得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84至189頁),故郭英堂係因自己所有之計程車出售無車可營業,乃向天驛車行租車,並未遭受任何強制。

⒎附表辛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羅肇男部分:此部分證人羅肇男經傳拘無著,且起訴書證據清單就此部分所列證據方法乃係證人陳素蓉之證詞,然陳素蓉就羅肇男有無遭強迫向天驛公司租車及強制居住於天麗洗車坊之被害經過乃係由羅肇男處聽聞後轉述,此參諸陳素蓉之陳述自明(偵卷三第11頁),自無法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明。

⒏附表辛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魏道宜強制租車部分:證人魏道宜於97年5月7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前所駕駛計程車發生車禍,亟需賠償被害人,又借貸無門乃經其他司機介紹前去向天利當舖借款,嗣後因無力清償乃將自有計程車賣掉,向天驛車行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觀諸魏道宜筆錄自明(偵卷十一第79至81頁),且魏道宜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上開情節無訛,更明確證稱伊積欠當舖款項業已還清等情翔實(原審卷二第221頁背面),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⒐附表辛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林明部分:查證人林明業於96年9月26日死亡,而已無從傳喚到庭,然林明前所證述之犯罪行為人並非本件共同被告,已於附表己編號12、13部分論述如前,自難認本件共同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

⒑附表辛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李進盛強制租車部分:查證人李進盛業就租車經過證述:伊於96年到天駿車行開車,大概開半年,車租1天650元,伊一天要給他們2,000元,車租跟利息都分開繳,利息是繳給天利,到96年才還清當舖的錢等語在卷(偵卷七第109至111頁),是查李進盛就前去天駿車行租車之經過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且車租650元亦未高於市場行情,自難認有何強制犯行。

(至李進盛證述前曾遭限制行動自由部分,業於附表戊編號4部分為有罪判決)⒒附表辛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蔡文治強制租車部分:證人蔡文治於96年7月17日警詢及97年4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在大陸地區之配偶亟需用款,又借貸無門乃經其他司機介紹前去向天利當舖借款,且因其自有計程車因車貸未繳而遭銀行拖走,乃改向天駿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觀諸蔡文治筆錄自明(偵卷九第1至3頁、偵卷十四第204頁正背面),且蔡文治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上開情節無訛,更明確證稱:伊因前去大陸地區結婚而積欠其他當舖80萬,伊家人幫伊清償後對伊不諒解,所以不讓伊住家裡,伊是小兒麻痺且沒有地方住,且因自有車輛車貸沒有繳被銀行拖走,沒有車可營業,乃向天利當舖阿隆借款,阿隆看伊沒有地方住,每1萬元利息每月300元,算伊比較低,這利息持續2年,2年後才改為每1萬元利息每月900元,伊向天俊公司租車拿去改裝,車租每天800元等情翔實(原審卷四第210至213頁),從而蔡文治係因未繳車貸而遭銀行拖走車輛,乃改向天駿公司租車營業,且天利當舖與其協商後,考量蔡文治家境困難且罹患小兒麻痺,乃以低於法定利率之月息3%計息,車租亦未高於市場行情,自無對蔡文治有何強制犯行。

⒓附表辛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劉明宗強制租車部分:證人劉明宗於97年4月30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在外賭博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乃向當舖借款,嗣因1年多未繳交利息,乃住在新店黎明清境躲避,嗣後與當舖的阿隆相約在安康派出所前見面,其因與阿隆私交不錯,乃跟阿隆回天利當舖,才改向天駿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觀諸劉明宗筆錄自明(偵卷十二第37至40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⒔附表辛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陳添成部分:查證人陳添成證稱:伊於92年7月向天利當舖借了4萬元,後來在96年5月還了17萬元結清,是還清原來借款及中間借款與利息,伊向天利當舖借錢的同一天就向天駿車行租車,租到96年6月還清借款才離開車行,與車行1年簽1次契約,租金1天900元,伊有如期履行契約1年換約1次,天駿車行租給伊豐田1800CC汽車,1天租金比其他車行貴上1、2百元,當舖借款契約及車行租車契約,都是魏詠隆、張智勇辦的,因為車行就在當舖隔壁,伊借款也是向魏詠隆、張智勇接洽,最後17萬元伊是還給張智勇,17萬包括車租及本金及利息,95年11月伊因為遲繳利息,在車行門口被鄧煒耀踢肚子,伊當時有接觸魏詠隆、鄧煒耀、張智勇(原審卷二第246至250頁),是由陳添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係因向天利當舖借貸乃向天駿車行租車,其並未遭受任何強制租車犯行,至其雖證述曾於95年11月遭被告鄧煒耀踢肚子,然該部分距其開始租車期間已有數年之久,自難評價為強制手段。

⒕附表辛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郭成德強制租車部分:證人郭成德於97年5月15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在外積欠賭債、卡債未能清償,而信用破產,復因失業,且看天利當舖的人態度還不錯,才向天駿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且車租經其爭取後由每日850元調降為700元,此觀諸郭成德筆錄自明(偵卷十三第195至198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⒖附表辛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陳志堅強制租車部分:查證人陳志堅於97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因母親生病需要用錢,所以向天利當舖借錢,第1次借6萬元,因為利息很重,所以後來繳不出來,且有1次伊忘記還款日期,差1天去還款,就罰伊3萬元協尋費,伊最多欠到17萬元,這17萬元包括協尋費都算在內,伊總共被罰款4次,日積月累長達5年期間,在這期間天利當舖的人就要伊去天驛租車,每天要繳2500元,包含車租850元,剩下就是還本金及利息等語在卷(偵卷八217至219頁),是由陳志堅之證述以觀,其租車或繳納協尋費部分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自無論罪餘地。

