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15,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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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3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代 表 人 黃順進
受 處分人 阮輝郎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57號、第95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11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時、空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

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評價為數行為。

本案係受處分人基於個別的決意及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即非「一行為」,可併予處罰,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阮輝郎之子阮鴻貴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駕駛受處分人阮輝郎所有之車牌號碼128-GGS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忠街口、和平路與重慶街177巷口處、和平路與忠勇街、和平路與大忠街口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舉發「紅燈左轉(大忠街左轉和平路)」(下稱第一違規行為,此部分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調查時當庭撤回異議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8頁、42頁之訊問筆錄及撤回聲請狀)、「一、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二、闖紅燈(和平路直行過重慶街177巷往忠勇街)」(下稱第二違規行為)、「通過重慶街177巷口後返回順向車道」(下稱第三違規行為)、「上述違規行為經鳴警報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下稱第四違規行為,此部分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調查時當庭撤回異議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8頁、42頁之訊問筆錄及撤回聲請狀)等4次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1日分別就⑴第一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二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

⑶第三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

⑷第四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爭執客觀之違規行為,惟本件係因實際駕車之阮鴻貴(受處分人之子)先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即第一違規行為),為警發覺後,為逃逸警方稽查(即第四違規行為),才會再有前揭第二、第三之2次違規行為,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應撤銷受處分人人為逃避稽查中,所犯之本件2違規行為之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罰法之適用。

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再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阮輝郎所有之車牌號碼128-GGS號之重型機車,由其子阮鴻貴於100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128-GGS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忠街口、和平路與重慶街177巷口處、和平路與忠勇街、和平路與大忠街口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舉發「紅燈左轉(大忠街左轉和平路)」、「一、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二、闖紅燈(和平路直行過重慶街177巷往忠勇街)」、「通過重慶街177巷口後返回順向車道」、「上述違規行為經鳴警報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經桃園縣警局八德分局警員邱吉瑋於100年10月10日分別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調查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且據舉發之員警邱吉瑋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邱吉瑋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在他對面的路口等紅綠燈,駕駛人應該有看到我,…他就先闖紅燈左轉,然後逆向行駛切過雙黃線,我針對他第一張違規行為即紅燈左轉部分製作第一張舉發通知單。

之後我就跟著他,因他騎很快,我沒有鳴警報器,第二張他經過八德市○○路與重慶街177巷口時,當時燈號也是紅燈,該騎士沒有停車,反而跨越雙黃線再次闖紅燈,…於是我就鳴警報器。

第三張是我鳴警報器之後我按喇叭叫他停車,他聽到後整路逆向加速逃逸,逃逸到忠勇街口時就直接逆向紅燈左轉往忠勇街方向過去。

他的行為擺明就是要逃逸,所以我開的第四張罰單就是逃逸。

…在發現第一個闖紅燈行為後,就騎車跟在後面約20公尺以上,當時有穿警察制符並騎乘警用機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由證人即員警之證述可知,上開時地騎乘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128-GGS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據受處分人陳稱係其子阮鴻貴)明知已遭警查覺,仍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行,每駛至交通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即不遵守號誌暫停,猶闖紅燈、跨越雙黃線前行,且前揭重型機車駕駛人為第一、第二違規行為後,證人邱吉瑋即鳴警報器制止其駕駛行為,而駕駛人又再為第三違規行為,證人邱吉瑋除鳴警報器外,並按喇叭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顯見前揭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等4件違規行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似宜均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以上開第二至第四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密集,就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觀點,第二、第三違規行為係在逃避警方稽查行為之一部行為,與第四行為屬自然上之行為,逕認原處分機關違反一事二罰之法理,而撤銷原處分不予處罰,顯有違經驗法則,亦與法律評價上就一行為之認定標準不合,尚嫌速斷。

抗告人執上述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且為兼顧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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