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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4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出生日為民國43年11月15日,受處分人應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於其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亦即受處分人本應於99年11月15日之前後1 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99年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年度查驗,然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已逾期達6 個月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 頁聲明異議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8110 號通知單、100 年9 月19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Z0000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另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81年8 月14日起迄今,均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509 巷2 號5樓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稽。
而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99年年度查驗,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2月20日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未逾6 個月」之行為,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單號:AEZ177551 號)為罰鍰之通知,並寄送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00 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六張犁郵局,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29頁),按上說明,應認於該寄存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
因受處分人仍未辦理年度查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遂於100 年7 月25日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後段「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查驗逾期6 個月以上」之行為,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單號:AEZ178110 號),並寄送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0 年8 月1 日遭臺北六張犁郵局退回,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逾期審驗告發單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1頁),應認至遲於六張梨郵局退回之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19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裁計字第Z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且自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亦有上開裁決書影本、掛號信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足認原處分機關確已依法踐行告發罰鍰通知之先行前置處分,並均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且依法踐行後續之廢止執業登記處分無誤;
況受處分人於78年12月20日即已領有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證,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於95年業經修正,受處分人理應知悉相關規定。
故認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因身體狀況而靠開計程車生活,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須扶養,抗告人因長年病痛纏身,時好時壞,長期服用藥物治療,爰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 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 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
但逕行舉發之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計程車駕駛人如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檢查,經主管機關告發罰鍰,逾6 個月仍不辦理,致遭廢止其執業登記者,因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主管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當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
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廢止其執業登記,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亦本於上揭法理,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 元罰鍰;
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在解釋上,計程車駕駛人如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併與敘明。
㈢查,本件抗告人因未依規定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2月20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75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㈠)掣單逕行舉發;
又因抗告人逾期6 個月以上未辦理年度審驗應廢止職業登記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7 月2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8110 號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㈡)掣單逕行舉發,惟前開舉發通知單㈠(見原審卷第27頁)上違規時間欄所載日為99年12月20日,應到案日期欄所載日為100年1 月20日前;
舉發通知單㈡(見原審卷第27頁)上違規時間欄記載日為100 年7 月25日,應到案日期欄記載日為100年8 月25日前,然逕行舉發之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違規案件應到案日期之計算,就舉發通知單㈠部分應以100 年1 月19日為其應到案日期;
舉發通知單㈡部分應以100 年8 月24日為其應到案日期(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 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
但依第2項、第4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舉發通知單㈠以100 年1 月20日、舉發通知單㈡以100 年8 月25日(均距舉發日為31日)為應到案日期之記載,顯已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而有裁量逾越之舉,職是之故,此暫時性行政處分既存裁量瑕疵之情事,則其合法性即存有疑義。
況且舉發通知單㈠上應到案日期雖記載為100 年1 月20日前,然原舉發單位遲至100 年2 月23日始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實已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而此為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完全未賦予抗告人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如何期待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顯不足以保障行政程序上受處分人之申訴救濟期間,原裁定對此全然未予指摘說明,已有未洽。
㈣次查,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
是原舉發通知單㈠、㈡既存有前揭瑕疵行為,原處罰機關自應就此部分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原處罰機關非但未依規定退回要求補正,反而逕予裁決,如此是否影響該裁決之效力?又前舉發瑕疵之行為是否影響後續之舉發處分,進而影響本件廢止執業登記之裁決?此均非無疑,其合法性仍有待研議。
此外,計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先行掣單舉發,經此先行程序後,如計程車駕駛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如斯方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併兼顧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已如前述,而該逾期6 個月期間之計算方式為何,影響抗告人是否遭受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甚鉅,自有必要就此規範先行審究,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期間之計算應以主管機關掣單舉發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另行起算6 個月方屬適法,倘若仍以計程車駕駛人應受檢日期(即至遲於每年出生日後1 個月內)之翌日即行起算,不僅肯認原舉發機關得待6個月期限過後始為先行舉發之動作,並接續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如此先行舉發之告誡或警告性目的將無法達成,自不符憲法第8條所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甚且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相悖。
是以,縱認前置處分之程序無誤,惟本件因前舉發通知單㈠於100 年2 月23日始送達於抗告人,依前揭說明,逾期6 個月仍未辦理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後段規定),其6個月期間之計算,應自前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 年8 月23日止,逾該期限計程車駕駛人仍未辦理年度查驗時,原舉發機關始得再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惟原舉發機關卻於上開期限內即先行掣單逕行舉發(即於100 年7 月25日已先行掣製舉發通知單㈡),顯與前開規範意旨不符,更遑論原舉發通知單㈡尚存有應到案日期之裁量瑕疵情形,原裁定對此均未詳加審究,即以異議無理由駁回之,尚嫌率斷。
㈤綜上所述,原審未詳予究明,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身體狀況而靠開計程車生活,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尚須扶養,且抗告人因長年病痛纏身,時好時壞,長期服用藥物治療等個人事由,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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