⒗附表辛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徐福明強制居住於天麗坊部分:原審細觀證人徐福明於警詢(偵卷十四第104至106頁)、偵查歷次證詞(偵卷十一第93至96頁),均未證述遭強制租車,且核其於所承租之車輛日租為800元,亦與市價相當,復參酌徐福明於95年2月9日警方搜索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均明確證稱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在天麗坊(偵卷十四第105頁),其後亦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去繳利息,當時還欠10幾萬,但是伊保的債務人跑掉了,當舖有叫伊另外找保證人來,伊不願意,當舖的人就說你睡這裡好了,伊同意睡在天麗坊,伊沒有遭受暴力對待等語(偵卷十一第94、95頁),則由徐福明該等陳述內容以觀,難認徐福明有遭強制居住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

⒘附表辛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邱鴻源強制租車部分:查證人邱鴻源證稱:伊於93年間向國泰當舖借5萬元,伊是跟國泰當舖的阿娟接洽,伊有幫朋友楊進樹、蔡朝文、李統高、陳昭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楊進樹不知去向,當舖的人要伊跟李統高等4人回去當舖分擔楊進樹積欠的9萬元,加上違約金、尋車費等,4人簽下20萬元本票,伊駕駛的060CK計程車被國泰當舖扣留,因為楊進樹不知道跑去哪裡,所以伊必須替他清償積欠的債務、違約金、尋車費,必須等到楊進樹本人處理國泰當舖才要把伊的計程車返還,否則伊就要把楊進樹的債務20萬元全部清償才能取回車輛,伊因為遭扣車沒有車營業,朋友介紹伊去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每日車租加計利息要繳2,000至2,200元不等,伊有每天繳納,但繳完身上都沒有錢,只剩1、200元,伊租了約2、3年,後來是伊家人幫伊清償全部債務20幾萬元(原審卷五第124至131頁背面),從而邱鴻源係因朋友介紹乃前去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自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⒙附表辛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王森德強制租車部分:證人王森德於97年4月23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前所駕駛計程車損壞,修理不划算,又無資力購買新車才向天驛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且跑車收入不理想有困難時亦可協商,此觀諸王森德筆錄自明(偵卷八第188至191頁),且王森德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上開情節無訛,更明確證稱伊積欠當舖款項早已還清,當初另有存款置於翁秋陽處以購買目前所駕駛之新車等情翔實(原審卷二第190至192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⒚附表辛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林金旺強制租車部分:證人林金旺於97年5月8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在外積欠計程車分期貸款、卡債未能清償,嗣所駕駛之計程車因汽車分期貸款未繳納而遭汽車公司取回,因無車可營業,乃經友人介紹向天驛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觀諸林金旺筆錄自明(偵卷九第222至224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⒛附表辛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朱東明強制租車部分:證人朱東明於97年4月17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在外積欠多家地下錢莊債務未能清償,所駕駛之計程車遭地下錢莊拖走而無車可營業,而改向天駿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且車租經其爭取後由每日900元陸續調降為800、750元,此觀諸朱東明筆錄自明(偵卷十二第1至5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辛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5)李望堅強制租車部分:證人李望堅於97年5月14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係因前所駕駛計程車出現問題,才向天駒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且車租經其爭取後由每日950元調降為900元,此觀諸李望堅筆錄自明(偵卷十三第199至201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辛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6)王明龍強制租車部分:證人王明龍於97年5月5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僅係與友人彭德欽、陳瑞津相互作保,嗣因彭德欽入獄服刑未能清償債務,其因承擔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而改向天駿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觀諸王明龍筆錄自明(偵卷十二第224至229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辛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7)林茂祺強制租車部分:查證人林茂祺於97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96年3月伊幫張國華作保證人向玖玖當舖借款,後來張國華沒有還錢,當舖的人就來找伊把伊帶到玖玖當舖去,跟伊多算尋人費3萬元,叫伊還張國華欠的10幾萬元,那時候伊是開自己貸款買的車,但當舖的人把伊的車扣住,叫伊車行老闆拿8萬來把車贖回,所以伊沒有車,玖玖當舖的阿威(按即江威廷、原筆錄誤載為阿煒)要伊去天驛租車,伊才去天驛租車,最少要簽約1年,不然要賠10萬元,每天要繳3,000元,車租850元繳給天驛車行,另外要繳2250元給當舖,大部分伊都分開繳,但當舖提早休息,就要繳到車行去等情無訛(偵卷十二第83至85頁),則由林茂祺關於租車經過之證詞,其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

