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90,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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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葉雅慧(下稱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為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兼衡其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僅為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無隱瞞推卸之情事,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卻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重刑,被告實難信服。

又被告為單親媽媽,係低收入戶,家境貧苦,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及75 歲高齡之老母親,全家生計都靠被告打零工勉強維持,今被告一時糊塗誤觸法網,已深感後悔,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惟懇請法院能體察上情,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參以:上訴人因數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同院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同院96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同院96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斟酌以上各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要求法院考量其家中經濟,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請求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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