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劍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記載:本人無盜辦邱詩凱信用卡,如有盜辦之意,不需繳費數年。
有人告知看見陳明忠,他是唯一對我案情重要之關鍵證人,我有時間找到他,請求他出面自首云云。
可知,被告上訴僅係單純否認有冒用邱詩凱名義申辦信用卡而已。
惟原審判決事實欄已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阿忠」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冒用可麗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邱詩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未經邱詩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邱詩凱名義,在信用卡聲請書及聲明書上,偽造「邱詩凱」簽名,而偽造邱詩凱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連同邱詩凱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及上開扣繳憑單之財力證明文件,一併持向花旗銀行申信用卡」等語(原判決第一頁),理由欄更說明:被告自承證人邱詩凱均由其接洽,證人邱詩凱上開證件亦均交付被告,信用卡上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阿忠」為其所僱用之員工等情。
被告係持有上開資料之人,若非被告同意「阿忠」使用上開資料,身為員工之「阿忠」,自然無從持用並加以行使,且依照銀行信用卡申辦程序,銀行均會以電話向申請人確認照會,「阿忠」若非得被告同意取用邱詩凱身分資料申辦本件之信用卡,「阿忠」豈會留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原判決第五頁)。
可知,原判決亦認定本件信用卡之申請人係「阿忠」,但係經被告同意而成立共犯關係。
被告上訴,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被告縱能找到「阿忠」之人,並促其出面自首,而「阿忠」亦坦承冒名申辦信用卡之事,亦僅係共犯間分工行為而已,不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二人係共犯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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