附表辛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8)林嘉宏強制租車、強制居住於天麗洗車坊部分:原審細觀證人林嘉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證詞,均未證述遭強制租車,且核其於所承租之車輛日租為1,200元,亦與市價相當,復於原審證稱:伊因愛賭博,當初借款近80萬,還不出來,將7N726計程車以36萬賣給玖玖當舖,賣了之後,還欠30幾萬,這30幾萬翟光華幫伊,沒有算利息,伊賣車之後就去新竹第四台當接線員工,做了半年之後,不想做,就回來找當舖的人說想開車,才向天驛車行租車,當時伊有時候在計程車上睡覺,所以江威廷說看伊是要住宿舍,還是去外面租房子,所以伊才去天麗坊住,伊並沒有被強迫,伊從94年4月間住了1年2個月,每天繳給車行2,150元,其中1, 200元是租金,800元是還本金,150元是洗車的費用,錢是繳給張智勇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147頁背面至154頁),可證林嘉宏係自願居住於該處而非受人強制,是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參諸林嘉宏警詢(偵卷三第342至345頁)、偵查(偵卷三第374至375頁、偵卷七第153至158頁)及原審審判筆錄自明(原審卷二第147頁背面至154頁),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至林嘉宏前雖於警詢中供稱:以前如果擅自離開會有公司小弟去找保證人的麻煩並毒打,司機如果被找到也會被打,但現在比較不會…伊有被辱罵過等語(偵卷三第344、345頁),然林嘉宏業於原審證述:上開陳述係進入天麗坊之前,聽別人說的,在天麗坊居住1年2月期間,沒有看過有找保證人麻煩或被抓回來被處罰的情形…錢繳不夠,一定會被唸今天跑不夠,要明天補,唸是有,罵三字經是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151頁),足證林嘉宏前開警詢陳述乃係傳聞證據,另林嘉宏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未還完錢,不可能離開,伊也有保人,伊若跑了,他們會去找保人,且伊被抓回來的話,也會被處罰(偵卷三第375頁),然此偵查中證述與警詢乃係同日,林嘉宏所述亦應係由上開傳聞證據所為個人推測,且林嘉宏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並未遭強迫居住在卷(偵卷七第154頁),無從採為論罪依據,併予指明。

附表辛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9)郭志遠部分:證人郭志遠於95年2月9日警詢中證稱:伊未曾遭受暴力對待,係因無自宅乃居住於天麗坊洗車場等語(偵卷十四第70至72頁)、同日偵訊筆錄證稱:沒有遭受限制自由,營業累了就回去休息,住在天利坊對伊比較方便,迪化街戶籍地是弟弟在住(偵卷十四第115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因為靠行的車行不租給伊,沒有車可以營業,所以才經黃姓司機介紹向天驛租車,租車期間有住在天麗坊,伊跑車有很長一段時間睡在車上,伊有10年無家可住,迪化街原來是伊姊姊的房子,後來賣掉,伊戶籍被遷到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伊沒有被暴力對待過,租車是1天950元,是租新車(原審卷四第13至16頁),故自無犯罪可言。

附表辛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0)趙鵬麟強制租車部分:查證人趙鵬麟於97年5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因替張政賢作保,張政賢借了5萬元遲繳利息,玖玖當舖的人就把伊的車子扣留,伊的車後來車行有贖回去,後來張政賢又去向玖玖與國泰借18萬元,就跑了,當舖叫伊去幫張政賢還錢,把張政賢的15萬元加在伊身上,要伊開天驛車行的車,這是5年多前的事,車租1天1,100元,但伊每天要繳2,000元給玖玖當舖,因為要替張政賢還錢,車租不可能會晚繳,每天都要繳給當舖,當舖每天晚上都會把錢繳給總公司即天利當舖,伊之前利息都有正常繳,幫張政賢還了15萬,之前伊因為住院,晚了3天交,就被當舖的人多罰了3萬元協尋費…1,100元車租本來講好是1,000元,多出的100元是改成瓦斯車的改裝費,政府補助3萬元氣票,伊每天多繳100元,一定要簽滿1年半的契約以扣抵這筆改裝費用,但公司沒有把氣票給伊,本來應該要負擔完改瓦斯錢就不用再付了,但1年半以後,還要重新簽1年約,車租是1,100元,公司卻還是要一直多收這100元(偵卷七第92至95頁),從而由趙鵬麟證詞以觀,其租車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此部分亦無強制犯行可言。

附表辛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蘇勝德部分:證人蘇勝德業已死亡,且起訴書證據清單就此部分所列證據方法乃係證人林輝榮之證詞,然林輝榮就蘇勝德有無遭強迫向天驛公司租車及強制居住於天麗洗車坊之被害經過乃係由蘇勝德處聽聞後轉述,此參諸林輝榮之陳述自明(偵卷九第12至16頁;

證人代號:子),自無從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明。

附表辛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3)王振武遭強制租車部分:查證人王振武於97年4月17日偵查中時證述:伊於2年前跟丙全當舖借3萬元,後來當舖裡面的阿隆(按即魏詠隆)說要開他家的車子可以借比較多的錢,所以伊就去天駿公司開車,伊租天駿的車後,丙全當舖又借伊5萬元,車租是3天繳一次3,300元,給車行或當舖都可以,當舖利息繳給當舖或車行都可以等語明確(偵卷十一第239至241頁),從而王振武係因欲借貸較多款項乃向天駿車行租車,自無強制犯行。

附表辛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鄭瑞豪強制租車部分:證人鄭瑞豪於97年5月9日偵查中並未證述遭強制租車,其僅係因替人作保,因承擔保證債務關係而改向天驛公司租車,其未曾遭受任何恐嚇或暴力對待,亦未指認本件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觀諸鄭瑞豪筆錄自明(偵卷十一第58至60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有誤會。

附表辛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5)林坤福強制租車部分:查證人林坤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8月向丙全當舖借款12萬元,是向阿志(按即顏成俊)接洽,以822GC計程車質押,於借錢當日計程車即可開走,借錢時有找保證人,伊利息有按時繳納,後來是保證人不保或是聯絡不到,95年11月1日顏成俊向伊說要找新的保證人,因為伊找不到新保證人,計程車就被丙全當舖扣押,扣車後要移去保管場,因為伊沒有計程車無法營業還錢,顏成俊就介紹伊去天駿公司租車營業,租車租金一天800元,租金跟一般車行比還好,伊在天驛公司租車1年(原審卷四第172至177頁),故林坤福租車經過既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自不成立強制罪。

