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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鈕曼麗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3 號、100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83、1411、1653、1669、1675、1745、1874及1884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紐曼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
被告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分別證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各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工具吸管及注射針筒等可證,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曾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
惟被告自白犯行並表示悛悔,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等情,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並應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殘渣袋(加水稀釋、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5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共4支、吸管製藥鏟共2支、吸食器共5組均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被告已有悔改之心,請再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惟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處刑確定高達數十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證戒治並不具成效,難認被告確有悔改之心。
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皆具有法定加重事由,而原審就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自法定最低法定刑度起算,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第一級毒品罪)、3月(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量刑過重情形。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屬於自戕的病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8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述量刑審酌的理由。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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