附表辛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6)張志明強制租車、強制居住於天麗洗車坊部分:證人張志明於95年2月9日警詢中證述係因自93年起在外積欠月息百分之20之日日會債務20餘萬元,怕連累家人,所以才居住於天麗坊,伊未曾遭限制住居或處罰,此觀諸張志明筆錄自明(偵卷十四第84至86頁),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朱興隆、江威廷等10人,檢察官認附表辛所示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等4人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辛┌───┬─────────────────┐│ 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 1 │天利當舖要求饒逢源向天驛車行租車,││ │並自93年起居住於天麗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2 │天利當舖要求林茂德向天驛車行租車,││ │並自94年7月起居住於天麗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3 │天利當舖要求潘為程向天驛車行租車,││ │並自94年起居住於天麗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4 │天利當舖要求李嘉章向天驛車行租車,││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5 │天利當舖要求高俊輝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 6 │天利當舖要求郭英堂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 7 │天利當舖要求羅肇男向天驛車行租車 ││ │並居住在天麗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 8 │天利當舖要求魏道宜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 9 │天利當舖要求林明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 10 │天利當舖要求李進盛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 11 │天利當舖要求蔡文治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 12 │天利當舖要求劉明宗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 13 │天利當舖要求陳添成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 14 │天利當舖要求郭成德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 15 │天利當舖要求陳志堅向天鈺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 │├───┼─────────────────┤│ 16 │天利當舖要求徐福明居住在天麗坊10 ││ │個月(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 │├───┼─────────────────┤│ 17 │國泰當舖要求邱鴻源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 │├───┼─────────────────┤│ 18 │國泰當舖要求王森德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 │├───┼─────────────────┤│ 19 │國泰當舖要求林金旺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 │├───┼─────────────────┤│ 20 │國泰當舖要求朱東明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 │├───┼─────────────────┤│ 21 │國泰當舖要求李望堅向天駒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5) │├───┼─────────────────┤│ 22 │國泰、玖玖當舖要求王明龍向天駿車 ││ │行租車(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6) │├───┼─────────────────┤│ 23 │玖玖當舖要求林茂祺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7) │├───┼─────────────────┤│ 24 │玖玖當舖要求林嘉宏向天驛車行租車 ││ │並在天麗坊居住至97年2月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8) │├───┼─────────────────┤│ 25 │玖玖當舖要求郭志遠向天驛車行租車 ││ │並在天麗坊居住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9) │├───┼─────────────────┤│ 26 │玖玖當舖要求趙鵬麟向天駿車行租車並││ │在天麗坊居住(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0││ │) │├───┼─────────────────┤│ 27 │玖玖當舖要求蘇勝德向天駿車行租車 ││ │並在天麗坊居住(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31) │├───┼─────────────────┤│ 28 │丙全當舖要求王振武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3) │├───┼─────────────────┤│ 29 │丙全當舖要求鄭瑞豪向天驛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 │├───┼─────────────────┤│ 30 │丙全當舖要求林坤福向天駿車行租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5) │├───┼─────────────────┤│ 31 │日日會要求張志明向天驛車行租車, ││ │並於94年間居住在天麗坊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6) │└───┴─────────────────┘庚、其餘被訴誣告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附表癸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劉樹榮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且該案件於提出告訴時,於犯罪事實部分即已記載劉樹榮係於91年6月22日典當當日暫借該車(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誤載為於91年9月22日借車),客觀上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有93年度偵字第4889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二第284至294頁)。

附表癸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黃金龍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字第5144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第241至256頁)。

附表癸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黃耀川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調偵緝字第48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第229至236頁)。

附表癸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陳永明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調偵緝字第835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第200至210頁;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誤載為93年度調偵緝字第85號,併予更正)。

附表癸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3)程聰農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字第10120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一第6至23頁)。

附表癸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4)張家宏、林琦賀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字第16624 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第295至301頁)。

附表癸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6)李佳璋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緝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卷十二第301至318頁)。

附表癸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0)吳欽潭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字第350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三第83至108頁)。

附表癸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1)張培琦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字第9768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二第269至278頁)。

附表癸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2)蔡文欽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字第2273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第192至200頁)。

附表癸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2)陳楨基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第224至237頁)。

附表癸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4)楊良讚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第173至177頁)。

附表癸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6)杜忠義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2519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第186至191頁)。

附表癸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0)施豊來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第277至284頁)。

附表癸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1)柯潤吉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調偵字第171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第178至185頁)。

附表癸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5)蘇廣成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6年度偵字第24996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九第208至213頁)。

附表癸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0)胡國華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6年度調偵字第462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第211至219頁)。

附表癸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3)被訴於96年12月14日誣告張健仁部分:該案件於被告翁秋陽提出告訴時,於犯罪事實部分即已記載張健仁係於96年9月22日典當當日暫借該車,客觀上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有97年度偵字第8079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三第216至226頁)。

附表癸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7)余振興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字第8000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3至16頁)。

附表癸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0)田春福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字第19254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235至241頁)。

附表癸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1)李茂榮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217至226頁)。

附表癸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2)程川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緝字第884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210至216頁)。

附表癸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3)蘇勝德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八第7、8、160至167頁)。

附表癸編號24、2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4、65)楊明岳、李信憶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字第14911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204至209頁)。

附表癸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6)林育德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字第17497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54至58頁)。

附表癸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7)王性甫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字第17757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59至67頁)。

附表癸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8)李清斌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字第18697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199至203頁)。

附表癸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9)黃嗣恆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字第21555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193至198頁)。

附表癸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0)蔡俊賢部分: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記載誣告日期,經依起訴書記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號查詢,該不起訴處分書乃係高坤龍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毫無相關,有該處分書可參(原審卷八第40、41頁),復再以蔡俊賢依關鍵字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有起訴、不起訴及緩起訴書類,均無與當舖有關之相關書類,亦有該檢察書類查詢資料表得考(原審卷八第42頁),故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附表癸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1)林嘉宏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七第177至205頁)。

附表癸編號32(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3)林家平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字第2679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八第126至130頁)。

附表癸編號33(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5)陳慶麟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字第25598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31至37頁)。

附表癸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6)游輝山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偵查卷宗可佐(偵卷十九第17至22頁)。

附表癸編號3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7)徐國華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八第120至124頁)。

附表癸編號36(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5)陳正瑋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字第6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等可稽(偵卷十八第73至79頁)。

附表癸編號37(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6)陳碧江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字第8735號偵查卷宗等可稽(偵卷十八第175至179頁)。

附表癸編號38(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7)林銘修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3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偵查卷宗等可稽(偵卷十八第92至99頁)。

附表癸編號39(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8)林家民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4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一第139至147頁)。

附表癸編號40(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0)王添壽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八第5、6、186至192頁)。

附表癸編號41(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3)陳細殷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一第162至166頁)。

附表癸編號42(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4)林財源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800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一第174至180頁)。

附表癸編號43(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5)張春長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5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九第73至151頁、偵卷十八第113至119頁)。

附表癸編號44(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6)張子文部分:該案件與本件所有被告無關,有96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偵查卷宗可稽(偵卷十一第128至135頁)。

綜上所述,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等人被訴如附表癸所示誣告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有何誣告犯行,自均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陳武雄、江威廷、朱興隆所涉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附表癸┌───┬──────────────────────┐│ 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 1 │於92年7月29日誣告劉樹榮(北檢93偵4889號;

即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 2 │於92年9月24日誣告黃金龍(北檢93偵5144號;

即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 3 │於92年6月26日誣告黃耀川(北檢93調偵緝48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 │├───┼──────────────────────┤│ 4 │於92年9月16日誣告陳永明(北檢93調偵緝835號;

││ │起訴書誤載為85號,併予更正;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 │號12) │├───┼──────────────────────┤│ 5 │於94年1月26日誣告程聰農(北檢94偵10120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3) │├───┼──────────────────────┤│ 6 │於94年6月23日誣告張家宏、林琦賀(北檢94偵166││ │24 號;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4) │├───┼──────────────────────┤│ 7 │於93年4月2日誣告李佳璋(北檢94偵緝489號;

即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6) │├───┼──────────────────────┤│ 8 │於94年9月6日誣告吳欽潭(北檢95偵350號;

即起 ││ │訴書附表六編號20) │├───┼──────────────────────┤│ 9 │於94年12月22日誣告張培琦(北檢95偵9768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1) │├───┼──────────────────────┤│ 10 │於94年9月6日誣告蔡文欽(北檢95偵2273號;

即起││ │訴書附表六編號22) │├───┼──────────────────────┤│ 11 │於94年7月22日誣告陳楨基(北檢95偵緝260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2) │├───┼──────────────────────┤│ 12 │於94年7月22日誣告楊良讚(北檢95偵緝1028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4) │├───┼──────────────────────┤│ 13 │於94年9月6日誣告杜忠義(北檢95偵緝2519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6) │├───┼──────────────────────┤│ 14 │於95年2月10日誣告施豊來(北檢95調偵緝156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0) │├───┼──────────────────────┤│ 15 │於94年9月6日誣告柯潤吉(北檢95調偵緝171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1) │├───┼──────────────────────┤│ 16 │於96年9月12日誣告蘇廣成(北檢96偵24996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5) │├───┼──────────────────────┤│ 17 │於95年9月29日誣告胡國華(北檢96調偵462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0) │├───┼──────────────────────┤│ 18 │於96年12月14日誣告張健仁(北檢97偵8079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3) │├───┼──────────────────────┤│ 19 │於92年10月1日誣告余振興(板檢93偵8000、8880 ││ │號;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7) │├───┼──────────────────────┤│ 20 │於93年6月28日誣告田春福(板檢93偵19254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0) │├───┼──────────────────────┤│ 21 │於92年10月14日誣告李茂榮(板檢93偵緝750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1) │├───┼──────────────────────┤│ 22 │於92年7月16日誣告程川(板檢93偵緝884號;

即起││ │訴書附表六編號62) │├───┼──────────────────────┤│ 23 │於92年12月26日誣告蘇勝德(板檢93偵緝1107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3) │├───┼──────────────────────┤│ 24 │於94年5月16日誣告楊明岳(板檢94偵14911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4) │├───┼──────────────────────┤│ 25 │誣告李信億(板檢94偵17447號;

即起訴書附表六 ││ │編號65) │├───┼──────────────────────┤│ 26 │於94年5月16日誣告林育德(板檢94偵17497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6) │├───┼──────────────────────┤│ 27 │於94年5月2日誣告王性甫(板檢94偵17757號;

即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7) │├───┼──────────────────────┤│ 28 │於94年5月6日誣告李清斌(板檢94偵18697號;

即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8) │├───┼──────────────────────┤│ 29 │於94年10月12日誣告黃嗣恆(板檢94偵21555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9) │├───┼──────────────────────┤│ 30 │誣告蔡俊賢(板檢94偵緝16號;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 │號70) │├───┼──────────────────────┤│ 31 │於93年7月12日誣告林嘉宏(板檢94偵緝975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1) │├───┼──────────────────────┤│ 32 │於94年11月29日誣告林家平(板檢95偵2679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3) │├───┼──────────────────────┤│ 33 │於95年9月29日誣告陳慶麟(板檢95偵25598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5) │├───┼──────────────────────┤│ 34 │於94年5月16日誣告游輝山(板檢95偵緝108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6) │├───┼──────────────────────┤│ 35 │於95年2月10日誣告徐國華(板檢95偵緝2432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7) │├───┼──────────────────────┤│ 36 │於93年4月2日誣告陳正瑋(士檢93偵6280號;

即起││ │訴書附表六編號85) │├───┼──────────────────────┤│ 37 │於93年7月2日誣告陳碧江(士檢93偵8735號;

即起││ │訴書附表六編號86) │├───┼──────────────────────┤│ 38 │於92年10月1日誣告林銘修(士檢93偵緝357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7) │├───┼──────────────────────┤│ 39 │於93年6月25日誣告林家民(士檢94偵緝19號;

即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8) │├───┼──────────────────────┤│ 40 │於93年4月2日誣告王添壽(士檢95偵緝120號;

即 ││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0) │├───┼──────────────────────┤│ 41 │於94年5月16日誣告陳細殷(士檢95偵緝547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3) │├───┼──────────────────────┤│ 42 │於94年11月29日誣告林財源(士檢95偵緝800號;

││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4) │├───┼──────────────────────┤│ 43 │於94年8月1日誣告張春長(士檢95偵緝1130、1132││ │號;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5) │├───┼──────────────────────┤│ 44 │於95年8月25日誣告張子文(士檢96偵緝597號;

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6) │└───┴──────────────────────┘辛、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無罪部分,復再說明如下: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等人,係與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犯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五、六等部分,因認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武雄所犯附表壬編號13之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業據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如前所述,故被告陳武雄後述部分係就該判處有罪以外其餘部分而為說明。

三、訊據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等4人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關於其等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附表乙、丁、己、辛、癸所示部分均不成立犯罪,業已詳述如前,自不贅論。

四、再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等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析述如後:㈠審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重利被害人,人數多達二百餘人,經細核各該重利被害人證詞,多未指認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等4人,核該等重利被害人出入天利、國泰、元喆、玖玖及丙全等當舖至為頻繁,甚且有每日前去繳息之情形,倘此4名被告確實與被告劉穎之等10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應有甚多被害人指認,然細觀證人黃廷乾(96至98年居住在天麗坊)證述:只看過魏詠隆、張智勇、劉穎之、朱興隆,其餘被告沒有看過(原審卷二第105頁)、潘為程(94至98年):不認識陳軍華、鍾政義(原審卷二第120頁)、陳高良(96至97年)證稱:不認識陳武雄(偵卷三第302頁背面)、而證人石鎮嘉在天麗坊居住1年多其亦證稱不認識陳武雄(偵卷三第324頁)、另證人林茂德在天麗坊居住達4年多亦係證稱不認識陳武雄(偵卷三第318、319頁)、再於95年間居住10個月之證人徐福明亦證稱:不認識陳武雄、魏志清(魏廷炎)、戴界明(偵卷十一第95、96頁),故渠等辯稱與被告劉穎之等10人無共犯關係等語,本非無據。

㈡另衡諸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劉穎之供稱:不認識黃峻銘、魏志清(偵卷一第28頁)、被告翟光華供稱:不認識陳軍華、黃峻銘、魏志清(偵卷一第48背面至52頁)、被告黃憲政供稱:不認識黃峻銘、魏志清(偵卷一第59至61頁)、被告魏詠隆供稱:不認識陳軍華、黃峻銘、魏志清(偵卷一第69背面、72頁)、被告朱興隆供稱:不認識陳軍華、黃峻銘、魏志清(偵卷一第92至94頁)、被告翁秋陽則供稱:認識陳軍華,大約認識10年左右,他開駿驊當舖後偶爾會同業照會,伊不認識黃峻銘、魏志清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16頁背面、117頁正背面),亦與被告戴界明等4人所辯大致相符。

㈢再參酌證人即被告陳軍華具結證稱:伊係自94年起開始獨資經營駿驊當舖,伊係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伊太太洪美玉,駿驊當舖與丙全及元喆當舖無合作關係,被告劉穎之亦無投資駿驊當舖,伊之前於86、87及90年間曾在天九當舖與被告劉穎之、翟光華在天九當舖同事,三人都從事放款業務,後來娶妻生子想換環境才離開…有時有客戶的關係而跟被告魏詠隆、張智勇、鄧煒耀接觸,也會去天利當舖詢問被告翟光華、劉穎之看說能不能溝通,有時是伊的客戶需要他們代償,有時是他們的客戶需要伊代償,代償後就是欠伊的跟伊結算,欠他們的跟他們結算,結算就是以質押典當的利息結算,沒有另收代辦費或代償費,伊曾經去天利當舖幫司機郭國龍還錢,伊代償30幾萬(原審卷五第168頁背面至171頁),而證人即被告魏廷炎亦具結證稱:伊大概自94年左右前去八八當舖任職,任職到本件(97年)搜索時才離職,伊在八八當舖擔任放款業務,八八當舖放款給很多車行的計程車司機,放款大部分是由伊決定,被告劉穎之、翟光華沒有投資八八當舖,八八當舖是由蔡文益獨資經營,伊沒有在艋舺當舖任職過,伊在八八當舖任職時因同行而認識被告陳武雄,被告陳武雄是在艋舺當舖任職,不是在八八當舖任職,八八當舖跟其他當舖之間偶爾會因為客戶關係而有往來,是為了計程車司機代清償債務而往來,伊不認識被告鐘政義(原審卷五第171頁背面至173頁),而證人陳威良亦具結證稱:伊是96年8、9月間去應徵,96年11月左右前去來旺當舖任職,擔任櫃臺業務,伊是經理人,來旺當舖是由賴繡裙向八八當舖購買當舖執照而來,由賴繡裙獨資經營,伊任職來旺當舖時只有賴繡裙、伊與魏廷炎三人,魏廷炎來沒有幾個月就走了,魏廷炎在來旺當舖負責打掃及餵狗,被告黃峻銘買賣車輛,會來問有無車輛流當,伊放款給計程車司機,會跟其他當舖有同業往來,有代清償、代贖回,來旺當舖跟八八當舖沒有關係,是買賣後更名,伊在來旺當舖期間不曾跟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黃峻銘有業務往來等情明確(原審卷五第174、175頁背面),更足認公訴意旨就各該當舖間之關係確有誤會。

㈣被告戴界明部分:⒈被告劉穎之供稱:伊與戴界明為買賣關係,伊於去年(96年)8、9月已將天驛車行及天駿車行轉售予戴界明,目前仍在過戶中(偵卷一第27頁)、被告魏詠隆亦供稱:伊之前都不認識戴界明,直到去年(96年)年底伊去國泰當舖時,會看到戴界明,後來才知道他是要向劉穎之買車行的人,在伊工作期間,並沒有看他在這些當舖工作過(偵卷五第239頁);

⒉另參諸被告黃憲政明確證述:伊在天驛公司老闆為戴界明,他去年(96年)底說他會承接天驛公司,要伊幫忙,伊有答應,伊在去年10月開始過來這裡幫忙,作調度計程車的工作,伊曾看過戴界明開天驛公司保管箱,檢察官在天驛公司(搜索)時,伊有說保險箱要打得開,要請戴界明去請示劉穎之,因劉穎之把公司賣給戴界明等語(偵卷五第12、13頁),更足證被告戴界明乃係於96年年底始行開始承接天驛車行,然因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從而亦未實際經營該車行,自無論罪餘地。

⒊另參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戴界明僅曾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翁秋陽談及將資料送至當舖門口等語(偵卷四第32頁),並未有與其餘經論罪科刑被告等人有何通話紀錄。

㈤被告陳軍華部分:⒈被告劉穎之供稱:伊認識陳軍華,但已有7、8年未見過陳軍華(偵卷一第25頁)、被告劉穎之於偵查中供稱:伊於高中認識陳軍華,但已7、8年沒有聯絡(偵卷五第4頁)、被告黃憲政明確證稱:陳軍華後來去開駿驊當舖,並沒有在劉穎之的當舖工作(偵卷五第258頁)、被告黃憲政、魏詠隆、戴界明亦一致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不認識陳軍華等語(偵卷五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7頁背面);

且本案歷經警方三次搜索,亦未在被告劉穎之等10人相關處所扣得與被告陳軍華之駿驊當舖相關之帳冊或文件。

⒉證人即債務人司機羅肇男證述:陳軍華叫阿華,他本來是天利當舖的人,後來到外面自己開當舖(偵卷九第177頁),實與被告陳軍華辯稱駿驊當舖與被告劉穎之等人無關等語相符。

⒊另參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鄧煒耀雖曾於96年12月24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陳軍華,然其交談內容僅係被告鄧煒耀告知被告陳軍華有司機要以持分的房子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陳軍華立即表示持分的房子不好玩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卷四第3頁);

另被告陳軍華部分於97年2月1日有人使用艋舺當舖電話撥打,核其通話內容乃為「阿華,你跟他們說要賭博」,被告陳軍華回答稱現在有事情等語(偵卷四第29頁),是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為有罪之論據。

⒋至證人鄭隆耀雖於偵查中證稱曾在玖玖當舖見過被告陳軍華1次(偵卷八第138頁),但其並未證稱與被告陳軍華有何接洽情事;

另證人曹天雄雖亦證稱:伊有常在天利看到陳軍華(偵卷七第72頁),然亦不足據為被告陳軍華有何犯罪之依據。

⒌另證人李慶德雖曾指認陳軍華(偵卷十三第119頁),然參諸證人李慶德於97年3月26日作證證詞(偵卷十三第113至115頁),並未證述被告陳軍華有何犯罪行為,其僅係於口卡照片上指認被告陳軍華,而證人李慶德復經原審及本院傳拘未到,尚難僅憑其指認口卡而對被告陳軍華論罪科刑。

⒍至證人陳素蓉雖證稱93年1月間在天利當舖目擊被告陳軍華毆打羅肇男並強制扣車(偵卷三第436頁),惟查陳素蓉在警詢中乃係指認阿同、阿煒、大頭(偵卷三第10頁),是難認被告陳軍華有何犯行。

⒎末查,證人李進盛雖曾證述:陳軍華有動手打伊(偵卷七第111頁),惟查證人李進盛該次作證就被告陳軍華於何時地及如何動手等情均未敘及,再參酌李進盛該次應訊時,並未有指認口卡照片程序,則其所證述之被告姓名是否正確,更非無疑,而證人李進盛復經原審及本院傳拘未到,尚難採為論罪依據。

㈥被告魏廷炎部分:⒈被告劉穎之供稱:伊不認識魏志清(即被告魏廷炎)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8頁),且核其餘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歷次供述亦均未證述被告魏廷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至附表己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盧朝順部分:查證人盧朝順於偵查(偵卷八第276至278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五第148至151頁),均僅證述曾接獲八八當舖人員撥打以三字經辱罵之電話,然均未能證述係遭何人恐嚇,至其雖曾於審理中證稱魏志清(即被告魏廷炎)很兇很會罵人等語(原審卷五第150頁),然亦未能據此推論撥打恐嚇電話之行為人即係被告魏廷炎,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⒊末查,證人李進盛雖曾證述:魏志清有動手打伊(偵卷七第109頁),惟查證人李進盛該次作證就被告魏廷炎於何時地及如何動手等情均未敘及,再參酌李進盛該次應訊時,並未有指認口卡照片程序,則其所證述之被告姓名是否正確,更非無疑,而證人李進盛復經原審及本院傳拘未到,尚難採為論罪依據。

⒋本件經對各該被告長期實施通訊監察,經細核通訊譯文,亦無與被告魏廷炎有關之部分。

㈦被告黃峻銘部分:⒈被告劉穎之供稱:伊不認識黃峻銘等語在卷(偵卷一第28頁),而被告陳威良則供稱:黃峻銘係曾向伊購買流當車輛(偵卷一第230頁),被告魏廷炎亦供稱:黃峻銘是在買賣車輛(偵卷一第241頁),且核其餘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歷次供述亦均未證述被告黃峻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附表己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蔡錦榮部分:查蔡錦榮97年4月10日警詢筆錄係證稱:曾遭八八當舖黃峻銘恐嚇(偵卷十四第294至296頁),然蔡錦榮就被告黃峻銘究竟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對其恐嚇均未敘明,且其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無法得知,而蔡錦榮復經原審傳拘無著,從而無從判明前開法定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自無證據可資證明。

⒊至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被告鄧煒耀與被告黃峻銘於96年12月23日電話中僅談及叫司機先過去,你給他瞭解等語(偵卷四第4頁),則被告黃峻銘既係從事車輛買賣,所謂叫司機過去瞭解等語,客觀上難認係屬從事犯罪行為之佐證。

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等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

原審同前認定,而為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壬、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林鈺芳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林鈺芳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憲政證述伊在天驛公司老闆為戴界明,伊曾看過戴界明開天驛公司保管箱等語,足見被告戴界明擁有開、閉天驛公司保險箱之權限,且係居於老闆角色之意思支配地位,非無本案犯罪之分工及參與;

證人羅肇男證述:陳軍華叫阿華,他本來是天利當舖的人、證人陳素蓉證稱:93年1月間在天利當舖目擊被告陳軍華毆打羅肇男並強制扣車,及證人李進盛證述:陳軍華有動手打伊,足徵被告陳軍華就天利當舖高利放貸及暴力討債行為,有實際以行為從事犯罪之支配;

證人盧朝順固未直接證述八八當舖撥打恐嚇電話之人為被告魏廷炎,惟其於本案審理中證稱魏志清(即被告魏廷炎)很兇很會罵人等語,參以證人李進盛亦曾證述:魏志清有動手打伊,若被告魏廷炎非居於本案犯罪之支配角色,且當舖經營、債款催討與之無涉,則其斷無辱罵證人盧朝順、毆打證人李進盛之必要;

證人蔡錦榮於97年4月10日警詢中明確證述:曾遭八八當舖黃峻銘恐嚇,參以被告黃峻銘與被告鄧煒耀、陳威良、魏廷炎之業務往來,足徵證人蔡錦榮前揭證述情狀堪以採信,被告黃峻銘為八八當舖之犯罪支配成員;

被告林鈺芳兩度進入當舖擔任會計,任職期間亦非短暫,其於偵查中自承由被告翁秋陽交代製作計程車司機每日流水帳及明細,也應被告翁秋陽交辦將國泰當舖、玖玖當舖之帳冊送往天利當舖保管,其任職期間正值本案司機遭暴力討債、限制自由之時期,其對被告翁秋陽等人之犯行非無認識及參與,顯有居於犯罪行為支配、功能支配之參與。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然查: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重利被害人,細核各該重利被害人證詞,多未指認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等4人,依被告劉穎之、翟光華、黃憲政、魏詠隆、朱興隆、翁秋陽等人之歷次供述,其等亦多半對於戴界明等4人不認識或僅稱係同業等語,陳軍華經營之駿驊當舖亦與丙全等當舖無合作關係,魏廷炎任職之八八當舖、陳威良任職之來旺當舖與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等人之當舖僅屬同行,或根本未有業務往來關係。

至於戴界明係於96年年底始開始承接劉穎之的天驛車行,然因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而未實際開始經營,且被告黃憲政係證稱:檢察官至天驛公司搜索時,伊有說保險箱要打得開,要請戴界明去請示劉穎之,因為劉穎之把公司賣給戴界明等語,檢察官執此認為被告戴界明擁有開、閉天驛公司保險箱之權限,係居於老闆角色之支配地位,顯有誤解。

又羅肇男之證詞僅能證明陳軍華自己另開設當舖,陳素蓉關於陳軍華毆打羅肇男之指證亦屬不一,李進盛指稱遭陳軍華、魏廷炎動手毆打,然並未具體指訴其時間地點及經過,證人盧朝順雖指證被告魏廷炎很兇會罵人,然魏廷炎究竟與八八或其他當舖人員有何關連,尚有不明;

又依劉穎之、陳威良、魏廷炎之供述,被告黃峻銘僅屬經營車行之人,核與黃峻銘所辯相符,蔡錦榮雖證稱曾遭八八當舖之黃峻銘恐嚇云云,然並未就遭恐嚇之時間、地點及經過詳述。

再參酌本件警方搜索結果及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等人與被告劉穎之等人經營當舖之重利、妨害自由、強制等行為有何關係。

又被告林鈺芳僅於天利當舖擔任櫃臺人員,負責依指示辦理借款手續、打雜等基層工作,對於當舖如何貸放、有無重利均屬不知情,遑論有因催討利息本金而與被告劉穎之等人共同為本件妨害自由、強制等非法犯行,均已如前述。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何等新事證,其就原審已調查說明詳盡部分,仍為爭辯,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檢察官此部分對於被告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黃峻銘、林鈺芳等人之上訴予以駁回。

陸、被告劉穎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44條、第345條、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44條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上訴者,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修正前)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